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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客体/杨丰吉

时间:2024-07-01 03:2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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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客体

杨丰吉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摘要] 受贿罪客体历来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国内外各种受贿罪客体理论的分析,指出受贿罪的客体既不是复合客体也不是选择性客体,应具有单一性。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而不是一般客体或同类客体。对受贿罪客体的比较合理的定位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关键词] 受贿罪客体 廉洁性 普适性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脚到犯罪客体上,由犯罪客体作出最后的价值判断。 [1]由此可见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与意义,受贿罪客体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直接影响着该罪的正确定罪与量刑。然而理论界对受贿罪客体的具体内涵却观点不一,这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对受贿罪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的混乱。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受贿罪客体给出一个比较合理的定位。
一、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聚讼
(一)国外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50年代初从前苏联引进的,认为犯罪构成系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统一体。该四要件说,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务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该说到目前为止仍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构成要件的通说。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在它们的理论中,与之最为类似的就是“保护法益”。
对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即受贿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在立法形式上一直存在着两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不论公务员所实施的这一行为是否正当合法,一旦他要求、约定或收受与职务有关的报酬,就构成受贿罪。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不可侵犯性。根据这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不正当的职务,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受贿罪。[2]无论是基于哪一种立场探讨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学者之间也是意见不一。例如在日本,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就存在着以下四种观点:一是认为受贿行为侵犯的是公务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二是认为受贿行为侵犯的是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三是认为受贿行为同时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四是认为受贿行为违背了公务员廉洁的义务。[3]很明显,第一种观点与起源于罗马法立场上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相同;第二种观点主要是站在起源于日耳曼法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立场之上;第三种观点则是把起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的结合;第四种观点--------仅是第一种观点的同义反复而已(仅是将第三种观点中的两个方面结合成了一个),两者在本质上并没有实质的差别。
(二)国内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
相对于国外关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的学说,我国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表述则要复杂的多,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和选择性客体说。
〈1〉单一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仅涉及一个客体,即单一客体。关于单一客体为何种客体,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该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赋予工作人员某种职权,是希望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利用其职权实现国家的基本职能,而国家工作人员却将其作为权钱交易谋取私利的资本,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第二种观点是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里的廉洁性包括国家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它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体现了各种形式的公务受贿犯罪行为的本质,对此国外也有许多学者持相同的主张。[4]还有一种观点与此类似,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5]第四种观点是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过于抽象,它包括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认为受贿罪客体应仅指前者。
〈2〉复合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复合性,即受贿行为侵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这些客体都是受贿罪的客体。理论界关于该罪复合客体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公务)受贿罪是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往往与其它经济犯罪交织在一起,干扰并破坏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并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甚至使经济活动偏离了社会主义的方向,因此也就侵犯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6]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或社会主义经济的管理秩序。(公务)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作为财产性犯罪的一种,它还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也被众多(公务)受贿罪所证实。[7]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持这一观点学者认为,“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对为政清廉的否定,是对职务行为的玷污,是与廉政背道而驰的腐败行为。这种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是(公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之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去索取或收受贿赂,就必然使其职务行为受到腐蚀,使职务行为偏离法制的要求,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良好声誉受到侵犯。”[8]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如有学者就认为,(公务)受贿罪不仅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且也侵犯了职务活动的公正性。“综上,(公务)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同时,由于财物的所有人是为谋取某种利益才被迫或者主动交出财物,并非完全自愿,因此,(公务)受贿罪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9]
〈3〉选择性客体。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一种综合性客体,不能明确地说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合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应依具体的受贿行为而定,即具体受贿行为侵犯了何种客体,则受贿罪客体就是什么。例如,在“受贿枉法”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在“受贿不枉法”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公正性则并没有受到侵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较少。
二、关键术语的区分
在探讨比较合理的受贿罪客体之前,我们认为有必要对以下几组关键术语进行一下区分。
(一)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刑法学理论按照犯罪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范围大小的不同,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1〉三种客体的区别。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都会同时侵犯三种基本客体,但三种客体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又是不同的。①侵犯行为的来源不同。一般客体,又称为共同客体,是一切犯罪行为共同侵犯的客体。侵犯来源于所有的犯罪行为。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侵犯行为来源于特定的某一类犯罪行为。直接客体是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侵犯行为来源于具体的某一种犯罪行为。②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而不是某些具体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个部分或者某一个方面。我们知道,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各种具体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也不尽相同,不过有些犯罪侵犯的客体内容又有某些相同之处,所以人们就可以根据某些客体内容的共同性,将犯罪客体归纳为若干大类,从而形成不同的犯罪同类客体类别。直接客体是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犯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现实社会中的犯罪都是具体的,具体的一种犯罪行为不可能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都遭到同样的侵害,而只可能侵害作为整体的社会关系的一个部分或者有限的几个部分。这些被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是我们这里所称的犯罪的直接客体。③功能不同。犯罪一般客体反映着犯罪行为的共同本质,是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犯罪一般客体是否存在,是罪与非罪区分的原则界限。同类客体的存在有助于科学地区分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准确地定罪量刑。犯罪直接客体能够最直接地揭示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2〉三种客体的联系。同类客体是直接客体的抽象,一般客体是同类客体的再抽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之间是一种抽象与具体、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三者之间是不可截然分开的。任何一种犯罪中都有三者的存在;三者是有机的整体。
(二)单一客体和复合客体
这是根据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不同数量所进行的一种分类。单一客体又称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仅仅侵犯一种社会关系,即只有一个直接客体,具有单一性、普适性。复合客体,又称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具体的社会关系,即有多个直接客体,具有复合性、同时性和普适性的特征。复合性要求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必须是两种或两种以上。同时性要求复合社会关系在受到侵犯时必须是同时的,不能存在时间上的先后次序。普适性要求该犯罪的每一种具体行为都同时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合客体对该犯罪的每一种具体行为都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存在例外的情况。
(三)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该种分类是在多个客体存在的情况下,由于涉及到犯罪行为的立法归类,因此而进行的划分。“主要”与“次要”的划分标准,是看被侵犯的该种具体社会关系为刑法保护的重要性程度和遭受犯罪侵害的程度。程度较高的为主要客体,反之为次要客体。由于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人们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主要的直接客体性质,去进行犯罪的立法归类的。
三、受贿罪客体的探讨
(一)各种受贿罪客体观点的评说
由上可知,关于受贿罪客体的观点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哪一种观点更加合理呢?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各种观点中的分歧点:
〈1〉“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无论在单一客体说还是在复合客体说,都有一些学者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前者是理论界传统的观点,后者是近年来有些学者提出的。其实,“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是管理活动,它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观点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所以在此我们将其视作同一观点,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我们认为,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缺陷:①不具有直接性,也就是说“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并不是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在此我们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即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还是同类客体。根据前述的有关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的理论,直接客体是某一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而同类客体则是对直接客体的抽象。所以当我们研究受贿这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时,很明显它侵犯的客体应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而不应是这类社会关系的抽象——同类客体。某些受贿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不争的事实,但其它犯罪,例如刑讯逼供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也同样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所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应是该类犯罪的共同客体,而不是受贿罪的直接客体。②不具有普适性。即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受贿罪的客体,那么所有的公务受贿行为都必定对这一客体造成了侵害而不能存在任何的例外。事实上,这种例外情形是存在的,有些公务受贿行为并没有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例如,在受贿后尚未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虽索取或收受贿赂的,但并没有影响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若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就无法将这些情形包容进去,势必会纵容犯罪。所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也不符合受贿罪客体具有普适性的要求。
正是由于79刑法把受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中,所以在刑法未作修改前,许多学者未区分受贿罪客体与渎职罪客体的异同,而把渎职罪的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直接作为了受贿罪的客体。我们认为受贿罪与渎职罪之间不存在竞合问题。 我们主张新客观要件说,该说认为受贿罪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指受贿人实际为他人谋取的行为或结果,而是指受贿人的一种许诺,一旦受贿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同时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以满足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受贿罪。[10]可见,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不能涵盖渎职行为,两罪是彼此独立。所以,97刑法将受贿罪及其他贿赂性犯罪从渎职罪一章中抽出,与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抽出的贪污类犯罪合并一起,设专章予以规定。
综上所述,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或其中之一都是不科学的。
  〈2〉关于“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经济的管理秩序”。在现有的受贿罪客体理论中,还未有学者将“公私财产所有权”单独作为受贿罪的客体,而只是把它作为该罪复合客体中的一种。但“公私财产所有权”能否在受贿罪的客体中占有一席之地呢?我们认为受贿罪的客体不应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没有行贿行为,就没有受贿行为的产生,行贿人是自愿交付财物或提供非财产性利益的(当然索贿情况除外),用以收买他人利用其职务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可见受贿人根本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故意内容,更遑论破坏财产所有权关系。另外,在现实中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对象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为大众传媒所关注的性贿赂。从立法趋势上看,将这类犯罪对象纳入受贿罪的对象中已势在必行,在这种情形下的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势必会对将来该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带来混乱,也是缺乏前瞻性的表现。至于社会主义经济管理秩序是否是受贿罪的客体主要取决于我们是否认定受贿罪为经济犯罪。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公布以后,由于该《决定》规定(公务)受贿罪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并将(公务)受贿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所以刑法学界肯定说认为,(公务)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主要、更直接地表现在它对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侵害上。我们认为,只有发生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这部分受贿罪才具有经济犯罪的性质,该《决定》对经济交往中的受贿罪作了明文规定,实际上这部分属于经济受贿罪,经济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双重的,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经济受贿罪不同一般受贿罪,一般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关于“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如前所述,有些学者认为“廉洁性”过于抽象,可分为“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将受贿罪的客体归之于“不可收买性”。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充分的。国家授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就承担了廉洁奉公的义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把它当作权钱交易的砝码,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但同样应当看到这种受贿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身份就蕴含了其职责上、纪律上应具有的“公正性”的内容。因此无论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和目的,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受贿行为非法获取其不应得之财物,就必然会侵犯“公正性”的内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公正性受到了侵犯自不待言,现在理论界只是对“贪赃不枉法”时“公正性”是否受到了侵犯观点不一。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性”同样遭到了侵犯。“当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时,即所谓的贪赃不枉法,实际上也是用公正性在做交易,因为如果没有‘贪赃’,那么对方的正当利益就不可能实现,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11]所以,将“廉洁性”分解成“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且在国外,源起于罗马法的“不可收买性”和日耳曼法的“公正性”在分离了多年之后正在走向融合,我们现在再对其进行区分,也是与世界潮流相违背。“国外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不约而同地把受贿罪的性质与职务联系起来。因此受贿罪的性质应从职务入手来揭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理所当然应当成为受贿罪的客体。”[12]
〈4〉单一客体、复合客体和选择性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到底是单一客体、复合客体还是选择性客体,至今仍没有一个定论或者通说。在这三者之间,选择性客体理论的缺陷是最明显的。选择性客体理论认为受贿罪客体时而单一、时而复合,不具有固定性,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这种理论很明显与客体的一般理论相违背,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应具有普适性,放之各种公务受贿行为而皆准,不能因时因地而变。就复合客体而言,复合客体应具有三性,即复合性、同时性和普适性。在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中能够符合这三性要求的也就只有“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这两个客体又是“廉洁性”这一客体的分解,能被“廉洁性”一个客体所包容。如前论述再对其分解而认为是复合客体实无意义。在现有的复合客体理论中,都混淆了犯罪客体和犯罪后果的概念。犯罪后果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但犯罪后果所表明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并不一定就是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直接客体。例如,受贿罪中的“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公私财产所有权”等,它们都可能被受贿行为所侵害,但它们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中起不到任何决定性的作用,并不能反映受公务贿罪这一特殊行为的特性。所以我们主张,受贿罪客体为单一客体。
(二)受贿罪客体的合理定位
综上所述,受贿罪的客体既不是复合客体也不是选择性客体,应具有单一性。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而不是一般客体或同类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必须能够反映该罪的特征。所以受贿罪的客体比较合理的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首先,这一客体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的授权而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是人民的公仆。为政清廉,始终保持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谋利而进行交换时,这种权钱交易行为就构成了对廉洁性的侵犯,这也是受贿罪的本质。其次,它能够体现所有的公务受贿行为的本质。一些比较特殊的受贿行为,例如受贿不枉法、受贿后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贿赂行为等都可包容在内。最后,这一定位也符合了国际上关于受贿罪保护法益的发展潮流,即起源于罗马法的“不可收买性”和日耳曼法的“公正性”的融合。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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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现发布《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总署署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牟新生(签字) 石广生(签字)

《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

第一条 根据《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署厅发[2001]27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备案或审批手续。
第二条 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适用《通知》规定的一项或数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半年内无走私、违规情事,并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因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二)在中国关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高新技术生产,且其生产产品已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编制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另行下发);
(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已在海关注册;
(四)本企业年出口额(包括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在1亿美元以上。
第三条 企业按以下步骤办理备案申请手续:
(一)企业应如实填写《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一,以下简称《备案审批表》)一式5份,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后加盖企业公章。
(二)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报请核定企业申请条件,负责核定的外经贸委(厅、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
(三)企业向其主管直属海关报请核准所适用的通关便捷程序,负责核准的主管直属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同时加盖有外经贸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公章的《备案审批表》1份发给企业,2份分别报送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2份分别由对外经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存档。
(四)企业与主管直属海关签订一份《适用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以下简称《责任担保书》)。《责任担保书》由海关总署规定统一格式及基本内容,并可按海关监管或企业经营的特殊需要补充具体的规定。《责任担保书》一式5份,责任双方各1份,2份报海关总署和对外经贸部备案,1份存档。
(五)直属海关负责将同时加盖有外经贸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公章的《备案审批表》连同责任3方签订的《责任担保书》复印件1份分别报送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备案。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对《备案审批表》及《总担保书》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后10天内要求直属海关延期实施或撤消《备案审批表》,或者修改《责任担保书》。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备案审批表》及《总担保书》即予生效。
为提高工作效率,企业与各审批部门之间,以及各审批部门之间可使用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办理上述备案手续。备案手续一律不收费。
第五条 《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生效之日,由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根据该企业所适用的便捷通关程序的具体规定及《责任担保书》的特殊要求,修改该企业相应通关作业参数。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可直接按便捷通关程序的具体规定及《责任担保书》的特殊约定适用相应的便捷通关程序。
企业发生影响《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的重大变更或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直属海关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
第五条 《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在没有海关、对外经贸部门及企业任何一方提出中止或撤消前长期有效期。《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的修改、中止及恢复生效也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步骤办理。
第六条 原审批的主管直属海关会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有权撤消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资格。主管直属海关会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有权撤消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资格的决定应由主管直属海关分别报海关总署和对外经贸部备案,海关总署负责适时修改该企业相应通关作业参数,有关《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即予失效。企业再次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海关对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实行信用管理,进出口货物主要根据企业的申报审核放行,通关现场一般不开箱查验,进出口地海关也不得自行到企业稽查。为保证企业得到真正的通关便捷优惠,各地海关应制定专门的审批程序,凡需要在通关现场开箱查验适用通关便捷程序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时,应按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企业主管直属海关应明确本关主管部门或主管隶属海关对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负有全面管理的职责。主管部门或主管隶属海关应当加强对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的守法管理,随时了解并掌握企业的资信、内部管理、财务(资金)、生产经营、年度出口额、税费缴纳等情况,按企业建立专门的资信档案,并对口岸现场海关给予信任放行的货物进行必要的核查,企业应予以配合。进出口地海关应加强与主管地海关的联系配合,在办理便捷通关程序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应主动联系主管地海关及时解决。为保证货物及时通关,两地海关意见不一致时,应先按主管地海关意见办理。
第九条 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应强化守法意识,认真履行各项承诺,自觉遵守海关及外经贸管理的各项规定,努力维护本企业良好资信。同时严格内部管理,防止内部人员滥用便捷通关程序从事走私违法活动。发生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应自觉协助海关进行处理,接受海关处罚。
第十条 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下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条件的企业,如因情况特殊确实需要适用有关便捷通关程序时,可正式行文向企业主管直属海关申请。书面申请时应参照《备案审批表》内容报明本企业有关情况,直属海关根据申请情况会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与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后转报海关总署会同对外经贸部审批。


  附件:1.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
     2.适用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  


(署 印)       (部 印)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

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

海关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企业代码 生产产品
企业性质 上年度出口额(亿$)
企业类别     A类□       未评定□
开户银行 账号
海关注册登记
企业申请适用便捷程序  提前报关□ 联网报关□ 快速通关□ 上门验放□ 加急通关□ 担保验放□ 加工贸易联网管理□
郑重承诺:  本企业保证上述各项内容(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真实无讹,如有变更,将立即通知海关和外经贸主管机关。     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外经贸委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直属海关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样本
附件2
适用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
编号: 关担保[200X]第 号

甲方: 海关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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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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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大型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和满足海关监管要求,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按照《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署厅发[2001]279号)的规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会同 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并经海关总署、外经贸部授权,双方签定本担保书,适用乙方在全国各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手续,但本担保书规定只在甲方本关区有效、实施的,从其规定。乙方承诺,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各项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方承诺,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本担保书的规定协调各海关对乙方合法进出口的货物提供通关的便利。
第一条(预归类等)
乙方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前,向甲方申请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
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的决定,在甲方本关区内有效。
乙方保证适用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决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状况,与向甲方申请时对货物状况的描述保持一致。
乙方经常在其他海关通关的进出口的货物,需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或者原产地的,乙方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行政裁定”制度的规定,申请海关总署作出《行政裁定》,在全国海关适用。甲方将予以协助。
第二条(提前报关)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可适用提前报关的简便通关程序:
(一)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
(二)能够确定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申报项目。
乙方提前办理报关手续并递交有关单证,并经海关审核通过的,在货物运抵后由乙方向海关通关现场直接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向海关提前报关后,货物因故不能进口或者出口的,乙方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海关通关现场申请撤销该项申报。
货物实际进口或者出口时与原提前申报内容不符的,乙方应当在向海关通关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前,向海关申请修改该项申报。
第三条(联网报关)
乙方可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在乙方办公地点向海关办理正式报关手续。
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后发送电子回执,通知乙方向海关监管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缴纳税费,海关向乙方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第四条(加急通关)
海关设立便捷通关窗口,对乙方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核、优先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可以在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预约联系甲方海关监管现场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条(快速转关)
除国家指定进出口口岸的货物外,应乙方的请求,对乙方在境内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乙方应保证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及时、完整运至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调运、改装、抵押、质押、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监督约束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遵守和执行上述规定,并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门验放)
对甲方确定需要查验,但又不便在甲方海关通关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甲方可应乙方的请求,派员到乙方所在地结合装卸或者生产环节实施查验。
第七条(担保验放)
除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外,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缴清税费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乙方可以凭本担保书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向海关申请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乙方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有关单证或者信息,补交税款或者补办其他规定的海关手续。
第八条(自行报关与委托报关)
乙方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乙方委托代理人“提前报关”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对代理人填制的报关单进行电子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担保验放”手续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在“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上签章。乙方应承担其代理人报关进出口货物的纳税、办结海关手续的全部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乙方基本义务)
乙方应当强化守法意识,自觉遵守海关各项规定,认真履行各项承诺,配合海关的检查,同时严格内部管理,并加强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的监督,防止发生内、外部人员利用甲方给予的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
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在装卸、保管、生产等环节发现与申报不符的,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并补办海关手续。
第十条(账册、资料管理)
乙方应当依法设置、编制、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有关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妥善保存报关单证、进出口许可证件、合同、发票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资料,以备海关核查。
乙方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甲方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并向甲方开放其计算机计账管理系统供甲方核查。
第十一条(经济状况的报告义务)
乙方发生重组、清算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致使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以及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有关执法部门处罚等,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报告。
第十二条(便捷通关程序的暂停和恢复)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暂停对乙方适用本担保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未依法设置、编制、保存有关簿记、资料或者记录不真实、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办理补办进出口海关手续的;
(三)出借或者被他人冒用报关专用IC卡;
(四)遗失报关专用IC卡未立即向甲方报告的;
(五)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内部管理混乱致使报关专用IC卡被滥用、多次发生报关重大差错的;
(六)资信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的。
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改善的,甲方应当恢复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各项便捷通关程序。
第十三条(便捷通关程序的取消)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被甲方暂停适用本担保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或者改善的。
自海关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不再受理乙方提出的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申请。
第十四条(总担保)
乙方应当认真执行本担保书,发生拖欠税款,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的,以乙方全部资产向海关承担履行缴纳税款及罚款、没收货物追缴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他项法律责任)
本担保书的实施,不免除乙方承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担保书的生效)
本担保书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自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接受备案之日起( 年 月 日)生效。
[本担保书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自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之日起( 年 月 日)生效。]
第十七条(担保书的有效期及续展)
本担保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1年。到期甲乙双方未提出终止执行本担保书的,本担保书有效期自动延期,每次延期1年。
第十八条(例外规定)
在本担保书的有效期内,如遇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生变化,直接影响本担保书规定实施的,应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双方并应按上述规定及时协商修改本担保书。
第十九条(文件份数及保管)
本担保书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委(厅、局)、甲方、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代表: (签字) 代表: (签字)
日期: 日期: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8年5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技术进步和对外经济贸易,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部门和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守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经销,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建立、完善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本经济特区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经济特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五)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公布实施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并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号和发布。制定本经济特区地方标准应当发挥各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组织制定及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标准的备案、复审、废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和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本经济特区制定的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他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已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统一实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制度。企业应当在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标准的编制说明,必要的试验验证报告和备案申报文等材料,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市、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按规定申报的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标准予以备案;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与现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下列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签、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已采用的合法标准。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批号)、企业名称及地址等基本内容。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国家实施强制监督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四章 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经济特区推行地方标准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消费者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有关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标准化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二)销售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三)虽有合法标准,但不按合法标准组织生产和验收的;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

(五)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造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六)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七)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八)没有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上述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区的标准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