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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欧锦雄

时间:2024-07-22 05:3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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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欧锦雄


摘要:行为是指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它是一个没有价值评判内容的、普遍适用于各法律部门的中性基本词素。犯罪不作为和不作为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而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不能一概而言。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和现实的、裸的不作为犯罪并不具有行为性,而法定的复合不作为犯罪、现实的复合不作为犯罪以及现实的、具有行为性的单一不作为犯罪均具有行为性。文章认为,由于有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显露了我国刑法的立法缺陷和刑法理论的欠缺,因此,对现代刑法理论进行修订以及对我国刑法予以完善势在必行。
关键词 行为、作为、不作为、犯罪、事态、刑法理论、刑法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行为问题是刑法理论的基础问题。现代犯罪构成理论普遍将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和追究刑事责任前提。“无行为则无犯罪”这一刑法格言从古至今均受到相当多的刑法学人推崇备至,这说明行为问题在刑法理论里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在法律社会里,各种犯罪纷繁复杂,但是,概括起来,犯罪的表现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犯罪不作为是否是行为的问题,曾是刑法界争论的焦点,目前,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不作为具有行为性。犯罪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法学界往往是通过先论证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进而推定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情况看,关于不作为犯罪行为性问题,刑法学界仅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要么完全肯定不作为犯罪是行为(先是论证不作为是行为,然后,推断出不作为犯罪是行为),要么完全否定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同样,先是论证不作为不是行为,进而推断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目前,绝大多数人持前一观点,只有极少数人持后一种观点,其实,这两种主张均存在片面性。
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不能一概而言,有的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而有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因为有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换言之,有的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因此,我国刑法存在着立法缺陷,我国的刑法理论也存在着欠缺。我国新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定罪处刑的,必须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的前提基础,它必须是“行为”。新刑法典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指出,犯罪必须是一种行为。显而易见,不具有行为性的那些不作为犯罪不符合第13条犯罪概念的规定,也不符合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中所称的、可以定罪处刑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因此,若对其定罪处刑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危害行为(有的称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要件,无行为则无犯罪。但是,有的不作为犯罪并不具行为性,它不是行为,而它的社会危害性与具有行为性的犯罪行为具有等价性,很有必要在刑法典里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不具有行为性的不作为犯罪的存在,对我国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也带来较大的冲击。为此,深入地分析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并探讨与之有关的刑法立法问题和刑法理论问题确有必要。
二、刑法理论上的行为概念
要阐明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首先要弄清刑法理论上的行为概念。在刑法学说中曾经有几种具有较大影响的行为理论:(1)因果行为论(又称自然行为论),在因果行为论中,又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是由主观意志导致外部世界发生某种变动的人的举止。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有意性,二是有体性。[1]另一种观点主张从行为概念中舍弃意思因素,认为行为单纯是人的身体动静。[2](2)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摈弃了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止的一种观点,在目的行为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强调行为的可控制性。(3)社会行为论。依社会行为论观点,决定是否成立行为,凡人类举止(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问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足以惹起有害于社会的结果而具有社会重要性,都可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反之,如果行为对社会并无意义,不是社会规范所调整的举动,就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行为,[3](4)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首倡者是日本刑法学者团藤重光,他认为,“在刑法上考虑的行为,必须被认为是行为者人格主体的现实化,单纯的反射运动及绝对强制下的动作,自始至终都不能作为刑法中的行为。但是,主体的人格态度不必限于作为的形式,不作为形式也可以,而且,也不一定限于故意,过失也被认为是行为。简单地说,人的身体动静与其背后的行为人的人格态度相结合,作为行为人的人格的主体现实化的场合——也只有这样的场合,才被理解为行为。”因此,反射运动、绝对强制下的动作、精神病人的行动等,均不是行为,但是,无意识的动作(如忘却犯)、不作为、过失行为仍反映了人格,应认为是行为。[4]
在上述四种行为理论里,因果行为论和目的行为论是从行为的外在特征(因果行为论)或内在特征(目的行为论)判断行为,它们是存在论的行为理论;人格行为论和社会行为论在解释刑法中的行为时,引入规范评介因素,是建立在事实和评介基础之上的,因而,它们都是价值论的行为理论。[5]在前述四种行为理论里,笔者认为,舍弃意思要素的传统自然行为论(即因果行为论)相对较为科学,但也存在着欠缺。
刑法上的“行为”一词应当是一个中性词,它与其他法律中的“行为”概念应当是一致的,即“行为”一词是适用所有法律部门的基本词素。在各法律部门里,“行为”一词都是使用频率较高的词素,而且在“行为”一词之前往往有其他词语修饰,例如,犯罪“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等等。笔者认为,根据逻辑思维的同一律要求,在所有法律部门中,作为基本词素的“行为”一词在内涵和外延上应是一致的,而且是可以使其一致的。换言之,“行为”一词在概念上必须是含义清楚明确,且在所有法律中始终如一地保持其确定性。如果在不同法律部门里,“行为”概念混乱不一,语义含混,那么,当适用到两部法律时,就可能导致执行中的混乱,或发生一些不必要的争论。
既然“行为”一词是可适用于各法律部门的基本词素,是一个中性词,因此,在确定其概念时其外延应较大,内涵应较小。为此,在确定“行为”概念时,只需从行为的外在特征确定其内涵外延即可,不必让其带有价值评判的内容。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为”是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即从物理的角度去理解。对于行为,人们凭感觉器官是可以感知的,主观意思不是“行为”的必要构成要素,基于自由意思支配的身体举动是行为,缺乏自由意思支配的身体举动,也是行为。“行为”概念是中性词,仅从外在特征确定内容,不包含有价值评介因素,但是,在“行为”之前加上修饰词语,使其变成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后,即具有了价值评价,例如,犯罪“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正当防卫“行为”,无意识无过失“行为”(如梦中无意识地用手将睡在身边的他人的婴儿打成重伤,在这里,只有外部动作,无心理活动,这是一个民事行为)等等,这些有特定含义的行为才体现了行为事实和价值评判的统一。
综上所述,刑法上的“行为”概念,和其他法律部门的“行为”概念一样,是指“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犯罪“行为”则是指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而应受形罚处罚的身体举动。将“行为”概念确定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具有以下意义:
(1)这一概念的体动性特征,可以让人们通过感官来感知,便于将“行为”和非行为区别开来。
(2)这一概念与广大群众日常生活所理解的行为并无二致,便于人们的理解。
(3)这一概念作为中性的基本词素,在所有法律部门里,其内涵外延一致,符合同一律。
(4)这一概念没有包含有价值评判的内容,立法者可以在这一“行为”概念之前加上不同的特定修饰词,以确定其价值评判内容,从而使各种特定的行为体现了行为事实和价值评判的统一,使立法科学化。
三、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探析
在研究不作为犯罪行为性问题时,中外刑法学者一般都把重心放在研究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上。他们往往通过证实犯罪不作为是行为(即具有行为性),进而认为不作为犯罪也是行为,或者通过证实犯罪不作为不是行为,进而认为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笔者认为,犯罪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关系密切的概念,但是,两者又是有区别的。犯罪不作为是与犯罪作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与犯罪作为一样,均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犯罪表现形态,犯罪不作为问题是整个犯罪构成的局部问题(即客观要件中的问题)或现实犯罪成立构成的局部问题(即客观方面中的问题),而不作为犯罪是指具有犯罪不作为形式的犯罪,不作为犯罪问题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整体问题乃至现实犯罪成立构成的整体问题。由于这两个概念范畴不同,所以,前述刑法学者的推断方法是存在问题的,笔者认为,如果证实犯罪不作为是行为,那么,可以肯定不作为犯罪是行为,但是,如果证实犯罪不作为不是行为,那么,不一定就能肯定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由于犯罪概念和罪刑法定原则里所称的犯罪均是指整体犯罪构成或现实的犯罪成立构成,同时,定罪量刑也是以整体犯罪构成和现实的犯罪成立构成为依据的,所以,本文的研究重心是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而不是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但是,因为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的问题,是研究不作为犯罪行为性的基础问题,因此,对犯罪不作为行为性问题的研究也是本文的一个重要环节。
前文论及,刑法上“行为”一词的概念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行为”一词的概念是一致的,是一个中性的基本词素。“作为”与“不作为”是一对与“行为”概念有着密切关系的概念。刑法和其他许多法律部门往往都涉及到这一对概念,笔者认为,与“行为”一词概念一样,这两个词语的概念也应是中性的基本词素,它的内涵外延在各法律部门里应是一致的。所谓“作为”是指针对目标事物或相关事物,有意识地去实施某一行为。它包括有意思支配的因素。“作为”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形态,是一种具有身体举动的行为形态。而“不作为“是指相对于目标事物或有关事物,不去实施特定行为。就界定的特定行为范围而言,不作为没有身体的举动(即没有体动性特征),因而,它不具有行为形态。不作为包括有意思支配的不作为,也包括没有意思支配的不作为(例如,因忘却而不作为)。 “作为” 和“不作为”均是中性的基本词素,它们本身同样也未包括有价值评判的构成要素,但是,在“作为”和“不作为”之前加上特定的修饰语后,新组合的特定词汇就包含了价值评判的内容,例如,犯罪“作为”和犯罪“不作为”,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等等。在刑法行为理论里,着重要研究“犯罪行为”和“犯罪不作为”这一对概念。讨论“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则是本文重要一环。“犯罪作为”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包括故意和过失)实施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犯罪行为”的行为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呢?前文论及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而“犯罪不作为”是“不作为”中的一种具体的、特定的形态,同样不具有行为性。为了阐明“犯罪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首先要搞清“犯罪不作为”的确切含义。所谓“犯罪不作为”是指不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从而导致犯罪成立的不作为形态。可见,犯罪不作为有两个特征:(1)主体不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即主体没有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身体举动(一般包括一系列的身体举动,而且是概括性的身体举动,如赡养年迈父母,抚养婴儿,等等。)(2)它是一种导致犯罪成立的不作为形态。这一特征与其他类不作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从犯罪不作为的两个特征可知,犯罪不作为是相对于特定范围而言的,即就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而言,由于犯罪不作为是指没有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因此,它不具有行为性,这是从逻辑思维上,从法理上将犯罪不作为的不作为范围予以界定后所得出的结论。但是,并不是说犯罪主体在犯罪不作为的当时并没有任何其他身体举动,例如,一位独身母亲想通过不哺乳的方法杀死自己的亲生婴儿,因此,她在五天内不哺乳婴儿,致使婴儿死亡。在本案里,就不实施法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抚养行为(包括哺乳)的特定限界而言,犯罪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但是,在这五天里,这位母亲可能实施了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例如,洗衣、吃饭等,而这些其他行为并不能否认犯罪不作为的非行为性,因为判断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是以是否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的特定范围而言的。在这里,由于这位母亲的洗衣、吃饭等行为并不是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因此,不能以此断定其犯罪不作为具有行为性。
在现代刑法理论(尤其我国刑法理论)中,人们普遍肯定不作为的行为性,但是,从现有的主张来看,其论证方式不能令人信服。为了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在社会行为论中,外国学者麦合化认为行为概念是一个精神的概念,他认为社会的行为概念是对客观的、预见可能的社会结果的支配可能性。行为是具有某种社会意义的人的态度。[6]据此推出,作为和不作为均为行为。在人格行为论中,团滕重光博士认为,行为是作为“行为人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的身体动静,是在人格和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基于行为人的全体性态度所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7]黎宏博士认为,不作为也是行为,因为它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身体动静,符合行为的特征:(1)不作为是具有社会意义的,(2)不作为具有行为的外在特征,行为的外在特征包括静和动两种形态,不作为表现为“静”。[8]陈兴良教授从作为与不作为在否定价值上的等价性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他认为,公然侵害他人的权利(作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履行自己应当并且能够履行的义务(不作为),同样是侵害他人权利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即在否定价值上是相同的,而这种等价性就是由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性质所决定的。从一定的社会关系出发,就可以确定无疑地阐述不作为的行为性。[9]上述各种主张都不能科学地阐明不作为具有行为性,麦合化将行为说成是一种态度,说成是一种主观因素的东西,混淆了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区别。根据团滕重光的主张,不作为实际上是由行为人的主体性态度和身体的“静”组合而成,把身体的“静”也作为行为的外在特征看待,这就使行为与非行为没有了科学的区别界限。黎宏博士也认为,身体的“静”也属于行为的外在特征,因此,与团滕重光博士犯同样错误,使行为与非行为没有了科学的区别标准。陈兴良教授从作为与不作为在否定价值上具有等价性来阐述不作为具有行为性,但是这同样无法证明不作为具有“体动性”特征,无法从外在特征上将行为与非行为科学地区别开来。可见,这些主张都不能证明犯罪不作为具有行为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
四、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分析
犯罪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有区别的。前文已探析了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而这一部分将着重分析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
探讨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实际上是研究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特征(即体动性特征),这里所说的行为特征,是带有价值评判意义的行为特征,具体而言,是指对定量量刑有影响的行为特征。如果证明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特征,则说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反之,如果证明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特征,那么,说明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当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特征时,可认为不作为犯罪是一种行为,反之,不能认为不作为犯罪是一种行为。
不作为犯罪是指具有犯罪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它可分为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和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两种类型。法定不作为犯罪是从刑法是否明文规定该犯罪具有不作为形式的角度来定义,具体而言,法定的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其客观要件包含有犯罪不作为形式而且犯罪不作为是其客观本质特征的犯罪。这是从犯罪构成角度阐释的,在这里,犯罪不作为是这类犯罪的客观必要要件。例如,新刑法典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均称为法定的不作为犯罪。所谓现实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实际实施的、符合法定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不作为犯罪。研究不作为犯罪行为性,包括研究法定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和现实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根据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是否同时包括犯罪不作为和犯罪作为两种形式,法定不作为犯罪可分为两大类:(一)单一不作为犯罪,(二)复合不作为犯罪。单一不作为犯罪又可分为两种: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为了使文章更显条理性,本文在分析不作为犯罪行为性问题时的先后顺序为,先分析每类(种)法定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紧接着分析触犯这类(种)法定不作为犯罪的现实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单一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分析
1、单一不作为犯罪行为性概述
所谓单一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只要具备犯罪不作为和危害结果即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例如,第261条遗弃罪,第311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在这里,单一不作为犯罪亦称为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而行为人实际实施的、符合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具体不作为犯罪,则称为“现实的、单一不作为犯罪”。
(1)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
对于刑法中的作为犯罪而言,刑法在条文中均明文规定犯罪作为
是其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因此,任何法定的作为犯罪均在条文中体现其行为性。这样,法定作为犯罪在条文上体现了“无行为则无犯罪”。而对于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来说,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犯罪不作为是其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但是,并未明文规定,犯罪作为是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因此,犯罪作为则不是其客观方面的要件,这意味着,行为性并不是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必备的客观特征,因而,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体现了“无行为亦可构成犯罪”。
根据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特征,在现实犯罪中,当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具备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不作为时,即使没有现实的危害作为出现,也可构成该罪,但是,在现实犯罪中,如果行为人除了具备条文规定的犯罪不作为外,还有其他对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影响的危害作为时,也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这些对其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影响的危害作为仅对整个不作为犯罪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对量到轻重具有影响,而对该罪的犯罪性质没有影响。
(2)现实的、单一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
现实的、单一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具体实施的、符合法定的单一不作犯罪构成的犯罪。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这一不作为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裸的不作为犯罪和(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的不作为犯罪。下面分析这两种现实的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情况:
第一、裸的不作为犯罪
裸的不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主体在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中仅有犯罪不作为的表现形态而没有危害作为表现形态的不作为犯罪。其实,裸的不作为犯罪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全裸的不作为犯罪,即犯罪主体完全处于静止状态,没有任何身体举动,二是准全裸不作为犯罪,即犯罪主体有些身体举动,但是,这些身体举动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没有侵害或威胁,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或危险状态的出现)没有影响,例如,犯罪主体在现场或现场附近的随意踱步、谈话、无意的咳嗽等身体举动。身体完全静止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是不言而喻的。在准全裸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主体在犯罪过程中具有一些无关紧要的身体举动,能否据此而认为这一情况下的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呢?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有必要将两个概念弄清楚,一是不作为犯罪过程的行为性,二是现实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前者是指在不作为犯罪过程中犯罪主体是否有任何的身体举动的特征,后者是指在现实不作为犯罪中是否具有对定罪判刑具有影响的、具有危害性的身体举动特征。现实不作为犯罪中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身体举动是指对这一不作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影响的危害作为。很显然,我们探讨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是针对第二种情况,因为探讨第二情况的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才具有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那些无关紧要的身体举动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它们不能成为现实不作为犯罪的实际犯罪结构的构成因素,所以,准全裸不作为犯罪也不具有行为性。由此可见,从实际情况看,裸的不作为犯罪不能归类于“行为”。
第二、(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的不作为犯罪
(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的不作为犯罪(亦可称为“现实的、具有行为性的单一不作为犯罪”)是指在现实不作为犯罪中不但包含有犯罪不作为表现形态,而且也包含有危害作为的作为形态的不作为犯罪。例如,行为人在实施遗弃罪中,不但不赡养年迈的父母(犯罪不作为),而且对年迈父母辱骂,推出家门等(危害作为),这一情况属于这种不作为犯罪类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在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中犯罪主体实施的危害作为影响到整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甚至它是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它对定罪判刑(注:它不会影响到犯罪性质)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不作为犯罪中,危害作为成为了这一现实不作为犯罪的实际犯罪成立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正因如此,笔者将这种现实的不作为犯罪称为“现实的、具有行为性的单一不作为犯罪。”
2、单一不作为犯罪的分类及其行为性分析
单一不作为犯罪又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犯。具体分析如下:
(1)纯正不作为犯
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只要具备犯罪不作为形式和一定危害结果即可构成的犯罪。犯罪作为并不是这种犯罪的客观要件的构成形态。这是典型的单一不作为犯罪。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即属于纯正不作为犯。对于法定纯正不作为犯罪来说,犯罪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例,抚养、扶养或赡养等)]是该类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犯罪作为不是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行为性并不是法定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必备客观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现实的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具体客观表现形式又分两种:
第一,裸的犯罪不作为,即犯罪主体仅有犯罪不作为的表现形态,没有危害作为的形态。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全裸不作为犯罪,即犯罪主体完全处于静止状态,没有任何身体举动,二是准全裸不作为犯罪,即犯罪主体有些身体举动,但是这些举动对刑法保护法益没有侵害或威胁,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没有影响,例如,在遗弃罪中,犯罪主体的踱步、谈话、咳嗽等举动。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无关紧要的身体举动并不能成为遗弃罪的构成因素,对其定罪量刑没有影响,所以,不能认为这种准全裸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令2008年第4号,公布《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7日商务部第73次部务会议和国土资源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部长:徐绍史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矿产资源勘查领域的对外开放,规范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是指依照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从事矿产(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除外,下同)勘查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个人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独资或与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中国投资者)合资、合作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遵守本办法。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地质勘查单位可以作为中国投资者。

  第四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的矿产勘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国家鼓励有矿产勘查经验或者矿业融资能力的外国投资者投资矿产勘查活动,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利用高新技术手段从事矿产勘查活动,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在矿产行业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中国投资者可以以合法拥有的探矿权和与该探矿权相关的地质勘查资料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中国投资者以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从事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由商务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其它矿产勘查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中外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需提交探矿权设立及勘查投入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探矿权评估报告和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八)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情况说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除项目基本情况外,还应对勘查技术手段、经济效益、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保障、人力资源使用等方面进行充分阐述。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5个工作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4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应报商务部批准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文件进行初审,并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一个月内直接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5个工作日内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国土资源部同意后,商务部应在45个工作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商务部门应征求军事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勘查许可证。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可根据勘查项目情况申请勘查许可证,申请勘查许可证不受该企业注册地域范围的限制。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在住所地以外取得勘查许可证的,企业根据勘查项目情况,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结合勘查项目的进展情况申请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除向审批机关依法报送有关法律文件外,还应在增资申请书中对于增资用途、资金来源、作业情况、勘查许可证使用及有关费用缴付等情况做出说明。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增资申请文件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勘查企业增资后改变原勘查设计的,还应将改变后的设计报送原勘查许可证的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矿产勘查企业应依法约定权益分配比例,从事两个以上勘查项目的,可以分别约定权益分配比例。

  第十四条 中国投资者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如以其下属地质勘查单位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供该下属地质勘查单位负责人签署并盖公章的同意函。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以其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勘查企业在申请并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在每年三月份前向审批机关书面报送以下情况:

  (一)勘查作业情况(同时向勘查许可证审批机关备案);

  (二)税费上缴情况;

  (三)环境保护情况;

  (四)土地使用情况;

  (五)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情况。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仅在允许外国人进入的区域从事勘查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矿产勘查成果在境外上市的,应将上市情况向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书面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转让探矿权的,应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向商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其主矿种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拟自行进行开采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并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另行依法设立从事矿产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依法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或由上述从事矿产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探明的主矿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可将探矿权转让;探明的共伴生矿属于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外国投资者需和主矿种一并勘查开采的,由国土资源部、商务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矿产勘查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等


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市市政管委会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1995年5月30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燕山地税局,市地税直属局: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根据市政府1994年第44次常务会议决议和市政府办公厅(1994)厅秘字第70号文批复通知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
局制订了《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通知〔1994〕厅秘字第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污染扰民严重,难以就地治理并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搬迁)是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坚持体现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转让原厂址所获得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转让费、出让金、搬迁补偿费)作为政府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建设新厂优化第二产业。违反规定者出让金由市政府收回。
第五条 企业实施搬迁,原厂址的再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要求。新厂选址必须是《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规定的工业用地。同类行业的企业搬迁应合理布局,污染应相对集中治理。
第六条 搬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的规定,绝不允许将污染转移到新址。

第二章 新厂建设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搬迁的选址应本着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原则,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其规划建设方案报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市经委、市计委、市市政管委)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企业搬迁均需由具有环境检测资格部门出具的检测数据,证明其污染扰民严重,经行业管理部门核实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搬迁项目的有关材料上报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会同环保、规划、财政、税务、房地局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产业政策和产品发展规划,提出企业搬迁的项目建议书,报市计委审批。依据市计委的批复,企业应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进入市级开发区的除外)并做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经委审批。依据市经委的批复,企业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审批,依据市规划委的批复,方可做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全部竣工后,由市经委、规划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验收,并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对其进行效益跟踪。
第十三条 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其建筑规模可在原建筑规模的基础上增加20%的土建面积;企业利用原址开发而使用部分资金进行搬迁的,其建筑规模按下面公式核定:
原厂建筑面积×搬迁资金
新厂建筑面积=-----------
原厂址房地产利用价值
新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的面积。

第三章 原厂址转让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的原厂址再利用规划方案,应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由市规划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有条件的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须委托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做出原址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书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
第十六条 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

第四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批准的企业搬迁项目,由市经委、计委、财政局、原市税务局核定用原企业利润(所得税)还款的方式,改为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所得税、财政部门予以返还的办法。在本办法实施后,凡由市政府特批的项目也可利用这种方式还款。每年一月底以前,由
行业管理部门将应返还企业已缴的上一年度的所得税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地税局、经委、计委联合审批下达。
第十八条 经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搬迁企业原厂址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由企业填写《国家征用、收回及污染扰民搬迁企业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表》。由市经委签署意见后,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原厂址划拨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拨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作为企业的搬迁建设资金;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企业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政府指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扰民企业为治理污染搬迁的项目,按税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享有的水、电、热力、燃气等动力指标不得随原厂址转让,只可将指标全部或部分移至新厂继续使用。需新增加的指标,有关部门应照章收费。受让方所需的水、电、热力、燃气指标按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原制定的有关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30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