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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8:5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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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露天采石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开办露天采石场,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方可进行采石作业。
第四条 露天采石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第五条 露天采石场的经济责任制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安全生产内容和责任。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职权,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省、市和军队所属露天采石场实行劳动安全监察,并负责对区、县(市)采石场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重大事故的审查结案。
区、县(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所属露天采石场实行劳动安全监察和除重大事故外的其他事故的审查结案。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的职责是: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辖区内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并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作出决策。
(二)镇人民政府应制定对露天采石场的具体安全管理措施,并设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重大不安全隐患应及时召开专门会议,提出解决办法和定期检查,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辖区内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八条 露天采石场的主管部门对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实行行政管理,并对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
第九条 露天采石场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应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作业场所,并按规定提取维简费和缴纳安措费。
第十条 企业法人代表委任的主管生产工作的副场长或采石场的承包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露天采石场各级人员应按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章 安全证和资格证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和年审《安全准采证》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露天采石场的地质概况资料;
(二)露天采石场的地理位置与居民区、学校、重要建筑物、输电线路、交通干线的距离及平面图;
(三)露天采石场设计年产量、开采年限、设备、技术力量和安全设施情况;
(四)企业法人代表、主管生产工作的副场长以及承包者的《矿(场)长安全资格证》;
(五)如属年审的,还须提供缴交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凭据和维简费的提取情况。
第十三条 《安全准采证》实行一场一证的原则,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申请年审。露天采石场在停采半年以上或更换矿(场)长时,应将《安全准采证》上缴发证机关,并办理有关注销或变更手续。
《安全准采证》由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露天采石场的法人代表,主管生产工作的副场长以及承包者应熟悉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知识,有三年以上管理露天采石场经验。其任职(承包)的安全资格须由露天采石场主管部门或所在镇人民政府向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经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后组织专业安全
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矿(场)长安全资格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开办的露天采石场,凡未办理《安全准采证》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补办领证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无证开采。

第四章 采矿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露天采石场必须建立健全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爆破器材保管与领用制度和爆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电气安全操作规程及各种机械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等。
第十七条 露天采石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分水平台阶正规开采。各作业水平台阶应保持一定超前距离,采石作业面其坡面角不能超过75°。严禁偷岩取石。
第十八条 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标准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等规定。
第十九条 露天采石场必须对新进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填写《新工人安全教育登记表》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全体人员每两周要开展一次安全日活动,学习安全生产规程、制度。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爆破工须经公安部门考核发证;电工、焊工、场内机动车辆驾驶员、发电工等应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对露天采石场钻孔、破碎、筛选等作业点必须采取有效除尘措施,粉尘浓度要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接触粉尘和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定期身体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治疗或调离本岗位。
第二十三条 对采石场范围内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地方均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牌,采石场的进场口必须悬挂《进场安全须知》。机械传动部分必须设防护栏栅。

第五章 维简费和安措费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露天采石场应从每吨矿石中提取三元的维简费,其中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经费应占维简费的25%。
第二十五条 安措费的缴交和使用。
(一)中央、省、市属单位开办的露天采石场的安措费由采石场每月向主管部门缴交,主管部门每半年集中分配安措费一次,其中65%返回采石场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可有计划集中使用),15%拨给属下采石场的主管公司作管理费,余下部分由主部门留作安全检查、奖励经费。
(二)区、县(市)、镇以下的采石场安措费由采石场每月向区、县(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缴交,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集中分配安措费一次,其中65%返回采石场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可有计划集中使用),5%留作镇主管部门作管理费,余下部分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留作安全
检查、奖励经费。
第二十六条 维简费和安措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单独设立帐册,并应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露天采石场主管部门、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给予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实际工作中及时发现并报告险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能妥善处理或积极抢救,减少生命财产损失的;
(三)在劳动安全防护技术方面有发明创造的,或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出切实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四)敢于抵制、举报、制止违反劳动安全生产规定的指挥或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依权限作出处罚:
(一)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的,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处罚;
(三)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刁难、殴打劳动安全监察员执行任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规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在一九八八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八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八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苏联有关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双方应对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苏联有关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按照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第五条办理。根据该协定开立的专用帐户的差额超过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总额的百分之二,即八千二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根据该协定规定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第五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执行完毕。

  第六条 本议定书一切未尽事宜,将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上述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品清             叶·帕·巴甫林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议事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6〕3号


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议事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政府议事规则程序,现将《州人民政府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五日


州人民政府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州人民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州人民政府议事决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在州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的决策,事前应征求州委的意见,事后及时向州委汇报。
  坚持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制度。州人民政府年初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州人民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征求州人大常委会意见。
  州人民政府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主动征求州政协的意见,特别是注意听取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副州长、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州人民政府决策重大事项,实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凡是全局性重大事项,分管副州长、秘书长必须拿出主导性意见并报州长同意后方可实施。对于工作中的一般性行政事务,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可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处置。
  第四条 需提交州人民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事项:
  (一)上级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重要决议的贯彻意见;
  (二)报请上级机关审定或提请州委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和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决算;
  (五)州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七)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请示州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其他需州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的主要议事形式包括: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州长或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组成人员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方可举行。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议和重要会议精神;对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州长确定的议题进行议决;总结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交流重要情况。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可根据需要安排州人民政府非组成部门、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会议邀请新闻单位列席并作公开报道。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根据州长意见另行安排。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会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根据议题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以及专家学者列席会议。会议召开的时间、议题一般应提前两天通知出席人员。凡提交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均需会前形成书面材料,并提前送达与会人员;特殊原因不能提前送达的,可在会上分发。会议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提出预案。凡需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会前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解决或处理该事项的初步方案,报分管副州长审核同意,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特别重大或比较复杂、敏感的事项,应准备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比较的决策预案。
  (二)科学论证。对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反复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需要做出科学预测和评估择优的重大投资项目、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部署,应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研究和论证;涉及群众利益和公益事项的重大决策,采取召开听证会、座谈会、向社会公布预案、收集反映等方式,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各方面意见;涉及几个部门的议题,须先同有关部门会商取得一致意见;涉及制发地方法规性文件的,须按有关程序办理。
  (三)集体议事。会议由分管副州长、秘书长、州长助理、副秘书长或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介绍预案及提出理由、论证结果等情况,然后对议题进行讨论,保证与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议题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和理由。与会人员的汇报、说明及讨论,应中心突出,简明扼要,注重实效。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实行候会制。
  (四)会议表决。表决应当采取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口头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定,赞成票超过应到会组成人员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成员的意见不计入票数。对意见不够集中、讨论不够成熟的重大事项,应暂缓做出决定。对影响做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论证和沟通,避免久拖不决。
  对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无法及时召开常务会议的,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常务会议报告。
  常务会议做出的决策,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常务会议超过半数组成人员同意后进行。
  (五)形成会议纪要。对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翔实记录每个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六)会后通报。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宜于公开的,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在适当范围内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发布。
  第八条 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可以召开或委托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根据需要可形成会议纪要。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应按照各部门的职能分工确定主办单位,确定相应的责任人和督办负责人,限期办理和落实,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定期督查、反馈。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均负有了解、参与重大事项决策,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任与义务。在参与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必须自觉执行议事规则,认真思考议题,充分发表意见,积极参与决策。对决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纠正的意见和建议。
  州长对决策重大事项负总责,正确把握会议导向,充分发扬民主,营造良好氛围,善于集思广益,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行性。
  第十一条 实行决策项目预告和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对事关干部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策前应进行预告,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决策后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重大问题不按议事规则进行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形成决定的,应立即纠正,重新议事。对不按规则议事情节较重并造成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州长或提请上级党组织进行诫免谈话;情节严重给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降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则所涉及的内容,凡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