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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城乡社区建设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9:4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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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城乡社区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城乡社区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办发〔2008〕9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民政厅:

汶川特大地震给四川、甘肃、陕西等地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损失。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坚强领导、统一指挥下,抗震救灾斗争取得了重大阶段性胜利。当前,抗震救灾工作进入安置受灾群众和恢复重建阶段。为了保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开展,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城乡社区在生产自救、重建家园中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尽快恢复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组织灾区群众恢复生产,动员群众灾后重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依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把受灾群众组织起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群众的主动性和重建家园的积极性。这次地震灾害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破坏严重,在灾后恢复重建中要加强建设。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对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有条件召开村(居)民会议的地方,要及时进行补选,保证基层组织的正常运转;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群众伤亡较多,或者异地转移安置、外出较多,村(居)民委员会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补选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补齐代理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条件具备后按照正常程序由村(居)民选举产生新的村(居)民委员会;在由不同的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受灾群众组成的灾民集中安置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安置点群众建立临时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待辖区调整完成后,按照法律程序选出新的村(居)民委员会。

二、积极组织受灾群众开展生产自救

此次地震灾害造成巨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灾后重建任务十分艰巨。要充分调动灾区群众生产自救的积极性,开展互助互济和以工代赈,优化配置灾区劳动力资源。地震灾区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受灾群众开展生产自救,恢复生产。村(居)民委员会或临时社区管理委员会要抓好技能培训和再就业工作,了解灾区群众实际需求,做好思想稳定工作,激发受灾群众的主体意识和自立精神,坚定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信心和决心,积极投入各项生产自救工作。

三、努力搭建好社区服务平台

要以灾后重建为契机,编制好城乡社区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各方资金建设新社区,为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平台,促进各项社会服务落到实处。在受灾的农村地区,要利用现有的活动板房、帐篷等临时建筑,建设综合性、多功能的社区服务站,为农民群众提供恢复生产、医疗卫生、生活救助、心理咨询、精神慰藉、就业服务、务工培训、技术指导、社会治安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在乡镇建设社区服务中心,建立服务主体多元、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质量较好和服务范围覆盖所辖农民群众的农村社区服务体系。积极探索农村社区服务站和乡镇社区服务中心的有效衔接互动机制,提高社区服务资源的利用率。

四、整合社区各类服务资源

要以社区为平台,积极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将社区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加大政府公共财政投入力度。培育、引导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社区服务,支持和鼓励社区居民成立形式多样的社区服务类民间组织。推行社区工作的职业化、专业化,建立社区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积极支持驻社区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广泛参与社区建设。大力配合对口支援单位的工作,调研、论证社区建设所需的援助项目。加强农村社区建设,县乡两级要建立健全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协调机构,组织跨建制村间的服务活动,解决单个建制村社区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在社区建设中形成各项业务工作的合力,使政府部门的各项业务资源在社区这一平台上得到整合,努力形成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力量和群众广泛参与的整体合力,为政府部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向社区延伸提供良好机制。

五、做好志愿者的组织协调工作

汶川大地震后,来自全国各地的众多志愿者,积极参与灾区抢救护理伤员、心理抚慰调适、排查灾害隐患、帮助灾后重建、维护灾区稳定、后方后勤服务等工作,成为政府组织的抗震救灾工作的有效补充和重要力量。在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要承担起组织、协调、管理志愿者的任务。要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需求,向政府部门和有关机构提供所需志愿者的数量、专长等信息。要关心、安排好志愿者的生活,尽力帮助解决志愿者遇到的困难。引导志愿者理性地参与抗震救灾工作,在统一指挥下,有序、有力地开展志愿服务,更好地发挥志愿者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同时,要发扬邻里互助的优良传统,积极建设本社区的志愿者队伍,整合社区居民的自我服务资源,激励和调动灾区人民自力更生、重建家园的热情,努力营造出灾区人民用自己的双手建设美好家园的的良好氛围。

六、发挥专家的积极作用

受灾地区的灾后恢复重建和社区建设,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引导多方面专家学者参与。民政部门在编制基层政权和城乡社区建设规划中要根据灾区的实际需求,统筹安排好各类专家支援项目。可组织社会工作领域的专家参与社区建设规划,组织教育、卫生、科技、农业、文化等领域的专家在社区开展对口服务,参与灾区的生产恢复、医疗卫生、技能培训、科技普及和文化生活等工作。要发挥专家学者的智力优势,积极满足他们为灾区的社区建设出谋划策,为灾区群众分忧解难的愿望,为他们在灾后恢复重建中发挥作用提供服务。

灾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城乡社区建设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科学规划、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尽早恢复基层自治组织功能,构建好城乡社区服务平台,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和夺取抗震救灾斗争全面胜利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粤府办〔2002〕4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十日  


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财务活动的管理与监督,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拥有、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村、组社区性组织的财务公开。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村、组集体财务公开工作,监察、组织、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予以配合。

第四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并做到“公布地点公众化、公布形式专栏化、公布内容通俗化、热点问题专项化”,通过设立公布栏(墙)、召开发布会、公布到户等多种形式,将农村集体财务信息和资产状况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群众公布。有条件的村、组应实行集体财务电算化管理,运用电脑触摸屏进行公开。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布栏(墙)旁边设立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的样式由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基本建设计划;
4.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5.收益分配计划;
6.其他与集体经济或农民负担有关的财务收支计划。
(二)损益性收入:
1.村提留收入;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4.其他收入。
(三)损益性支出:
1.干部工资、补贴、奖金、公务活动支出;
2.招待费支出;
3.集体统一经营支出;
4.其他支出。
(四)非损益性收支:
1.土地补偿费收支;
2.福利费收支;
3.捐赠款及捐赠物资收支;
4.上级拨款收支;
5.乡镇统筹费及涉农税费收支;
6.扶贫救济收支;
7.依法向群众专项筹集的公益性、生产性建设资金收支;
8.各项建设开支(包括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等支出);
9.公益福利开支(包括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和合作医疗支出等);
10.其他非损益性收支。
(五)债权债务:
1.应收款;
2.应付款;
3.各项借款;
4.其他债权债务。
(六)集体资产:
1.现金及银行(信用社)存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对外投资;
5.其他资产。
(七)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缴纳税金;
3.提取公积金;
4.提取公益金;
5.提取福利费;
6.投资分利;
7.其他分配;
8.未分配收益。

第六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的时间及要求:
年初公布财务计划;经济发达村组每月后10日内、经济次发达和落后地区每季后10日内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年度终了后15日内公布各项财务收支、各种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现金及银行存款应按出纳帐原原本本公开,征地款、应收款、应付款、救灾救济款、上级拨款、干部报酬以及其他重要财务事项、专项经济事项和多数群众或民主理财监督机构要求公开的经济事项,应及时进行专题明细公布。

第七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的程序:
(一)由民主理财监督机构对帐目、凭证和实物、存款进行全面核实;
(二)民主理财监督机构出具审核意见,经村、组社区性组织主要负责人、主管会计和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共同签字;
(三)按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公开的样式进行公布。

第八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按照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公开内容向群众公布后,其主要负责人应安排专门时间,接待群众来访,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在财务公开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九条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是对村、组集体财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代表机构。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成员一般3- 7人,组长由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每3年改选一次,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同步进行,可连选连任。

第十条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懂基本的财会知识;
(二)非村、组主要领导干部及其直系亲属;
(三)秉公办事,作风正派。

第十一条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的权力和义务:
(一)享有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对不合理开支否决权:
1. 有权对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实物进行逐单、逐项审核、签字。未经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共同签字同意的原始凭证,不准会计人员入帐;
2. 有权对财务公开、财务制度、经济合同、财务预算、决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督;
3. 有权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物资、产成品、固定资产存量等进行不定期的盘查、核实;
4. 有权监督张榜公布的财务、资产内容是否及时、真实、完整。未经民主理财监督机构审核盖章或成员共同签字的财务公布表不得上墙公布;
5. 有权要求村、组社区性组织纠正审核中发现或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提出处理建议。
(二)听取和反映全体村民和社员对社区性集体经济财务、会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村民和社员的咨询并作出解释。每年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民主理财监督工作报告。
(三)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当地党支部的领导,处理事情公平、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有关的制度、规定为尺度。凡违反制度、规定使集体经济受到损失的,要承担责任。
 (四)民主理财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威胁和打击报复。
(五)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的报酬,采用误工补助的办法。补助标准由各村、组确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的活动经费及其成员的补助经费由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财务帐目提出质疑。对财务帐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有怀疑的,可由10人以上(含10人)的村、组成员联名向村、组社区性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联名委托书委托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或镇经管部门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或镇经管部门负责将查阅审核的情况和结果在公布栏张榜公布;
(二)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三)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有权对财务公开不及时、不完整、弄虚作假等行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十三条 村、组社区性组织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村民或社员议事会议。凡属财务管理的重大事项以及农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都应先召集党员大会讨论,再提交村民或社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按大多数人的意见进行决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对村、组社区集体财务公开工作承担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村、组社区性组织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公开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
(二)组织有关财会人员对村、组社区性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交叉会审,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区性组织进行重点审计,对村、组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和离任审计,对占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和单位进行定期审计,并及时公开审计结果。
(三)对村、组社区性组织财会人员和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
(四)对村、组社区性组织与民主理财监督机构在预决算、财务开支、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与裁决。

第十五条 县、乡(镇)两级政府应将村、组社区集体财务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进行管理,并作为考核农村基层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对村、组集体财务公开工作应加强监督检查:县、镇每半年、地级以上市每年组织一次检查或抽查,省每年组织工作组到各市抽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制度的村、组社区性组织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或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对挥霍、侵占、挪用、私吞集体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村、组社区性组织财务公开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协议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鼓励和促进两国政府经济合作的发展,根据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补充议定书的规定,为贯彻上述协定的原则和宗旨,推动两国建立合营企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鼓励和促进建立中阿合营企业,相互提供最大的便利。

  第二条 为执行本协议,将含有下列投资的合营实体视为合营企业:可自由兑换货币,利润,非货币资本,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贷款,专利,技术知识转让和缔约双方投资者根据合营实体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投入。

  第三条 为了更有效地发挥两国的现有潜力,通过新的合作形式在最有前景的行业实施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项目,缔约双方将促进开展经济合作,在各个领域建立合营企业。
  缔约双方将鼓励中方机构和公司同阿方机构和公司建立广泛而密切的联系,以便更有效地利用两国技术,发展工农业以及提供自然资源的可能性。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中小企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建立合营企业时,将考虑到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补充议定书所列举的合作领域和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领域。

  第五条 开展经济合作建立的合营企业主要包括:
  (一)在缔约一方境内建立从事产品、货物生产和销售及提供服务的合营企业,特别是:
  1.从事生产各自国内市场上不生产的货物和/或提供不具备的服务的合营企业。
  2.为提高现有产品的质量和/或数量而引进新技术的合营企业。
  3.对缔约双方现有企业进行改造并使之现代化的合营企业。
  4.通过派遣专家或人员培训提供技术服务的合营企业。
  5.根据以货物或服务补偿在缔约一方进行投资的协议成立的合营企业。
  6.根据缔约双方经济发展状况,从事属优先发展的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开发的合营企业。
  7.能扩大出口或替代进口的生产型合营企业。
  8.缔约双方认为适合其经济发展的其他合营企业。
  (二)共同参加在缔约一方生产并向第三国出口的经济合作项目。
  (三)为在第三国实施的项目,包括提供机械设备和服务而建立的合营企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中阿委员会以负责:
  1.制订其内部章程。
  2.分析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和便于执行本协议的措施。
  3.提出便于实现本协议宗旨的建议及研究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4.促进必要信息的宣传,以便更好的了解缔约双方所能提供的机会。
  5.为中方和阿方机构代表的接触和双方代表团的互访提供方便。
  6.为加深对有关现行法律以及其他成立合营企业所需信息的了解,促进举办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

  第七条 鉴于资金对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重要性,缔约双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将为合营企业提供必要的信贷支持和必要的服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投资者之间有关合营企业方面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合营企业所在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解决。如有协定,也可提交国内或国际仲裁。

  第九条 本协议将根据合营企业所在缔约一方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实施。

  第十条 根据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成立的中阿经济合作混委会负责检查本协议执行情况以及中阿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若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议期满三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动延长二年,并以此法顺延。

  第十二条 本协议终止后,本协议的规定将继续对根据本协议建立的合营企业有效,直至该合营企业的合同终止。
  本协议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埃尔曼·冈萨雷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