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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时间:2024-06-30 16:4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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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中国地震局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已于1999年8月5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 国 地 震 局 令

第 4 号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已于1999年8 月5 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陈章立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行政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地震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机关)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履行地震行政复议职责的地震行政机关是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地震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地震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办理因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地震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一)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损失、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二)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地震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审批、登记等事项,地震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地震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
第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四)地震行政复议请求;
(五)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六)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地震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地震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震行政复议申请自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地震行政复议期间具体地震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在地震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地震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地震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复议决定,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于地震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30日内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地震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地震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地震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地震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地震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条文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澳洲等国的施工留置权、押记权及SOP法案
——兼论附条件支付条款Pay if Paid和Pay when Paid的危害
黎广军

摘要: 文章阐述了押记(Charge)和附条件支付条款的概念,以及澳洲、新西兰等国的施工留置权、押记权和付款保障(SOP)法案的历史及其发展。文章认为我国法律欠缺一种即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也不占有财产而是对抗现有及未来财产之利益的担保物权,并认为设立施工留置权和押记权可为施工人员提供双保险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 物权法; 不动产; 工程拖欠款; 施工留置权; 押记权; pay if paid; pay when paid; SOP法案


工程拖欠款是古今中外都遇到的问题。历史上,留置权和押记权广泛用于保护体力劳动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建设规模的日益庞大,工程承包层次越来越复杂,而附条件支付条款使施工合同链上层的欠款和垫资转移到了合同链底层,造成了许多问题。为此,21世纪以来,澳洲等国颁布了《建筑施工行业付款保障法案》或《施工合同法案》,统称 SOP Act (Security Of Payment Act 付款保障法案)。本文对此进行了探究。
我国并无与英国法Charge相同的法律定义,一般译为抵押或担保,而香港译为押记,本文采用后者译法。

1 押记 (Charge) 的简述

1.1 财产担保的四大类型

(1) 享有财产所有权但不占有财产,例如抵押、让与担保、设备信托 (设备融资贷款)、不动产留置等;
(2) 享有财产所有权并占有财产,例如动产留置;
(3) 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但占有财产,例如质押;
(4) 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也不占有财产,例如押记。

1.2 押记 (Charge) 的概念

押记权对抗现有及未来财产 (包括无形财产) 的利益,其它担保物权对抗现有财产的所有权或客体。财产担保贷款的押记契据须依法登记,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接管财产或依法拍卖,强取财产的收益以清偿欠债。法院颁布的押记令(Charging Order)俗称钉契令,债务人还清欠债前,不能从钉契财产中获得利益。

历史上抵押与押记混为一谈,例如楼花按揭。楼宇按揭贷款时,即使借款人还欠1元,贷款人仍有楼宇全部所有权而借款人只有居住权和出租权,极不合理。1984年香港颁布的《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第44条(1)款规定:“在本条生效日期后,任何法定产业权的按揭,包括该法定产业权的第二次或其后按揭,在法律上只可藉明订为法定押记的契据作出。”(3)款规定:“本条一经生效,凡在本条生效日期前以转让法定产业权方式作出按揭,就本条而言,按揭财产须当作再予转让,而该按揭须当作已解除及由一项法定押记代替。”(见港府香港法例网www.legislation.gov.hk)。从此,须转让所有权的按揭 (Mortgage大陆译“抵押”) 改革为法定押记 (Legal Charge),并容许同一物业设立多个法定押记。但“按揭”早已成为香港日常生活用语并已形成商业惯例,以至出现法律概念的混乱。

我国上世纪从香港引入楼宇按揭后,对按揭的法律性质出现了“不动产抵押说”、“权利抵押说”、“权利质押说”、“让与担保说”四种观点的争论。[1]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债券的担保方法。香港公司有押记登记册,公司财产的押记还必须在公司注册处登记。发行公司债券可用押记担保。依法登记的押记契据犹如一种记名债券,而债券持有人即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也不占有财产。所谓“按揭证券化”实质上是贷款机构将楼宇押记契据“分拆”为许多份债券转售。

1.3 浮动押记与固定押记以及“公司担保”

押记分为浮动押记 (Floating Charge) 与固定押记 (Fixed Charge),前者适用不时变化的财产(存货、应收帐款、无形资产等),后者适用不变化的财产(不动产、设备、特许权等),两者均适用现有及未来财产。借款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有权自由处置浮动押记财产,但处置固定押记财产须经贷款人同意。例如,流动资产(材料、在产品、成品等存货)不时处于买入、卖出和变化之中,可用浮动押记担保贷款,这就发掘了企业融资能力。清算时,浮动押记具体化为固定押记,此时债务人无权再处置押记财产;浮动押记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劣于所有优先债权,而固定押记优先于所有优先债权。

在帐面债项上设立固定押记的依据是Siebe Gorman & Co. Ltd v. Barclays Bank Ltd ([1979] 2 Lloyd’s Rep142),但2005年6月30日英国上议院一致推翻了该判例。根据该终审,区分浮动押记与固定押记的关键不在于押记财产的性质,而在于债务人能否自由处置押记财产。[2]

例如,以公司现有及未来全部财产的利益为担保 (“公司担保”)时,如是发行公司债券,可采用浮动押记,使公司可自由处置押记财产;如是投资项目贷款,例如BOT公路,应按投资项目各类财产的性质分别设立浮动押记和固定押记,使借款人无权自由处置项目公司的不动产、特许权等。故此,有些司法区禁止在不动产上设立浮动押记,例如香港法例第128章(土地注册条例)第2A条及第585章(土地业权条例)第42条。

1.4 美国法的Floating Lien (浮动留置)

美国法 Floating Lien 类似英国法 Floating Charge,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4条 (后得财产;未来贷款) 的官方注释称,该条采用了Floating Lien 原理。例如流动资产担保贷款,借款人违约或破产时,贷款人依法取得借款人的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存货 (后得财产),如同行使留置权。英国法的借款人也无权再处置浮动押记具体化为固定押记的财产,犹如已被贷款人留置。

美国和加拿大有些州的施工留置权人除了留置不动产,还可同时留置不动产的担保贷款(未来贷款)和租金收入以及施工合同的保留金和承包商付款担保的保额等,亦即同时留置业主和承包商在不动产上的利益。①

2 澳洲的施工留置权和押记权

施工留置权类似已到期的抵押权,采用登记制。它有许多优点,但工人申请拍卖在建工程如同申请失业。而押记权只是对抗财产的利益,强制执行押记权的方式包括强取债务人在财产上的收益。与金融业不同,生产业的押记权无须事前登记,一般采用通知制度。

2.1 南澳洲和北领地的《工人留置权法案》

国家计委印发《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2月2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6〕4号)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国家对节约能源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明确节能监测工作的性质、职责和程序,经过试点,在广泛征求各地区、各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测中心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组织制定了《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经与国家技术监督局商定,将组建的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设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附: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节约能源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或行业、地方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全国节能监测工作由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直属单位和协助当地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导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五条 国家设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设省(区、市)节能监测中心。
省辖地、市是否建立节能监测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是否设置行业节能监测机构,由各部、局、总公司自行决定。
各级节能监测中心(站)为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各地事业费解决,并受同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全国节能监测计划要点,对各地区、各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
(二)搜集、整理全国节能监测资料,组织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开发、交流和培训。
(三)组织各省(区、市)和行业节能监测中心监测人员的业务考核工作。
(四)承担省(区、市)、行业节能监测中心纠纷的技术仲裁。
(五)负责向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定期汇报全国节能监测工作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六)参与制定有关节能监测的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七)承担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节能监测的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对本地区所属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二)协助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节能监测计划,参与制定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承担本地区所辖地(市)节能监测站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
(四)承担本地区所辖地(市)节能监测纠纷的技术仲裁。
(五)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协调技术合作,搜集、整理本地区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六)计划单列市节能监测中心接受所在省、自治区节能监测中心的业务指导,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与省、区协调一致,并报送节能监测计划。
第八条 地、市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定节能监测计划。
(二)实施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节能监测的数据和资料。
(四)对企业中的节能自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级节能监测中心服告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节能监测中心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行业节能监测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本系统直属单位的节能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系统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审定。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计划报送所在地区监测中心汇总。
(三)协同各地区节能监测中心(站),对本行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配备有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四)开展本行业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
(五)向本系统节能主管部门及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十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则、评价合理用热状况;
(二)检测、评价合理用电状况;
(三)检测、评价合理用油状况;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的监督、检测;
(五)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抽查、验证;
(六)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七)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以随时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同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初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对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作为地区(行业)节能改造基金。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报请当地经委(计经委)批准给予减供或停供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能耗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能耗超标受处罚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的节能先进企业的升级(定级),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月内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上级节能监测机构进行仲裁,并在一个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七条 企业在用的机械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要求时,地区(行业)节能监测机构有责任协助本地区(行业)节能主管部门订出规划,监督尽快更新或改造。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须按《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见附件)要求,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政府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才能施行其节能监测职能。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中心(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节能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待遇与其它部门技术人员相同。
第二十条 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省部级节能监测中心考试,合格后方可聘任,并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授予《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日常凭《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节能监测证章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按收费标准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收费标准须经省、部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行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关于合理用电的监测,各地监测中心(站)与三电办公室的具体分工协作,由当地经委(计经委)统筹协调。
第二十六条 军队系统可参照本规定制本系统的节能监测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为保证节能监测工作的可靠和公正。应对节能监测机构的能力和职能进行认证与审定,认证审定的有关办法如下:
一、所有节能监测机构均须经计量认证合格和监测职能的审定批准方能开展节能监测工作。
二、节能监测机构计量认证的必要条件:
1、节能检测仪器设备与所从事监测项目相适应;
2、实验室的工作环境能满足节能监测的要求;
3、监测人员具备节能监测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
4、有保证监测数据公正和可靠的管理制度。
三、节能监测机构监测职能审定批准的必要条件:
1、系由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组建,经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部、局、总公司批准建立的法人单位;
2、有符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的节能监测办法。
3、有一支相对稳定的、熟悉主要行业生产工艺的技术咨询队伍和熟练的测试队伍。
四、节能监测机构的计量认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进行。
五、节能监测机构的监测职能由省部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六、国家计委与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组织的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省级和行业节能监测机构的认证与审定考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局、总公司节能监测中心具体负责对所属地(市)或直属单位节能监测站的认证与审定考核工作。
七、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考核评审办法》及《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具体的评审考核细则。
八、评审考核合格者由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发给节能监测证书和证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