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以下简称信用贷款)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确保按时偿还信用贷款本息,防范和化解财政和金融风险,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签订的《促进中部崛起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及《湖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湘财建〔2005〕7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长沙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贷款主要用于对长沙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交通、能源、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及社会发展领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长沙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城投)作为市政府信用贷款的借款主体。
第四条 信用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含宽限期5年),贷款利率结合具体项目行业和客户情况给予适当优惠。具体项目贷款期限、利率,由借款主体与开行签定的项目借款合同约定。
二、项目贷款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可申请信用贷款: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和长沙市“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的“三化”战略,对全市经济社会有明显带动作用;
(二)符合土地、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
(三)完成由国家或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等前期工作;
(四)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五)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自筹资金基本落实;
(六)其他由市政府认可并符合开行贷款条件的。
第六条 市政府平台下的项目由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沙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负责筛选和申报,经开行总行核准后,方能办理借款手续。
三、贷款资金的借入与支付
第七条 长沙城投负责与开行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报市财政备案。
第八条 长沙城投在开行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15日前,需提交以下项目资料及借款申请,经市财政审查同意并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后,方可与开行省分行签订项目贷款合同及办理贷款手续。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资金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规模、分年贷款计划及资金落实情况;
(二)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项目批准文件;
(四)项目单位近3年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五)长沙城投的还贷计划、还贷资金来源及相应担保条件;
(六)县、区财政部门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 为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开行省分行对使用信用贷款的项目实行全过程资金账户管理,长沙城投在开行省分行或开行省分行指定的银行开设一般结算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手续。
第十条 长沙市信用贷款按照“逐级申报审核,长沙城投统一支付”的办法集中审核支付。
(一)集中支付资金来源:以长沙城投为借款人,用于长沙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信用贷款;集中支付资金范围:贷款项目在市政府批准的投资范围内且符合开行支付条件和用款计划的各项支出;集中支付资金审核责任单位:由长沙城投资金集中审核支付办公室(以下简称资金审核办)履行审核责任。
(二)集中支付资金审核依据
1、预算计划。经过长沙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市财政、长沙城投共同研究并经市政府主管城建的副市长批准的月度(季度)资金拨付预算计划。
2、工程进度统计表。各项目实施单位上报并经市建委确认汇总的项目月度建设进度情况统计表。
3、相关合同复印件。按资金审核办要求,项目实施单位需要提供的相关合同复印件。
4、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征地拆迁资料。经长沙市拆迁办公室(或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的征地拆迁概算和决算资料。
5、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工程决算资料。经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审结的工程决算资料。
(三)资金审核办应及时对符合集中支付资金条件和资金预算计划的项目进行审查报卷,并报市财政审批同意后,再报开行省分行复核批准申请使用信用贷款资金。
(四)集中审核支付资金具体实施细则由长沙城投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实行。
四、信用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市政府按照《长沙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归集偿债专项资金。
借款主体负责借款项目贷款本息的偿还。没有偿债能力或偿债能力不足的,市政府可视需要对借款主体给予补贴,并将政府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信用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置,经市政府批准处置的,其收益应全部用于偿付信用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经开行同意,长沙城投可以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资金在报开行核准后,可直接用于对新项目的投资。新项目申请贷款的各项政策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长沙城投及用款主体要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信用贷款资金。长沙城投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用款单位收取借款手续费。要严格控制项目成本,避免资金沉淀,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制度。各用款主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编制项目建设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于次年的3月底前向市财政和开行省分行报送经过中介机构审计后的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贷款资金对账制度。季(年)末,长沙城投分别与各用款主体、开行省分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并向开行省分行提供书面对账报告。
第十七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长沙城投和用款主体资金使用及工程预决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有截留和挤占、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市财政将通知开行省分行停止办理相关项目贷款的发放和支取。有关部门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用款主体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第十八条 长沙城投和用款主体要主动接受开行委托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或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贷款项目进行的审计。审计遵循“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六、附则
第十九条 各项目用款主体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7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对残疾人保障的义务。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做好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负责残疾人工作,利用社区资源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七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残疾人事业。捐赠人捐赠财产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残疾人事业资金募集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保证募集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健全新生儿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提高人口素质和预防残疾发生。
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的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定额生活补助;
(三)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四)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且未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给予特别救助;
(五)对本人无收入或者收入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重度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其中,对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六)对符合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改造其住房;
(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免费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
(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存车处免费存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按照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盲人读物免交邮费;
(五)免费向市民开放的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入场,并设置明显标识;
(六)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区。
第十四条 残疾人的配偶、子女需要到城镇落户,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为残疾人服务的相关行业标准,完善行业管理政策,加强对残疾人服务的支持引导和监督,推进残疾人服务体系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残疾人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服务、居家照料服务或者日间生活照料服务,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家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和建设,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重点市政建设项目中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
对各类无障碍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四章 康 复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卫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财政、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残疾人康复计划,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零至六岁贫困残疾儿童免费实施医疗康复救助。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医疗保障有关政府补贴政策,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
第五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方式对重度残疾、孤独症、脑瘫等儿童和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开展学前残疾儿童的早期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含学前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逐步实行残疾人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市属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建立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职教班),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劳动技能培训。
对在本市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累计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六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开展适合残疾人就业的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通过多种渠道安排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核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市级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专项统筹资金,每年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统筹协调全市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录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并通过多种渠道促进其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规定安置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符合国家减免税费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兴办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推拿保健机构等福利性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招用残疾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盲人按摩行业,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农业、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农村扶贫计划,在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第七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兴建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设有供残疾人使用、活动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科技、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科学、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扶持和组织残疾人参加科学文化交流和国内、国际性比赛。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得优胜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体健身、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职工参加区级以上举办的艺术表演和体育竞赛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缴数额。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批评、警告。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滞纳金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的,负责收取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学校拒绝招收残疾学生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四十三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