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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的人性检讨/郑景元

时间:2024-07-23 13:3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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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的人性检讨1

摘 要:诚信原则是指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进行民事行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谋求各方利益较量均衡所应遵循的准则。从用的层面解析人性善恶,并整合出六大类二十一种交易模式。唯恶大善制恶大善、小恶制小恶、小恶制恶大善三种交易模式符合诚信交易,成为诚信交易模式。而诚信交易模式又要通过其内在机制运作(监督和竞争)、外在诚信建构和制度违反惩罚三个方面加以实现。
关键词:人性 善 恶 交易 诚信


诚信原则乃市民社会必须遵守的信条,同时也是市民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其地位一提再提,以至有的学者命之为“帝王条款”。①其结果,诚信原则可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可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甚至可解释和补充法律,似与法律正义原则相比。这种在理论上无限扩张,实践上到处滥用,必将导致“帝王”之死,失去其规范意义和操作价值,实际上已进入了法律精神领域。为此,笔者拟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原则的内在结构、理想化模式及践行机制,以捡回其固有价值,取得规范界定和实践操作的生机。
一. 诚信与人性
(一) 诚信原则的内涵
笔者以为,对民事诚信原则的完整把握须从规范上去界定,从学说上去认识。但诚信原则内涵在中外规范和学说上极不统一,比如在法律上,《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应以诚信为之;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在学说上,对诚信原则的本质学说主要有道德理想说、道德伦理说和利益平衡说三种。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界定法国采意思主义,德国采客观主义,瑞士和我国法律规定有较高的抽象性和指导性,在界定上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去把握,称为折中主义。学术上的三种观点,以道德理想说理解诚信原则,可将之推崇到“帝王条款”之位,但同时它也就失去了法律规范意义;道德伦理说虽含有较强的价值评价,但终未渗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强制评价机制,所以最终又回到了道德理想说;利益平衡说是用经济学方法评判诚信原则,与道德伦理说一样,终未渗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强制评价机制,最终形成市民社会不能自为的状态。总之,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主客观评价机制,道德上的人性基础和市民社会中的利益追求。所以,笔者将诚信原则定义为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进行民事行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谋求各方利益较量均衡所应遵循的准则。根据该定义,我们可得出诚信须具备两个要件:(1)行为要件,指信息的披露充分,包括法律的主客观评价和道德的人性基础;(2)结果要件,指利益的较量均衡,体现出市民社会中的利益追求。所谓信息,指与交易有关的所有资讯,包括交易人的个人情况、交易价格、标的等。行为要件要求交易人各方获取的信息须对称。所谓利益,这里是指适法的意思效果利益,结果要件就要求在行为要件的前提下,达到各方的选择目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交易是市民社会的普遍行为,但不意味是其唯一的行为;善意只是诚信内涵的似是而非的描述,所以,唯坚持依诚信的行为和结果两个要件判断,方可进行法律认定和实践操作,否则,将会造成法律的专制与实践的混乱。
(二) 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原则
诚信在科学领域着重求真,在人文领域则强调求善。以科学评价人文,则真中有恶,假中有善。科学与人文是人之追求。因此,从人性视角评价诚信,必然导致以真假去评价善恶,以具体化、形式化的善恶去评价真假。对诚信的人性检讨从一定意义上就是科学和人文对诚信的双重评价,从而使诚信通过科学态度和人文精神的统一达到诚信原则在法律上的最大限度的实现。政治、经济、哲学、宗教、道德和法律等学科都探讨人性,然而,视角和目的均不同。但由于诚信是伦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市民社会法的“帝王条款”,更是道德法律化的产物,因此,笔者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就把政治、经济、哲学、宗教等学科探讨人性作为背景,直接从人文的道德和科学的法律两个方面入手。道德和法律价值论均认为,人性是人作为人所具备的基本属性。该属性是相对于山、川、水、木等具有的物性和动植物具有的兽性而言并为人类所独有,其基本内涵是人类具有认识和解决问题的理性与追问自身为何、干何及向何的精神。该理性精神赋予人类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在社会关系中永远趋利弊害,具有利害倾向。当然,这里的利、弊是从社会关系中作出价值评价的,个人的利、害意思表示并不一定与社会利、弊一致,有时甚至相反,而主流的道德和法律价值总是与社会价值相一致的,因此,笔者依据道德和法律价值标准,从用或在的层面(设世界由体、相、用组成)将人性第一步假设为善和恶两个方面。应注意的是,笔者这里检讨的人性善恶,并非中西方哲学上的体善用恶论,也非伦理学上首先要回答的人性善或人性恶的假说,更不是评价法律价值的恶法善法说,而是从伦理和法相衍生出的认识和解决问题的两种方式,只有当善或恶在运作时,方可评判它的行为或社会价值,但不仅限于此,还须进一步将善或恶作出划分,才有实践价值,因为善或恶本身并不能导出交易诚信与否,善行为有时并不合理,恶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又为市民社会所肯定。也即说在人性用的层面探讨善或恶并不会导致法律的肯定或否定评价,因此没有实际意义,这也是很多学者探讨善恶时始终不能进入法律适用领域的原因,笔者下面检讨之。
这里的善,被界定为利他的意思表示,又分为小善和大善。小善,指利他的不超过收受利益的付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据交易条件,从伦理学角度,也被称为底线道德,是真善;从规范意义认定,该意思表示从量度上看,不多不少,刚好符合诚信的行为和结果要件,所以,又被称为基本诚信。大善,相对于小善,指利他的超过收受利益的付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从伦理学角度,这种付出交易外条件的意思表示,被称为富余道德。然而,富余道德,我们无论从伦理上评价或是从规范意义上认定,都是极为复杂的。首先,如果富余道德以交易成本为基础并在交易成本外付出,从伦理学角度,就可被称为成本道德。该成本道德又依付出的方式不同,分为善大善和恶大善。其中善大善是建立在小善基础上的大善,恶大善是建立在小恶基础上的大善(小恶下文再谈)。从规范意义上认定,两者都是市民社会交易人选择交易对象的方式,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并在交易条件上作额外付出,完全符合诚信的行为和结果要件,是真善,因此被称为最大诚信。其次,如果富余道德不以交易成本为基础并在交易成本外作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如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脱法行为、错误、误传及重大误解等)或者意思与表示不自由(如欺诈、胁迫等),那么富余道德就失去存在的基础,是假大善,因此,从伦理学角度被称为泡沫道德;这种泡沫道德存在的最大秘密往往是交易人故意扭曲或倾斜交易信息,使各方在交易中利益较量失衡,所以,从规范意义上认定,它是一种假诚信。
这里的恶,特指利己的意思表示。它又分为小恶和大恶。小恶是指交易人在适法范围内,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为的意思表示,因此,它具有适法性、利己性和表征性。其基本内容和方式为讨价还价、迂回策略、反复磋商等。从伦理学角度,讨价、策略、磋商完全是交易人把自身智慧运用到交易过程,虽利己但不损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相反,还可抵制对方逾越公序良俗,因此,小恶属于适德行为;从规范意义上认定,小恶之各方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尽力挖掘、揭示对方交易信息,两力或多力交互作用,最终使交易信息得到充分披露,各方利益较量趋于平衡,完全符合诚信的行为和结果要件,因此小恶也是一种诚信。大恶,相对于小恶,但不属于一个范畴,是指交易人超过适法范围,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为的意思表示,因此,它具有违法性、利己性和表征性。其基本内容和方式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不自由,如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脱法行为、错误、误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暴利、乘人之危等。从伦理学角度看,大恶因利己已经走向害及他人地步,违反了市民社会的公序良俗,是反德行为;从规范意义上认定,大恶以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不自由的方式,扭曲以至破坏了交易各方的平等性,使交易信息呈现非对称性,其结果,使交易各方利益较量失衡,甚至一方完全剥夺了另一方的交易利益,因此是一种假诚信。
总之,在利他之善中,自当遵循法律化的道德原则,但应警惕失却道德底线的泡沫道德,它是一种假诚信,同时要知道恶大善在本质上是一种小恶,无非是道德渗入法律的产物;在利己之恶中,理应遵循法律原则,并要着重强调小恶乃市民社会交易的核心准则,也是市民社会机制的根本保证。善恶两种人性方式中,只有小善、小恶在某些情形下形成同体对应关系,如在双务契约中,从交易结果看,各方既是义务人也是权利人,即每个交易人具有小善、小恶双重角色,但从交易过程看,各方呈现单性小恶乃为常态。其他如大善和小善,大恶和小恶,大善和大恶则主要表现为量度上的对立关系,所以不可能在一方上同时产生。
现在需要检讨的是在人性中是否存在中性或称价值中立,即无善无恶。关于性无善恶论,中外哲人均有探讨,如中国思想家告子认为,人之善由后天教育所得(《告子·上》),黑格尔则将善与恶视为绝对精神发展中的两个不同环节。④但他们均从本体的层面观察,笔者则从用界检讨善恶,所以可总结为视角相同,层面相异。该文的善恶是被界定在市民社会法的意思表示范畴内的,所以交易的行为和结果就成为评价善恶的要件。行为和结果的产生则有内在驱力或外在刺激所致,驱力或刺激生于需求,而需求又因内部失衡使然。交易本身就导因于需求,而需求的实现恰须善恶为之。若各方无需求,意味着彼此处于自足状态,无需善恶为之,则交易已成为不必要。最难理解的是中介人问题,一般认为中介人实行价值中立,但从市民社会看,中介人将交易关系整体作为交易对象来实现自身的利益追求;在个案中,它不介入交易各方的利益较量,然而,若分解各方,再分别与中介人组合,利益较量昭然若揭。因此,人性从用的层面不存在价值中立,即除善与恶两种方式外,没有第三种情形。
上面从交易的某一方探讨人性善恶,并导出对一方诚信的判断,因此被称为主观善恶或主观诚信。它与客观善恶或客观诚信相对应,客观善恶或客观诚信是指各方在交易行为和结果关系中所呈现的诚信状态。主观善恶或主观诚信并不一定导致客观善恶或客观诚信,而客观善恶或客观诚信则必然由主观善恶或主观诚信所产生。下面论述之。
二. 交易善恶及诚信模式选择
(一)人性视角的诚信模式
笔者对人性中个体行为方式善与恶即主观善恶的分析,解决了整个交易行为关系的内在驱力,使各方产生交易的必要性,但各个体行为之善的交互作用并不必定导致善果,反之,各个个体行为之恶的交互作用也并非就产生恶果。而合理的诚信模式(即诚信原则的类型化)即客观善恶或客观诚信不仅要考量交易个体行为的适德性和适法性,还要分析非理性的违法交易及非交易性的道德行为,最终建构理性的交易形成机制。下面笔者依据人性善恶两种方式衍生出的小善、善大善、恶大善、假大善、小恶和大恶六种主观善恶整合为六大类二十一种客观善恶关系(或称交易模式),并从交互行为和结果意义上检讨同构的善或恶。
1.小善型。由小善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小善制小善式和小善制小恶式。(1)以小善制小善、以利益回报利益,是一种以各方诚信为基础的交易方式。在交易过程中,各方保证自己的诚信并同时坚信他方也为诚信的,即相信他人就象相信自己一样,所以,整个交易完全建立在主观信任基础上,各方利害作用力呈现平行状态,没有交叉,没有讨价还价,没有利害冲突,特点是效率高、交易量小。这种交易形式多出现于家族交易、身份交易和熟人社会中,到了市场社会,它往往成为欺诈、暴利等大恶生长的温床,因此,这种交易是一种历史产物,在现代,交易结果导致假诚信。(2)以小善制小恶是一种以各方诚信为基础的交易方式,交易各方,无论小善抑或小恶,都是诚信的。但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作用力呈现片面状态,即单方作用,而另一方则以不变应万变,所以,该交易特点是效率最高、交易量最大。这种交易形式多出现于格式交易和转型社会中。格式交易,效率最高、交易量最大,但在信息披露乃至利益均衡上不够公正,因此,需法律向弱者倾斜;由非市场向市场转型社会中,社会体制落后于实践,平均主义、福利分配主义等原则经常遭到市场的破坏,法律要么否定市场,要么自身作出变动,但整个趋势是,由否定市场到肯定市场。所以,这种片面式的、破坏式的交易模式并不能保证交易的诚信。
2.善大善型。由善大善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善大善制善大善式、善大善制小善式、善大善制恶大善式、善大善制小恶式等五种。(1)以善大善制善大善,也是一种以各方诚信为基础的交易方式。这种模式是以小善制小善为模式而极端化的产物,并在富余道德上无限膨胀,实践中的礼尚往来即为此情形。它的运行机制和存在背景与小善制小善模式同,在交易结果上,由于各方交易规模的无限扩大,所以它是一种暂时性的非市场交易,并可能导致非理性的违法交易。(2)以善大善制小善,在法律和实践上,主要表现为赠与和让利,是一种非常态的给付行为。由于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同,所以,法律和道德给予善大善者更多的规制,以防止非理性的违法交易。(3)以善大善制恶大善,由于只存在恶大善方的片面作用力,所以在交易结果上,利益较量最终会向恶大善方倾斜,导致假诚信交易。(4)以善大善制小恶,双方交易仍为片面作用力,在交易运作上,善大善者只考虑自己策略的实施而忽视小恶。实践中,这是一种争夺市场的恶性竞争模式,打跨的是竞争对手,最终受害者仍为第三者。因此,这仍是一种非诚信的交易行为。
3.恶大善型。由恶大善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恶大善制恶大善式和恶大善制小善式两种。(1)以恶大善制恶大善,是一种建立在以小恶制小恶基础上的善与善的回报模式。从形式上看,有矛盾之处,但它恰是市场社会交易人立足市场,放眼未来的一种交易品德,是交易人在实现交易成功后给予对方有限优惠(如回扣、打折等),以保持未来再次交易的机会,因此,它是一种诚信交易模式。但如果发展到极端就是一种限制竞争的交易。例如,在纵向交易中,如生产商对批发商,批发商对零售商,他们为着分割市场和争取利润,都会在比较成本上,建立相对稳定的垂直限制竞争协议(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在横向交易中,如汽车商对汽车商,同样会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在相同阶段上达成卡特尔或康采恩的形式。所以,这种强强联合的模式,严重地破坏了市场充分、有效地竞争,为反垄断法所规制,从结果意义上看,这种极端交易又会导致假诚信。(2)以恶大善制小善,是一种建立在以善制恶基础上的大善回报模式,双方利益较量为片面作用力,不能真实的反映交易关系,因此,为一种假诚信交易。
4.假大善型。由假大善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假大善制假大善式、假大善制小善式、假大善制善大善式、假大善制恶大善式、假大善制小恶式五种。(1)以假大善制假大善,是一种空对空的商业允诺行为,这种泡沫式的允诺因为没有真实价值作支撑,极大地破坏了市场诚信机制,所以最终要被市场否定。(2)以假大善制小善,是一种虚假的商业允诺行为,假大善者通常以交易外的条件向小善者允诺,以满足小善者贪婪的心理。这种交易模式通常各方处于强弱不同的地位,形成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最终导致各方利益较量失衡,甚至使弱者血本无归,如实践中的高息揽贷等,是一种假诚信。(3)以假大善制善大善,是一种虚假套利行为,假大善者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套取善大善者的优惠条件和待遇,如出口退税、虚假投标等,是一种非诚信的交易。(4)以假大善制恶大善,是一种以虚假让步、恶意磋商等方式套利行为,如以假投资取得优惠贷款等,是一种假诚信。(5)以假大善制小恶,是一种以虚假让步、给予优惠条件等方式套利或拉长交易时间,强占市场或让对方失去市场,如证券市场的虚假收购等,是一种假诚信。
由假大善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这五种方式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恶意磋商等方式进行虚假交易,由于交易对象不同,假大善者分别采取相应的方式,但它们均为市场非诚信交易。
5 .小恶型。由小恶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小恶制小恶式和小恶制恶大善型两种。(1)以小恶制小恶,这种交易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它实是利用小恶去抗衡小恶、平衡小恶,进而实现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逻辑是:小恶-小恶-真善。至少,只要交易把任何一个参与或受其影响的存在者当作其合意中的权利主体,那么,它的公平、合理之真善就是广普、无限的。其有效和成功,在于它巧妙地利用了参与者的利益冲突、欲望。这种利用是理性化的。在交易行为中,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一切交易者所以参与交易的动机和本意。交易的原则是只有公平、平等、对等、合意的交易,才被认为是有效的交易。如果你不遵守之,便不能获利。这样,获利的欲望终于在相向对抗的小恶中妥协下来-----用出让利益的方式获得更多的利益,或者用出让利益的代价来保护自己的利益。⑤它是一种市场诚信的监督模式。(2)以小恶制恶大善,这种交易的目的开始不是为了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而是利用小恶去抗衡小恶、平衡小恶,后来恶大善者为争夺市场,在基本交易的基础上,主动让利,从而实现社会充分有效的竞争。所以,恶大善本质是一种小恶,其逻辑是:小恶-恶大善-真善。它是一种保证市场诚信的竞争模式。
6.大恶型。由大恶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大恶制大恶式、大恶制小善式、大恶制善大善式、大恶制恶大善式、大恶制假大善式、大恶制小恶式六种。(1)以大恶制大恶,这种交易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它实是利用大恶去抗衡大恶、平衡大恶,但由于其交易的标的或手段与人际秩序对抗,破坏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结果必为大恶,如实践中的黑吃黑、毒品交易等。其逻辑是:大恶-大恶-大恶。(2)以大恶制小善,这种交易是在大恶一方的操作下进行的,它实是利用大恶去压制小善、诈欺小善,交易各方不平等、不对等和没有合意,违反了契约的交易原则,破坏了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结果必为大恶。(3)以大恶制善大善,这种交易也是在大恶一方的操作下进行的,善大善一方往往为市场社会的强者,因此大恶一方只能采用诈欺手段,单向地从善大善一方获得利益,整个交易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进行的,所以,必然导致利益较量失衡。(4)以大恶制恶大善,这种交易在形式上不是为了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大恶一方以讨价还价、反复磋商的形式假装去抗衡、平衡恶大善一方,但实质上,该种交易也是在大恶一方的单向操作下进行的,其目的就是通过讨价、磋商占有另一方的利益,破坏了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结果必为大恶,如实践中的以虚假投资进行优惠贷款等。其逻辑是:大恶-恶大善-大恶。(5)以大恶制假大善,这种模式缺乏交易适法性和适德性要件,因此在本质上不是一种交易模式,而是一种游历于法律和道德之外的“黑道”模式,形式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利益,实则是利用大恶去吞噬、消灭假大善,取得一己之利,但由于其整个行为与人际秩序对抗,破坏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结果必为大恶。其逻辑是:大恶-假大善-大恶。(6)以大恶制小恶,这种交易表面上看不是为了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各方都在为自己之利去较量、争取,但实际上各方较量、争取的目的和手段却不同。大恶一方往往采取诈欺、胁迫等手段来实现非法占有对方利益的目的,相反,小恶一方则在目的和手段上与对方没有任何交叉点。所以,在本质上,它实是利用大恶去压迫小恶、控制小恶,进而破坏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逻辑是:大恶-小恶-大恶。
(二)诚信模式的选择
1.交易模式的类型
综上所述,笔者以人性善恶的不同组合,将市民社会交易模式分为德制型、法制型和违法型。其中德制型是由真善决定的交易模式,法制型是由小恶决定的交易模式,违法型是由假善或大恶决定的交易模式。
2.诚信模式的要件
依据上述对诚信的伦理学和规范意义的解说,构成诚信模式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适法要件。就是要求由善恶衍生出的行为类型及其组成的交易关系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只有大恶与大善的泡沫道德(假大善)及由其决定的交易关系不适法。(2)利益较量的作用力相向且交叉。首先,交易各方利益较量之作用力须相向,不得同向甚至单向。如果交易各方利益流动的作用力同向,就会形成交易目的为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造成利益较量失衡,如善与恶形成的交易关系。所以,在交易中,各方须基于对方向己方争取利益,形成交易关系中利益流动的相向作用力。其次,交易各方利益较量之作用力须交叉,不得平行和片面接触。交易须有标的,它为各方利益较量的对象,即各方利益较量之作用力在标的交会。如果各方利益流动的作用力为平行或片面接触,各方就失去了交易的连接点,交易实质上是不存在的。如善与善形成的交易关系。而由善与恶形成的交易关系既是同向或单向的又是平行或片面接触的,因此,交易在实质上也是不存在的。
3.诚信模式的选择
依据诚信模式的要件,在上述二十一种交易模式中,构成诚信模式的,只有恶大善制恶大善式、小恶制小恶式与小恶制恶大善式三种。
三. 人性视角的诚信模式实现
确立诚信模式本身并不难,怎样让其在实践中正常、有序地运作,才是关键。下面就人性视角的诚信实现来加以探讨。
(一)建立诚信的内在运作机制。在市民社会,诚信是一切交易的前提,也是一切交易要追求的结果,而监督和竞争则是保证诚信实现的两支羽翼。
1 .监督。如果没有充分、有效的监督,诚信就会流于口号,甚至成为假诚信者作恶的外衣,通向成功的捷径,最终,市民交易被扭曲。所以,建立诚信交易的监督机制意义重大,它是其实现的制度保证。
首先,诚信交易的监督模式应为以小恶制小恶式。其一,以小恶制小恶是利用交易各方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促使各方必须积极、充分地披露对方交易信息,使各方既成为交易的监督者也成为交易的被监督者,因此,交易各方的监督是最真实的。若交易各方或一方不为利益最大化,如善善式和善恶式,而只为利他给付,监督对方利益实在没有必要,甚至极有可能构成侵权,所以,为利他而又使自己负担监督职责的结果却给假诚信留下了存在的空间,一个谨慎的理性人是不会这样做的;其二,以小恶制小恶使监督成本最小化。由于监督只在交易各方内部进行,不需要外部力量的介入,因此减少了外部成本的支出,使监督成本最小化;其三,由于市民社会法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交易纯属于自己之事,交易信息与自己关系最为紧密,交易获利也只有自己最为关心,因此交易各方的监督是最有效的。
其次,诚信交易的监督应遵循法律原则。从上述分析,可知诚信交易的监督模式为以小恶制小恶式,而排斥善善式和善恶式的道德原则。以小恶制小恶,要求交易各方地位平等,主观自愿,才可进行利益的较量,形成利益的平衡,而这些要求恰是法律原则所规定的。如果诚信交易的监督渗入利他之善,必然使整个交易的对抗机制遭到破坏,更多地表现出在利益上一方对另一方的关怀,而不是相反,于是整个交易就失去了监督的前提,至少失去了内部监督机制的互动性。
因此,在诚信交易的监督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原则,排除道德的迁就,否则就会出现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和利益较量的失衡,从而导致因善恶果。
2.竞争。在市民社会,交易各方完全依据法律原则,并不能保证交易成功。因为,一方面,在纯粹的法治社会,市场机会是平均的(而非获得机会平等),交易人想获得机会利益是不可能的。这时,社会处于微利交易状态;另一方面,在纯粹的法治社会,交易各方仍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于是,机会平均显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相矛盾,交易成功单独依据法律原则是不成立的。
那么,在市民社会,交易人的制胜法宝是什么呢?是利他之善的道德。因为,首先,法律原则仅为各方进行交易提供正当性、安全性的保障,至于交易能否成功,法律并不保证;其次,在统一法律原则下,道德即为一种利益较量的砝码,一种交易的经济成本(更象一个经济概念),与交易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相一致,谁愿付出之,谁在交易中成功的可能性就愈大。比如,我们去市场买东西,总要货比三家,最后成交的可能就是交易价格低外,服务质量高的商家。
而诚信交易的竞争模式,首先,必须依法律原则为基础,即必须具有交易的正当性;其次,必须符合诚信构成要件。所以,在上述二十一种交易模式中,只有恶大善制恶大善式和恶大善制小恶式两种符合诚信交易的竞争模式。
(二)建立外部诚信体系。所谓外部诚信体系,在这里是指与上述诚信交易相对应的并构成诚信交易环境的所有关于人类诚信范畴,主要包括理念诚信、理性诚信和实践诚信等几个方面。
1.重构小人理念。中国古代思想家孔子曰:“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论语·里仁》)。以义、利区分君子和小人,并提倡“杀身以成仁”(《论语·卫灵公》)。之后,中国几千年也就践行孔言,尊君子,轻小人。这在复杂的身份制社会,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因为这时,一切价值包括利益均来自义,要求小民以利他为君子标准,最后形成利益归一的国君家天下,小民若忘义求利,就会被降为二等公民,成为小人。所以,整个社会就形成了由君子与小人所构成的二元等级,其结果,必然导致由身份决定财产的专制产生,社会处于停滞状态。但在现代社会,公民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上是平等的,并保证了权责利的高度统一,君子与小人二元等级式的前提已不存在,剩下只有实行德制(君子式)和法制(小人式)两种可能。经过前面分析,我们知道,市民社会的监督是排斥道德原则的,所以,现在惟有选择的就是法制,至于道德原则,只是法制条件下,交易人获得交易成功所选择的一个砝码,但不是一个决定要件。然这里小人不是专制下的二等公民,而是市民社会的唯一公民,他们经过平等的交易,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他们为了自己利益,具有一种监督对方的本能,他们的监督哲学是“打倒君子!”因此,重塑小人理念,并给予平等的法律地位,才能实现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
2.建构理性体系。一般来说,理性包括自然理性和社会理性。人们对自然界的运行规律,拿情感对抗从来都是无济于事的,于是人们只有遵从;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哲学、艺术、道德和法律等社会领域中探讨人类理性,并把追求真、善、美作为自己的终极关怀。而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就是追求过程和结果的真、善、美,于是,人们在追求真、善、美的大环境下,就把它们渗透到诚信交易领域,使诚信交易得到提升,二者形成一种理性的互动。如果我们单纯强调诚信交易,而忽视整个理性体系的建构,就会扭曲我们的信仰,就会在无信仰的大环境下摧毁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
3. 建立政治国家的诚信体系。政治国家是与市民社会相对应的人类组织形式。政治国家的核心是政府,而政府诚信就构成了市民社会诚信交易的践行环境。但现如今却出现了严重问题,如行政垄断、项目审批、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政府部门和政策的不协调等。这些家父关怀式的监管行为(利他之善),极大地扭曲了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损害了自身公正、诚信形象;政府空洞的宣传和表彰,引起泡沫道德泛滥,徒增市民社会对诚信的反感,导致欺诈、胁迫等诚信危机;政府腐败,把政府假诚信推向极端,最终摧毁政治国家的诚信体系。所以,政府只有采小恶方式,让市民社会监督政治国家的偏爱和腐败,让政治国家关注市民社会的人权和违法,才能激起市民社会的小恶意识,使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形成一种互动。这样,双方才能收敛自己的假诚信,使利益较量真实、合法、有效,最后达成一种诚信监督关系(而非监管关系)。
(三) 对违反诚信的惩罚。
违反诚信的惩罚包括公法上的惩罚和私法上的惩罚。但无论哪种形式的惩罚,都要立足于市民社会诚信交易的基础,使惩罚成为假诚信者在交易时必须考虑的成本。 而交易人在法律和实践中有着充分的意志选择自由,即他有权选择诚信交易,也有权选择假诚信交易。所以,把对假诚信交易的惩罚作为一种交易成本就成为法律规制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但这种成本惩罚机制怎样设计,如交易成本与惩罚成本的比例、成本惩罚的程序与执行以及成本惩罚与道德评价的结合等,需要进一步研究。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贸易代理制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及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但无该类商品(含货物和技术,下同)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以下统称委托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且有该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受托人),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受托人以自己名
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受托人受委托人委托,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
受托人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根据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进出口合同义务,享受进出口合同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代理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委托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 委托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进口或者出口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标准、价格幅度、货币种类和支付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
(二)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授权范围;
(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于义务;
(四)委托费以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或者经济利益的分享规定;
(五)合同的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其他。
第七条 委托合同应当依法订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委托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对外贸易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必须全面履行委托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委托进出口商品的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提供货样、模型、价目单、广告资料、交易条件等有关业务资料和信息,并及时向受托人详细说明委托进口或者出口商品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经协商同意,委托人可以参加与外商举行的谈判,但不得自行与外商签订或者变更进出口合同。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及时向受托人提供进口商品所需的资金或者符合质量标准的出口商品,按约定时间支付委托费和其他应当承担的费用。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委托事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规定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重新协商符合法律、法规和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规定的委托事宜。
第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如实向委托人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经营信息,如实向委托人报告履行委托合同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应当保证进出口合同条款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并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交委托人。受托人与外商变更进出口合同时,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者确认。
第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及时为委托人办理报关、报检、报验和对外运输等进出口商品所需的各种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办理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不得擅自转托他人办理。
第十八条 受托人在委托人合同有效期间和在委托合同终止后不得泄露在代为办理过程中所得到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或者资料。

第三章 违反委托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一方或者双方违反委托合同,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由受托人依照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委托合同的规定承担受托人对外商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受托人授权不明的,受托人依照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的义务,由委托人对受托人承担;受托人依照进出口合同享受的权利,由受托人转给委托人享受。因授权不明导致受托人对外商承担违约责任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无权代为办理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办理受委托业务的,只有经过委托人的追认,委托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知道受委托事项违法仍代为办理或者委托人知道受托人的代为办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受托人对外商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受托人承担受托人对外商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擅自转托他人办理的,由受托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办理,并在事后及时告诉委托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而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委托费和违约金,并对受托人承担受托人对外商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者在代为办理事务中有过错,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果由于受托人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并对外商承担全部味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履行委托合同时都有过错,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合同履行完毕,受托人不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交付进口商品或者转付出口商品货款的,应当向委托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造成委托人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委托和同的,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受托人还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外商。如未能及时将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通
报对方,致使对方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外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免除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但受托人应当取得有关机构证明并及时通报委托人。
第三十条 因外商违约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外商索赔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委托人通报索赔进程,转付索赔所得款项。委托人应在索赔期内提交必要的索赔证件和支付索赔费用。
如果未能向外商索赔或者索赔不成,造成委托人损失,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因受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受托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外商提出索赔时,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转交外商提供的索赔证件,委托人应当及时理赔。如果未能对外商理赔,受托人因此对外商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委托人承担;因受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受托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在委托合同有效期间或者在委托合同终止后泄露在代办过程中所得到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或者资料,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发生纠纷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委托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合同发生纠纷时,受托人有义务按照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外商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委托人应当提供费用和协助,由此产生的损失或者利益由委托人承担或者享有。受托人拒绝或者延迟提起仲裁或者诉讼,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手托人赔偿。
受托人不同意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或者拒绝提供费用和协助的,受托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对外商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者利益由受托人承担或者享有。
第三十五条 外商对受托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时,受托人应当积极参加仲裁活动或者诉讼活动,并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有义务协助受托人搜集证据,并为受托人参加仲裁活动或者诉讼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方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边境贸易代理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1997年1月1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临时调减北方海盐资源税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临时调减北方海盐资源税税额的通知
财税[1995]96号

1995-01-0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盐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0元计征。
  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八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