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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怀孕女犯保外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10 03:2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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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怀孕女犯保外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怀孕女犯保外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批复

1956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11月18日法办字第346号关于怀孕女犯保外如何计算刑期的请示已收悉。按劳改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指怀孕女犯不许收押,此时刑罚尚未开始执行,不发生刑期计算问题,来文所说女犯刘金秀被判处徒刑一年,扣押后发现怀孕,如果此时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应该延期执行;如果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参照劳改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收押怀孕女犯的精神,可以比照同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经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取保监外执行,并通知犯人所在地人民公安机关加以监督。犯人在监外期间,算入刑期之内。


民航空勤人员专业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空勤人员专业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局

根据专业飞行小时费制度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空勤人员的生产积极性,更好地保证飞行安全,改善服务工作,提高经济效益,现结合今年企业的工资改革,将原暂行规定修订如下:

一、机组定员
农林业飞行(不含航空护林):运五飞机,正驾驶、副驾驶各一人(长途调机时可增加领航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伊尔十四、里二飞机,执行人工降水,播种任务时,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
航空护林飞行:运五飞机,正驾驶、副驾驶、空勤报务员各一人(如任务需要或长途调机时,可增加领航员一人);伊尔十四、里二飞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米八直升机,正驾驶、副驾驶、空勤机械员各一人(如任务需要或长途调机时,可增加领航员一人);贝尔直升机,正驾驶、副驾驶各一人。
航空摄影(遥感)飞行:安十二、安三十、伊尔十四、里二飞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空勤摄影员二人(安十二、安三0飞机根据任务需要可增加一人),空中国王B200、双水獭飞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各一人,空勤摄影员二人;运五飞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空中摄影员二人;米八直升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各一人,空勤摄影员二人。
航空探矿飞行:安十二、伊尔十四飞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运五飞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报务各一人;双水獭飞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各一人;BO--105、贝尔直升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各一人。
直升机海上服务飞行:正驾驶、副驾驶各一人。
航空调查、空中照相、鱼群侦察、人工降水、航空吊挂等作业飞行,由工业航空服务公司或飞行大队根据任务和使用的机型确定机组定员。
有检查带飞任务时,教员、检查员在定员内安排,被带飞的空勤人员不超过两人。

二、飞行小时费的标准和发放办法
(一)飞行小时费按机组定员和空中实际飞行时间计发,其标准为:
--------------------------------------------------------------------------
| 标准 \ 职 | 正 | 领 副 | 领 副 空 空 空 |
|\(元/小时)\ | | | 勤 勤 勤 |
| \ \ 务 | 驾 | 航 驾 | 航 驾 机 报 摄 |
|作 \ \ | | | 械 务 影 |
| 业\ \ | 驶 | 员 驶 | 员 驶 员 员 员 |
|------------------------|--------|----------|----------------------|
| 1 | 2 | 3 | 4 |
|------------------------|--------|----------|----------------------|
| 一 般 |1.50| 1.30| 1.10 |
|------------------------|--------|----------|----------------------|
|超低空飞行直升机海上服务|1.60| 1.40| |
|------------------------|--------|----------|----------------------|
| 吊 挂 飞 行 |1.80| 1.60| |
--------------------------------------------------------------------------
对标准的几点说明:
1.一般作业第3栏是执行航空摄影和磁测作业时领航员的飞行小时费标准。
2.表上未列的其它专业飞行作业项目,根据飞行情况按一般飞行或超低空飞行的小时费标准执行。
3.有些按面积计算的专业飞行作业,其飞行小时费标准可折算为按作业面积发放的标准,具体标准由企业制定实施,报局备案。
4.与外国驾驶员共同驾驶飞机的中方驾驶员,其飞行小时费按本人原职务标准计发;随机翻译的小时费按副驾驶标准计发;不配翻译时,中方驾驶员的飞行小时费,可在其原职务标准上提高0.20元。
(二)符合下列情况者,其飞行小时费标准可分别提高:
1.空勤检查和教员执行作业检查或带飞任务时,其飞行小时费标准分别在本职务的标准上提高0.20元。
2.夜间飞行时,飞行小时费标准可在原职务标准上提高0.20元。
3.驻兰州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费每月增发4%;驻乌鲁木齐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费每月增发26%;驻广东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费每月增发25%。
(三)属于下列情况者,其飞行小时费不发或少发:
1.超过规定定员的空勤人员不发飞行小时费。
2.飞行人员在结合生产被带飞并在定员数内担任副驾驶时,按副驾驶标准计发飞行小时费;不是结合生产进行的熟练、训练飞行,被带飞时不发飞行小时费,被带飞的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空勤摄影员不发飞行小时费。
(四)空勤人员执行运输、调机、试飞任务时,按《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修订)》计发飞行小时费。执行本场训练飞行任务时,按所飞科目的小时费标准执行。
(五)坚持正常生产的空勤人员(包括疗养、在国内派出工作或学习三个月以内的空勤人员)除按本职务的作业标准发给相当于二十小时飞行小时费的小时费基数外,按实际飞行小时和有关规定计发飞行小时费:当月飞行时间在四十小时(含)以内的,按标准的50%计发;超过四十小时的,其超过部分按标准的100%计发。
(六)专业飞行大队的领导干部和各级机关(含民航局机关)的专业空勤人员,每月按本职务“一般”作业标准发给相当于二十小时飞行小时费的固定津贴,然后再按规定和实际飞行时间发给飞行小时费。计发飞行小时费的时间,大队干部每月不超过四十小时,机关干部每月不超过三十小时,超过部份不发飞行小时费(从事教学飞行的可不受此限制)。
(七)提高标准和改变办法后所增加的飞行小时费,在民航实行工资总额随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之前,从各企业的自有奖励基金开支,各级机关的空勤人员参加生产、训练飞行时的飞行小时费由飞行队支付,固定津贴由本人所在机关支付。所有空勤人员不再评发地面人员的各种奖金。
(八)空勤人员未达到岗位责任制度要求的要减发、停发直至扣发飞行小时费。具体办法由各管理局、公司制定颁发,报局备案。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志祥


  减刑、假释是极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假释制度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调控原判刑罚、维护监管秩序以及促进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和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等均有着积极的意义。

  我国1979年和1997年刑法典中均对减刑、假释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自1979年以来,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提升刑罚执行的经济性与效益性等方面也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执行中也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特别是在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面,各地审判机关主要采取的都是书面审理的方式。这一审理方式尽管在提升司法效率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例如,审判过程的不公开、不透明,难免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审理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难免会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缺乏罪犯及被害人的积极参与,不利于切实维护其正当权益;等等。因而,为了有效避免以上弊端,如何合理实现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化,就成为理论上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上述问题也日益引起了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关注。2010年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2012年1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程序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就这一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设计和操作而言,依然有赖于各地司法机关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在这一方面,广西壮族自治区法院就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从该区法院对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探索过程来看,有以下几点做法值得予以重视和借鉴:

  第一,部门领导高度重视,并积极协调检察、公安、监狱等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工作。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是一项具有系统性的工作;如果没有其他各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就不能保证该项工作能够有效完成。所以,各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是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工作的前提条件。

  第二,以法院部门为主导,并联合其他部门共同制定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对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联合检察、公安、司法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广西减刑、假释案件开庭程序规定(试行)》、《广西减刑、假释案件庭审运作规程(试行)》等规范性文件,从而统一了审理程序,确保了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能够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地进行。

  第三,建立试点,认真分析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从而保证了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审理工作能够不断走向规范、合理和完善。

  第四,完善硬件设施,做好财政预算,解决人员和机构的编制问题,从而夯实了工作基础。

  广西法院对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有益探索,无疑为今后在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完善这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提供了良好的实践经验。

  另外,笔者也曾于2008年有幸主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调研》这一重点调研课题,所以也想结合自己的调研情况谈几点想法,以供相关实务部门参考。

  首先,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整体方案设计问题上,一方面应突出该程序的诉讼特质,体现公开、透明的要求,并保障罪犯和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到该程序毕竟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因而不应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与罪犯、执行机关相对立的控方,而应将其定位为法律监督者。

  其次,在未来的立法中应注意在这一审判程序中设立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即应赋予罪犯、被害人在不服减刑、假释裁定时的上诉权,以及检察机关对其认为不当的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

  最后,为了有效保障诉讼效率,可考虑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合理的审级分流。具体方法是:将原判管制、拘役罪犯的减刑案件以及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其他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则仍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负责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