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阳江市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廉租住房实施办法》业经五届十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阳江市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9部门联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
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规划、市政、统计、金融管理、税务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在土地计划中优先供应,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六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三种方式。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承租住房。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标准计收租金。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城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收入标准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对第(二)款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或由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提出申请。
第九条 享受过房改或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下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三)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的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家庭住房状况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申请人,应该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提出,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存在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送房产管理部门。
(四)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符合资格条件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现住址和条件、家庭人口和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在阳江房管网站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轮候。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申请人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权属证书、租住公房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
(三)在户口簿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持有《广东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职工优待证》的,一并提交。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轮候到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家庭人口和收入水平确定。
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标准,按如下标准计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1人户,每月补贴80元。
(二)2人以上户,每人每月补贴50元。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的通知》。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三)申请人和房屋出租人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
(四)申请人持登记备案手续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申领手续。
(五)街道办事处将发放租赁补贴名册和有关资料送房产管理部门复核。
(六)房产管理部门核定后发出《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确认书》。
(七)房产管理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包括直管公房、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政府出资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相对集中建设,也可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轮候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候通知书》。
(二)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退出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租金核减保障的家庭,可以直接到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超过现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而应当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保障对象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
第二十三条 以虚报、瞒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的,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内的房屋租金,并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房屋,并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规定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一)承租人擅自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取消其申请和保障资格。
对出示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4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9年5月2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在下列范围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
(二)为遵守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审判、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国家、本省尚无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省地方性法规或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基本内容应包括:制定的宗旨、法律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及组织实施机关等;
(三)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四)条款清楚、结构合理、逻辑严谨、用语准确、符合规范、对专门用语要注明含义;
(五)与本市其它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相一致。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市人民检察院;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起草单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主任委员签署,以正式文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该法规草案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及其主管机关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所属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讨论、论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征求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单位负责人作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审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对法规草案审议后,根据会议的意见,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提请单位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后,应在一个月内向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二十二条 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南昌晚报》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文本为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补充规定。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和废止的办法,按本规定制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