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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06:3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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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7〕109号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常州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加强对“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老年居民的生活资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等城镇户籍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补贴工作。
  第三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业务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的保障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老年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老年居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审核,并及时做好与劳动保障部门相关信息的交换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信息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承担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具体业务经办。
  第四条 “知青半家户”及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职工,本人无养老保障收入,可以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其他城镇老年居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一)2003年7月1日户籍制度改革前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三)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累计满30年或连续满15年;
  (四)本人无养老保障收入。
  第五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以后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城镇老年居民所在区财政承担,其中新北、天宁、钟楼、戚墅堰区由市财政补贴50%。
  第七条 申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由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报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发放《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
  第八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员凭《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网点领取。
  持有《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的人员,不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的
  注销手续,停止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间,不得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九条 区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应对已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不符合领取条件、故意骗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收回《常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局可会同市财政、公安、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1985年7月9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字第20号《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发现确有错误,并作出了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调卷审查的过程中,如尚未发现确有错误,且未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批复
1996年9月9日,卫生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上海市卫生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卫生局7月1日的请示、上海市卫生局沪卫法(1996)12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或申请后尚未取得的;
(二)擅自超越或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进行改建、扩建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持有超过有效期限的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之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查处。
二、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按照规定标出保质期限。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及《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查处。
三、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对此,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查处。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