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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否享有留置权/陈润根

时间:2024-06-03 18:1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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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否享有留置权

案情:2004年12月,原告甲聘请的司机乙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至一汽配店,因汽车有故障,故打电话至某修配厂,某修配厂业主A即派其修理工B去检修,B在检修汽车的过程中,货车翻斗因故障自动下降压伤其手和腰,A和B家属即扣押原告甲的自卸车,以向原告索要赔偿。
对于被告A和B扣押原告甲的自卸车,是属于行使留置权,还是非法扣车,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A和B享有留置权。理由是,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甲与被告A和B之间显然属于承揽合同,原告甲对B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在承揽合同中产生的债权,被告实际上占有了原告的货车-动产,故A和B享有留置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A和B不享有留置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根据担保物权的法理及司法实践,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留置的标的物为动产。2、根据合同约定占有动产,留置权的发生必须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一是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不得成立留置权,二是必须基于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三是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才可以成立留置权。3、留置权人须有债权。4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5、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因此债权人虽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也不能取得留置权。。
本案原告的汽车压伤B,产生的是损害赔偿责任(暂且不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侵权之债,并非合同之债,而我国留置权规定的是合同之债,只有几类合同可行使留置权;且被告A派B去修理,汽车尚在原告控制之下,被告并未合法占有原告的汽车,故本案不符合留置的要件之2;被告B被压伤,原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是否享有债权都不得而知,更不要说债权已届清偿期,故不符合留置的要件之3和5。因此,本案被告不享有留置权,其行为属于非法扣车。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陈润根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1993年8月18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飞行安全,防止飞行人员疲劳,保护飞行人员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航空承运人和从事航空运输飞行的飞行人员。
第三条 在考核运输飞行人员的飞行时间时,应包括其参加各类飞行的飞行时间。
第四条 在执行抢险、救灾、急救、专机等特殊飞行任务时,如果预计的飞行时间、值勤时间超过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限制,需经航空承运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如情况紧急,可先执行任务,后补报。
在飞行中,如果因天气原因等不可预见的情况造成返航、备降,导致飞行时间超过了本规定第三章第八条限制的,该次飞行不按违反该项条款处理。但在执行本规定第三章的其他各项条款时,上述飞行时间仍须按实际飞行时间计算。

第二章 定 义
第五条 飞行时间:指从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本身的动力自装载地点开始移动时起,直到飞行结束到达卸载地点停止运动时为止的时间。
第六条 值勤时间:指飞行人员在执行由航空承运人安排的飞行和地面任务中所花费的时间。值勤时间应包括:
(一)飞行前准备时间。
(二)飞行时间。
(三)飞行后工作时间。
(四)中途经停站的过站时间。
(五)地面训练和其它工作时间。
第七条 休息时间:指飞行人员从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时间。

第三章 飞行时间限制
第八条 在任何连续24小时内,飞行时间限制如下:
(一)单套机组: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所飞航段不得多于4段。对于航段不多于2段的飞行,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过9小时。
(二)增加一名正驾驶的单套机组: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所飞航段不得多于6段。对于中间没有经停的飞行,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12小时。
(三)双套和双套以上机组: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6小时。
第九条 在任何连续48小时内,最多允许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6小时。
第十条 在任何连续7天内,国内航线不得超过35小时,国际和地区航线不得超过40小时。
第十一条 1个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00小时。
第十二条 1个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000小时。

第四章 值勤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 在任何连续24小时内,值勤时间限制如下:
(一)单套机组:不得超过14小时。
(二)增加一名正驾驶的单套机组:不得超过16小时。
(三)双套和双套以上机组:不得超过20小时。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机组超过值勤时间,在执行任务后,应安排不少于24小时的休息。

第五章 休息时间的规定
第十五条 每日(或任何连续24小时内)飞行结束后,必须安排飞行人员两倍于飞行时间的休息时间,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8小时。对于跨4个时区以上的飞行,必须安排飞行人员三倍于飞行时间的休息时间。
第十六条 在任何连续7天内,必须安排飞行人员至少一次连续24小时的休息。
第十七条 对于安排双套机组或有附加机组成员的飞行,航空承运人必须在飞机上为不上座的飞行人员准备休息座位,任何人员不得占用。对于执行国际航线运输任务的飞行,飞行时间超过12小时的,航空承运人必须在飞机上为飞行人员准备休息坐位或卧具。

第六章 航空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航空承运人在制定生产计划和实施飞行时,不得违反本规定的条款,并应有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手段以保证本规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飞行任务书和有关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的记录应至少保存两年,有关人员检查时,应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航空承运人应当每月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书面报告所属飞行人员的飞行时间情况。

第七章 飞行人员的责任和权力
第二十一条 飞行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前,如果其飞行时间已超过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限制,不得参加飞行;如果在执行飞行任务前并未超过,但在执行飞行任务中有可能超过飞行时间限制时,应当及时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请求更改飞行计划和安排。
第二十二条 飞行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应准确地记录各种有关时间。
第二十三条 飞行人员有责任如实地向领导和检查人员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飞行人员有权拒绝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安排的超时飞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月飞行小时如有超时100小时的,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5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并对航空承运人的法人代表和主管领导处以上述罚款总数的10%。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月飞行小时如有超过100小时,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5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数最高不超过30000元。如在一年之内发现同一个飞行员数个月违反飞行时间规定,则应当分别计算罚款数额。”
第二十六条 飞行人员在一年之内月飞行小时超过飞行时间限制规定三次的,由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暂停其飞行执照3个月的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年飞行小时超过规定的,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10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 对航空承运人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并造成一定后果的,民航总局将责令该承运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部上交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制定的《民航飞行人员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年检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设立条件和运行情况进行的年度检验。
有关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检查,按业务检查有关制度的规定进行。
年检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事务所年检工作由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负责。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协的年检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事务所年检的具体内容为:
(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资格和数量;
(三)注册会计师和专职从业人员的数量;
(四)当年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况;
(五)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情况;
(六)会费缴纳情况;
(七)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情况;
(八)应当进行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事务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及时报送年检材料,并接受省级注协的检查。
第六条 事务所应向省级注协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
(二)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有关证明;
(四)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基本情况;
(五)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六)事务所分所批准文件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事务所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八)其他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九)当年交纳会费的收据复印件;
(十)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一)省级注协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级注协应当对事务所上报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第八条 省级注协审查完毕后,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盖章。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年检不予通过,收回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当年受到刑事处罚或者2次以上暂停执业处罚的;
(二)所设分所有3个以上当年受到暂停执业以上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并且不能正常执行业务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应当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行业务:
(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符合规定的;
(二)出资人或者合伙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职龄内注册会计师以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会费的;
(五)未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
(六)年检材料不实,证明材料虚假的;
(七)违反规定设立分所的;
(八)有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况的。
责令事务所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事务所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年检不予通过,收回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根据属地原则,事务所分所的年检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负责。
省级注协在完成对其他地区事务所在本地区设立分所的年检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年检结果书面通报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
第十二条 事务所分所应当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检情况表》,并由事务所盖章后,和其他材料一并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接受年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适用于事务所分所。
第十四条 省级注协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刊上对年检结果进行公告。
事务所整改后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另行公告。
对于事务所设在其他地区的分所需在本地区公告的,应在接到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书面通报后进行。
第十五条 事务所年检应当与注册会计师年检同时进行。
省级注协在年检工作完成后,应当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和相应电子文档:
(一)年检组织、开展情况的工作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年检统计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检统计表》;
(四)《年检不予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情况统计表》;
(五)《年检不予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表1
附件:表2
附件:表3
附件:表4
附件:表5
附件:表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