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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侦查监督制度/邱欣

时间:2024-07-26 10:5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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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何 完 善 侦 查 监 督 制 度

邱欣


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二000年九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将“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 部门,对于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具有重大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监督部门确定的“三项职责八大任务”,三项职责具体规定为:一:审查逮捕;二:刑事立案;三:侦查活动监督。八大任务具体规定为:一: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二:开展刑事立案监督;三: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四: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延长羁押期限;五: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六: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七: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八:对强制措施执行情况开展监督。从五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确又存在诸多不适,制约了侦查监督职责的履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立法理念上不足。侦查监督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法理支撑,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明确了“三项职责八大任务”,但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分析, 侦查监督的相关规定鲜有表述,仅见个别条款,由此致使侦查监督变成检察院“自弹自唱”,公安侦查机关依然我行我素。如对公安侦查机关违法行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多数公安侦查机关置若罔闻,根本不予理睬;即使当面答应后来是否纠正也无从知晓。对刑讯逼供的反映材料,侦查监督部门过问时,公安侦查机关就拿出一份加盖公章的自称没有刑讯逼供的单位证明书,检察院又能怎样,只有应付了事。再如,对该立案没有立案,被害人及其亲属又没有到检察院控告的,侦查监督部门又如何监督,防止有案不立,办人情案关系案呢?这充分说明了现行侦查监督立法理念已无法适应形势发展,迫切需要更新和发展,从而使侦查监督公安侦查机关成为对公安侦查机关的同步动态监督,有效防止有案不立、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杜绝佘祥林案的重演。
二,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执法观念落后。众所周知,区县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绝大部分精力放在审查逮捕同步动态监督案件上,时间短,人手少,还要保证案件质量,又有多少时间精力抓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在考核时制定了不捕率不能高于多少的指标,更加重了基层检察院对审查逮捕的重视,形成侦查监督部门等于批准逮捕科的事实,其它侦查监督可有可无的局面。这一落后执法观念,是几年来侦查监督工作难以推进的根源。
三, 侦查监督部门执法条件欠缺,法条无相关规定,无法具体操作监督侦查机关。如对刑事立案与否如何同步动态监督,对审查逮捕后到移送起诉期间如何监督公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如何监督,对不捕案件如何监督,留置盘问期间有无违法行为怎样监督等等。综观刑事诉讼法侦查这一章节,只有侦查措施,却找不到侦查监督规定,从立案、讯问犯罪嫌疑人、扣押提取证据、现场勘查或鉴定到侦查终结,都没有对侦查活动如何监督的具体规定,致使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感到无从下手,工作处于被动。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构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体制。
首先,立法司法理念的革新。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大多数人逐步达到小康水平,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国际交往日益增多,急需形成完备的司法体制,无论立法、司法理念都要与时俱进。为贯彻胡锦涛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方针,迫切需要更新理念,加强对侦查监督职责的认识,建立现代司法体制。从现状来看,如何对待和正确行使逮捕权是检察机关能否建立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命题。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超期羁押十分突出。目前实行的逮捕制度已不适应新的历史条件和建立现代和谐法制社会的新形势,确有必要加以改革。正如陈卫东教授所指出的:“应当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乃至避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笔者建议立法者应更新立法理念,从当今世界潮流出发,结合我国实际,既要抛弃不适应的落后观念,也不能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制衡制度,将逮捕权交给法院。应逮捕权改革为一种司法程序性审查制度,而非现实中一种严厉的惩戒羁押手段,仍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同时构建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扩大保释制度的适用范围,让逮捕权与错案制度、国家赔偿制度脱钩。国家赔偿制度应与判决后的羁押相联系。
其次,完善立法。从法理上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内涵和外延,形成科学的法学理论体系。笔者认为符合我国现阶段发展的侦查监督概念应包含对法律明文规定有侦查权的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广泛监督,涵盖了立案监督(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侦查活动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终结处理的监督(如撤案或作其他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督)。从刑事诉讼法改革立法明确侦查监督的职责,并制定专门章节予以明文规定,如侦查机关受案线索备案;留置盘问期限;侦查监督部门对受案立案情况的检查制度;侦查机关立案后需要采取诱惑性侦查手段的审批制度;对重大恶性案件公安侦查机关应第一时间向侦查监督部门报告,侦查监督部门及时派检察官出席现场、参与讯问的制度;对侦查机关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诱供行为,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或不捕决定后侦查机关如何执行,其后有无违法办案情形的监督制度等等。只有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的角度出发,制定严密合理的刑事诉讼条款,才能彻底解决侦查监督部门执法条件欠缺,无法具体操作,工作处于被动的现状。
最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执法观念要革新。要提高对侦查监督职能的认识,摆正自己的监督位置;上级检察机关考核应取消不捕率不能高于多少的指标,科学制定合理的绩效观,才能使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上来,从而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三项职责八大任务”,切实履行侦查监督检察官的法定职责。
作者 邱欣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06〕第8号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会议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罗朝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5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调解处理。这从法律上规定了,公安机关在行使治安处罚同时,可以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损失或伤害的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处理。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存在着久调不结和在程序上做法不够规范情形,常给人民法院审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带来困惑。笔者想结合审判实践,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认定、法院受理条件和责任认定三个问题,谈谈自己看法。
一、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认定问题。
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上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以下称治安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有两种情况,一种涉及到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另一种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对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本身而言笔者没有异议,但是在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时,应如何计算和确认诉讼时效中断期间,正是笔者要提出来探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涉及赔偿部分常常久调不结,也不宣告调解终结,或者没有做出裁决。在这种情况,当事人往往又向人民法院起诉。造成法院难以确定其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助议,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这就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起算时间,既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时,诉讼时效开始中断;但是,对诉讼时效中断的终止时间的规定,就相当含糊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是第一次,也可以是多次之后,从该规定上看,无法确定调处达不成协议具体时间。因而,在审理治安民事赔偿案件中,给法院计算和确认诉讼时效中断时间带来因难。实践中,不易于操作。由于《治安处罚条例》对公安机关调处治安民事赔偿案件的期限没有做出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如何计算诉讼时效也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必然造成了法院在具体操作中无从认定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起始时间问题。从适应审判需要出发,有关部门对此应早日作为规定,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提供法律依据。因此,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应当比照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做法,对治安赔偿案件进行调处。即公安机关对治安民事赔偿案件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进行调处,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必须在规定结案期内做出裁决或者宣告调解终结,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期限。这样可以解决诉讼时效中断期间计算和确认问题,不影响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
二、关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受理条件问题。
由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对治安部分依照程度上进行处罚,尚能容易做到。但对损失或伤害赔偿部分常有久调不结现象,表现在人为地将案子长时间搁浅一边,不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或者虽有告知,也不规范,而且该类案件当事人又不愿向法院起诉,这就造成了给当事人认为,案件已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只有找公安机关解决的假象。实践中,受害人欲寻求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存在举证困难,法院即使受理了,也较难打赢官司。所以,当事人只好长时间找公安机关要求解决问题,直至最后向法院起诉为止,才获新的认识。同时,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事实查清、责任认定也存在困难,这就造成法院不愿意受理此类案件,出现了法院与公安机关相互推诿现象发生,导致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产生该弊端其实质原因在于:
1、公安机关执法程序上不规范,对外履行法律手续不完备。公安机关对治安、赔偿双重性质案件的调处与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存在着程序上差别,前者程序上不规范,没有统一规定,执法随意性较强,其对外履行法律手续也不完备,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久调不结,不受期限限制,没有宣告调解终结或者宣告调解终结不规范,不告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权利等。后者在执法程序上已经形成规范,履行法律手续也较完备,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强。
2、立案管辖界限不明确,导致法院和公安机关相互推诿。公安机关在尽了调处努力后,一般都将该类案件推给法院,而法院又不愿意受理此类案件,又将之推回给公安机关,造成相互推诿现象。现实中,存在这种现象,在案件发案后,受害人首先向公安机关报告要求处理,而公安机关则要求受害人先作法医鉴定,法医鉴定结论作出以后,对于构成轻微伤或轻伤的案件,公安机关难予调处时,便将案件推给法院。而法院对此类案件审理难度大,便借公安机关在程序上做法不规范弊端,又推回公安。双方就立案管辖界限发生争执。从而,导致失去有利的取证条件,使本来可以顺利解决的案件变得复杂化起来。
3、该类案件处理难度较大。由于这类案件往往事发民间纠纷,处理不好,会带来不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这类案件的受害人和致害人双方之间对立情绪很大,在司法机关处理时,一方或者双方往往找关系,托人情,甚至出伪证,为处理案件设置障碍,使调查取证十分困难,容易导致错案的发生,办案人员大多不愿受理此类案件,更不愿意承担错案的责任。
因而,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比照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做法进行调处。首先对打架斗殴或即损害他人财物现场进行处理,然后查明事实,认定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治安处罚,最后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在立案之后45日内宣告调解终结,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限。只有规定公安机关对该类案件调处比照交警调处程序做法,才能给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提供事实依据,避免错案发生。因此,当事人就该类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提供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无法认定该纠纷为哪一方过错责任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除此之外,法院可以不予受理。这样法院可以对事实不清的案件不进行审理,从一定程序上,可以避免了错案发生。因此,法院限制对治安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是必要的、确实的、可行的。
三、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认定问题。
在解决和规范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造成损失或伤害案件调处程序做法时,法院就不难对治安民事赔偿案件责任进行认定,其主要依据是以公安机关对责任的认定为前提,通过开庭审理,进一步查明造成损失或伤害的事实、原因。然后,根据当事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造成损失或伤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造成损失或伤害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所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定案依据。它可以不受公安机关对责任认定的限制。
在审理治安民事赔偿案件中,我们可以把责任认定,划分为四种,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当事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行为与造成损失或伤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虽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的因果关系,我们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区别对待以下三种情况:
1、一方当事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损失或伤害的,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方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其他方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虽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其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则不应负赔偿责任。
2、两方当事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均造成对方损失或伤害,给损害结果造成严重的一方,应负主要责任,反之,另一方则负次要责任。
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造成损失或伤害中,结果相同,作用相当,两方负同等责任。
在遵守上述责任认定原则同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情况:
1、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共同造成损失或伤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造成或伤害作用大小、损害结果,来划分责任。
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打架斗殴造成损失或伤害现场,毁灭证据,使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3、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损害责任无法认定的,视情况承担责任。
4、当事人各方均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损害责任无法认定的,应采用混合过错原则,责令他们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责任,法律规定要承担责任的,我们在认定责任时,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规定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我们在审理时,可以根据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酌情由当事人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