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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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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鄂政发〔2005〕12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增强城市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鄂尔多斯市及各城镇规划区(包括各类开发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全市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主管市区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各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配合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市政工程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和管理内容。
第五条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七条 对在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政工程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工程及公用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公共照明、燃气、供热、公交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设施的投入要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
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设施要及时搞好养护、维修,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公共照明线路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翻建道路、桥涵时,妨碍道路、桥涵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服从道路、桥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并缴纳有关的费用。
紧急抢修工程需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碍交通。城市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5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7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涵及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影响道路、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 禁止在道路、桥涵和涵洞路面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
第十六条 履带式车、铁轮车及超过道路、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要经城建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压损路面的,应按规定交纳修复费。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配套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畅通。
第十九条 城市要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设施,已建的自备水源设施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二十条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向排水管理部门交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将排水设施有关图纸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系统一般宜采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管理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废(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四)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五)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将城市燃气、供热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计划,所需费用列入开发或改造的总概算中。有条件使用燃气的地区要优先使用天然气。
第二十四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要加强对城市燃气的生产、输配、供应和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用户使用的安全。经营燃气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要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正常运行,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用户自建管线故障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点、定线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路线和停车站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候车站点建设。设置候车站点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
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要搞好职业技术教育和车辆维修,确保群众乘车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不得在公共交通候车站点走向前后各30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摊点和停放各种车辆。严禁破坏公共交通工具及设施。

第三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和车站、广场等重要集散地的建筑物或设施,其产权所有者,每5年至少应对其立面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装饰。
第三十二条 临街三层以上建筑物(住宅楼除外)应当安装轮廓灯、射灯、霓虹灯,重大节日必须开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物品;不得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装修、装璜,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破墙开门开窗,或在屋顶设置天线架等设施。
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篷等必须完好、美观、整洁。陈旧或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标语等,需经建设部门批准的,必须报经批准,而且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用语准确规范,陈旧、破损、有碍美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名牌、店铺字号应保新,制作、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名牌、字号书写应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三十五条 倒塌或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当日进行清理、维修或恢复。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临街建筑、店铺、居民住户实行门前“五包”,即:包卫生达标,包无乱停车辆,包无乱设摊点、乱堆乱放、乱贴乱挂,包无占道作业,包绿化、亮化、美化,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建设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不准在市区街巷道和学校用地界限两侧向外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确需设置的摊点,要定点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屠宰禽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城市容貌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严禁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畜力车应配粪兜。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漏撒。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设置不低于180cm的围蔽设施。施工单位应与有关部门签订《文明施工协议书》。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所有建筑施工工地在第三层结构完工后,应将建筑材料放置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占道期间按规定缴纳临时占道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标语、宣传品等。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上临时张挂横幅、条幅宣传品等,须经建设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保持完好、整洁,期满立即清除。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在市(镇)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标语、宣传品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宣传品等;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
(三)临街建筑物门、窗等处灰尘、污垢、杂物较多;
(四)单位名牌、店铺字号陈旧,制作、用字、书写不规范,名牌、字号违反蒙、汉两种文字书写规定;
(五)在市区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渣土、枝叶和物品;
(六)车辆外表严重不洁;
(七)临街建筑物擅自装修、装璜或者在建筑物上随意设置天线、拉线等损坏市容;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
(九)临街建筑物擅自破墙乱开门、窗;
(十)临街店铺室外修理各种车辆;
(十一)擅自搭建或者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
(十二)运输车辆在市区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两侧乱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叫买叫卖。
第四十五条 违反建筑施工场地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一)未签订或者违反《文明施工协议书》;
(二)临街施工场地不按要求设置临时围墙或者围布遮栏;
(三)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四十六条 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四十七条 商店、店铺、文化娱乐设施不得外置音像设备。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地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卫业务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十条 市区公共厕所应布局合理,设施完好,对不符合标准的厕所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五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街道两侧和人流密集地区,由城建部门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店铺和各种摊点应当自行设置垃圾收容器、果皮箱,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理。
第五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除,谁建设。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其设计方案需符合城市规划。竣工后经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设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须先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车辆清洗业务。
第五十五条 市区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实行区域责任制,划分卫生责任区,按区域负责清扫、清运、保洁,其中主要街道全天保洁,街巷垃圾日产日清。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应按规范作业。按规定时间清扫道路,垃圾污物应随扫随收,不得堆积或扫入道路两侧的排水井和花坛、绿化带。对当日集中堆放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干净。
第五十七条 在市区除城郊结合部外不得设置露天粪坑、茅厕或者堆粪、拌粪。
第五十八条 禁止市区临街单位、店铺和居民住户随地倾倒污水污物,必须接通排污水管道排放,没有排污水管道的区域由建设部门修建污水井,污水井满后用污水车运到指定的污水处理场。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行为:
(一)在市区主要街道、广场、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向非指定的垃圾池、垃圾桶倾倒生活垃圾;
(三)向生活垃圾点倾倒建筑垃圾;
(四)各种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破损或者不洁净;
(五)施工场地的厕所卫生状况差,垃圾乱堆放;
(六)在市(镇)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七)市(镇)区各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未达标准;
(八)不按规定设置垃圾收容器、果皮箱,不能保持周围场地整洁;
(九)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地面、河、塘排放粪便、污水;
(十)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不到指定的场所倾倒或者不按规定处理;
(十一)在市(镇)区主要街道和居民区随意设置露天粪坑、茅厕或者拌粪、堆积粪。
第六十条 市区主要街道冬季积雪在降雪后1日内由各责任区单位和各迎街单位清除。
第六十一条 施工场地应当做到卫生整洁,应设有临时性的垃圾箱、厕所,建筑废土、生活垃圾倒入指定垃圾处理场。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平整、修复损坏的公共场地、道路及其它设施,清洁场地环境。
第六十三条 开挖道路等施工场所,必须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废土应及时清理。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必须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六十四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牲畜屠宰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六十五条 单位和住户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
第六十六条 对易于滋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

第五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十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六十八条 城市应当逐步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规划的绿化用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规划和城建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搞好管区内“门前三包”,逐级签订绿化责任状,把城市绿化工作落实到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20%;
(二)城市道路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河道和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分别不低于30米、20—50米、60米;
(四)居住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六)学校、医院、休养所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确定绿化用地,并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要严格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新建、改建居住小区和开发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地段城市建设工程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的设计和建设方案应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三)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十三条 凡需要绿化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安排绿化建设资金。
第七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和基建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绿地规划和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类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绿化建设应当按规定期限分期完成,绿地建成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七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需要编制设计方案的,必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要报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验收。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七十八条 城市的树木、花草应当定期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采取限期补植树木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树木上搭棚、刻字、拴绳、钉钉、拴牲畜;禁止在树坑、花池及周围倾倒污水、污物。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不得取土、开挖、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不得从事其他作业;不得践踏公园、苗圃苗木。
第八十一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八十二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由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要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城市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八十三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八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贷款、引进外资、集资及其他方式筹措。凡市政公用设施需要集资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以贷款、引进外资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收取使用费,管理方式将逐步采用招标、投标、承包经营等。
第八十五条 各旗区城市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按以下规定上报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审查备案。
(一)园林绿化建设项目100万元以上;
(二)市政道路项目300万元以上;
(三)桥涵项目100万元以上;
(四)供热、供气项目300万元以上;
(五)排雨、排污项目300万元以上;
(六)污水处理项目;
(七)供水项目100万元以上。
第八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八十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视不同情况实行拍卖产权、经营权、使用权、广告发布权、冠名权等形式筹资经营。
第八十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和监督管理,由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十九条 政府要逐步完善土地储备制度,促进土地增值,筹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七章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九十条 鼓励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建筑实行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实施;
(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案件;
(三)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及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
(五)完成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城市建设监察的其他工作。
第九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市建设监察,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八章 罚则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给水、排水、排污、供热、供气设施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干扰、阻挠修建供水、排水、供热、供气工程设施;
(二)擅自开启、并闭供水、供热、供气闸门;
(三)擅自利用污水浇灌农田;
(四)在各种检查井和收水井倾倒垃圾及固体物;
(五)将施工冲洗的泥浆或洗车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河道;
(六)单位、店铺、个人管辖范围内的排水、排污管道破损不全或者淤泥、污物严重甚至堵塞,在限期内不修复;
(七)擅自串接或者损坏城市自来水管线、供热管线、供气管线;
(八)擅自串接、混接城市排水、排污管道;
(九)擅自改动给水、排水、排污、供热、供气管线、检查井、雨水井及沉淀池;
(十)擅自在供水、排水、排污、供热、供气管道地面上及明渠、洪道、河道、堤坝两岸修建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废物;
(十一)擅自改动、堵塞明渠、洪道、河道。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市政公用照明设施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处照明设施的;
(二)损坏灯泡、灯罩或者引线的;
(三)擅自圈占灯杆位,在路灯上拉绳接物的;
(四)偷接市政公用照明设施电源的。
第九十六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经营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市政公用设施经营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长期不予纠正,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除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或者虽经批准但陈旧破损,未及时更新;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干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设置实体围墙或者围栏。
第九十九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建或规划部门组织强行拆除。
第一百条 临街单位、店铺和居民住户违反规定随地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损坏树木、花、草及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擅自砍伐树木、移植树木、损坏绿化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一百零五条 在城市树木上搭棚、刻字、拴绳、钉钉、拴牲畜的;在树坑、花池及周围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要文明执法,如有态度粗暴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阻挠、殴打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执行。

附件:
1.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2.损坏园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3.绿地补偿费标准


附件1: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设施名称 赔偿标准围栏 双蹲围栏 每延长米300元 铁管护栏 每延长米500元 石蹲铁链 每延长米500元 铸铁护栏 每延长米250元花池 混凝土 每延长米500元 料石 每延长米300元铺装路面 彩色砖 每延长米200元 大理石 每延长米500元 碎大理石 每延长米300元 普通五格砖 每延长米150元草坪灯 每个400元—1500元公益灯箱 每个1000元喷泉喷头 每个400元—1000元垃圾桶 不锈钢型 每个1000元 普通型 每个600元
附件2:损坏园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树种 规格 赔偿标准速生
阔叶
乔木 胸径5厘米以下 每厘米100元 胸径6—15厘米以下 每厘米200元 胸径16厘米以上 每厘米300元慢生
阔叶
乔木 胸径5厘米以下 每厘米200元 胸径6—15厘米以下 每厘米400元 胸径16厘米以上 每厘米800元针叶树 高度2.5米以上 每米500元 高度2.6—3.5米以上 每米1000元 高度3.6米以上 每米2500元绿篱 常绿 栽植3年以下 每米400元 栽植4年以上 每米800元 落叶 栽植2年以下 每米300元 栽植3年以上 每米500元花灌木 冠幅50厘米以下 每枝50元 冠幅51厘米以上 每枝80元草花 每株30元草坪 每平米100元
附件3:绿地补偿费标准
绿地种类 补偿标准公共绿地(包括小区内绿地) 每平方米1400元生产绿地 每平方米1100元防护绿地 每平方米900元道路绿地 每平方米:主干道1100元,
次干道900元。专用绿地(街坊和单位附属绿地) 每平方米900元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18日 证委发(19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素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你们监督所在地备证券中介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 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1、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

  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L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

  1、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5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

  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

  4、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备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除将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在申请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末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5、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业务经验,或四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6、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它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

  7、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可免予资格考试的人员外,申请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者须通过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

  第十条 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证监会制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

  2、使用证监会认可的教材;

  3、授课人员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

  4、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证监会审查符合要求;

  5、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它未尽事宜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者,应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证监会依据第十一条所列各项条件和全国证券业的分布情况指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对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指定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及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的有关文件对指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指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对教学不负责任、培训质量低劣、以及在培训和考试中弄虚作假者,证监会可撤销其指定培训机构资格,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者,需向证监会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2、身份证;

  3、学历证书;

  4、指定培训机构开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及结业证书;

  5、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6、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各证券中介机构应负责统一报送本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末在证券机构中任职者的申请材料可由指定培训机构统一转报。

  第十七条 证监会接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材料做出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资格证书。前款所称资格证书,由证监会根据从业人员的情况分为下列类别:

  1、证券代理发行从业资格;

  2、证券经纪从业资格;

  3、投资顾问从业资格;

  4、证券中分机构电脑管理从业资格;

  5、证监会认为需要设定的其他类别。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人员至少应获得第十七条规定类别资格证书中的两种;

  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所列人员应获得第十七条所列资格证书种类中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对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5项、第6项和第9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三种证书中的一种;

  第五条第一款第10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证监会对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证监会发放资格证书时,可按国家有关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用。

第五章 资格的维持

  第二十一条 获取资格证书后超过十八个月而未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就职,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连续未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达十八个月的,若要重新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证券中介机构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者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中介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事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之行为时, 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拆,或在工作期间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法院判刑,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或退休等变动,所在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证券中介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调离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勤勉尽责的品质和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不断学期习,保持和更新专业知识,充实和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成不定期参加有关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证监会可依据本规定所列各项条件,对巴获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的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经检查仍然具备条件者。可维持其从业资格;对未能符合相应条件者。证监会将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相应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后,如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本规定,该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外,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罚:

  1、警告;

  2、暂停从业资格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3、撤销资格证书,此后三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4、撤销资格证书并永久性地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对受到前款第1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告;

  对受到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的,证监会可责令其所在证券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从业活动,并在此后一年之内拒绝受理该人员的从业资格申请。同时,对所在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情况,一经发现,证监会可视情况在三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的中请。

  第三十七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情况,一经发现,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或第4项予以处罚。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第四条第广款所列之外的非依法定程序设立的证券中介机构中供职,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结一款第3项 或第4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或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反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期间,证监会可视情况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有关机构在工作安排上做出相应配合。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如对其任职的证券中介机构的破产或遭受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客户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时,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或间接地拒绝或回避证监会调查或检查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1项、第3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受到第三十四条中第1项或第2项处罚两次以上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处罚的,处罚期间,任何证券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录用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处罚的,任何证券中介机构永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人员者,如欲继续从事证券业务,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在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的岗位上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工作达五年以上者,可豁免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四十七条 第五条第一款第7项所列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由证监会委托证券交易所负责实施,有关办法由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及操作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





平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平政发〔2007〕61号 发布时间:2007-5-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建立完善的公共财政收入体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及国家、省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依照“所有权属国家、调控权属政府、管理权属财政”的原则,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组织执行等工作。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制度的具体实施和执行,负责本级非税收入计划的制定、审核、汇总、征缴工作。
  第七条 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缴与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收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各项非税收入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1、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2、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3、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4、彩票公益金依据财政部或省财政厅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提取;
  5、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6、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7、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缴。
  第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各执收单位负责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遵循“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征收管理制度。
部门、单位具体适用的“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征缴方式,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据不同部门收入的特点,分别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未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自行改变非税收入征缴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代收银行协商确定后,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与代收银行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帐户或者过渡性帐户。
  第十五条 缴款义务人或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足额地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非税收入或不宜采取银行代收形式的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六条 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的待结算资金,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各项资金的现行预算管理形式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分别解缴同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定期划解、结算。
经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的核算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各执收单位内设机构或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管理非税收入。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按照执收单位、收费项目等对非税收入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八条 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非税收入,由各级政府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负责向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发放、核销、使用、稽查以及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并提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者,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平凉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县(区)级以上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帐户或者过渡性帐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其他帐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丢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及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