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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国家理念下现今我国执法现状之法理学思考/熊利民

时间:2024-07-11 07:5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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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法治国家建设理念下,法律是至上性的,要求人们的一切活动都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几十年法治建设之路,可以说是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尤其在施法这环节上,执法不严、有法不依,暴力执法等现象时有发生,损害当事人利益,破坏了政府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促使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出现了执法困境,违背了法治国家建设理念。本文从法理学的视角进行思考,以法律意识作为切入点来分析,探讨法治国家理念下的我国执法现状。
关键词:法治 法治国家 执法 执法现状 法理学

一、法治、法治国家、法治国家的要求
几十年来,我们一直在倡导依法治国,一直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执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写入宪法,这可以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也是宪法给以全国人民的承诺。这几十年法治建设之路,可以说是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尤其在施法这环节上,我们还做得不够,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尤其是在国家转型时期更是如此,施法的好坏影响到了法治国家的建设,也影响到了国家经济建设与社会稳定。在追求法治国家的路上,我们该如何执法,让法更好的实施,值得我们深思。当然,我们这里要谈的执法并不等于法的实施,法律实施是指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具体运用和贯彻实现,强调其运用和贯彻过程,而非结果。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内容,执法、和守法。法的执行是法律实施的一部分,一个环节,也是关键环节。所以执法好坏关乎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要谈法治国家,我们首先要了解何为法治,“法治”这一词很早就出现了,各个时期的人都各赋予其特定的含义。“法治”这一概念表达方式也是多种多样,如“法治主义”、“依法治国”、“法的统治”“法治政府”等。法治可以是说是一种意识形态,一种奉行法律至上的治国方略、文化现象,是一定民主政治的法律化、人人平等的受到法律规制的制度和原则。法治国家,简单的说,就是按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在我国,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中国共产党在党十五大提出的,以这个定义,依法治国的内涵也可简明地说是依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是我们党治国理念和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开启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新阶段。其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可依是前提,有法必依是中心环节,执法必严是关键,违法必究是必要保证。法治国家的表现形式是:(1)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2)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 (3)严格公正的执法制度 (4)专门化的法律职业。从法治国家的概念、要求、表现形式等体现出了执法这个环节在在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性和关键性。执法的好坏一方面说可以说是一个国家国人的法律意识水平和文明程度高低的重要体现;从另一方面说是关系到维护社会稳定,经济能否健康发展和人民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因此,我们要把握好执法这个环节。
二、执法、执法主体
  执法又称法律执行,我们一般认为执法就是国家公职人员对法律的执行和适用的活动。具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授权和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和个人对法律的执行、适用的活动。狭义上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本文我们所说的执法时狭义的执法。
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单方性、主动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可以说执法涉及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我国执法主体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占的比重较小。法治国家要求执法必须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法律。但在我国,还存在规章和政策,且制定规章和实施政策在不同的地方存在不同的标准,很难达到统一化。同时,法律法规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太宽。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我国执法出现了各种中各样的问题,影响到法治国家的建设,我们不得不探究我国的执法现状。
三、现今我国的执法现状
  如今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突出,执法不周使矛盾更加尖锐。
  案列一:2008年4月23日8点55分许,迈皋桥街道城管人员来到迈皋桥华电路一家炭烤生蚝店执法,城管人员让店主将摆在店门口的桌子和玻璃柜搬进店内。市民郑毅和王骐正在店内吃夜宵,看到城管人员现场执法,心生不满,朝着几个刚刚转身离开的城管人员竖起大拇指说“你们真牛。”一分钟后,十几名城管人员折回来,其中一人抓住郑毅的头发,往玻璃柜台上撞,同时,另有五六名城管人员围住身材高大强壮的王骐,其中一名城管队员拿来一根长约一米的棍子,走到王骐跟前,举起棍子就往其头上夯,王骐下意识地举起右胳膊护住头,右胳膊当场骨折。随后几名城管人员商量了一下,才把郑王两人放走。之后,郑王二人赶紧通知家人并报警。经医院检查,郑毅伤势较轻,额头有些擦伤,左脸有一道很深的伤口,头部被缝了3针。王骐的伤势则较严重,右尺骨骨折,左眉处遭到重创,整个面部呈现出片状紫红色,左眼肿胀得厉害,无法睁开,在医院期间大小便失禁。从南京市城管执法人员群殴市民事件这个案例看,执法人员执法初衷无疑,都为了社会秩序,严格执法。但是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考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没有很好的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正确对待群众的监督,没有清楚的认识到其执法权力的权源,甚至将无辜群众殴打致死,执法犯法,违背了其执法初衷,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理念的,也体现了执法队伍素质低下,法律意识薄弱,也重点说也许根本就没有法律意识。
  案例二:2009年3月10日,马师傅骑着三轮车到宁波北新街一带卖金鱼,车上装着两个玻璃鱼缸,内有200条小金鱼。中午12时许,马师傅准备吃饭,便将三轮车停到后宰门小学对面的马路道沿上,恰好被新城区城管执法一中队队员发现,执法人员随即对马师傅的违法行为拍照取证,并暂扣其三轮车。三轮车、鱼缸和金鱼被送到执法人员指定的保管站——一个废旧物品回收站,保管站每天收取保管费10元钱。
  12日上午,马师傅到执法一中队交了300元的罚款后,向工作人员表示已经交不起保管费用,于是在工作人员的协调下,保管站免掉了马师傅的“停车费”。可当马师傅到保管站准备取车时,却发现鱼缸里的金鱼几乎全没了,稍微大一点的鱼也只剩下11条。马师傅便询问保管站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让马师傅大吃一惊:“鱼缸里的小金鱼被野猫捞出来吃掉了!”该工作人员说,由于在废品回收站附近经常有不少野猫出入,闻到腥味后便过来偷吃,他撵跑了好几次,可人一离开,野猫又回来,实在没办法,结果两百条金鱼只剩下11条鱼。当日下午,马师傅将情况反映到执法一中队,中队长孟浩当即要求保管站对野猫的这顿大餐“买单”。从这个案例中,执法后没有很好的处理暂扣物品,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不按照法律规定办事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罚没物品属于国家所有,暂扣物品应妥善保存,依法处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买卖、出租出借罚没及暂扣物品。严格意义上,被依法暂扣物品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物权人,执法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违法占有使用或者遗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忽视群众利益,不勇于承担自己照成的责任,依职权强行要求他人买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也违背了法治国家建设的目标。
  案例三:2008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在郑州市同乐路与东三街交叉口附近,省红十字血液中心门前突然停下了两辆印有“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字样的红色小货车,几个执法队员走下车后,身后迅速聚集了数十个身着便衣的男子。这些便衣男子突然冲到了一家蔬菜店门前,将一箱箱蔬菜搬到了执法车上。店主出来阻拦,并与搬东西的人发生了正面冲突,被打倒在地,店主的妹妹上前拉架,也被人推来推去,手上被弄出两道血印。附近占道经营水果摊一家见此情况,赶忙将水果箱往屋内搬,没等搬完,几个身着便衣的男子便很快出现在其门前,抱着几箱苹果、梨等物品就往执法车上装,付伟成14岁的儿子靠近执法车想将水果搬回来,也被摁在地上,遭到一顿拳打脚踢,付伟成夫妇上前阻拦也被几个男子围住,挨了一阵拳脚。这时,对面一位修车的王晓贵师傅和路过的王世玉上前劝阻,同样遭便衣人员一阵拳脚,殴打结束后,一个执法队员还举起一把镰刀,威胁王世玉少管闲事。随后,有附近居民拨打110报警。打人者随即停手准备离开,王晓贵想阻止其离开,结果被推到了一辆执法车的副驾驶座上一直被拉到了南阳路派出所院内,由两个男子看住他10多分钟,不让其离开,在他表示将拨打市长热线投诉,才得以脱身。此次事件过程中,共计有4个经营者和2个路人被围攻,后经了解,这次行动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和金水区执法局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而两部门对外均称没有打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则称没有参与这次集中执法行动。从规范执法的角度讲,无证执法、便衣执法、有理而失节,蛮横粗暴,欺凌弱小,置党纪国法于不顾,蓄意伤人,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明明违法却死不认错,如此执法是不能让人信服的,暴力执法,政府首先不守法的行为,导致人民群众对执法行为的反感与抵制,从而达不到执法本来的预期效果,也增加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信任,使法律得不到更好的执行,执法这个关键性的环节出现真空。中国这样有着悠久历史的把政府比着父母官的文化,政府的违法行为往往会成为群众行为的模板,政府行为的好坏对社会的影响不可想象,因此政府的违法行为也会导向人民群众的违法行为,同时也会使得人民群众法律信仰的减退,本来法律意识淡薄的国人更不守法,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也和法治国家建设理念相距甚远,阻碍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从几个案例中,我们可看到我国家执法现状的大抵状况。从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理念以来,到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写入宪法,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重大进步,其中,执法这一环节是必不可少的,通过有效的执法,才能使法律得到更好的贯彻,从而达到立法所追求的目的,也才能更好的发挥法律的价值。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法规的日臻完善、公民、法人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各级行政机关也日益重视依法办事,在行政活动中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也得到了群众的认可。但在执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违法行政、执法犯法、徇私枉法、暴力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政府形象,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已成为阻碍队伍健康发展,是法律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民众法律意识。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1.部门权限划分不清,部门利益心过重,为了部门利益,置群众利益不顾甚至损害,常常出现重复执法,遇到问题相互推诿、推卸责任;2.自由载量权过宽,执法随意性高,违反执法程序进行执法现象时常发生;3.执法队伍素质低,法律意识薄弱,不能很好的依法执法,利用公权力谋私利;4.情感执法,不能公平的对待执法相对人;5.缺乏监督,对人民群众监督忽视不理甚至对其威胁等。所有这些现状,造成了如今的执法困境,法律得不很好的执行,法治建设的步伐受到阻碍,如何打破这些执法困境,理论上值得我们思考。
四、对执法现状的法理学思考
  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人人都守法、懂法,按照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行为。这也是法律所要达到的效果,也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如何达到这种理想状态,根据我国现实国情,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是必不可少的,也是至关重要的,也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内在要求。法治建设这么多年,我们一直都要求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却忽视了要求执法队伍的法律意识,因此,我们常常会发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公民守法,而政府不守法,甚至成为法律秩序的破坏者。
  我觉得,提高执法队伍的法律意识、法律素养在现阶段显得更为重要。执法者法律意识、法律素养的高低,直接影响其对法律价值的判断,对执法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不能很好的理解,从而在执法过程中随心所欲,情感执法,不能平等的对待当事人,以权谋私,损害群众利益。在这,我们所说的法律意识指人们对于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认识、掌握程度和心理态度的总称。可愿意说法律意识是一种观念的法律文化,对法的制定实施非常重要。其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法律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的法律动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认识,对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程度,以及对做出的行为的合法性评价等。只有提高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才能让其知道其行政执法的权源是来自于公民的授权。这种观点是自然法学家们所张的,其认为国家权利的构成是是公民让渡自己的部分自然权利,相约组成国家,由国家来行使公意,目的是去更好的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在我国、宪法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可以说是公意的体现。行政权是宪法、法律授权的,因此其也是公意的体现。通过提高执法者的法律意识,让其知道其执法权的权源不是上级领导给予,端正以往对权力来源的错误认识,才能使其更好的执法。
  在法治国家理念下,提高执法者素质要求执法者做到坚信法治并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首先要掌握法律知识,法律知识是坚信法治和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理念的基础和前提,但是,仅拥有知识并不等于就树立了完整的法律至上的理念。法律之上理念主要来源于对社会发展史和法律本身所真正蕴含的正义、公平、公正、秩序、权力、自由等观念的信仰,并形成指导行为的自觉意识。真正在思想上崇尚法治,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始终把法律作为行政管理最重要、最可靠的依凭和保证,是需要内部真实、完善、积极的统一与建立法律至上“信念”而完成的。其次,对法律的内含、精神或法意有充分的认知、领悟或了解。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不仅应当精通与本身执法人员相关的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必须理解和掌握这些法律关系、规则和制度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价值,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和目标。当执法者法律意识得到提高,才能使其在执法过程中做出更好更理性的价值判断,哪些行为该为或不为,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违法的,从而对执法方法做出更好的选择,不至于在执法过程中和群众发生争执后情感用事,从而损害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只有提高其法律意识,才能使其明白其执法的目的是什么,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秩序状态、法律效果。当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提高了,才不至于出现案例中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违法行政、执法犯法、徇私枉法、暴力执法的现象。当政府依法办事,守法了,民众才会守法。当然,提高执法者法律意识的,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因为执法存在的问题是一个系统问题,和现行的制度密不可分,还有待于政治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但我相信,提高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是文明执法的前提。对客观事物的充分认识,才能把握事物的规律,从而才能更好的活动。提高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其更好的把握执法规律,严格执法,从而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http://wenku.baidu.com/view/66ae0f1dfad6195f312ba65f.html.
[2].文涛:《“钓鱼执法”的法理学思考》,《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3].王楠:《城管暴力执法案件反应的行政法问题》,《法治与社会》2009.2(下)。
[4].顾肖荣:《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普遍意义》,《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5].刘作翔主编:《法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北京,2005年5月第1版。
[6].朱景文主编:《法理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04年11月第1版。
[7].陈华:《行政执法中违法违纪问题产生原因探析》,《陕西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01期。

[作者简介]熊利民(1989—),男,江苏泰州人,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江苏安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务、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法律咨询师,主要从事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学研究。联系方式:Email: xiongliminhr@163.com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即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由房屋所有权派生的抵押、租赁等他项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城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工作。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五条 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的管理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领取、交回房屋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下同)。
第六条 房屋产权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禁止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禁止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书。
第七条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
(五)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屋的,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商品房已预售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从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合同、身份证明等资料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自房屋所有权转移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国有房产划拨;
(七)投资入股、联营、合并、兼并、分立;
(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
(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合同、行政决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改变房屋初始登记所确定的使用性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房屋坐落的街道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与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房屋因拆除或者灾害致使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房屋灭失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从抵押设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书、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并交回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作出决定,并颁发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灭失证书: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在四十日内;
(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三十日内;
(三)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十日内;
(四)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在十日内。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或者不清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房屋收为国有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抵押等需要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属国有房屋价值的评估,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产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绘制的图表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和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将房屋的图纸、帐册、表卡等资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对房屋产籍档案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资料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对房屋产籍资料的记载有异议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房屋原始凭证,并以房屋原始凭证为准。
房屋产籍资料的记载或者更改,必须加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印章。
房屋产籍资料应当由专业人员管理,永久保存,不得遗失和损毁。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籍资料的查阅和利用应当凭有效证件。查阅、利用房屋产籍资料,不得涂改和毁坏。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不予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产权证书,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预售商品房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售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期限给房屋权利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灭失证书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当事人承担有关责任。
因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房屋产权登记不当或者房屋产权登记记载有误,给房屋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条例。
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本条例施行前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4日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50号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8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三月七日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发行国产电影片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现对《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令第43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内地试点设立独资公司发行国产电影片。发行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规定自2005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