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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是否成立/林万泉

时间:2024-07-22 18:3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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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是否成立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4月18日,朱某以书面的形式检举某粮食收储公司经理仲某与出纳陶某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并在检举材料中明确指明陶与仲之间相互勾结,对该公司租用的招待所帐务每年收入不低于8万元,而实际公布的收入只有2万元,其中必有隐情,请求市检察院查处。而泸州市检察院得到该检举材料以后,认为朱的举报简单,没有具体说明仲某等人的犯罪事实,而未予立案侦查。事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其他人的举报线索于2003年5月27日对仲某、陶某立案侦查,经查证仲某、陶某涉嫌经济犯罪的金额为20多万元,且确有截留该公司招待所费用的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已全部退赃归案。在审理朱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中,对朱某的检举行为是否视为立功表现,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检举比较简单,缺乏事实依据,而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是根据其他人的举报查出仲、陶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并非是根据朱某的举报线索所查获仲、陶二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朱的检举行为与司法机关查清仲、陶二人经济犯罪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朱某有立功表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检举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的条件,朱某的检举行为应视为立功表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对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应用作出司法解释,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都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上述五种情况中,只要构成其中一种情况,都符合立功的表现,即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该法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本案案情,我们分析本案朱某的立功特征有这样几点: 1、主体是犯罪分子,就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本案被告人朱某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是犯罪嫌疑人,符合立功的主体条件。2、所揭发、检举的行为,都是同犯罪密切相关,属于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本案被告人朱某检举、揭发的是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且指明了是仲、陶二人在对本单位招待所管理费用及本单位的经济事务中的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说朱某检举、揭发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与其犯罪事实具有密切相关的联系,绝非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同时,更是指他人的犯罪行为,绝非朱某本人的犯罪行为。3、揭发、检举的内容真实,对破案有效,其内容经查证属实,或者据以侦破其他犯罪案件。本案朱某揭发、检举的仲、陶二人在管理本单位招待所费用中涉嫌经济犯罪的内容,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这里我们要特别说明的是,朱某是在2003年4月18日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书面检举、揭发行为,也是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前,也就说是在国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之前,朱某就作出了检举、揭发行为,如果泸州市检察院于4月18日得到朱某的检举、揭发材料后,就及时立案查处,查获仲、陶二人的经济犯罪,那么,朱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属于立功表现,也就没有争议。而本案引起争议的是,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查获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结果与朱某检举、揭发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立功表现五种情况中的第一种情况是,只要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就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这一种情况的理解只要把握两点:一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前;二是犯罪分子所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这里的经查证属实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无论是哪一个机关所查证属实,并不影响犯罪人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属实的客观事实和客观现象,涉及本案中,虽然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未及时立案查获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而是由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在相距40余天以后,根据其他举报线索查获仲、陶二人经济犯罪的行为,作为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都是同属国家司法机关,朱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国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前,并且经国家司法机关查证,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属实,也就是朱某所检举、揭发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属实。因此,就应当认定朱某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
我国刑法对立功制度的设立,是刑罚制度中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给予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是为更好地打击犯罪,减轻国家司法机关破案的压力和节省国家的资源,立功制度的设立,更侧重于犯罪人的主观动机,使其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确实具有悔改的表现形式。它与我国刑法制度中的自首制度一样,主要是调动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给予犯罪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司法实践中,对自首与立功的适用均不宜过于严格,只要符合自首与立功的特征,就应体现刑法的指导思想,给予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立功赎罪的机会,这是我国刑法所倡导的法律精神。因此,本案中,朱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可以视为立功表现。


林万泉 兰 平




法律的概念

我们国家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所谓法治就是依法治国,简单说就是依照法律治理国家。所以,谈法治首先应当明白什么是法律,不同的界定对社会有什么影响。在此,我就谈谈我对法律的理解,权且作为抛砖引玉。
什么是法律?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政治需要都会对法律概念作出不同的界定,这些界定之间只是角度不一样—“横看成岭侧成峰”,没有绝对的对错之分。但是,不同的界定对不同社会的适应和产生的影响是不一样的。
我们传统的法律概念是根据马克思的阶级理论作出的,即法律就是一个阶级统治另外一个阶级的工具。这个概念(以下称为法律的阶级概念)从阶级角度分析,无疑有其合理性,但是法律的阶级概念也有其局限性和明显的缺陷。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状况来说,法律的阶级概念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更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因为:
首先,法律除了阶级性的特点以外,还有公共性特点,阶级概念并不能完整的概括法律的特征;
其次,法律的阶级概念,需要对社会进行阶级划分。那么当前的社会,谁是统治阶级?谁是被统治阶级? 法律的阶级概念,在意识上使大多数的国民感觉自己是被统治阶级(总是要找出一个对应的定位,不可能成统治阶级,只能自我定位到被统治阶级了,并且被统治阶级总是占大多数的),自我定位为被统治阶级的大多数人来说,对法律的态度就是抵触、规避,而不是遵守和积极建设(按照阶级统治工具理论,被统治阶级就不需要遵守法律,甚至有权违反、推翻法律,因为按照人的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反抗压迫和奴役的权力)。而法治社会是需要每一个国民积极参与,如果部分进行法治建设,大部分反对、抵触,那么建设就不如破坏了。相对的要树立一个对应的统治阶级,那么从事社会管理的政府及其官员就被归入到统治阶级。在意识上被定位和自我定位为统治阶级的人来说,法律的阶级概念会使他们会觉得法律就是管普通老百姓的,他们可以逾越于法律之外,法律是实现其对社会统治的工具,他们正是工具的使用者,出现特权思想。甚至发展到认为公权力私有,进行权力寻租,导致腐败的加剧。这种机械的、意识形态的社会分类会加剧政府和老百姓之间的对立和不信任感。
再次,法律的阶级概念,会使大多数人游离于法治轨道之外。他们认为,建设法治社会是政府的事情,与我无关。最终使建设法治社会成了一句动听的空话。
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或者说按照社会的现状,如何界定法律的概念更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呢。我认为应当将法律界定为“国民的誓约”,即国民(国家)为了和平相处和发展需要就相处和发展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达成的合约和承诺(以下称为誓约法律概念)。实质来说,法律就是利益的分配机制,规定如何分配和运用社会资源、利益。那么誓约法律概念如何解决阶级法律概念所产生的问题呢?
誓约法律概念在建设法治社会中有什么优势?
首先,誓约法律概念有利于鼓励国民积极参与立法活动。因为法律是社会资源的分配机制,就社会资源如何分配进行的约定,所以它涉及到每个人自身的利益,需要每个人自己参与。定性为誓约,首先要求国民就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协商约定,协商就需要参加,将立法活动当成国民自己的事情。建立立法与国民利益息息相关之共识。
其次,誓约法律概念有利于树立法律的平等观念。在誓约的建立(签订)过程中,有利于体现和落实平等观念和意识,因为契约的基础是平等,而不是特权,特权就不能进行协商。同样,通过广泛的参与、协商,立法不再是少数人的特权,避免法律成为少数人掠夺的霸占社会资源的工具,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正义。
再次,誓约法律概念有利于法律的推广执行。对自己参与协商(委托他人代为参与协商)而制定的法律,就是一种誓约,遵守自己的誓约不仅是一种法律义务,更是一种道德要求,实现法律和道德的有机结合。
所以,我认为法律是社会资源的分配机制,使国民就社会资源分配达成的一种誓约。它以平等为前提,要求每个国民积极参与(定约)并信守自己的誓约。而不应该大多数人规避和反抗的是少数人统治、掠夺资源的工具。正确、积极地界定法律,有利于法律发挥应有的功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所以,我认为,法律的概念应界定为一国国民就相处和发展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达成之誓约。
叶星林,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Email:yexinglin@splf.com.cn

案情简介:2007年3月5日,A银行与王某签订金额为1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一年。同日,A银行将1万元贷款发放给王某,后王某将该款项交给赵某使用。2008年3月6日A银行与赵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王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实际上该笔贷款被赵某用来偿还2007年3月5日王某在A银行所贷的1万元借款。2008年6月A银行向Y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王某偿还2008年3月6日所贷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Y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A银行与赵某约定该笔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但实际该笔贷款却被用来偿还此前的贷款,借贷双方骗取王某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驳回对王某的诉讼请求。A银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L中院,L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本案的裁判结果似有不妥,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一、二审之所以认定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因在于:对前一份借款合同,因赵某借新还旧,债务已消灭,故王某无须偿还;对后一份借款合同,因A银行与赵某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实际上却用来清偿前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王某在受骗的情况下出具保证,损害了王某的利益,故王某不应担责。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之所以作此规定是由于:1.如果在旧贷没有保证人的情况下,以贷还贷使得原来没有担保的债权变成了有担保的债权,原来的债权可能是个呆账,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增大了保证人的风险,所以要考虑维护保证人的利益。2.如果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但不是同一保证人的,与上同理,不再赘述。上述两种情形的共同特征就是新贷的保证人同旧贷没有任何关联,让其为旧贷的清偿作出牺牲,没有道理。还有第三种情形,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原则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因是,在新贷和旧贷是同一个保证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与旧贷是有关联的,由于债务人用新贷还了旧贷,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是针对新贷的,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相比,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要小。比如,如果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而不搞以贷还贷,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要承担旧贷和新贷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由此,改变贷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对保证人的不利影响很小,因而,保证人无论是否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搞以贷还贷,均应承担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所以,《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其本意就在于此。具体到本案,王某在旧贷中是主债务人,在新贷中是保证人,似乎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形,但它也不同于一般的旧贷没有保证人、新旧贷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形,它的特殊性就在于新贷的保证人王某是旧贷的主债务人,新旧贷之间存在关联性,换言之,A银行与赵某骗取王某担保的行为导致王某不再承担旧贷,王某利益并未受损,如果A银行与赵某不将新贷用于偿还旧贷,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原材料,王某是愿意为赵某提供保证的,那么王某将承担旧贷的还款责任和新贷的保证责任。现A银行与赵某以新还旧后,王某只需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而免除了旧贷的还款责任,王某的责任不仅没有加重,反而减轻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贷还贷中,用后一个保证债务替代前一个保证债务,保证人尚不能免责,举轻以明重,本案中,王某用后一个保证债务替代前一个主债务(确切说王某是前一债务的唯一债务人),王某获利更大,岂不是更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吗?当然,还有观点认为,本案由于借款主体发生变化了,已不再属于以贷还贷,其实,以贷还贷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本文也无意在此专门探讨以贷还贷的确切含义。况且,即便本案不属于以贷还贷,王某也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我们与其说《担保法解释》作出了与《担保法》不同的规定,倒不如说《担保法解释》是根据目的限缩解释的方法,对《担保法》作了更为详尽的、更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秉承的司法态度就是不管主合同双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也好,故意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也罢,只要此种情形没有导致保证人增大责任,保证人就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免除王某保证责任是不妥当的。

另需指出,看到本案时,笔者颇感疑惑,虽然旧贷的款项是由王某贷出后交给赵某使用,赵某是实际用款人,但从合同责任上看,王某是唯一债务人,旧贷与赵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那么,赵某骗取王某提供保证,却为王某偿还债务,王某却不知情,明显有悖常理,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旧贷贷款人是王某,实际用款人是赵某,二人与A银行共同商定以贷还贷,王某辩称其不知道以贷还贷不可信。当然推定王某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是知道的,仅凭法官的内心确认是不够的,必须要用扎实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作为依据,综合全案,慎重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