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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四个问题/陈振东

时间:2024-07-08 07:0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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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新增设的“特别程序”一编中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简称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立对于健全与完善我国刑事没收制度,加强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资产的追缴,预防与惩治这类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注意把握好该章中重点内容细化及所涉关系的理解与应对:

第一,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的条件。(1)“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重大”的标准需统一和明确,如对涉案金额作出限定;此外,还可规定为涉及民生民利且在当地影响恶劣或容易引发群体上访的涉农犯罪案件;对发案单位生产、经营等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其他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笔者认为,对“重大”标准的细化有助于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具体执行和把握,且上述对“重大”标准的理解除了在犯罪数额上作了限制以外,对犯罪所产生的严重社会危害结果也纳入了考虑范畴。

(2)“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应为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范围:“违法所得”应指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一切财物,“其他涉案财产”应指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违禁品。同时,笔者认为,查封、扣押、冻结不是对该程序提出申请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使检察机关因特别原因未对上述财产进行有效控制的,也可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

第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涉及到法律适用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程序不仅适用于修改后的刑诉法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案件,也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修改后的刑诉法生效前已经逃匿或者死亡但正在查办尚未作出结论的案件。该程序的设立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无任何影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利用“空白期”进行财产转移、潜逃来规避法律。

第三,违法所得特别没收与定罪量刑的关系。(1)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设定表明对涉案款物的没收并不以对具体行为人的定罪为前提。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长期潜逃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查清涉案款物的去向往往会遇到各种障碍,因而事实上难以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所以刑事审判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无须像对被告人定罪那样严格,只要满足“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

(2)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结果与具体行为人的定罪无必然联系。该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启动后,无论法院裁定涉案款物没收与否,法律对其均设定了救济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四,对涉案款物的特别没收与侦查机关的关系。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结果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法院裁定对涉案款物予以没收;二是法院裁定驳回申请。针对第二种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后果,侦查机关要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侦查行为存在影响,但仅是对现有情况下证据的一种否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或证据发生变化,检察机关依然可以提出没收申请,由于前期涉案款物已经法院公告,其保管地点、保管人员已经予以公示,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家属即使转移财产,但是其原有的登记记录无法消除,所以追赃仅是时间的问题,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后续侦查行为的影响不大;对于因侦查机关取证问题导致没收裁定作出错误的,要承担财产返还及赔偿的责任,这是对检察机关启动该程序的一种限制。(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
验检疫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传达并深刻领会国务院的重要决定,统一思想,开拓进取,认真履行职责,在总局的领导下开创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新局面。

附件: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市场执法监督,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决定: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三、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上述三个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另行印发。


2001年5月17日

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部分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部分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7日,劳动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更好地调节工资分配关系,针对当前工资分配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经研究决定,自1996年起国家对部分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内容
工资控制线办法,是对职工工资水平偏高、增长过快的行业、企业采取的一种阶段性从紧调控工资总额增长的具体措施。它的主要内容是:控制职工工资水平偏高、增长过快的行业的工资发放;对部分行业(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发放增长速度实行上限控制;调节行业、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逐步协调工资分配关系,缓解分配不公。
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实施对象
1996年,国家暂以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达到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80%以上的国务院各部门(含国务院直属公司,下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为实施对象。
各地区对地方部门和企业工资控制线的实施对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根据本地区重点行业、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工资控制线的水平
工资控制线的水平,要根据实施对象的职工平均工资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差距、经济效益完成情况等相关因素区别确定,其年度货币工资总额增长速度要低于全国企业货币工资总额计划增长速度。
四、工资控制线的制定
劳动部、国家计委于每年4月底以前,针对国务院所属部门、企业的具体情况,提出并确定年度工资控制线的实施对象及控制线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计划部门,要依照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结合本地区重点行业、企业的情况,提出并确定本地区工资控制线的实施对象及控制线水平。
工资控制线的制定过程中,相关部门、企业须据实提供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人工成本、经济效益完成情况等有关的资料、数据。
五、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实施与管理
劳动部、国家计委全面负责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实施与管理,对地区实施工资控制线办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计划部门负责本地区各部门和地方企业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实施与管理,并对本地区范围内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中央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实施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所属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在国家确定的工资控制线内,将年度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所属企业,同时抄送劳动部及企业所在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其中,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部门、企业,其工资总额的发放要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内,挂钩提取的工资额大于工资计划额时,大于部分留作工资储备金,用于以丰补欠。
从1996年6月起,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由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企业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进行审核签章(在京的全国性公司、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专业银行总行的《手册》,仍按劳综司函〔1995〕6号的规定,由劳动部审核签章)。
国家通过采用企业自查、劳动行政部门重点检查和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等方法,对工资控制线的落实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对超过工资控制线发放工资的部门、总公司、企业,要按照《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的有关规定,视超工资计划情况给予经济处罚或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