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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违约金纠纷——兼谈“户口管理违约金”/宋晓锋

时间:2024-07-24 02:0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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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违约金纠纷——兼谈“户口管理违约金”

宋晓锋


【案情简介】王先生于 2007年7月1日硕士研究生毕业,2007年4月16日受聘到甲公司工作,甲公司为王先生办理北京户口。2008年9月19日,王先生离职。2008年10月份,王先生在新的用人单位办理入职时需要提交甲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但甲公司拒不开具《离职证明》,除非王先生交纳“户口管理违约金”20000元。

争议焦点:
甲公司是否可以收取“户口管理违约金”?

律师评析:
  为符合落户条件的应届毕业生,尤其是高素质硕士生落户,是北京地区实现长期良性发展的需要,用人单位协助应届毕业生办理落户手续,也是用人单位吸引人才的措施之一。王先生作为一名全国重点高校毕业的优秀的硕士应届毕业生,符合北京地区落户标准,只要受聘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现代制造企业有落户指标,即可办理北京常住户口。
  《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都有明确的规定,明确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承担方式。劳动法中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只是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要承担责任。而且,在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前提下,并不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流动。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及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时才可以约定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有关 “户口管理违约金”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温馨提示:
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辞职时可辞职;
户口问题常与其他劳动争议问题结合在一起,员工不要盲目离职,若在离职时,要设计合理的离职方案,避免陷入不利地位。
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要合理利用人才,为员工提供合适的平台,不能以为户口要挟员工,用户口“卡”人,同时,用人单位也要完善自身的规章制度,合理的规避用工风险。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长期执业过程中,宋律师专注从事劳动法的研究,擅长劳动用工的管理培训及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对企业规章制定、合同起草及审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及诉讼有丰富经验,能在法律框架下寻求最经济的法律方案,妥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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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煤炭部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5年3月29日,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以及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严禁进行煤炭生产活动。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全国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行业管理。煤炭生产必须符合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企业和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储量;
(三)有能满足设计需要的最终煤田地质勘探报告和正式的批准文件;
(四)有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采矿设计;
(五)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格;
(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矿长,必须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试合格,并取得授权的矿务局(公司)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八)井上下、矿内外,调度通讯畅通。井下采煤工作面及其他主要作业地点、要害部门必须安设与井上调度部门直接联系的电话;
(九)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生,排放废气、废水、矸石、噪声及造成地表塌陷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十)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二)有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等基本矿图及《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
(十三)有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的水、火、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顶板、边坡等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十四)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乡镇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储量;
(三)有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有确定的井田范围、储量;
(四)矿井生产系统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实行机械通风,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和独立的排水系统。按照规程规定使用井下防爆电器设备、安全型放炮器、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五)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矿长,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六)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井上井下通讯畅通,矿内矿外有电话通讯;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废水、矸石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在图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
(十二)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应有《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及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三)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煤矿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下和各种安全保护煤柱中从事煤炭生产的,必须有专门的开采设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采稀缺煤种煤炭资源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未划定归属范围及正在进行勘探的煤炭矿区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必须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取得、变更、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和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外商投资煤矿企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地方国有煤矿企业;
(二)其他国有煤矿企业;
(三)乡镇煤矿企业。
第十条 各类煤矿企业进行煤炭生产,依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须以矿井为单位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一矿(井)一证。
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矿务局(公司、煤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向煤矿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申请表及其他申请表格;
(二)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和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需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需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需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煤矿企业应持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在发证后30日内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露天),应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文件、图纸和表格。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自接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核实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煤矿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批准的矿井服务年限终止期间相同。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说明延期理由,填写延期申请书,并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延期;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延期生产。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可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煤层等事项,应在变更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改扩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可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丢失煤炭生产许可证时,须在3日内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领手续,补领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应当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矿井(露天)停办、关闭,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停办、关闭的申请报告;
(二)编制煤矿企业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三)编制煤矿企业关闭产生的安全隐患报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煤矿企业凭停办、关闭矿井(露天)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填写注销申请书,报原发证机关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领取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60日内,应在《中国煤炭报》上公告,并可根据需要,同期在有关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十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及其申请书,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煤炭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年检工作:
(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工作,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进行年检;
对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检;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省属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和其他国有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并对辖区内的各类煤矿企业进行抽检;组织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省属、地区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和乡镇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对年检结果予以抽检;
(三)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和乡镇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和抽检;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县(市)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对委托年检结果予以抽检。
第二十二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证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不得非法干预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建立煤炭正常的生产秩序,合理开采煤炭资源。煤矿企业应当服从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填报各种有关报表、资料及图纸。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建立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撤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和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和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三)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可以对县(市)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一)新建煤矿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二)已投产的煤矿企业,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满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三)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以1—2万元罚款;擅自投产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处以2—4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五)矿井停办、关闭后未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罚款1—5万元;
(六)煤矿企业生产中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限期停产整顿。超过3个月仍达不到条件的,处以1—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条件的,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八)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九)伪造、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八条 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擅自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补办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补充规定,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系指除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
一矿(井)一证,系指每一个独立矿井应当办理一个煤炭生产许可证。当一个煤矿企业有多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坑)时,每个井(坑)均须办理一个煤炭生产许可证;
特种作业人员,系指在煤矿企业从事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的人员,即专门从事煤炭生产的安全检查员、瓦斯检验工、井(坑)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司机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安全设施,系指为预防重大自然灾害而建立的安全设施,煤矿的安全设施主要包括矿井瓦斯抽放系统、防火灌浆系统、防尘系统、防排水系统和消防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8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工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九条 省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筹集,由各市按月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调剂金专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上缴的调剂金转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不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省财政部门可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 省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地区的补助。市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需要补助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地方财政补贴。
使用省调剂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应当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
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
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凭医疗费票据,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医疗补助金。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
%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每年领取的医疗补助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0%。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按照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所需费用比照同类专业培训费标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省规定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
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领取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人员跨市转移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名单,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档案及相关的材料由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管理办法和所需费用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和省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