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治安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治安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强化社会治安管理,全面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全面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大治安由政府和政法机关负责,小治安由本单位负责。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单位的一把手要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分管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各级领导对治安工作要敢抓敢管,检查落实,使整个社会治安工作全面地落实到基
层。
二、工矿企业的领导要对本单位的治安工作负责。要抓好对职工的形势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职工积极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勇于揭发检举违法犯罪活动;要认真解决好职工生活中的实际困难,防止因具体问题酿成上访、请愿、闹事的发生;对有劣迹的职工要落实包教措施;妥善安置
和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努力减少犯罪因素。要建立健全门卫制度、值班制度、巡逻制度,从组织、人力、财力上保障安全措施落实。财物集中的场所、要害部位以及贵重仪器设备、机密图纸、重要资料等保管场所,除有专人守护外,还要把人防和技防结合起来,确保绝对安全。
要主动化解本单位的矛盾,对职工群众中发生的矛盾纠纷,要积极主动地做好调解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内部。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安全因素及时消除,对重大隐患和漏洞,要进行根治。
三、学校、科研单位的领导要对本单位的治安工作负责。经常深入到教职工和学生中去,听取反映,了解情况,掌握信息,教育疏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不安定因素。要建立健全维护本单位秩序的制度。要组织联防队、校卫队和专职看护员,维护本单位和宿舍的安全。禁止在单
位和校园内张贴违反四项原则的大小字报、标语、传单、漫画、条幅;严禁聚众哄闹和非法集会、游行、请愿;坚决取缔校园内一切非法买卖交易活动。要动员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坚决制止不法分子在校园内滋事生非和煽动闹事。
四、城镇街道办事处要对本地区内的治安负责,切实搞好防特、防盗、防火、防事故工作。要组织发动群众,做好看楼护院工作,坚决把对群众威胁、危害大的入户盗窃和偷盗自行车案件控制住,增强群众的安全感。组织和发动群众开展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扫除“六害”的活
动。要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工作,成立帮教小组,兴办法制教育班,落实帮教措施,使其弃旧图新,重新做人。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保外就医、假释、缓刑、监外执行、管制等人员的监督控制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少管人员的安置工作,防止重新
犯罪。
五、公共场所的治安工作由主管部门全面负责,轻工农贸市场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建立必要的专职治安员或雇请保安人员。商店都按规模大小配备必要的看护力量。宾馆、饭店每个楼层都要设有专职或兼职治安员。影剧院、舞厅、放像点、音乐茶座都要根据规模大小,设
二至三名专职治安员或雇请保安人员。公园、游艺场、风景旅游点、重要陈列展览场所都要配备足够的力量,维护好治安秩序。上级主管部门要对这些公共场所进行治理整顿,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落实治安承包责任制,做到守法经营、秩序良好,顾客安全。所有公共场所,都要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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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特种行业的主管部门要对自己主管行业的治安工作负责。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旅店业、出租房屋者要坚决杜绝容留卖淫嫖宿、聚赌、吸毒等违法行为:废品收购站、点要严格执行国
家规定,不收禁购物资;出租汽车不得强拉旅客、索要高价,不得参予违法犯罪活动和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印铸刻字业,修理业,不得私自承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印鉴徽章、证明、牌号等刻制及重要密码锁的修理业务。
七、农村乡、镇政府要对本乡、镇的社会治安工作负责。要发动和组织群众,搞好群防群治,在当地武装、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以民兵为骨干的治安联防队,开展巡逻和重点目标守护。要制定和实施村规民约,促进社会风气和治安秩序的好转。要做好粮库、银行、信用社、储蓄所
、供销社和乡办企业的安全防范工作和防火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加强巡逻看护,防止哄抢、盗窃案件发生。要做好禁毒、禁赌工作,严禁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查禁聚赌等违法犯罪行为。要教育群众制止、揭发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的妇女
儿童。制止和取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和骗财害人的违法行为。要教育人民群众爱护国家的水利、电力、通讯、军事设施,积极举报破坏公共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了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在治安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在没有设立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县(市、区)公安局,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委托乡、镇府依法行使公安派出所的治安处罚裁决权。
八、铁路、公路管理部门要维护好站、车、线的治安秩序。各车站要根据规模大小,旅客日流量的多少,配备足够的专职治安力量,铁路列车要由列车长负责,组织有关人员,维护秩序,保证旅客安全。长途汽车的司乘人员要对旅客的安全负责。对问题多、秩序乱的站、车、线,要组
织力量进行专项治理整顿,打击车匪路霸,杜绝洗劫旅客、盗窃运输物资和破坏交通设施的案件发生。要做好易燃、易爆、危险等物品的查禁工作,严禁“三品”进站上车。要加强车场、货场、物资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火灾和重大盗窃案件的发生。要加强交通管理工作,防止各类事
故的发生,要教育公路沿线的群众,不得在公路打碾、凉晒粮食和随意占用或挖掘路面,影响正常交通秩序。
九、文化、新闻、出版、电视、广播等单位,要深入持久地搞好维护社会治安的舆论宣传,进一步抓好净化文化市场和“扫黄”工作。要大力宣传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集体和个人的先进事迹,激励群众检举揭发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弘场正气,震慑罪犯。
十、人民团体要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积极发挥作用。工会要教育广大职工以主人翁责任感,积极投身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之中,自觉抵制一切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共青团要教育广大团员青年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为维护社会治安作贡献。妇联要动员妇女开展“自尊、自爱、自强、自
重”活动和“五好”家庭活动,教育子女,遵纪守法。要积极参与禁赌、禁毒和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等工作。
十一、各级公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一是组织指导辖区内各单位搞好治安防范工作,加强综合治理。二是要集中主要力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那些危害社会和群众安全的杀人、爆炸、抢劫、盗窃、贩毒、流氓、拐卖人口和反革命破坏等犯罪活动。重点打击严重危
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团伙犯罪和惯犯。要根据不同时期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适时提出工作方案,及时开展各种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三是要主动与有关部门搞好协作,经常沟通情况,研究工作,制定措施,共同搞好各项治理任务。同时,要切实加强队伍的自身建设,做到清正廉洁
,秉公执法,坚决杜绝以权谋私,贪脏枉法的腐败行为,增强队伍的战斗力。
十二、司法行政部门要扎扎实实地搞好全民“普法”教育、宣传工作,教育群众学法,懂法,守法,严格依法办事。作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要抓好农村民事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使其充分发挥作用,指导他们解决好群众中的各种纠纷,缓解矛盾,防止因人民内部矛盾激化酿成凶杀、纵
火、投毒等恶生事件的发生。
十三、民政部门要做好城、镇盲流乞丐人员的收容遣返工作和灾区、贫困地方的救援工作,切实帮助群众解决生活上遇到的困难,稳定群众的情绪,确保社会治安的稳定。
十四、严格执行治安管理工作的奖惩制度。对治安工作搞得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单位可授于光荣称号和物质奖励。对组织指挥得力,成绩突出的领导干部和事迹突出的个人,可授于治安工作标兵、模范、先进工作者等光荣称号,并给予奖励。凡治安问题多
,群众反响大的地方和单位,不能评先进或授予文明称号;凡因领导不力或对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发生案件、事故的,要对领导人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凡因领导严重渎职,致使发生重大案件、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领导者的刑事责任。
1990年10月15日
简析“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结构涵义
——兼答网友咨询“人民法院是消费者吗?”
王晴
2006年12月24 日,中国红盾论坛网《维权在线》有网友“追兵”问:“行政单位、事业单位、法人组织等是消费者吗?我接到一个案例,我县人民法院的某一科室购买使用的一电热开水器突然爆炸,造成小型火灾,并损失数千元。法院向消委会投诉,要求消委会给予调解,并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给予赔偿损失。请问:人民法院是消费者吗?”(原文引自http://bbs.aicbbs.com/dispbbs.asp?boardID=35&ID=89246&page=1) 笔者就此问题对“消费者”法律概念结构作一分析,以期消费者及其消保工作机构人员能够准确把握消费者概念的涵义和正确识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兼答网友提问。
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国际社会和各国一般将生产消费关系适用民商合同法来调整,而基于生活消费的特殊性,尤其是自然人个人消费行为均具有社会弱势之特点而以特殊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来加以特殊调整和保护。因此被特殊立法保护的消费者仅限生活消费范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将消费者法律概念定义为;“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当今世界多数国家依照这个标准来定义其消费者的法律概念,我国即是如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其中间接定义了消费者的概念和直接规定了消法适用范围。一般用法律来界定消费者概念的意义在于:坚持法律界定原则的学术价值,即坚持了民法一般保护和特殊群体以特殊立法补充性保护的法律体系设置的科学性。要正确把握消费者概念的其两重性及限制,准确把握消费者概念关系到受案范围。两重性表现为双重条件:(1)目的要件的两重性。生产消费者、生活消费者。(2)主体要件的两重性。自然人身份、单位身份。双重条件又分别具有两重性,现分述如下:
一、消费行为目的要件的两重性。
一重性质是:为生活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当然属于消费者,不过要注意购买和使用是并列的可选择条件,其共同前提是为生活目的。常见有人将购买行为中购买者认定为消费者,而对单纯的使用行为人忽视其为消费者,这好比只看到了消费合同即买卖双方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而忽略了产品使用的消费者和产品生产者之间的侵权行为之债的关系,也好比有些人只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法而忽略了《产品质量法》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核心法律体系。
另一重性质是:为生产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注意在我国消法中属于这种情况的只有农民购买生产资料时,属于消费者,要用消法特殊保护,因为农民是社会的最弱势群体,法律于此体现扶助弱者的公正性。在农民为消费者时,并不分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如农业合作社或村民自治组织)为主体的限制。其他如农民购买农用车用于长途贩运和经营的,仍然不属于消费者,不以狭义的《消法》来保护,不过区分这一点的意义只存在于特殊保护法律原则的适用和司法及准司法机关(法院和消费者协会)受理案件范围,对于行政执法部门尤其是工商12315来说,即使农民购买汽车用于长途贩运和经营不属于消费者也不属于消法调整关系,但如果案件涉及汽车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或举报(不涉及违法行为的合同纠纷行政执法无管辖权),行政执法部门仍然必须受理,并履行执法和行政调解的双项义务。其他的为生产经营之目的购买使用商品的,不属于我国消法调整的范围。
二、消费者主体身份要件的两重性
一重是常态的,即消费者一般是自然人或个人,不包括单位主体。因为只有个人才属于社会弱势,其消费行为才有必要以特殊立法加以特殊保护,而单位通常具有与生产经营者企业主体的权利和地位相抗衡的资质,对其适用消法特殊保护,有失法律公正和公平;
另一重性质是非常态的,即消费者也会成为自然人的群体或群落消费。如本案咨询中法院某科室购买和使用生活用品电热开水器的行为,购买者虽然是单位,但使用者系自然人或以自然人为群落的人群。而且系为生活目的而使用商品。所以应确认为消费者并受到消法的特殊保护。在此问题上许多人会发生困惑。关键是将消费者的生活目的要件和个人主体身份要件绝对化并相互排斥为单一条件。笔者曾在对工商12315干部培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讲座中,遇到多次类似问题的提问,最典型的是工商局办公楼采用集中供暖达不到供暖标准怎么办?是否适用消法调整?最敏感的反问是工商局订购供暖公司的服务,购买暖气是否用于加价倒卖赢利?是什么目的?回答是不用于经营而为生活使用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再问使用者是单位还是自然人?何者为消费行为主体(不是消费合同主体)?回答:使用者是个体的人,自然人为消费权利主体。依次推导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调整。
严格说在此情况下,单位并不是完全意义的消费者主体身份,只不过单位可能是消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体,在消费者提起的违约之诉中,个体身份的消费者个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而他的集合体——单位和法人只能依据《合同法》来主张接受服务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并不适用消法特殊保护;但如果以消费权利的主体而论,消费者个人是权利主体,则当然成为被侵权人,个人和个人构成的群体可以团体投诉或以代表人诉讼形式向侵权人主张侵权之诉,那么就当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
三、法院不是消费者主体,但存在消费者个人的权利。
本咨询中“法院某科室购买使用的一电热开水器突然爆炸,造成小型火灾,并损失数千元”,这是一个因缺陷产品责任导致的侵害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件,法院作为单位如果向产品销售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则仅可适用合同法,倘若依《产品质量法》向生产者追究其缺陷产品责任,则可以使用产品的消费者个人提起侵害消费者权利的侵权之诉,消委会必须受理。
消费者法律概念定义中的两重性和两个条件本身不是互关互制的单一排斥关系,是一个综合审查条件。二者具有兼容性。只顾其一,忽略不视其二,就可能对案件定性发生错误判断,面对案件受理徒增困惑。笔者试简述之,以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司法和执法者之有所启发或裨益。
(作者系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维权网在线法律顾问,原文发表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维权网http://www.gzxx315.com/show.php?id=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