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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民诉法下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裁判文书公开篇/余秀才

时间:2024-07-02 17:2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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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民诉法下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裁判文书公开篇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中国人的厌诉心理决定了传统观念认为打官司是“丑事”,家丑不可外扬之下,很多人打官司不愿被他人知晓,故在公开裁判文书以增加审判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同时,还应注意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对当事人而言,申请不公开审理是非常有效的自我保护手段。同时,裁判文书中应尽量避免对当事人直称其名,还应当特别制作一份通过技术处理的隐去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纸质裁判文书附卷供公众查阅、复制,否则可能使之前所有的保护工作付之东流。

关键词:

隐私、基本信息、审判公开

引言:

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此即裁判文书公开,由此引发的当事人隐私的保护问题引起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裁判文书公开的基本内容

裁判文书公开具有促进审判公正的实现、增强法院的公信力、为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搭建起桥梁并最终促进判例的形成等功能,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重要举措,在新民诉法中明文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笔者认为,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一)仅可公开判决书和裁定书

调解书不在可公开之列,最高院的观点认为,理由是:“调解书是把当事人已经和解的内容予以司法的固定,没有法官的心证裁判过程,也没有法律规定的适用和法律价值的判断内容,公开没有太多的价值功能。且,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作出了一些让步而不愿将调解书公开,其内心动因往往是想把纠纷的影响降低缩小。有时当事人作出的让步行为会对公众产生误导。故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考虑,调解书不必公开。”[2]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当有一个最重要的原因——调解书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般人认为,该法条仅是指在同一案件中调解时所作的让步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不得作为同一案件裁判时对其不利的证据。但笔者认为,该法条所述之“在其后的诉讼中”应作扩大解释,扩大至之后所有的案件。理由:从该法条的立法精神看,该法条承认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有可能会作出让步、妥协或者承认一部分事实,而这些有可能不是客观事实或者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在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哪一种情形中让步、妥协更多?很明显,之所以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本原因就是当事人让步程度不够以至于对方接受不了,所以达成调解协议时所作的让步肯定会比未达成调解协议时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未达成调解协议时所作的让步(较小的让步)都不能成为裁判时不利于其的证据使用,那么更大的让步和妥协——达成调解协议时所作让步反而能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明显是说不过去的,也不合乎正义的内在要求。所以,我们可看到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只规定了判决、裁定可参照适用,未规定调解;无独有偶,证据规则第九条亦仅规定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从“裁判”二字可看出,亦未包含调解书。因此,司法实务中一般不接受调解书作为证据。也正因为如此,裁判文书公开也有另一个更为重要的作用——便于当事人作为证据引用,引导公众举证。

(二)公开的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

所谓主动公开,即由人民法院主动公布在互联网上,也即电子文档的公开。所谓被动公开,即人民法院档案室被动地提供给公众查阅、复制,也可称纸质档案的公开。主动公开时,法院容易对一些当事人隐私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被动公开时,因裁判文书本身是一个整体,就极易造成当事人隐私的泄露。

(三)可公开的内容包括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

裁判结果公开是裁判文书公开的固有内容,是指法官在综合全案证据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作的具体判定。

裁判理由公开,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是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三是裁判适用的法律的理由。[3]最高院的观点还认为,“应以完整公开为原则,以部分公开为例外,即在公开的内容上应是对民事裁判文书从第一个字到最后一个字的全文公布,而不允许任意裁剪。”[4]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从以上的论述可知,新民诉法下对裁判文书公开的幅度非常大,这必然带来一个当事人隐私的保护问题。

二、当事人隐私的自我保护

表面上看,这是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因为新法在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分别规定了原告在起诉状中、被告在答辩状中应明确记明其各自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这等于说,原、被告只要确实参加了诉讼,其个人基本信息就完全裸露在法院的面前,完全身不由己,而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一般也会将上述信息毫无保留地予以记明,隐私的自我保护故根本无从谈起。

但笔者发现,新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但书”的规定与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非常相似。对此,最高院亦给出了明确的观点:“凡是不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一律不公开。”。[5]据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为保护自身隐私,在诉讼中亦可有所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就是当事人可资利用的有利武器。换言之,任何民事案件,当事人均可以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究竟是否真正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是待定事实,一般需开庭审理才可确定,而是否公开审理却需在开庭前确定,故为安全起见,法院一般都会同意当事人的不公开审理申请。

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一)新民诉法下当事人隐私保护的形势

卫生部关于在省级和设区市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即时结报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在省级和设区市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即时结报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农卫发〔2009〕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在省级和设区市级(以下简称省市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即时结报工作,是指参合农民在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初审并垫付应给农民的新农合补偿费用,再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定期结算的过程。在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即时结报工作,有利于方便参合农民报销医药费用,有利于加强对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监管,也有利于防范不法分子利用虚假发票报销等弄虚作假骗取新农合基金行为的发生,对巩固和完善新农合制度有着重要的作用。为逐步推行和切实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

2009年底以前,各省(区、市)要制定出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实施办法。从2010年起,分别选择1-2家省级和设区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创造条件,争取3年内以省为单位实现参合农民在大部分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都能即时结报新农合补偿费用的目标,切实方便广大参合农民。已经在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即时结报工作或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加快工作进度。

二、基本原则

(一)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开展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工作必须结合本省(区、市)的新农合管理、医疗机构监管和农民意愿等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要通过试点取得经验,循序渐进,不断完善。

(二)统一方案,规范操作。各省(区、市)应制定全省(区、市)相对统一的统筹补偿方案,原则上在省级和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实行同级医疗机构相同起付线、补偿比,并统一新农合补偿封顶线。要制定能满足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疑难重症需要和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补偿范围,明确目录外用药费用比例等,统一工作流程和结算方法。

(三)健全机制,完善服务。各省(区、市)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新农合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与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参与和配合,改进和完善医疗机构内部管理运行机制,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服务行为,方便参合农民看病就医和结算报销,保证新农合基金合理使用。

三、合理确定省市级即时结报定点医疗机构

原则上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并建立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进行动态监管,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应及时取消其定点资格。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应结合病人就医流向、疾病分布等因素,在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开展即时结报的医疗机构,签订即时结报工作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并向社会公布名单。即时结报工作服务协议可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本辖区内新农合经办机构与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分别签订,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代表本辖区内新农合经办机构与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统一签订,在辖区内通行。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好即时结报服务工作

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即时结报相关工作制度,规范相应工作程序,指定科室或专人管理、经办具体业务,应安排不少于2名专职工作人员(财务和医务人员),并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等办公设施。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出院手续窗口附近应设立有明显标识的即时结报窗口,内部局域网应设置省级统一的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等标识,工作人员要严格核实参合患者身份,主动提醒参合患者带齐即时结报所需材料,免费提供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定点医疗机构要对职工进行新农合政策培训,并利用宣传栏、电子屏、宣传单、院报等宣传新农合即时结报政策、补偿程序和所需材料等。要实行服务承诺、医疗收费、药品价格“三公开”,并适当降低参合患者预交金的数额,严格入出院标准,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专职工作人员要加强与各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的信息沟通,要设置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主动接受监督。

五、建立及时结算拨付机制

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与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应明确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款的结算拨付程序和时间规定,保证垫付款及时结算拨付。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结付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款,定点医疗机构可定期将上月住院参合农民补偿材料直接寄送新农合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实行先结付后审核的办法。经办机构在后期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新农合政策的补偿内容,应主动与定点医疗机构沟通,按服务协议在下期回付款中予以扣除。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在即时结报工作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由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实的情况或专家会审意见裁定。

六、建立简便、规范的转诊制度

参合农民因病情需要转到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在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进行转诊备案,经办机构要主动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和域外所有可开展即时结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名称,由参合农民自主选择。急诊或外出务工参合农民可先就诊,一周内或出院前通过电话告知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一步简化转诊制度,通过合理调整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中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或者对于经转诊备案和未经转诊备案的采用不同的补偿比例来引导参合农民的合理就医流向,方便参合农民就医。

七、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在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即时结报工作的重要意义,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抓好试点,扎实推进。要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让广大参合农民了解即时结报的主要政策和具体做法。要组织专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加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和即时结报工作的监管,确保把这项切实方便农民的工作做细做实做好,促进新农合制度健康深入发展。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报办理:
(一)年满十六周岁、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的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超过一个月的,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同一县(市)范围内跨乡镇的暂住人口,到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登记,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登记。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过后三日内,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不满十六周岁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暂住在工地、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租住他人房屋的,以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以及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八条 对探访、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旅游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九条 对居住在旅馆、招待所的暂住人口,设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例发证规定管理。
第十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两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范围内变动暂住地址时,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设区的市市区、县(市)时,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四条 领取《暂住证》的,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规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聘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四)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协助民政等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六)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单位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以及不按规定签定治安责任书,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印制,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书、表、册等,由省公安厅制定统一式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