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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5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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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制发《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市各委、厅、局、处、室、行、院,各区人委、花县、从化县人委:
兹制定“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随文附发,从1960年11月1日起执行。前市人民政府1954年11月19日(54)府财知字第335号通知印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同时作废。市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按本办法执行。有关
主管部门如有必要,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结合本办法作适当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财产的安全,加强对财产的管理,防止积压浪费现象,使能达到合理的使用和调拨,特根据中央财政部颁发的“单位预算机关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目前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各级行政、事业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包括差额管理单位,特种资金管理单位),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机关的固定资产,由总务或指定之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并登记固定资产明细帐;财务人员负责总帐记录,并督促对固定资产的正确管理;机关首长应经常检查督促其正确的执行。
第四条 各级机关的财产,单价在20元以上(属于事业专用的财产如科学研究机构的仪器等,单价在30元以上的),并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都属于固定资产范围。单价虽不满2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量同类财产,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对于以前已经记帐的固定资产,不再按上列金额调整帐目。
第五条 固定资产分类:(1)房屋和建筑物;(2)土地改良设备和植物栽培;(3)仪器和机械设备;(4)医疗器械;(5)交通运输工具;(6)被服装具;(7)文物和陈列品;(8)图书;(9)办公与事务上使用的设备和家具;(10)牲畜;(11)文娱体育设备。


第六条 为了使各系统内财产分类划分统一,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财产详细目录,发给本系统内单位执行。
第七条 各机关所有的公共房产及代管的房产,均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多余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应交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级机关的固定资产应进行检查督促及调拨,并协助各机关正确管理及合理使用。

第二节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九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应指定专人妥为保管:
1.公共场所及办公厅之固定资产应由秘书、总务部门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2.贵重的固定资产(如计算机、打字机、电影机、照像机、爱克斯光机等),应由使用部门指定专人保管。
3.宿舍内个人使用的国家财产如台椅、箱柜及床板橙等均由使用人负责保管,并由总务部门列册(格式由各机关订定),交使用人签章后留存总务部门查考,宿舍内公共使用的国家财产则由总务部门指定宿舍管理人员负责保管。
4.工作人员调职或离职时,总务部门应将其使用或保管之财产逐一验收。
5.总务人员调职或离职时,应将经管财产帐册移交清楚后始得离职。
第十条 各机关新购置之固定资产及修理之房屋建筑物,应指定专人验收,如属精密仪器等贵重物资,应加派技术人员负责验收。根据凭证及合同规定之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及结构、面积等查验确实后,应在凭证上签章注明“验收无误”,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加予处理,并向卖
方或承建者提出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各机关新购置之固定资产或从其他机关拨入或赠送的固定资产均应分类粘贴标签(最好用油漆),在每件固定资产上注明机关名称、品名、单价、编号等,并即作固定资产帐务处理,不得遗漏,以便检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尽量挖掘原有财产潜力,提高其使用率,机关内部应本着统一调剂使用原则集中管理,如因业务情况特殊,办公地方星散,得将一部分财产交由各使用部门自行掌握,但总务部门必须加强督促检查,以免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第十三条 各机关总务人员应经常注意固定资产的安全并加强保养,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机关首长核批。
第十四条 各机关以高度爱护国家财产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不爱惜国家财产或私自挪用公物者,则应按其具体情况予以批评或处分。如因保管疏忽而丢失或因私事使用损坏者,则应视有关人员财力程度责其本人赔偿一部或全部。
一级会计单位对其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应于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的年度清查。

第三节 固定资产的调拨及报废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固定资产转移,应列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调拨,但有附属单位者由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的需要进行合理的调剂使用;调剂后仍有剩余时,由主管部门列册(附格式)送同级财政部门调拨。
第十七条 各机关年终清查财产后,应将多余的或不适用的固定资产列册送同级财政部门并详细注明种类、品名、质量、数量及存放地点,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机构撤销或结束时,原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全面进行财产清理,应编列财产清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调拨使用。在未验收调拨前,暂由原单位负责保管,不得散失、转让、交换、变卖或乘机转入宿舍使用。
原来借给别的单位的财产,应予收回。宿舍使用的财产,按原借用数量分别列册交各级财政部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情况,经审查后办理财产调拨手续。
第十九条 各机关因机构简化,人员减少时所多余之财产应及时列册上报,属于主管单位的列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处理,属于基层单位的列册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处理或调拨使用。
第二十条 调往行政、事业单位及公社干部(国家干部),原来自己使用的办公台椅、玻璃板、床板、如新工作单位确实需要又无法解决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带往新工作单位使用,但必须办理财产调拨手续。调往工厂、企业单位的干部,原则上不得将上列财产带去,如
确实需要又无法解决时,经同经财政部门与原单位同意后折价调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调拨财产时,应由同级财政部门开具“固定资产调拨单(附格式)”一式三份,经拨出、拨入单位签章后各存一份,一份退同级财政部门备查,一份退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财产调拨则由主管部门开具财产调拨单一式四份,经拨出拨入单位盖章后各存一份,
一份退主管部门,一份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 新成立的临时机构所需财产、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不足部分可向借调人员的原单位借用。
第二十三条 调拨财产时,要树立整体观念,反对不顾大局,不顾整体的各种各样的本位主义和个人主义,反对利用职权先己后人,先私后公违反集体事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除批准报废者外,一律不得交换变卖。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因公外借之财产,应经机关首长批准,并应办理借用手续,借出借入单位应设备查薄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因使用年限过长,或因公损坏或遭受意外事故及灾害而不能修用者,始得报废。如因私事使用损坏或保管疏忽而丢失者,不得报废。
第二十七条 报废之固定资产应由使用人或保管人缴回总务部门集中处理。




1960年11月26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直管非住宅公房的管理,规范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管非住宅公房是指经市政府授权,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管理经营的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凡承租直管非住宅公房从事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空置直管非住宅公房一律实行公开招租。适合对外竞租、竞拍的,实行市场租金;不实行市场租金的,租金标准由市房管中心、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根据承租房屋的实际用途、地段等级及我市非住宅租赁市场实际情况确定(详见附表一、二、三),并根据本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五条 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依据《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实行新租金标准表》,结合房屋楼层调节系数等因素综合确定。
房屋月租金=建筑面积×租金标准×房屋楼层调节系数
其中办公、生产用房租金标准不计增减调节因素。
第六条 承租人应当依法与市房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三年。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原租用直管非住宅公房的所有承租人,均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房屋管理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适合对外竞租、竞拍和公开招租的,实行市场租金;不适合对外竞租、竞拍或公开招租的,其租金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市房管中心应与其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原承租人所租用的房屋。
第七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所承租的直管非住宅公房进行改建、扩建、拆建,确因经营、办公、生产需要拆、改、扩建的,在不影响我市城市近期规划的前提下,报经所在区房管部门审核,市房管中心批准,并依照有关规定,办妥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拆、改、扩建后的房屋所有权仍属国有。承租人应按实际用途及租金标准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对未经批准私自拆、改、扩建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市房管中心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八条 直管非住宅公房原则上不得转租。市房管中心要对已转租的进行全面清理。对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将房产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包括承包、联营等)的,应报经市房管中心批准,租金标准按市场价执行。因转租所产生的溢价收入部分,由市房管中心负责全额收回,上缴市财政。对长期转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转租的,市房管中心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九条 对亏损、停产或半停产的商业、工业企业租用直管非住宅公房自营的,可提出减免租金申请。申请减免租金须提供财务相关报表、职工工资册等资料,经其主管部门确认,由所在区房管部门初审,市房管中心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按使用用途给予减免。其中:营业用房减免幅度不超过增租部分的40%;办公及生产用房减免幅度不超过增租部分的20%;减免期限为一年,一年后视情另定。
第十条 商业、工业企业经批准实施关闭破产、撤销、转制、改制的,其所承租的直管非住宅公房一律由市房管中心收回,对外公开招租,实行市场租金。
第十一条 区房屋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直管非住宅公房修缮工作,按照“一危、二漏、三一般”的原则,根据所收租金确定适当比例,合理安排修缮经费。承租人应爱护国有房产,若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应当自行修复或赔偿。直管非住宅公房完全实行市场租金的,大修费用由所在区房屋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的监督,对擅自提高租金标准,或不按规定评租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直管非住宅公房实行新租金标准表(表一)
(1) 营业用房(店面)
单位:元/平方米·月
地 段 房 屋 结 构
框架结构 砖混结构 砖木结构 土木、木结构 简易结构
商业繁华地段 80 70 62 55 45
一 级 地 段 63 50.80 47 40.80 33.50
二 级 地 段 55 38 36 26.50 21.80
三 级 地 段 32 27.60 25 20.40 16.70
四 级 地 段 25.20 22.10 20 16.70 13.40
五 级 地 段 22 19.30 18 14.40 11.70
六 级 地 段 15.60 13.80 12 10.20 8.40


(2)办公用房(写字楼)
单位:元/平方米·月



名 称
房 屋 结 构
框架结构 砖混结构 砖木结构 土木、木结构 简易
结构
一类 经营单位办公用房及办事处 11 9 7 5 3


类 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及福利企事业
幼 儿 园 5.26 5 4.58 3.40 2.80

三类 居 委 会 2.37 2.06 2 1.53 1.26

(3)生产用房(厂房、仓库)
单位:元/平方米·月
用 途 房 屋 结 构
框架结构 砖混结构 砖木结构 土木、木结构 简易结构
厂房、仓库 5.2 4.6 4.2 3.4 2.8

注:1、各类非住宅用房租金调整调节减免后若低于原评定标准的,按原标准实行,不再调低。
2、在实行新租金标准中,将公房擅自转租、转包(部分转租、分租)合资、联营的,实行市场租金。

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确保其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和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公示、民主评议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五保供养对象和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建立结对帮扶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牧区残疾人或者年满60周岁和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程序:

由本人自愿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评议意见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五保供养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复核。

第八条 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补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五保供养对象当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

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条 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按照农牧区医疗制度和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全区公布执行。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全区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全区经济发展、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和财力保障水平适时调整。

供养内容的实物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订,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实物发放标准制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资金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纳入预算安排。鼓励有集体经济收入的村民委员会,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实物,用于补助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形式对全区五保供养资金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和补助的五保供养资金纳入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并及时足额向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拨付。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五保供养资金和实物的使用、发放情况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对象三方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其他村民负责照料,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向五保供养对象发放现金或者实物,应当尊重五保供养对象的意愿。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发放实物。

集中供养所需款物,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给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直接发放五保供养对象。分散供养所需款物,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发放。

五保供养款物应当每月发放一次。因交通不便不能按月发放的,可以每季度或者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将承包的土地、草场使用权以其他形式流转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牲畜等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代牧,并依法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适度集中。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设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期分批新建、改(扩)建一批以县(市、区)为中心的具有辐射功能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和小商品零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和小商品零售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款物应当专门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动态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新增或者停止五保供养待遇的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民政部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五保供养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检查五保供养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开展五保供养审批、款物发放和供养服务等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存在符合供养条件不予批准、供养款物发放不到位和供养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的审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批准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五保供养款物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违法所得款物,并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五保供养款物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违法所得款物,并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