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第二步——寻找并购目标/唐清林

时间:2024-07-02 16:0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第二步——寻找并购目标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企业并购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如果进行得当就能够为公司带来巨大的好处,但是并购本身也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具有极大的风险。企业并购作为当今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个引人注目的经济现象,是政府、经济界、企业界谈论的热点和焦点。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已成为推动我国经济进一步持续发展的关键,而企业并购对于我国经济结构转换和国有企业改革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随着我国经济进一步向纵深发展,企业并购浪潮将以人们难以想象的方式改变我国产业的面貌。但是,当前我国资产重组热潮中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即对并购风险认识不足,虽然并购失败的案例已有发生,但由于我国并购的历史尚短,大多数企业的并购还未到收获季节,因此并购风险尚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庞大、最活跃的经济体,考察它的并购历史无疑将给人以深度的思考。著名学者波特对1956年至1986年美国企业成长失败率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新建企业的失败率为44%,合资企业的失败率为50、3%,并购企业的失败率最高,达53.4%至74%;而且在并购中,不同的方式其风险也不一样,相同领域不同行业的并购失败率为53.4%,相关领域不同行业的并购失败率为61.2%,非相关领域的并购失败率则高达为74%。由此可见,并购在企业成长中隐藏着巨大的风险。我国目前并购活动中的风险主要有体制风险、营运风险、财务风险、信息风险、反收购风险及法律风险。
1.体制风险
体制风险就是由于体制的不确定对并购造成的不利影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这一风险在我国目前表现得较为明显。如我国相当一部分企业的并购行为是出于政府部门的意愿,并购双方企业常常缺乏并购动机,因而缺乏对并购完成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发展战略,这就使得并购一开始就潜伏着体制风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地方政府不按市场经济原则办事,依靠行政手段对企业并购采取大包大揽方式,比如,以非经济目标代替经济目标,过分强调“帮困扶贫”,偏离了资产优化组合的目标,给企业的长远发展埋下了隐患。
(2)作为我国特色,企业并购中被并购一方人员的安置问题是企业并购的一项重要的附加条件,有时甚至是先决条件。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由买方企业负责解决卖方企业的全部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就业、福利、社会保障等问题,这种方式可在一定时期内避免产生一些社会问题,但从长期来看,必将影响企业的持续发展的能力。
(3)企业并购需要大量的专业人员,并购中专业服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并购的质量。由于我国投资银行的经营运作起步较晚,尚未形成具备西方投资银行家素质的高级人员。在并购质量不能保证的情况下,并购行为必然存在诸多隐患。
2.营运风险
营运风险是指由于营运方面的问题对并购造成的不利影响。具体地说就是指并购完成后,并购者无法使整个企业产生经营、财务、市场份额等协同效应,从而无法实现并购的预期效果,有时好企业受到较差企业的拖累。营运风险的表现大致有两种:一是并购行为产生的结果与初衷相违;二是并购后的新公司因规模过大而产生规模不经济的问题。这种效率与规模成反比的现象值得我国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时考虑。
3.财务风险
财务风险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因并购融资而背负债务,使企业发生财务危机的可能性。企业并购往往需要大量资金支持,并购者有时用本公司的现金或股票去并购,有时则利用卖方融资杠杆并购等债务支付工具,通过向外举债来完成并购。无论利用何种融资途径,均存在一定的财务风险。
(1)现金支付因自身的缺点而带来风险。首先,现金支付需要一笔巨额的现金,这对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来说往往比较困难;其次,使用现金支付方式,交易规模常会受到获现能力的限制;最后,被并购者因不能拥有新公司的股东权益而不欢迎现金方式,这会降低并购成功的机会。
(2)债务风险也威胁着并购的成功。这是因为,如果收购方在收购中所付代价过高,举债过重,那么收购成功后可能因付不出本息而破产倒闭,这在西方国家企业并购中是常见的。此外并购中的财务风险还指并购方背负巨大的债务而导致的风险。
4.信息风险
在并购活动中,信息是非常重要的,就像打仗一样,只有知彼知己才能取得并购的成功,但要获得完全的信息是很困难的。在掌握信息方面,被并购方通常处于有利地位。因为被并购方对被并购的资产了解得最清楚,并购方则知之甚少;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必然给并购带来风险。被并购方会利用自身的所处的有利地位损害并够方利益以获取不正当的收益。在实际并购中因不了解被并购企业的底细,而使并购企业蒙受损失的例子比比皆是。
5.反收购风险
在企业并购活动中,当企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时,目标公司并不甘心于束手就擒,通常会采取措施进行反收购,尤其是在面临敌意收购时,目标公司可能会不惜一切代价,在投资银行的协助下,采用各种反并购措施,西方称为驱鲨剂,其中各种具体的技术手段也被赋予五花八门的头衔,如毒丸、金降落伞、翘翘板、反绿色邮件等。反收购的行动会增加并购工作的难度和风险,从而给并购工作带来种种不利后果:其一,打乱并购公司的工作计划,使并购工作停顿乃至夭折;其二,目标公司反收购行为抬高目标公司股票价格提高收购方的收购成本;其三,收购方被目标公司控告到法院或证券管理部门,延误收购时间、降低收购方的声誉。
由于企业在并购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将会面临众多的风险,而这些风险又直接威胁着企业并购的成败,因此无论作为并购活动中的中介机构,还是作为企业本身,都应谨慎对待各个环节中的风险,并主动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并购的成功。因此,为了尽可能的降低并购的风险,提高并购的效率,在并购之前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步骤:组建并购班子、明确并购目的、寻找并购目标、进行尽职调查、制定并购方案等。
一、明确并购目的
企业从事并购活动前,首先应明确并购的目的。目前我国企业并购的目的有很多,有的为借壳上市或买壳上市,有的为股市炒作,有的为公开发行时多争额度,有的则是为了多元化经营。为了防范并购风险,企业在寻找并购机会时应注意两点:一是并购必须与企业的发展战略一致。战略是决定企业命运的关键,一个企业在其成长、发展过程中均有自己的中长期发展战略,企业的一切行为均应围绕企业的发展战略展开,因而企业的并购活动应作为实现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手段;二是必须从企业长远利益出发。目前企业并购受到社会各方的关注,凡有并购活动的企业都会成为市场的热点,这种效应容易使企业把并购作为目的。企业应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并购策略,而不能将短期炒作作为并购目的。
二、寻找并购目标
明确了并购目的之后,下一步就是寻找适合的并购目标。不同行业对企业并购有具体需求,不同兼并目的对并购也有特殊的要求,但还是可以总结出一些共同点,下面一些指南可供参考。
1.行业及公司类型。并购方与对方之间是否属于同一类型的企业,对并购本身以及并购之后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有巨大的影响,因此,首先要确定目标公司的行业以及公司类型。
2.销售额及利润率。目标公司的业绩是并购过程中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事先要确定目标公司的销售额及利润率的大体范围。
3.财务实力。公司的资产状况,有没有库存产品可用于低押贷款,并购方能承受多少被并购企业的前期债务,这些都应当被仔细考虑清楚。
4、地理位置。并购公司的地理位置往往具有极大的经济利益,有时甚至是并购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并购置前,首先要确定想买哪个地方的公司,是否只选择位于这个地区的公司等。
5.购买价格及贷款条款。并购方愿意为并购付多少钱,想采取按月分期支付贷款的方式还是希望以兼并后企业的利润来偿还贷款,采取什么样的信贷方式,在贷款者眼里这次并购价值如何,等等。这些关于购买价格及贷款条款的内容也都需要事先确定。
6.管理优势及劣势。主要包括并购方目前的管理队伍是否能承担并购企业的经营管理任务,并购后是否需要保留现存的管理队伍,并购方是否有引以为豪的特定的管理优势。
7.劳资谈判条款。并购往往会涉及到职工的福利待遇问题,因此,对于并购是否会危及并购方与工会的关系,以及任何由此产生的紧张关系能通过修改合同条款而解决就需要预先考虑。
8.营销战略。并购必然是为了使公司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因此并购之前就要考虑到并购后能否提高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是否有特定的市场想占领,是否想改变市场战略或扩大市场研究能力等营销战略。
9.竞争对手的数量和实力。如果并购是为了实现经营范围多样性,那么谁是这个领域可预见的竞争对手,他们在这个领域是否也是新手,他们的市场份额正在增加还是减少,这些关于竞争对手的情况也要了然于胸。
10.被并购企业的历史和声誉。比如,被并购的是否是一个家族企业,在说服企业主卖掉企业或说服重要的雇员留任上是否有困难,是想并购一个有很高声誉的企业还是高素质企业等。
11.固定资产、厂房和设备。比如并购方是否拥有闲置的设备,如果有,是否需要为并购筹资而卖掉并清算这些资产、工厂或者设备,这些设备是否维护良好,购买这些设备的贷款是否还清等。
12.销售渠道。如果并购是为了扩大销售网络,那么并购方的销售网络与被并购企业拥有的网络就应该是互补的,合并后的网络应该能够降低分销成本。
13.企业运营效率。如果是在寻找一种方式以提高工作效率,例如像处理定单这样的工作,那么并购方是否具有高效的企业运营方式可以引入到并购企业中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14.责任争议。如果并购会影响并购方产品的责任保险,那么并购方在安全和环境管理上就要进行调整,这是就要考虑被并购企业在遵守这些规定上是否有困难,被并购企业是否愿意协助并购方遵守这些规定。
15.商标、专利或专有技术。如果并购方想通过并购来获得商标或专利,从而提高其产品的价格或提高其市场份额,或者并购方想通过专有技术来降低并购企业的经营成本或以低成本进行产品质量改造,那么并购方就要仔细分析双方的知识产权情况。
16.研发。如果并购方想扩大研发产品的范围或者在寻求新的发展方向,那么在并购进行之前,并购方就要首先对研发计划做出规划。
成功的并购取决于是否有一个具体的计划和评估潜在对象的灵活的标准。然而上述问题只是收购的第一步,一旦标准建立起来,就开始确定候选企业,并对其进行初步的审查评鉴。初步审查评鉴是并购前期要做的工作,收购方需要事先知道哪个公司适合被收购,哪个不适合。在初期适度地多做一些工作能缩短寻找目标公司的过程,使公司管理层剔除那些不符合要求的公司,尽可能的缩小候选企业的名单,最终确定收购的目标企业。
审查评鉴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首先收购方要对并购后的获利前景有清楚明确的认识:
并购本身并不能增加公司的利润,只有在并购以后,将收购方公司与被收购企业资源进行科学合理的整合,才可能发挥1+1>2的效应,为收购方带来利润。因此,在并购之前收购方对目标公司的投资回报预期,就成了是否对一个公司进行并购的重要标准了。如果收购一个公司符合以下标准的话,则可以考虑对其进行并购:并购后的投资回报相对投入来说足够高或者与向公司内部投资所得回报相同或稍高。
收购方可从并购中获得的利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察:其一,是否可以提高企业的经营业绩。这体现在:可能是由于企业规模扩大带来了单位成本的下降,例如通过扩大定货量提高采购能力、降低采购价格或使公司广告覆盖更多产品及服务,以此降低广告成本;也可能是由于收购方和目标企业存在生产要素和企业职能等方面的互补性而使兼并后的企业可以相互利用对方的优势从而产生1+1>2的效益;也可能是财务协同带来的效益。其二,是否可以利用目标企业的市场影响力,从而提高企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减少竞争对手;其三,是否可以利用完善的分销渠道向市场推出新产品。其四,是否可以通过并购将企业间的外部交易转变为企业内部行为从而节约交易费用。
其次初步评估目标企业的价值:分析家仅仅通过一些表层现象就可看出目标企业存在明显的问题,这此问题包括已濒临破产,存在明显的资产负债表外的债务,或有重大法律问题及在用人上的问题。如果表面上没有能导致并购失败的状况,就可开始进行深入的调查。如果从表面上能看出问题,这个目标企业就可以从候选名单中删除了。
经过上述的审查评鉴过程以后,收购方大致可以确定较为明确的目标企业的候选企业名单。那么接下来就要对候选企业进行调查,为最终确定目标企业,制定兼并方案,直至成功收购目标企业打下良好的基础。

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达用于本市城镇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的从业人员以及这些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挂钩,统一管理,强制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其它企业可以视情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当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

第五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个人在职期间的贡献相联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均不计征税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八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一年度该企业从业人员月人均工资收入(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口径,下同)与上一月的从业人员人数之积为基数,按照25%的比例缴纳。无法确定月人均工资收入的单位,以上一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企业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与上列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青岛市劳动局要求,逐步向上列标准过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暂定为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8%,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工资水平的提高,再作适当调整。
在本规定实施的当年,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3%的比例缴纳。从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困难企业的从业人员可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的比例为止。
从业人员计算缴费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年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300%的,按300%计算;对无法确定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时间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由社会保险机构开具专用委托收款单委托银行收款。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和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企业破产、撤销、解散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清退离休人员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确无能力缴纳的企业,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以办理申请缓缴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643─89),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四条 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上一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9%记入的部分;
(二)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
在个人缴费达不到8%之前,其差额部分从单位缴费中补足。

第十五条 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支付本人退休后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为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后的余额。
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主要用于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的养老金标准支付完毕后,继续支付养老金以及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资金。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从业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规定实施后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作为从业人员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九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企业保存,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随同转移;从业人员失业期间,由本人保存;从业人员退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保存。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下同)满5年或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性从业人员年满60周岁;女性从业人员,从事行政和技术管理工作的年满55周岁,直接从事生产服务工作的年满50周岁;
(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从业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由社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级以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青岛市失业保险有关规定的失业人员,失业期间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或者距正常退休年龄5年以内、连续工龄或缴费年限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年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帐户储存额、工作年限、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一)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退休时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120
(二)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底以前(即个人缴费不满3年)退休的,按照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项之和计发基本养老金:
1. 社会性养老金以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工龄满15年以上的,按25%计发;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满5年不满10年的,按15%计发。
2. 缴费性养老金以从业人员在职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7年1月1日以后(即个人缴费满3年)退休的,按两部分计发:其在本规定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按本条(一)计算,其在本规定实施前的基本养老金按本条(二)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工龄满一年不满5年的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根据生活价格指数和居民生活费水平,由青岛市劳动局规定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适时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易地安置的,由原企业按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4个月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安家补助费;其中,对到农村易地安置的,按6个月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易地安置的,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原企业参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的余额在扣除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后,属个人缴费部分,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个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的,在职人员由企业支付,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共
济金中支付。

第六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十条 凡上一年度工资利润达到或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企业,必须为本企业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工资利润率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企业,自愿决定是否为本企业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但补充养老保险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15%。
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公益金中提取。
国有、集体企业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查备案。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执行情况,应当每年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从业人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与搞活内部分配结合起来,对表现好、工作年限长、贡献大的从业人员多补;对表现差的少补、不补或停补;对违反劳动纪律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扣销企业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当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即企业为个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必须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企业不予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与个人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一)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1∶0.1;
(二)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50%以内的,按1∶0.2或1∶0.3;
(三)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超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50%的,按1∶0.4或1∶0.5。

第三十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按规定全部记入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本市变换工作单位或中断工作的,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予以转移或保留。
从业人员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属企业在合同期内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部分,连同利息退还企业;属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部分,连同利息予以保留或转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从业人员退休前不得支取。从业人员达到退休条件后,凭《退休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将本金连同利息,按照本人的要求一次或分次发给从业人员本人。从业人员在职或
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内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余额,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劳动局是全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在青岛市劳动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和经办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在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指导下工作,负责经办本区域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为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本区域内的退休人员登记,按月发放养老金;
(三)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其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劳动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根据本区域管理工作情况,可设专职或聘请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从当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的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有权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人数、名单、工资发放情况、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对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定期通知从业人员本人。
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应当提供方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单位必须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虚报、冒领养老金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追还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可并处非法所得额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交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四)不按规定减、免或增加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基金保值、增值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内企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暂按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说明
一、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法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是从业人员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青岛市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退休上一年青岛市月平均工资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S=(X1 +X2 ×C1 /C2 +X3 ×C1 /C3 +…+XN ×C1 /CN )/12×N
S=C1 /12×N×(X1 /C1 +X2 /C2 +X3 /C3 +…+XN /CN )
式中:
S: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X1 、X2 、XN :从业人员退休前一年、二年……的平均缴费工资;
C1 、C2 、CN :从业人员退休前一年、二年……青岛市平均工资;
N: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公式
1.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月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公式:
W=KP
式中:W:月基本养老金
K:系数,为1/120
P: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2.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前退休的,月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公式:
W=A×Q1 +S×Q2
式中:A: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
Q1 :系数(1)。工龄15年及其以上的25%,满10年不满15年的 为20%;满5年不满10年的为15%;
Q2 :系数(2)。缴费年限乘1.0%。
3.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7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月基本养老金计发公式:
W=KP+(A×Q1 +S×Q2 )×〔(M-N)/M〕
式中:M:全部工作年限,包括规定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规定实施后(单位与个人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1994年8月22日

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让城市绿起来、美起来,使市民拥有一个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和《云南省城市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进行植树、栽花、种草等。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各类公园、小游园和街边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工厂、社区等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城市规划居住区内除公园和行道树以外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卉、地被植物、草坪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和安全为目的的绿带及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七)道路绿化:指城市所有道路的绿地,包括分车带绿地、中心绿岛、林荫道绿化和行道树。

(八)城市和郊区的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曲靖市建设局是曲靖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各县(市)区城市绿化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负责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城市绿化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城市绿化养护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实现养护市场化,变“以费养人”为“以费养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优

选特色植物,突出植物造景,创建园林城市。

第六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地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确因特殊情况需占用或改用的,应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绿化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不低于40%;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

(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不低于10%;

(五)医院、疗养院不低于40%;

(六)其他建设工程不低于30%。

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做到城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生态保护相结合。

第九条 生产绿地在城市用地中所占比例为2—3%。

第十条 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泉、石、雕塑和建筑小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委托持有风景名胜城市绿化经营资质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住宅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按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绿地指标审批,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经审查达不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应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三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严格按照规划进行,与城市其他建设协调发展。凡是可以绿化的地方都要绿化,禁止地面裸露或种植农作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因地制宜,宜树则树,宜花则花,宜草则草,做到乔、灌、花、草结合。提倡立体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阳台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

第十六条 电力、电信、广电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及设施,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新开发住宅项目,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城市工程建设资金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限额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城市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除按建成区2—3%的生产绿地指标发展外,鼓励城市集体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积极培育乡土树种,适当引进外地品种,有计划地发展各种苗木花卉。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引入竞争机制的方式进行管理;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不论绿地权属如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花草树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或恢复;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事先要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占用,工程结束后,必须恢复绿地原貌;损坏绿地设施的,要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任意侵占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必需保证绿地率达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异地绿化。


第五章 城市绿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城市绿地植物的保护,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坏绿化树木;严禁在绿地内倾倒废弃物、堆置物品、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荒垦植;严禁在树旁搭架设棚、生火置炉;严禁穿行隔离绿带、践踏花坛草坪;严禁爬树摇树、折枝剥皮、刻画树木、采摘花朵;严禁翻越围墙护栏,损坏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牌。

第二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要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进行重点保护。散生于野外和各单位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管护,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迁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各种架空线路或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 调入、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引进和调入。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和与本办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城市绿化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城市绿化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治和扑救自然灾害有功的。

(三)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卓有成效的。

(四)宣传城市绿化,提高公民绿化意识成绩显著的。

(五)在城市绿化科研中,发明创造效果显著的。

(六)积极提出合理建议效益突出的。

(七)为筹集城市绿化资金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检举违反有关绿化规定和本办法有功的。

(九)城市绿化其他方面作出特殊成绩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指定的地点进行异地绿化;拒不执行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公共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按侵占公共绿地处理。

(六)擅自迁移、砍伐名木古树的,依法予以处罚。

(七)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围圈树木,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废弃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或在树上钉钉、拴物、刻字,攀摘花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各类管线架设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的法律法规或以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公务的,视其情节,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