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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讼问题法律探讨/王政

时间:2024-07-22 21:2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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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讼问题法律探讨
王政律师

公司由股东出资设立,而且是以营利为其主要目的,所以从一定角度说,公司是股东实现其商业目的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同时,公司又是一独立法人单位,有其自身的代表机关、执行机关和社会行为规范,有着其作为财团法人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所以,股东与公司(尤其是非单一股东的公司)之间有时也难免会产生利害冲突,不同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也会存在利益摩擦,股东与公司管理者(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之间也会因公司管理问题而引发出各种矛盾或纠纷。这一切与公司及公司股东相关的利益冲突或矛盾摩擦,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则必然会产生或导致一系列的股东诉讼。本文特就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几种股东诉讼类型和股东诉讼方面的法律障碍作些简要探讨,希望能与大家在此些问题的研究上能够产生一定的共鸣,以便推动我国公司方面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股东诉讼概述
本文所指的“股东诉讼”基本涵义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公司股东身份主动提起的针对公司利益或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的诉讼。它不包括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和双方当事人中只有被告一方为股东的诉讼。它也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讲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它的外延比“股东代表诉讼”更为宽泛,它不仅包括股东代表诉讼,而且包括股东因自身股东权益直接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具体一点讲,股东诉讼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作为原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司股东资格非常明确,股东身份已经公司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确认。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公司股东身份则应首先进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不得直接提起股东之诉。

(二)被起诉的对象(即被告)范围比较大,不仅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还包括公司本身和与公司产生合同、侵权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如股东对公司债务人提起的诉讼。若诉讼的原告方当事人不是公司股东,而公司股东仅作为被告或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则不属于我们在此所讲的“股东诉讼”。

(三)诉讼的理由和方式比较多样化,不仅包括追究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的侵权责任,而且包括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代位权诉讼等各种表现方式和诉讼理由。股东通过诉讼所请求保护的利益不仅包括股东自身的利益,而且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四)诉讼中原、被告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往往存在诸多的争执,而且容易产生或需要追加第三人来参加诉讼,从而使案件审理程序变得异常的复杂。因为股东诉讼往往涉及到“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界定和平衡问题,尤其是公司(作为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等)在股东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比较容易引发争议。

当然,理论的概括无法全部涵盖现实中有关股东诉讼的司法实践,股东诉讼的特征也远不止我们上面所总结的几条内容。我们需要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来加强对股东诉讼特征的进行深化了解。

二、股东诉讼的几种常见类型
依据不同的诉讼分类标准,自然会得出不同的股东诉讼类型,比如依据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方式,可以将股东诉讼分成股东或公司违约之诉、股东或公司侵权之诉、董事或经理等管理人员侵权之诉等;依据法律所保护的权益与股东之间的关联程度,可以将股东诉讼分成损害股东直接权益之诉和损害股东间接权益之诉;依据股东提起诉讼的方式是否属于代位权之诉,可以将股东诉讼分为股东代位诉讼和非股东代位之诉等。…… 而我们在此所采取的分类模式或标准是依据诉讼中被告身份的不同。依据被告的不同身份,我们将股东诉讼分成以下几种不同的类型:

(一)股东与股东的诉讼。如股东因告公司其他股东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不履行对公司的管理义务和清算义务等而产生的诉讼;另对公司一方股东排斥另一方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诉讼,也应属于股东告股东的诉讼。对此类诉讼,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尚不够明确和全面,只是在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在《公司法》中,我们没有发现“公司一方股东对另一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股东与公司的诉讼。此类诉讼应当说在股东诉讼中较为普遍,其又分成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涉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撤销或无效的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种情况为涉及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三种情况为涉及公司股权收购的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当然第三种情况也可能涉及到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三)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此类诉讼主要是针对公司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和善管义务而提起的,诉讼中涉及到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它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股东因公司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直接侵害其股东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第二种情况应属于股东代位诉讼或代表诉讼的范畴,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另《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也是股东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重要法律依据。

(四)股东与公司和公司管理人员外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此类诉讼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人、侵权行为人而采取的诉讼,也属于股东代位诉讼或代表诉讼的范畴,主要法律依据也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内容。因为按该条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不仅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这种宽泛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另外,在此类诉讼中,考虑到公司的特殊地位和诉讼结果对公司利益的影响,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应当将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尽管从理论上,我们可以大致可以把股东诉讼分成上述四类,但是具体到每个案件,往往是不好将其明显归入其中一类的,会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况。如公司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股地位与公司所进行的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借款、担保或关联交易行为,其他如股东抽逃出资等行为,此类行为都可能涉及到公司、公司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外部主体共同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此类诉讼似乎可以归入上述任何一类,在进行有关诉讼时,我们最好对具体案情进行仔细研究,选择一种最为有利的诉讼方式。

三、股东诉讼的法律障碍
法律规定股东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不同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之间各方的利益,从而建立一个诚信和良善的公司管理运营制度,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法律规定股东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制造股东诉讼,而主要是想通过法律的宣传和指引作用来减少和避免诉讼的发生。所以,法律必须为进行股东诉讼设定相应的规则。法律规则制定得越是明确、公正、科学则越是有利于股东诉讼制度积极功能的发挥;反之,若法律规则制定得比较模糊、偏私、不科学则会抵消股东诉讼制度积极功能的发挥,甚至可能会助长股东诉讼中的一些副面因素发挥作用,从而会改变我们设置这一制度时的初衷。就目前而言,在股东诉讼方面,我们认为至少还存在以下法律方面的障碍:

(一)诉讼主体方面的障碍。因为公司属于法人单位,公司所从事的一切行为最终可追溯到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等管理人员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法律并没有关于公司与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等管理人员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对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在具体的诉讼中,往往导致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出现股东不知道“以谁为被告”的尴尬局面。另在部分案件中,是否是股东利益直接受到侵害,股东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进行说明,法院会认为股东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不予立案受理。

(二)起诉程序方面的障碍。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前,股东应首先请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采取有效的措施,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经理等高级人员对股东的请求置之不理,不给出具任何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文件,不给提供任何书面答复,不给提供任何诉讼方面的配合(如提供诉讼的证据支持)时,则权益受损害的股东往往是没办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至于让股东去证明“情况紧急”则更是一件不容易办到的事情,因为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一般属于中小股东,它们很难掌控公司经营方面的信息和资料。《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查询公司会计帐簿的内容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此项规定等于为股东查询公司帐簿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障碍,即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与股东就查询会计帐簿的理由或目的正当性及是否侵害所谓公司利益的争执问题。另《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在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时,若公司不收购,也不通过任何关于收购的股东会决议或法律文件,公司股东又依据什么提起法律诉讼呢?因为《公司法》毕竟没有关于此类公司或公司管理人员不作为时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这样便会使得公司股东诉讼无从提起。

(三)财产担保方面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表面上似乎非常支持股东诉讼,但是该条同时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如此提供诉讼担保的要求则使得那些没有财力的小股东根本无力提起诉讼。

(四)诉讼结果方面的限制。《公司法》没有关于鼓励股东诉讼的诉讼结果承受制度。如在股东代表诉讼时,若作为原告的股东胜诉,则通过诉讼获取的利益是否应当拿出一部分给原告,以作为对股东提起诉讼的奖励或诉讼成本的补偿。若作为原告的股东败诉,是否需要由股东自己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时又该如何处理,这一切都需要有关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我们所设计的股东诉讼制度实在没有太多值得欣赏的地方。例如,在不当行为人是公司的大股东或某些股东时,从他们那里取回的赔偿金仍然归于公司,那么他们将会间接地从他们自身的赔偿金中分享利益,这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来说自然是显失公平的。

所以,良好的诉讼制度设计,必须要注意实现诉讼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从法律应倾向保护弱者一方权益看,我们法律应当为股东诉讼提供更加切实的保障机制,同时有必要对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和科学有效的事前防范措施和事后救济保障。另外,建议学者们在研究股东诉讼时,应跳出股东代位诉讼或代表诉讼的框架范围,应当从更大范围的如何保障不同股东各项正当权益的实现和公司运营管理机制等方面着手,这样,才能保证我们所设计出的法律制度具有系统性和科学性,并且尽可能避免法律适用时的纷争。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民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10]第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经、农林)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近期,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发生一起由假劣旱稻种子造成严重减产,因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处理不善,受损农民自缢身亡的恶性事件。对此,各地要从中认真吸取教训,对照自身工作,查找工作中执法观念淡漠、执法不公正、不规范的行为,并结合今年种子执法年的工作,全面加强种子管理,加大种子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农民利益,确保农业生产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种子管理的责任意识

  加强种子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责,是确保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增收的基础。目前,品种多乱杂、未审先推、虚假广告、套牌侵权、制售假劣种子等问题仍然突出,这些问题的存在与各级农业部门与种子管理机构的执法意识淡漠、行政许可把关不严、监管不到位、执法不规范有直接关系。对此,各地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种子管理工作。

  二、全面落实种子执法年各项工作

  各地要按照我部种子执法年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对不合格种子企业清理、市场监督检查和品种管理工作,自觉做到不碍于情面降低执法标准,不搞地方保护避免执法不公,不搞形式主义不走过场。要通过种子执法年活动,坚决清理一批不合格种子企业许可证,坚决查处一批制售假劣种子的案件,坚决退出一批不适宜生产的品种,对查出的种子大案要案要严厉打击、一查到底,切实净化种子市场,维护农民利益。

  三、切实规范种子执法行为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要认真吸取确山县假劣种子案件的教训,对照自身工作查找不足,规范执法行为。要认真对待农民上访或举报案件,做好上访或举报案件的登记、核实、调查和鉴定工作,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查处结果要向上访农民或举报人反馈。对案值超过5万元以上的假劣种子案件,必须按刑法规定,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作为、执法不公、推诿扯皮、吃拿卡要等行为要坚决查处,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

  四、建立重大案件上报和督办制度

  对于因假劣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影响较大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要及时逐级上报,并随时报告处理进度。上级主管部门对重大案件要建立督办制度,对办案不力、工作效率低的单位,要及时采取责任追究措施。对于容易造成群体事件的重大案件,要防微杜渐,防止事态扩大化,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当地政府汇报,进行妥善处理。

  各地要对近一年来发生的种子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对尚未查处的案件要抓紧办理。请各省(区、市)于4月20日前将有关清理情况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农业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三日


昆明市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二○○四年四月八日

昆明市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综合受理,是指在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部门组成的、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多个综合受理窗口,受市级相关行政部门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受理和审批职权。

  第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政府信息产业办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市级各行政部门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负责组织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应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昆明市电子化行政审批政务处理暂行办法》;其它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章综合受理窗口的职能及组成

  第六条 综合受理窗口的职责

  (一)受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委托,按照《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务公开工作,包括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法规和政策、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办理时限、办理地点、收费标准、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以及行政审批过程和结果的公开。
  (二)按照受委托权限,代表各相关部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即办件的咨询、受理、审核、审批、办结和制作发放行政许可证件。
  (三)按照受委托权限,代表各相关部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的咨询、受理、审核、登记、转报、督办、答复、办结、制作签署并发放行政许可证件。
  (四)按照受委托权限,代表各相关部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的集中咨询、受理、审核、登记、转报、督办、答复、办结、制作签署并发放行政许可证件;负责对审批过程进行统一协调和督办;负责组织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和工作人员,集中进行联合办理、联合查勘现场、联合办结。
  (五)负责使用昆明市电子化行政审批政务处理系统,开展行政审批事项的申报材料电子化、网上预申报、受理、审批、文件归档及网上投诉、办件统计分析、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 综合受理窗口的设立原则

  按照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行政部门职能、业务关系、关联程度、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审批时限、审批地点等情况,设立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各综合受理窗口。
  (一)部门归口管理的原则。属同一系统的部门,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二)业务归类的原则。属不同系统的部门,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业务关系紧密的,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三)行政审批事项关联原则。属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先后紧密相关的,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四)办件量较少、办理程序简单、审批业务单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委托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在其所在综合窗口),代表该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委托部门不再进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
  (五)部分行政部门,因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委托综合受理窗口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在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单设受理窗口。但该行政部门可以实施综合受理或委托其它部门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涉及其它行政部门牵头办理的联办件,仍须纳入相关综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
  (六)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设立专门窗口,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不便归类的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集中受理。

  第八条 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设立以下综合受理窗口:

  (一)企业设立登记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计委、市外经贸局、市经协办、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部门为市工商局。其中涉及企业设立前置审批事项,由企业设立登记综合受理窗口负责集中统一受理并协调督促各前置审批部门办理。
  (二)规划用地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滇池管理局、市防震减灾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公安交警支队、市人防办,牵头部门为市规划局。
  (三)建设工程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建设局、市房管局、市交通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市政公用局、市气象局、市自来水公司、市排水公司、市煤气公司,牵头部门为市建设局。
  (四)公安综合受理窗口:市公安局现行全部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不进入或在各分中心办理的除外。
  (五)工业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经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体改办、市统计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部门为市经委。
  (六)农业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乡镇企业局,牵头部门为市农业局。
  (七)财贸旅游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财政局、市商贸局、市旅游局,牵头部门为市财政局。
  (八)教科文卫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计生委、市广电局、市档案局,牵头部门为市卫生局。
  (九)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包括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市公证处、市总工会等,及其它有关中介服务机构。
  (十)部分单位单独设立的行政审批受理窗口。

  第九条 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由各行政部门派驻首席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2至5名组成,常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工作,其组织人事关系仍在原单位,日常工作接受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

第三章审批权限及流程

  第十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可确定由一个牵头部门负责,在各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转报有关行政部门,分别由其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后反馈综合受理窗口,由综合受理窗口根据各部门审批意见统一办结,或者由综合受理窗口组织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审批事项即办件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当场审批。
  (二)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并审核登记后,转报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时限审批。
  (三)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由综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并审核登记后,由牵头部门按照程序,以串联审批或并联审批的方式,分别转报市级有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时限审批,并由牵头部门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和督办。
  (四)需上报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最终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综合受理窗口负责集中受理,转报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时限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咨询、受理及审核流程:
  (一)综合受理窗口受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务公开,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程序的咨询,以及相关申报表格、材料及告知承诺书发放等工作。
  涉及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综合受理窗口应一次性统一发放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申报表格、材料和告知承诺书。
  (二)综合受理窗口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和相关附件材料后,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依法按照各部门的统一规范要求,根据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告知承诺书内容,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涉及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综合受理窗口应一次性统一受理涉及各相关行政部门的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
  (三)经审核,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受理,填写《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并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告知承诺书等申报材料扫描为电子文件。
  经审核,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报资料和告知承诺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原因,请其补充或修订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即办件的审批流程:
  即办件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依法当场审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审批同意,以委托行政部门的名义在《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签署审批意见,同时签署委托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并当场制作签署有关行政许可证件颁发行政相对人,予以现场办结。
  经审批不予同意的,应当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原因。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的审批流程:
  承诺件由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负责依法按照规定时限审批。首席代表收到综合受理窗口转报的《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及相关申报材料扫描电子文件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批,以委托行政部门的名义在《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签署意见,同时签署委托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反馈综合受理窗口。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的审批流程:
  联办件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并会同各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各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收到综合受理窗口转报的《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及相关申报材料电子文档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批,并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在《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和有关审批文件签署意见,同时签署委托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集中反馈综合受理窗口。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结:
  (一)除即办件当场办结外,各综合受理窗口收到《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和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签署的审批意见后,根据各行政部门首席代表审批意见进行办结。
  (二)经审批同意的,综合受理窗口代表相关委托行政部门,制作签署相关行政许可证件颁发行政相对人,予以办结(审批事项联办件,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一次性颁发行政相对人)。
  (三)经审批不同意的,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原因。
  (四)综合受理窗口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结的同时,负责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的全部纸质和电子文件进行归档,定期转送各相关行政部门。

第四章综合受理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综合受理窗口负责填写《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登记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情况,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和相关附件材料,通过扫描方式制作数据电文,作为各行政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的主要信息载体和审批依据。行政相对人提交的原始申报资料纸质文件,由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各综合受理窗口负责进行条件性审核和存档,不再直接上报市级各部门。

  第十八条 市级各行政部门委托首席代表或窗口工作人员,代表其部门在《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签署审批意见并签署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后,即为代表该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相关电子化行政审批数据电文与纸质文件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及相关数据电文的填写及扫描制作,因其原因造成登记填报内容不完整、不适时、不准确,市级各有关部门不能据此提出审批意见的,由市级各有关部门责成综合受理窗口重新登记填报,连续三次填报信息内容达不到要求的,由各有关行政部门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综合受理窗口和各行政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要求进入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未按本暂行办法要求进入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实施综合受理,擅自在各自行政部门受理的。
  (二)未按本暂行办法要求委托综合受理窗口履行相关审批职责权限的。
  (三)未按本暂行办法要求委托综合受理窗口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擅自越权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含电子签章)的。
  (四)有关工作人员超权审批、弄虚作假、违规审批、不作为的。
  (五)各行政部门未按综合受理窗口的督办要求,在规定办理时限内作出审批意见的。
  (六)其它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同市监察局,对各行政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及审批情况进行记录、统计和汇总,作为相关行政部门和公务员年度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如有调整,要及时通报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市级各行政部门,编印《昆明市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办事指南》。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各分中心、各县(市)区便民服务中心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级各行政部门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