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初探/奚玮

时间:2024-07-08 18:2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 三 人 参 加 仲 裁 程 序 初 探

奚玮1 邓兴广2
(1、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安徽芜湖 241000;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杭州310007 )


摘要:我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程序中可否存在第三人未作明确规定,法学理论界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仲裁实践中也是各行其是,从而破坏了法制的统一。一概无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或一律不加区分地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观点和做法都是有失偏颇的,应当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
关键词:仲裁;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是指当事人根据自愿达成的协议,将发生争议的事项,经由一定机构以第三者身份居中作出裁决,从而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代社会,以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争议正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且备受欢迎。仲裁既不同于协商、民间调解等非具法律效力的争议解决方式,也与诉讼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就其本质而言,仲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行为,也非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在仲裁这种解决方式中包含了契约性因素和司法性因素这样两个方面的因素:[1] 基于契约性因素,仲裁手段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有着诉讼无法比拟的灵活、快捷、经济等优点;而基于司法性因素,又使得仲裁裁决具有与诉讼判决相同的法律约束力。其中,仲裁所包含的契约性因素是其区别于诉讼的根本性特征之一,仲裁基于当事人完全独立的意思自治,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发生的前提条件。对于仲裁,当事人享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自主权。当事人对于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的选定,裁决过程中的有关程序事项诸如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的方式和开庭形式等均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予以强迫。仲裁的契约性因素中最为重要的应是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的方式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因为这既是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受理案件的前提,也是当事人放弃诉权、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并与各国所实行的或裁或审的制度相协调一致。没有体现当事人共同意愿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仅凭自己的单方面意愿都不能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就该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整个仲裁制度的起点和基础。”[2]
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基于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而参加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他们都是基于签订的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仲裁协议而实现其以仲裁方式解决权益争执的意愿。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对于那些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提出部分或全部的独立请求,并申请参加仲裁的第三人或者对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或由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追加的第三人,仲裁庭可否允许其参加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也就是说,仲裁程序中可否存在第三人。对此我国的仲裁立法未加以明确规定 ,从而导致了仲裁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法学理论界对于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也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便于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由于把两个相关联的仲裁请求分开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的情况发生,仲裁庭有权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加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请求。并将仲裁程序中第三人的概念定义为: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限于当事人同意的范围,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但无权追加所谓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请求[4]。
分析比较上述两种关于仲裁程序第三人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不加区别和限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仲裁庭未经当事人或第三人同意就决定追加第三人,便剥夺了当事人的自主权,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往往导致仲裁裁决执行方面的困难,原当事人或第三人可能以未订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种观点是一律禁止第三人参加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这又势必影响到纠纷处理的简捷、经济。因为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则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生效后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如果就同一争议事实提起诉讼,就须对已经生效的裁决重新审理,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也不利于仲裁庭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争议得到及时彻底地解决以达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由此可见,一概无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或一律不加区分地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观点和做法都是有失偏颇的。从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即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涉及到是否将依法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或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仲裁程序中涉及到的第三人,其参加仲裁活动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如果一概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如前所述将不利于纠纷的简捷、经济解决,不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彻底解决纠纷,无益于保护仲裁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能导致对两个相关联的案件因分开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的情况发生。再说,仲裁程序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根本目的还在于保证迅速、公正地解决争议。既然如此,如果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更易于达到这一目的,从根本上说,就可以认为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致的。另外,考察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也并非没有规定仲裁程序第三人的立法例。1986年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对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就有这样的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加或介入程序,仲裁庭应毫不迟疑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另一份通知应毫不迟疑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权由仲裁庭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经准许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然而由于第三人没有参与订立仲裁协议,没有明确表达将争执的法律关系交由仲裁机构裁决的意愿,虽然该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议的仲裁事项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不应将其直接当然地纳入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没有理由未经当事人和第三人明确同意而直接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因为该种做法违背了自愿仲裁原则。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其与已开始的仲裁事项有何种关系,在其没有明确表达仲裁意愿及没有取得原仲裁当事人的同意之前,都不能当然成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即作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如果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发现该仲裁事项有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形,且确有必要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可建议仲裁当事人(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自愿基础上共同达成一个仲裁协议,然后有仲裁庭根据该协议一并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在第三人以书面形式申请参加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如果本诉当事人(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有书面明确表示反对者,则该第三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因为第三人以书面申请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说明其自愿接受仲裁管辖,自愿放弃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体现了意思自治。且本诉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书面异议,可视为他们和第三人之间已达成了一个默示的仲裁协议,共同意愿接受该仲裁庭管辖,共同意愿接受其仲裁裁决约束。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只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书面要求追加其参加仲裁,在该第三人没有书面异议的情况下,则可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其理由也在于对申请追加不明确表示反对并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的第三人可视为其与原仲裁当事人已达成了默示的协议。又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与另一方当事人比较而言关系不如这样密切,因此只要他同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达成默示(或书面明示)协议即可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同样,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书面表示参加仲裁,只要与其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那方当事人不明确表示反对,他即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程序而享有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如果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程序而本诉当事人书面表示反对,或者本诉当事人要求追加第三人,而该第三人明确表示反对,可以将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另案处理,也即或者由他们在本诉仲裁之外另行达成仲裁协议后申请仲裁,或者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争议事项。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必须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先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然后再解决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与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在一般请况下,仲裁庭无须裁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因为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预决效力,该第三人可以根据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判断自己的责任大小并由此作出行为选择。
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讨,也需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使仲裁制度更趋完善。法院对于因涉及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裁决也因分清情况,区别对待,不可一概予以撤销抑或承认,从而通过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使仲裁更好地发挥其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扬荣新.仲裁理论与实用[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2-3.
[2]江伟.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现代仲裁法[J].法学杂志,1997,(1).
[3]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28
[4]黄进.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4.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

保监发〔2012〕91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促进保险业务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理财产品等类证券化金融产品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境内依法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金融产品(以下统称金融产品)。

  二、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资产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信贷资产、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及公开发行且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债券,且基础资产由发行银行独立负责投资管理,自主风险评级处于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至三级。

  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发行银行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者为境内外主板上市商业银行,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信用等级不低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的信用级别。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入池基础资产限于五级分类为正常类和关注类的贷款。按照孰低原则,产品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担任发起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净资产和信用等级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且由受托人自主管理,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后续管理等实质性责任。其中,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应当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五、保险资金投资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有关规定,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担任计划管理人的证券公司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证券资产管理公司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六、保险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基础资产限于投向国务院、有关部委或者省级政府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项目债权资产。偿债主体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经营现金流与负债比率和利息保障倍数,达到同期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新发行债券企业行业平均水平。产品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担任受托人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七、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投资计划及其受托机构,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不动产投资计划属于固定收益类的,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属于权益类的,应当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建立相应的投资权益保护机制。

  八、保险资金投资的上述金融产品,募集资金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产品结构简单,基础资产清晰,信用增级安排确凿,具有稳定可预期的现金流;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并实行资产托(保)管。保险资金应当优先投资在公开平台登记发行和交易转让的金融产品。

  九、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二)具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批准投资的决议;

  (三)具有完善的投资决策与授权机制、风险控制机制、业务操作流程、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资产管理部门合理设置投资金融产品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

  (五)已经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金管理规范透明;

  (六)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达到规定标准;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的,不受第(四)、(六)项的限制。

  十、保险公司投资理财产品、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30%。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0%。

  保险公司投资单一理财产品、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投资单一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5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单一有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对有关金融产品风险进行实质性评估,根据负债特性、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合理制定金融产品配置计划,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核程序,自主确定投资品种和规模、期限结构、信用分布和流动性安排。

  十二、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自行投资有关金融产品,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有关金融产品。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与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和权利义务。

  十三、保险机构投资理财产品,应当充分评估发行银行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关注产品资产的投资范围和流动性管理,切实防范合规风险、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十四、保险机构投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应当充分关注产品交易结构、基础资产状况和信用增级安排,切实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十五、保险机构投资有关金融产品,应当充分发挥投资者监督作用,持续跟踪金融产品管理运作,定期评估投资风险,适时调整投资限额、风险限额和止损限额,维护资产安全。金融产品发生违约等重大投资风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六、保险机构投资有关金融产品,不得与当事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等不当交易行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

  十七、保险公司投资有关金融产品,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30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一)投资及合规情况 ;

  (二)风险管理状况;

  (三)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可将前款报告纳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定期报告。

  十八、本通知所指信用增级安排,其中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未被设定其他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息,且担保行为已经履行必要法律程序。

  本通知所指保险公司总资产,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和独立账户资产。

  十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保监发〔2009〕43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银川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2003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客运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驾驶员及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汽车,是指城市公共汽车和客运出租汽车。

第三条 对本市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应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

第五条 银川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城管、建设、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出具的经营许可凭证和车辆检验登记牌证,向市公安局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治安许可证,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交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

停业、歇业、复业以及车辆转籍过户或者变更名称、车辆、驾驶员的,应在有关部门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在内部确定治安保卫责任人,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在规定部位喷涂、悬挂经营者名称、号牌;

(二)装有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和报警器;

(三)装有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消防设施;

(四)车窗玻璃不得张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

第九条 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辱骂、殴打乘客;

(二)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三)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四)不得以威胁、要挟、欺骗等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

(五)不得占有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

(六)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借给他人;

(七)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

(八)营运时应携带治安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九)定员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本市区或县时,必须到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进行登记。

第十条 客运汽车乘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翻窗扒车,强开车门,危害行车安全;

(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三)携带危害他人安全的动物、宠物乘车;

(四)强迫驾驶员改线行使,或胁迫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五)在车上进行吸食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以胁迫、欺骗等手段向驾驶员索取财物;

(七)骗取承运服务,拒付乘车费;

(八)拒绝配合驾驶员接受出城登记站登记、查询;

(九)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客运汽车治安情况监督检查活动,发现治安隐患,应及时通知客运汽车经营者进行整改,客运汽车经营者应立即执行。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治安防范知识培训,组织民警和协警员维护客运治安秩序。对报警求助和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三条 收取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费应当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

(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

(三)积极与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抓获犯罪嫌疑人员或提供破案线索有功的。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雇用、使用的驾驶员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治安处罚或被刑事处罚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消当年年度评选治安先进资格,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客运汽车经营的单位,未建立治安责任制,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拒不整改治安隐患,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办理或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交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的,责令补交并从逾期起之日起,每日按应交治安联防集资的3‰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司售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二)以威胁、要挟、欺骗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不及时报告的;

(四)不参加治安防范培训的;

(五)将客运出租汽车借给他人使用的;

(六)在运营时,未携带治安许可证及有关证件的;

(七)在客运出租汽车出本市区或远郊区、县时,未到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进行登记的。

对违反本条第(一)项的,同时可暂扣车辆,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客运汽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改线行驶,拒绝接受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站登记、查询的;

(二)胁迫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三)以胁迫、欺骗手段向驾驶员索取财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四)骗取承运服务,拒付乘车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有犯罪嫌疑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机关严肃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