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13:0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及时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加快本省信息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设立或者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组织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并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和组织机构信息的载体。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副本包括纸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相应组织机构代码码段分配给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的赋予工作。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2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证明材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必须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组织机构终止公告,及时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一经注销,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领新证书。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损坏的,组织机构可以持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领新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书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与身份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相同。
  组织机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在有关表格上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代码信息。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查验代码证书:
  (一)事业单位年检及机构编制调整;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工商企业年检;
  (三)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贷款;
  (四)税务登记、变更及购买税务发票;
  (五)统计报表;(六)社会保障及社会保险;
  (七)申领车辆牌照及车辆年检、刻制公章;
  (八)国有资产登记、评估;
  (九)海关进出口业务;
  (十)收费许可证;
  (十一)企业标准备案、质量认证、商品条码注册、申领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报告;
  (十二)要求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时,不能提供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有关部门应当要求其先行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变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变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代码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有营业执照、有一定规模、有固定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干预国家行政和司法,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宗教事务机构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员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邀请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符合参加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支持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章 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集体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受箓、朝圣、朝觐、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度亡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举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跨设区的市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有关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其成员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公安、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管理。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林木、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第三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文物保护部门应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拆迁。

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的宗教生活。

第三十三条 建设、改造园林和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达成协议,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 (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进行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九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备案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经备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擅自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拆迁宗教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土资源、建设、民政、文化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论文提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规定有所变动和增加,共作了四项原则性的规定,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的保全及调解问题等更加明确。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附带民事诉讼中新情况和新问题也不断出现,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亟需从立法及制度层面上加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更深入的探索,以更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经济权益,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从而进一步发挥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正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了不同司法判决上的矛盾和冲突。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和政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亟需改革和完善,以顺应司法趋势的发展,进一步统一司法裁判的尺度,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存在的问题

  刑事案件不重视民事赔偿

  目前,我们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还不高,对许多专业性的法律问题更是知之甚少,被害人对自己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诉讼程序并不十分清楚,而请律师代理的费用又不菲,因此许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完全保障。而附带民事诉讼又是附属于刑事诉讼的,在刑事诉讼审限短的前提下,要想像单纯民事案件那样花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许多程序被简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和影响。

  新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无疑是积极的,但实际运用情况不容乐观。在目前这一特殊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的数量也日益增加,刑事审判中案多人少的情况非常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法官往往更加注重对被告的定罪量刑,在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花费的功夫就会有限。另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周期也比较短,而民事案件通常又比较繁杂,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查封、扣押刑事被告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财产,处理起来费时费力,甚至比单纯的民事诉讼案件更为复杂。而且,有的法院和法官往往过于强调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怕执行不了而判决被告人少赔甚至不赔。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只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因素,而且赔偿能力的大小有时并非显而易见的,也非一成不变的。没有发现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其就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将来没有赔偿能力。

  在基层法院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数量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很少,主要集中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中,且大部分是调解结案。目前,在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代替、相互吸收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在刑事部分庭审前,就主持当事人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如能达到协议,则在刑事部分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或适用缓刑。虽然这样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双方的矛盾,但对犯罪的震慑力度将大大减弱,使很多已经犯罪或有犯罪倾向的人会有侥幸心理,认为犯罪也没有什么大不了,花钱就可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大多数法官都把“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作为侧重点,而忽视了“可以”。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适用该条规定。要对被告人的犯罪意识形态、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社会影响、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以此来确定是否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来作为量刑情节。如对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在适用该条规定上要严格区分进行,不能一概适用。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相互吸收的关系,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手段。过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而忽视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社会影响等其他因素,这种作法不仅曲解了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也是对犯罪的姑息和对法律的亵渎,更将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也有许多被告人抱着“反正我已经被判刑了,就不赔偿你能怎么样”的心理,认为自己被定罪判刑了再赔偿被害人损失是“人财两空”、不划算。许多被告人的家属也认为被告人犯罪是他自己的事情,一人做事一人当,法律又不能株连,自己不赔偿法院也没有办法。而且大部分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也有限,有犯罪所有的也大都被挥霍殆尽,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就无心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上费功夫了。

  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致害人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其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在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致害人对共同损害后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更好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部分致害人在逃的情况下,可先由到案的被告人按责或连带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待其他同案犯归案后再认定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承担的责任。

  经认定其他单位或个人负有赔偿责任,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安全义务保障人、教育机构等单位或个人,那么被害人也可以要求此类赔偿义务人履行赔偿责任。虽然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可能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到位,但毕竟也可对被害人利益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

  精神损害无法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为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法通则120条作了扩充,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由民通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扩大到物质性人格权,同时对损害赔偿金的项目也作了明确规定,现在这一规定已经运用到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中,从很大方面和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受到精神方面的损害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加明确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久前,刑诉法修正尘埃落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再次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无疑是从我国目前阶段的国情出发,以防止损失无限扩大化,但是对于受害人权益的维护及两大诉讼法的衔接上考虑的就不是很充分了。笔者认为,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受到侵权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失,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要低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刑诉法的此条规定使得大量的犯罪行为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因此有的受害人为了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不得不另辟他径。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等到刑事部分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受害人都是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肇事车辆大多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的求偿范围大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求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样可以从更大程度上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只能先刑后民,分案审理,这不仅增加了被害人增加了诉累,降低了司法的效率,也大大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成败。因为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往往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与否产生严重分歧而无法达成一致。可是在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要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就相当困难,因为没有其他的赔偿义务人,而被告人又没有赔偿能力或不愿赔偿。随着人权保护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人格权范畴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成为了司法理论和实践界的研究话题,受到了法律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尝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因此,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条件已经初步具备了,这一规定的实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也是司法改革和审判实践的大势所趋。

  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不同之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性质,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刑事与民事部分也要基本统一。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作为二大部门诉讼法也应该要很好的衔接,不能各自为政,更不能相互冲突。所以说,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可以更好的协调不同部门法之间冲突,并且也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是却不足以弥补其对被害人的损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两者之间并不冲突。刑事责任是对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惩罚,体现的是公权力的救济。而民事责任是对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属于私权的范畴。被告人给被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理当赔偿,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违背了立法原意,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明显不公正。在犯罪行为中,往往被告人损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甚至被害人并没有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给被害人的精神和心理造成创伤,而且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相当严重甚至不可弥补的,如强奸、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虽然说精神和心理的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当别的惩罚手段不足以弥补损害时,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也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而且,在审判实际中,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得到了刑事处罚。大部分的刑事自诉案件都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受到刑罚的处罚。在公诉案件中也存在宣告无罪、准予撤诉等情形,并不是所有的刑事被告人都得到了刑罚处罚。如果实行僵硬的“一刀切”,所有的精神损害都不予赔偿,也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助长私了之风。当被害人通过正常途径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时候,便只能接受私了。为了一笔本应得到的正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放纵了犯罪,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缺漏和遗憾。有不同意见可能会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精神损失会使损害赔偿无限扩大化,加重被告人的负担,且与中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其实,精神损害赔偿考虑的是多方面的因素,被告的赔偿能力只是一个方面。没有赔偿能力也不应成为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害程度、被告犯罪的主观方面、被告的犯罪情节等其他因素,结合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此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当然,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且各地存在着不均衡的现象,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要合理确定,以避免脱离实际和“自由裁量”时可能出现的偏差。如果为了追求赔偿的形式而不考虑履行问题,那么不仅维护不了被害人的利益,还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因此,既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要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尽量使两者之间能兼顾。

  二、应对之策

  一是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注意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必要时可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采取恰当的保全措施可以令被告人不再心存侥幸,认为其可以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增加被告人接受调解的积极性。即便在就附带民事赔偿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也能使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增强了法律的威慑性和执行力。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伤急需医药费或者生活陷入困境,也可应受害人申请对被告人财产先予执行。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后,由于被告人的拖延履行,使经济赔偿无法执行到位。因此,在执行前,执行人员要深入掌握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其财产状况和线索,做到心中有数。并向被告人及其家属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其能够端正思想,认识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以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以敦促其自觉履行。如其仍旧抗拒履行,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执行。

  二是通过立法,建立刑事犯罪的国家补偿制度,明确政府在救助被害人方面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不到位等情况,由政府专门机构负责,利用财政划拨的专项经费解决,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如我国目前成立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被害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来承担,当被告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法院判决后得不到执行的或执行比例很小的,政府有义务先行垫付全部或一部分。对因犯罪行为受到伤害而无力医治或者无法执行、执行不到位造成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政府要加大救助力度,建立、健全专门的长效机制予以救助。建立专项救助制度的同时赋予政府追偿权,当被执行人有赔偿能力时,政府可以向被执行人追偿。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故在实体上应适用民事法律,在程序上应受民事诉讼法调整,所以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如驾驶员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有的驾驶员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达成赔偿协议,给付被害人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这种赔偿系驾驶员自愿给付,只要驾驶员不要求保险公司就该笔赔偿款一并理赔,被害人仍可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也并未因此加重。受害人未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受害人请求驾驶员之外的侵权责任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也应予支持。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赔偿数额过分扩大化,可以规定哪些罪名和情况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做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四是做好调解工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刑事判决的结果。刑事法官要进一步提高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更新调解理念,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运用多种调解手段,充分调动被告人和被害人调解的积极性,使双方认识到调解的作用。如果调解成功的话,不仅被害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告人也可以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来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法院来讲,通过调解妥善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仅能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化解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也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矛盾较大,对立情绪较严重的案件,可以邀请相关基层组织和有调解经验的第三方人员参加,这样不仅可以增加调解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也有利于打消双方的疑虑,化解和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使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成功性大大增加。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