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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时间:2024-06-17 23:5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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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190号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范围包括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订本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承担。
  各区房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也可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并确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区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租金补贴和配房租赁等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
  租金补贴,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
  配房租赁,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一处住房供其承租,按政府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拟订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金补贴的住房面积标准,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
  (二)租金补贴的每平方米补贴标准,低保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三)配房租赁的面积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1人户家庭原则上从腾退的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中调剂安排;2人户家庭,配房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3人以上家庭,配房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四)配房租赁的租金标准,低保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其他低收入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上述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住房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配房租赁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规划、财政部门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办理供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新建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建设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中单列。
  新建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
  (三)家庭现住房面积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配房租赁。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必须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家庭住房租约或者住房所有权证或者其他住房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属于最低收入保障家庭的,须出具《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的,须出具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开展具体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查。对初审合格的家庭情况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产部门。
  (四)区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社区再次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产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1、属于租金补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区房产部门按规定申请补贴资金,并对其发放。
  2、属于配房租赁的,根据筹集房源的资金渠道,分别由市、区房产部门予以核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区房产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区房产部门根据配房租赁计划,按照已取得配房租赁资格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人口结构等因素评分排序,确定配房租赁名单,并予以公示。评分排序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使用。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房产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分级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走访和定期检查等方式,掌握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并将结果报区房产、民政部门。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及时地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核实,对连续一年超过低保、低收入标准或者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区房产部门或者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经济收入、住房面积发生变化,但仍在低收入住房困难范围内的原低保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降低租金补贴标准;属于配房租赁的,提高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二)对超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属于配房租赁的,限期退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配房租赁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约》,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配房租赁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区房产部门2年内不予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已获得住房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已获得配房租赁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住房租金,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区房产部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核减租金。
  第二十七条 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公布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条件和保障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1日发布的《武汉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7〕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七日



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业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卫生、统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失业残疾人中招收(聘用),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用)。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评定残疾人标准按《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执行。
  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发证的残疾人,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九条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因工伤与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由各级地税机关确定。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可以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规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征收比例=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比例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请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单位差额人数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地税机关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开具的凭证比照地税机关征收税款、基金、费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地税机关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适当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应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市、县(区)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5%上解省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将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利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过去制定下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