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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9:1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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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税函〔2007〕8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商财政部,现将出口退税率文库中个别商品适用退税率明确如下:
  一、将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商品编码1602399100项下的“其他方法制作或保藏的鸭”扩展为:16023991001—未经过熟制的,征税率为13%、退税率为5%;16023991002—经过熟制的,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
  二、将商品编码1601003090项下的“用含其他动物成分的香肠制的食品”扩展为:16010030901—未经过熟制的,征税率为13%、退税率为5%;16010030902—经过熟制的,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
  三、将商品编码项下的8409919920“废气再循环(EGR)装置(专用或主要用于内燃发动机)”扩展为:84099199201—其他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84099199202—摩托车引擎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9%;将商品编码8409919930项下的“连杆(专用或主要用于内燃发动机)”扩展为:84099199301—其他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84099199302—摩托车引擎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9%;将商品编码项下的8409919940“喷嘴(专用或主要用于内燃发动机)”扩展为:84099199401—其他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84099199402—摩托车引擎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9%;将商品编码8409919950项下的“气门摇臂(专用或主要用于内燃发动机)”扩展为:84099199501—其他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84099199502—摩托车引擎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9%;将商品编码8409919990项下的“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用零件”扩展为:84099199901—其他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84099199902—摩托车引擎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9%。
  四、将商品编码8543709990项下的“其他未列名的具有独立功能的电气设备及装置”扩展为:85437099901—其他未列名的具有独立功能的电气设备及装置,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85437099902—视频切换器、画面分割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
  五、将商品编码8517709000项下的“编号8517所列其他通信设备零件”扩展为:85177090001—无线寻呼机零件,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85177090002—编号8517所列其他通信设备零件,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
  本通知第三条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其它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全省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体系和统计调查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全省对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有计划地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全省搭建统一的统计信息平台,建立运转高效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四川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全省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核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核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配置兼职综合统计人员。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配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也可配置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或者委托统计代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定期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基本稳定。各部门、各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五条工商、编制、民政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获取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下达给各单位的统计调查任务,由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明确规定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改变。
  第十八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
  (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二)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三)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或者超过了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一条国家普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按行政区域进行。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向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由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修改。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评价,属国家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部门进行经济效益、工作评价,属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公开发布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公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与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有关单位发布的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四)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

  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工作进行巡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稽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监督检查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统计监督检查人员由省统计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证,方能从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有关材料,在检查期内必要时可以按照程序登记保存有关的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造成委托人统计管理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伪造篡改委托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的,委托人故意向统计代理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统计代理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安排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三)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领取统计报表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行政登记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进行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实施的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违法统计资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一条因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职务晋升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或者撤销其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国家粮食储备局等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工作,支持国有粮食企业贯彻落实“三项政策、一项改
革”,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具体补贴政策通知如下:
一、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范围
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范围包括:(1)支付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2)粮食企业实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后,在一段时间内粮食库存增加,致使周转粮食库存和流转费用增加,而暂时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合理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省级储备粮油数量按不超过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规模核定。应补贴的超储粮食库存按1998年度平均粮食周转库存减去合理周转库存、实际收购价高于保护价的市场畅销粮食品种的库存数量核定。合理周转库存数量按国粮综联〔1997〕187号文件下达的指标核定。
二、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标准
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按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补贴标准补贴。对列入补贴范围的超储库存粮食占用贷款的利息,按不同品种的收购价格、同期粮食收购贷款1年期利率计算,据实补贴;费用按原粮每公斤每年0.06元给予补贴。
超储库存粮食利息、费用补贴逐季拨补、年终清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按上述规定的补贴标准认真测算核定各季度所需的超储利息、费用补贴数额,并在季初及时将上一季度的补贴资金拨到粮食企业。1998年第4季度发生的超储库存粮食补贴,可在1999年
一季度用1999年筹集的粮食风险基金拨付。
三、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的筹资比例
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内的中央补助款,仍按(94)财商字第443号文核定各地的补助金额拨付。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内的地方配备比例按国办发〔1998〕17号文件执行,即原配备比例高于1∶1.5的,仍按原比例配备资金;原配备比例
低于1∶1.5的地区,一律按1∶1.5的比例配备资金。
四、粮食风险基金缺口部分筹资政策
《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规定:“中央财政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要根据全国粮食供求和产销情况及时调整使用的重点。在当前粮食产区库存压力较大、财政负担较重的情况下,中央财政拨补的粮食风险基金要集中用于粮
食主产区。”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和各地区粮食库存情况、风险基金需求大小、财力状况以及受灾情况等,1998年对各地用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和上年结转资金弥补后仍有缺口的,适当调整缺口部分中央与地方的筹资比例。具体调整办法是: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浙江、福
建等主销区或财力较好地区出现的缺口,中央财政不再给予补助,全部由地方自行解决;黑龙江、吉林、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等粮食库存数量较大、地方财力状况较差、风险基金缺口较多及受灾较重地区的缺口部分,中央与地方按1.5∶1比例筹措资金;其他存在缺口的地区
,其缺口部分中央与地方仍按1∶1比例筹措资金。
五、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拨付
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备部分,由省政府统一负责筹措资金。粮食风险基金必须由省级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拨付,地方资金应先行到位,然后中央再拨付配套资金。对某些地方先行到位有困难的,中央配套资金也可以先行拨付,地方配备部分必须在中央补助资
金到位后1个月内到位,否则,中央财政将采取扣税收返还款的办法强制到位。存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资金,按规定应拨付给粮食企业的,应在不迟于1个月内拨付到粮食企业。
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