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部信(2002)5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确保信息系统工程的安全和质量,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能,信息产业部特制定《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 2002年12月15日起实施。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在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开展。
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联系。
联系人:徐耀明010-68208219
白利东010-66068504
谢渡婴010-68208248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确保信息系统工程的安全和质量,规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应用系统的新建、升级、改造工程。
(一)信息网络系统是指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处理、传输、交换和分发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二)信息资源系统是指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资源采集、存储、处理的资源系统;
(三)信息应用系统是指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各类业务管理的应用系统。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依法设立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业主单位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规定数量的监理工程师和注册资金、必要的软硬件设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关的监理工作业绩,取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的单位。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二章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及管理甲级、乙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
(三)负责信息系统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
(四)监督并指导全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审批及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丙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初审本行政区域内甲级、乙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第三章 监理范围和监理内容
第八条 下列信息系统工程应当实施监理:
(一)国家级、省部级、地市级的信息系统工程;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银行或者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定需要实施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的信息系统工程;
(四)涉及国家安全、生产安全的信息系统工程;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其他信息系统工程。
第九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监督,对项目合同和文档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四章 监理活动
第十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可以由业主单位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也可以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与业主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合同内容包括:
(一)监理业务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费用的计取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应当结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特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接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机构。监理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二)编制监理计划,并与业主单位协商确认;
(三)编制工程阶段监理细则;
(四)实施监理;
(五)参与工程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六)监理业务完成后,向业主单位提交最终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单位应将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机构、监理内容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承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为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监理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据监理合同相关条款协商解决,或者依法进行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应按照“守法、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开展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维护业主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监理合同取得监理收入;
(三)不得承包信息系统工程;
(四)不得与被监理项目的承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不得作为其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业主单位和承建单位的知识产权;
(六)在监理过程中因违犯国家法律、法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是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监理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工程监理业务;
(二)保守承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不得同时从事与被监理项目相关的技术和业务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实施。
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
《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及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及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三部分构成,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附后)执行。
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预警信号总体上分成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四级,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四条 本省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结冰等十类。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的类别,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确定,并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预警和防御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象灾害的防御意识,提高防御、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七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包括补充、订正和解除)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的区域。各气象台站只能发布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的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省气象台与各设区市气象台、设区市气象台与县(市、区)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前的预报会商和预警信号发布后的信息沟通,保证上级气象台与下级气象台站预警信号发布的一致性。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确保制作发布工作规范、有序。
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
第九条 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包括气象声讯电话、手机短信和网络等)等媒体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并将有关信息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单位。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公众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完整、准确地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更改预警信号的内容和关键用语。
预警信号播发的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Ⅰ级、Ⅱ级预警信号的信息报告、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下级有关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突发气象灾害可能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村(居)民委员会。
电力、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单位收到预警信号的信息通报后,应当及时做好防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城区的显著位置,设置预警信号电子显示牌。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公共电子显示牌,以及铁路、民航、交通、公安、建设、旅游等部门和单位设置的专业电子显示牌,应当及时接收、显示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收到预警信号后,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要求及时传播,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