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现发布《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
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演出市场管理是指: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演出活动的管理;
(三)其他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文艺演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演出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完善演出市场管理机制,丰富城乡文化生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演出市场管理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演出市场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审查演出经营项目,核发《营业性演出许可性》。
(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检查演出经营活动;
(六)依法查处演出市场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税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演出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演出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九条 演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外地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及演员个人进入我市演出娱乐场所(包括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其它非营业性演出场所),须持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演出。
本市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包括民间职业剧团)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演出,应按本办法执行;赴本市外演出,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临时性的演出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权限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营业性社会组团、组台演出;
(二)不售票,但有其它收(广告、赞助等)的演出活动;
(三)其它临时性的各类演出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第十二条 各类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申办演出经纪机构须经省级以上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成立条件是: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主要业务人员具有一定的艺术专业知识和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三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注册资金。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应与委托单位签订演出合同。该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二)主要节目、主要演职员;
(三)演出报酬及税费支付方式;
(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经营地点经营演出活动;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条例,维护演出场所的秩序;
(三)保障演出场所安全、卫生;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在本市进行商演活动,应由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有文化部批准同意的证明资料。
第十七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组织有广告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须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按演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演出所得广告、赞助收入的盈余应纳入举办单位收入,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时,不得无理中断演出或者以假唱、假昌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二十条 演出单位的演出广告,其内容必须合法、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等不健康的内容招徕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演出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合法的演出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检)查证件人员的稽(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演出市场应依法实施管理,不得采用故意刁难、报复、乱罚款等手段侵犯进行合法演出和合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受害单位和个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将第八条中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修改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四、删去第十四条中的“或者服务协议”。
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修改为“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与财政部门有直接拨款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向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人事档案管理费。”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