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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二氧化碳气瓶安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5:4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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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二氧化碳气瓶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二氧化碳气瓶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我国原有的二氧化碳气瓶,由于历史原因,长期采用压力为125公斤/平方厘米,充装系数为0.75公斤/升。这样的使用条件,所能适应的使用温度限度很低,而客观使用温度又较高,因而气瓶长期处于超压状态,曾发生过不少事故。一九六五年原劳动部修订《气瓶安全监察规
程》时,为了恰当地制订气瓶设计压力和充装系数,曾对装了气的气瓶,作了曝晒试验,测得了太阳曝晒下的有关数据,并根据我国历年气象资料做了核实。试验证明,在太阳曝晒条件下,气瓶壁温接近地面温度。我国绝大多数地区的地面温度,在夏季的几个月里,都达到或超过60℃。

当时,为了缓和过去不合理的情况,将二氧化碳气瓶的充装系数降低到0.66公斤/升。但是,气瓶承受的压力并未改变,因而超压问题并未得到彻底解决。按照0.66公斤/升充装,在60℃的情况下,瓶内压力达到167公斤/平方厘米,气瓶仍处于超压状态,不利于安全使用。

近几年,我局在修订《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时,对二氧化碳气瓶的设计压力和充装系数问题,又进行了调查,查阅了国内外资料,听取了各方面意见,经反复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八○年元月一日起,二氧化碳气瓶的设计压力,充装系数,外表面漆色和标志等,一律按我局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原设计压力为125公斤/平方厘米的二氧化碳气瓶规格取消。气瓶制造厂不得再以设计压力为125公斤/平方厘米
的气瓶,当作二氧化碳销售,充气单位也不准再以压力降为125公斤/平方厘米的气瓶改装二氧化碳。
二、现在流通使用的原有二氧化碳气瓶,可维持现状,在继续使用过程中,逐年进行淘汰。充装系数,外表面漆色和标志,按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贮存、运输或使用过程中,确实做到夏季避免日光曝晒。
2.实行夏季夜间运输。
3.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环境温度不得超过45℃。
各地区的夏季时间,应根据当地实际气温条件确定。但一般气温达到或超过26℃时,应考虑算作夏季时间。
三、充装二氧化碳的单位,应于一九八○年元月一日前,核实原有(压力为125公斤/平方厘米)二氧化碳气瓶实有数量,并不得再新增加这类气瓶。
各地劳动部门在今年内,应采取切实措施,贯彻好本通知。贯彻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希及时告诉我局。



1979年8月1日

关于建立池州网站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建立池州网站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池办秘[2004]43号)
 

池州网站(http://www.chizhou.gov.cn)是池州市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的唯一门户网站,它对于广泛宣传池州、扩大招商引资、实行政务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网站的生命力,提升政府网站的形象,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建立池州网站信息报送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单位都要充分认识网站的重要作用,高度重视网站建设,积极支持市信息中心的工作,共同抓好池州网站建设。

(二)各单位要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采集、整理、传递本单位的相关信息,接受并完成市信息中心交办的相关信息报送工作,及时提供池州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过程中所需要的文字、数据、图片等资料。

(三)各单位编制或印发的纸质或音像宣传品、各类规划、统计资料、年鉴、工作简报及普发性文件, 除涉密资料之外,应发信息中心一份;涉及本市的各类重要会议或重大活动,有关单位要及时通知市信息中心派员参加,以便及时对外宣传报到。

(四)市委、市政府下发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及领导讲话材料,分中央电视台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的信息机构负责采集、整理和传递;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由发文单位的信息联络员负责采集、整理和传递。

(五)各单位对外发布的行政性公告,除了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登载外,应在池州网站上发布。

(六)各单位在池州网站发布文本资料时,除提供打印文本外,还应通过电子信箱或存储手段,提供电子文本,以减少重复录入,保证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七)各单位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应及时将其域名通知市信息中心,以便在池州网站做超级链接。

(八)电子政务信息交换网二期工程建成后,所有终端用户单位都要开辟反映本单位相关信息的网页,并指派专人及时进行更新维护,逐步建立信息网上报送机制。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9日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动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在年老、暂时失去工作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生育、养老、医疗、工伤和待业等各类劳动保险。
第三条 凡在广州地区的下列单位及其个人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一)所有企业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各类临时工;
(二)招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的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雇用工人;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计划、财政、工商、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是根据有关社会劳动保险政策规定,办理各类社会劳动保险业务,负责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储存和营运等管理工作及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社区劳动保险管理网络,做好退休职工、待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劳动保险内容及享受待遇条件:
(一) 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持有县以上(含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的《计划生育许可证》,并具有婴儿出生证或夭折证明的女职工,可享受生育社会劳动保险;
(二)符合国家养老条件,并按规定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职工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提前退休的职工,可享受养老社会劳动保险;
(三)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因工死亡或因工伤残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职工,可享受工伤社会劳动保险;
(四)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企业按有关规定辞退的职工及其他情况的待业社会职工,可享受待业社会劳动保险;
(五)医疗社会劳动保险享受待遇条件另行制定。
第七条 享受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待遇的人员,须按规定办理领取保险金的手续,按管理权限,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保险金。其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金从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集。
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测算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征集:
(一)中央、省、部队、市属单位,外地驻穗单位,在广州市区内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在县(市)范围内的,由所在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

(二)区、县(市)属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别由所在区、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从行政费或事业费开支;个人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专项储存,不得挪作它用。银行对存入的基金应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对基金严格管理,可按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开发、营运,其增值所得,扣除必要的业务费用后,全部并入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业务等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如期缴纳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对逾期缴纳的,每逾一日,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及其劳动监察检查机构对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上述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保险争议,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载,对仲载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实行行业统筹的项目,暂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