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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

时间:2024-07-05 12:0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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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建设用地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做好系统服务,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需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包括:前期管理、审批管理和后期管理。
前期管理要做好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基本做到“三参与”,即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参与建设项目选址;参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审查。
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用地立项后,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征地协议书、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和建设资金,按土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后期管理,做好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情况检查和验收,对征而未用的土地收取土地荒芜费;批准后两年未用土地的,收回上地使用权;擅自改变用途或未经批准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重点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各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批后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前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基础,努力做到超前到位,主动配合,系统服务,作到合理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建设用地的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
第六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其报批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时,均应对建设项目用地列专章评述,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书时,应征求市土地管理局意见。
第七条 建设用地评述的内容和要求。
一、选址方案要有选择性,对方案进行评述、说明拟定方案在节约和充分利用土地方面的有利条件。
二、对项目用地数量、土地利用系数,建筑密度,建筑面积率,绿化面积,厂区道路,厂前区等应该说明确定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是依法进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核心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为国家建设征地做好服务,依法协调好部门间关系,合理安置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1. 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过批准的项目;
2. 建设项目用地数量是否符合计划控制指标;
3. 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有无选址红线图、平面设计图和规划条件:
4. 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永久农田保护区;
5. 建设项目用地区域环保评估;
6. 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7. 建设项目是否未批先占地或用其他手段非法占地;
8. 建设项目用地类别,特别对非耕地的认定;
9. 建设项目征地的补偿安置、农转非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10. 建设用地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经对上述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征地地块踏查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管理处会同区、县土地管理局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签定征地协议书,并按市有关规定,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后,上报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对征地中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抬高或压低,以保证被征地集体组织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按有关政策规定,本着谁占地谁安置的原则(也可以多渠道,多途径),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区(县)征地事务管理部门处理征地事务工作,办理补偿安置、农转非等具体工作。处理建设用地和验地钉桩划界拨地之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批划拨土地,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后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保证。建设用地单位从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始进行跟踪管理至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监督土地使用情况,及时处理、解决用地中出现的问题。跟踪管理重点内容是:(1)是否按用地计划使用土地;(2)是否按批准的用地用途使用土地;(3)有无少批多占和移址用地问题;(4)有无荒芜土地的问题;(5)划拨? 耐恋赜形拮谩⒊鲎狻⒌盅旱奈侍狻6远嗾嫉耐恋匕捶欠ㄕ嫉夭榇Α6陨米砸斓厥褂猛恋氐模捶欠ㄕ加猛恋夭榇Γ⑾督ㄉ栌玫嘏际椤贰?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五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如不按期缴纳土地荒芜费,给予适当罚款,直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撤销,建设项目停建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对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建设用地,及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后期跟踪管理检查工作,根据市、区(县)土地管理局的分工,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检查验收:
一、检查验收主要内容:
检查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情况、面积、界址,用地性质和土地利用情况。
二、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写明情况,区别对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日

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 等


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86年1月4日,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

补充通知
一九八四年三月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联合发出了[1984]价轻字070号《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据了解,各地执行以来,对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起到了积极作用。为鼓励纺织企业生产更多的优质产品,丰富市场,美化人民生活,决定进一步扩大纺织品按质论价的范围:
棉纺织品(包括纯棉布、涤棉布、中长纤维布、维棉布--下同)和针棉织品(包括毛巾、汗衫、背心、棉毛衫裤、卫生衫裤、床单、锦纶袜--下同)中所有市销最终产品全部实行优质优价。优质加价幅度仍按[1984年]价轻字070号通知规定执行,即获得金、银质奖和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奖的产品分别加价15%、10%和5%。
棉纺织品中的花布、色织布和针棉织品,全部实行花色差价。对于花色新颖、市场畅销的品种,价格可以向上浮动;对花色陈旧、市场滞销的品种,价格可以向下浮动;花色一般、市场平销的品种,价格一般不浮动。价格浮动幅度,工业部门最终产品出厂价格,商业批发企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企业的零售价格,上下浮动幅度分别以不超过10%为限。
为鼓励企业生产高支纱产品,适应部分购买力较高的消费者的需求,决定7.5号及以下(80支及以上)的高支纱及其制品的厂销价格在国家规定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幅度以不超过10%为限。
以上优质加价的基准价和花色差价的中准价,均以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日纺织品调后价为准(维棉布、高支纱及其制品分别以一九八四年七月和一九八四年三月调后价为准)。
过去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地方管理价格的人棉、粘棉等棉纺织品和针棉织品优质加价及花色差价由地方自行规定。
以上通知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新婚姻登记条例所涉及公证业务若干问题思考

植婉君


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于2003年8月18日由国务院正式发布,并于2003年10月1日起
实施。新条例分总则、婚姻登记、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罚则等共六章二十二条。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全国人民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一间大事,对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广大群众基本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次出台的新《婚姻登记条例》主要有5项改变:一、取消婚姻登记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二、对婚前医学体检未作强制性规定;三、适当集中了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四、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五、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合并。这些改革都体现出政府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事件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服务意识的职能转变。
在新颁布的条例中,最大的变化是明确规定我国内地居民申请结婚后只需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本、身份证;另外再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俗称的单身和非近亲声明书)即可。
此条例的颁布实施,确实为很多有情人的终成眷属提供了很大便利,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显示从去年十月份到现在,登记结婚的人数已比过去翻了几倍,但当人们为新《婚姻登记条例》所带来的自由和便捷而欢欣时,有很多人却因为无法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或无法办理未婚、未再婚公证而发愁。
华侨陈先生和女朋友李小姐已恋爱3年了,可在意大利办理结婚登记时,意大利政府要求他们先出示国内的未婚公证书。没想到,办理公证时却遭遇到难题了,公证处告诉李小姐,没有确切的证明材料,公证处是不会为她办理未婚公证的。为了开一纸单身证明,李小姐首先来到所在单位,有关人士以“现在不掌握居民个人的婚姻状况”为由拒绝开具证明。她随后来到所在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告诉她,由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明确规定“结婚和离婚完全是婚姻当事人个人的事,是不需要别人来证明的”,因此居委会现在也不掌握居民个人的婚姻状况,无法开具这个证明。 不过社区工作人员推荐她到区民政部门试试,但民政工作人员告诉她,无论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还是实施后,民政局都没有被授权办理未婚证明,因此民政局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来开具未婚证明。李小姐为了这纸必需的未婚公证,她跑了三个多月都没办下来,婚礼也只得一推再推。
像李小姐这样的例子绝非个别,从去年10月开始,未婚公证的办理就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公民不能提供婚姻状况的材料,公证机关就不能为其办理未婚公证。除了涉外婚姻,我国公民在处理出国留学等许多涉外事务时,都需要提供经过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所产生的问题为什么会集中到公证这个环节中显现出来呢?原因是公证作为一项国际性的司法制度,公证在许多西方国家有无可取代的作用,也就是说,许多国家只认公证文书。然而,目前原有的证明机关已不再出具证明,公证机关的调查权有限,要去实地摸底了解真实情况十分困难。
面对新《婚姻登记条例》为涉外婚姻等社会生活中所带来的问题,司法部向各公证机关发出了《关于暂时调整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办证方式问题的通知》。《通知》说,当事人申请办理未婚、未再婚公证的,不宜再按原有的公证书格式出具公证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对当事人的未婚、未再婚声明书予以公证,即由当事人自己签署一份未婚或未再婚声明,并表示对所言不实的后果负责任,公证处对声明进行公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能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可办理当事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无婚姻登记记录的公证。
虽然这种临时救急的办法缓解了目前无法出具未婚公证所产生的困难局面,但这种变通方法也并非一路绿灯的,一些欧洲国家并不承认我国的未婚声明公证,原因是他们认为我国的法律并无规定发表不实声明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就上述由新《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所产生的公证业务问题,笔者有以下的见解:
一、 建立婚姻登记机构与公安部门之间、各级婚姻登记机构之间的联网查询系统,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现即时互通。
新条例规定我国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街道办事处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乡镇政府不再是农村地区群众办理结婚登记的唯一机关。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了归口统一管理登记的原则,将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归口,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有了直接管理权,这一变革为将来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实现联网提供了管理基础。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这是新条例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一项要求。婚姻登记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按照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条例还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这样个人的婚姻状况都将在民政部门"存档"备案,为将来人们可通过民政系统的网络了解个人结婚或是离婚的婚姻状况作准备。
另外,随着联网工作的展开及逐步完善,实行计算机管理,民政部门也可以和电信局合作,开通“婚姻状况语音查询热线”,需要了解婚姻状况的单位、机关可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通过热线查询到公民的婚姻状况,有关部门就可以根据该热线提供的情况出具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 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无用置疑,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以个人声明取代单位证明是法治社会的进步。结婚需要单位开证明和离婚需要单位开介绍信都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旧体制下,几乎每个人都隶属于一个单位,人员流动较少,单位对所属者的婚姻状况比较了解。随着市场经济建立、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和人口流动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婚登记时完全以个人声明为基础,是信用在婚姻管理上的体现,表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法律保障婚姻自由,必须建立在个人诚信的基础上。当事人签署一个"本人无配偶"的声明,如果出现重婚,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公民自身要对法律负责。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以及《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对婚姻状况由当事人本人负责形成了制度上的保障,但我国并无专门就发表不实个人声明所要负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为声明所负的法律责任立法。因为立法惩治假声明是建设诚信社会的需要。在香港,就有《宣誓及声明条例》,做假声明可能被判两年徒刑,我国也应与国际接轨,利用立法明确个人声明的法律责任。
三、 虽然说随着结婚不需要单位、街道开证明,单位和其他部门无从确切知道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但单位也应该就其所了解的情况为当事人开具证明,如“未发现当事人在本单位任职期间有结婚”等证明,以尽其可尽的证明义务。
作为与当事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部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状况应该是比较了解的,公安机关调查案件,公证机关调查当事人个人档案,以及到街道了解当事人情况,都说明了各司法行政机关一直以来都认可单位、居委会等比较熟悉当事人状况的部门所提供的材料和证据的。况且新《婚姻登记条例》中只是取消了用人单位和其他部门必须开具未婚证明的规定,但并不是禁止开具,单位、居委会等部门以新《婚姻登记条例》无规定其必须为当事人开婚姻状况证明,来拒绝为职工、居民开具证明的做法实属不妥。因此,我们应更正单位和其他部门对新《婚姻登记条例》的误解,敦促他们尽证明义务。
四、 在办理婚姻登记或其他公证文书的过程中,户口簿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联网工作暂时无法短时间内建立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在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由婚姻登记员告知当事人不变更户口簿婚姻状况栏,给日后办理其他事情可能带来的不便,从而达到敦促当事人自觉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手续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