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时间:2024-07-24 02:0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
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后,各地曾先后就执行这一决定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后,特联合作如下指示:(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这一决定,应自公布之日(即1956年11月17日)起开始执行。决定公布以前,已经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现在无须再由人民法院补作判决。(二)凡是由公安机关侦查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后,认为
应予管制的,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直接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审判这类案件的时候,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案件外,都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制度进行。(三)决定公布以前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
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以及决定公布以后由人民法院判决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内,如果被发现有新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追究的,也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管制期间的被管制分子,如果表现良好或者立有功
绩,需要缩短管制期限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管制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提出需要缩短管制期限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管制的根据,送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正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查。(四)决定公布以前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以及决定公布以
后由人民法院判决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管制期满,由公安机关宣布解除管制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备查。



1957年2月6日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

1991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由刑事检察部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者免于起诉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三条 在侦查中,依法需要逮捕人犯时,侦查部门应当制作《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应及时审查,依法提出是否同意逮捕的意见,并填写《审查逮捕人犯表》,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侦查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由刑事检察部门将《审查逮捕人犯表》,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退侦查部门,决定批准逮捕的,如果人犯已被拘留,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予以释放。
第五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部门认为需要提起公诉或者免于起诉的,应当在《侦查终结报告》上写明意见,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应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者经检察委员会决定。需要免予起诉或者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与侦查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对于需要延长被告人羁押期限的案件,在侦查阶段由侦查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查起诉阶段,由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案件,发现人犯应当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而未移送审查的,应当及时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意见。侦查部门如有不同意见,由刑事检察部门报请检察长或者经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活动中,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应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撤销案件手续。
第九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案件,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刑事检察部门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可以由刑事检察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由刑事检察部门与侦察部门共同补充侦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本规定发布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第28号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护卤虫,实现卤虫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卤虫,包括卤虫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卤虫捕捞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卤虫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限期限量捕捞的原则。

第五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卤虫保护,将卤虫生存水域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止乱捕滥捞,改善卤虫生存环境,防治污染。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卤虫保护工作。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卤虫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卤虫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量低于卤虫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各卤虫资源产地的卤虫年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卤虫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捕捞期和捕捞水域由卤虫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捕捞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他时间为禁捕期。

第十条 卤虫保护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捕捞或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卤虫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放。

第十二条 办理卤虫捕捞许可证,需向卤虫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卤虫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卤虫捕捞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捕捞者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捕捞期限;

(三)捕捞限额;

(四)作业地点;

(五)作业类型;

(六)网具规格;

(七)作业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卤虫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卤虫捕捞许可证时,可以优先安排当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农牧民。

第十五条 在卤虫捕捞水域范围内销售卤虫的捕捞者,应当向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卤虫销售证。卤虫销售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卤虫捕捞许可证审批程序发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卤虫资源。

捕捞卤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在办理卤虫捕捞许可证时交纳,全部用于卤虫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七条 渔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可依法对卤虫捕捞许可证、销售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安全以及卤虫购销活动进行调查或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八条 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倾倒固体废物、有毒液体和污水等有害物质。

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周围砍挖植物。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卤虫保护、繁殖、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卤虫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捕期偷捕的,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变造或非法转让卤虫捕捞许可证、销售证,没收购销货物、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卤虫捕捞许可证、销售证,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卤虫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限额和网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卤虫销售证,擅自在卤虫捕捞水域购销卤虫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超限额发放卤虫捕捞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卤虫捕捞证、销售证发放或其他渔业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