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的决议

时间:2024-07-02 16:1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的决议
省人大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建设厅厅长许鸣天所作的《关于1993年全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这次环保执法检查,对环保工作是个有力的推动和促进。检查表明,全省各地在贯彻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
保护环境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就整体情况来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还很严重,环境保护和监督工作还有许多薄弱环节。不少干部包括有些领导干部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不强;部分地方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少数地方
甚至把加强环保与发展经济对立起来,用牺牲环境来发展经济的行为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环保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依法治理污染,搞好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1、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牢固树立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的思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以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动员全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2、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随着资源的开发和经济的发展,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它不仅直接影响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因此,各级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把环境保护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充实环保力量,强化
监督管理。
3、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做好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淮河和巢湖的水污染应作为防治重点,切实抓好。列入全省重点污染治理的工业企业,要限期完成治理任务。各地要按环境保护的要求,认真做好企业的发展规划和村镇规划,做到合理布局,并切实加强防治污梁的管理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对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征收的各项排污费,必须依法征收和提取,认真管好用好。对抓环保工作成绩突出的,应予表彰;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应坚决纠正;对违法渎职、造成严重危害的,应严肃处理。
4、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每年有重点地进行一次环保执法检查,支持、督促各级政府和环保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认真解决环境污染方面的突出问题。各地在了解政府工作和干部表现时,应将遵守和贯彻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搞好本地区、本部门环保工作
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



1993年11月10日

水利电力部、财政部关于改变水文报汛费用负担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财政部


水利电力部、财政部关于改变水文报汛费用负担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22日,水利电力部、财政部

水文情报预报对防汛和抢险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防汛重大决策或具体的防汛设施是否报入的根据。因此,要求各级水文部门兢兢业业为防汛提供及时、准确、高质量的服务。
但是,由于水文管理体制和财政体制改变以及邮资收费标准提高,水文经费发生了困难,影响了水文报汛、跨省报汛,服务和受益不挂钩,水文站报汛越多、开支越大、负担越重。为了合理负担,根据中央防汛总指挥部会议的精神,决定收报单位负担汛期报汛电报费(包括电传、电话费,下同),由防汛部门之间进行结算偿付。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级水文站有汛期向中央防汛办公室,各流域防汛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县(市)政府防汛机构提供汛期水情电报,其电报费一律由收报单位负担,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在防汛费内开支。向军事指挥机关提供汛期水情电报不收费。非汛期报汛电报费仍按原规定列支。
二、结算办法:各级水文站拍发汛期水情电报时仍按当地邮局现行规定手续付费,取得收据,然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域机构防汛部门或水文总站之间根据邮局发报收据进行统一结算,汛后付款。汛期电报拍发的地点、段次和起报标准等由要求报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域机构防汛部门在每年汛前提出报汛委托任务书,被委托单位严格按任务报汛。
三、汛期的规定按水电部水文水利管理司、邮电部电信总局(78)水管预字第032号、(78)电业字第396号文件:《关于划分全国汛期和非汛期补充规定的通知》执行。
四、各级水文部门要严格执行《水文情报预报拍报办法》,加强岗位责任制,做到水情电报不迟报、不错报、不缺报、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和制度。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和管理。
五、各地水文站经费困难,所收报汛费用应作为补充改善水文测报基本设施的开支,不准挪作他用。有关省、市、自治区水文总站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严格执行。
六、本规定自1987年起执行。


关于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事宜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64号(关于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事宜)

【发布日期】2008-9-2 【生效日期】2008-9-15


自2007年7月起,海关总署陆续发布了一系列重大技术装备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公告。为保证统一、规范执行相关政策,现对上述公告中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事宜及有关重大技术装备整机对应的税则号列等相关事项予以进一步明确并公告如下:
  一、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第24号、第29号和第30号公告中对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的调整,适用于所有国内投资和外商投资项目,以及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和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区运往境内区外的设备。其中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

  二、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5号公告中涉及进口免税政策调整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的税则号列详见本公告附件;海关总署2008年第10号、第24号、第29号和第30号公告中涉及进口免税政策调整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的税则号列范围已在相关公告中明确。

  遇到因年度税则税目调整,导致实施重大技术装备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有关公告以及本公告附件所列的设备名称与其对应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应以设备名称为相关政策执行依据。

  三、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中,有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和第24号公告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在2008年9月15日前,海关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的,已出具的有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仍然有效。

  四、自2008年9月15日起,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进口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第24号、第29号和第30号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2008年9月15日前,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进口设备中有上述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海关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的,已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不得延期。

  五、自2008年9月15日起,对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第24号和第30号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应按本公告规定予以照章征税;对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或增加商品项变更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对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海关总署2008年第29号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按该公告的规定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仍然采用加工贸易手册管理。在进行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时,其“征免方式”应填写“特案”。

  2008年9月15日前,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中有本条前两款所述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且海关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的,仍按现行外商提供不作价设备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调整免税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税则号列对照表.r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