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3:5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的通知

阳府[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阳江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市一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市政府组成部门(含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隔两年进行一次清理。

  第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文件的原起草单位负责;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原牵头起草单位负责牵头进行清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机关(即发文单位)负责。

  第五条 清理单位要结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照相关的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本单位负责清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本单位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本单位负责清理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清理单位要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市政府: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制定依据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特别是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六条 清理单位完成清理工作后,应当将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含电子文本)报送市法制局。

  清理单位决定予以废止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向市法制局报送废止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无须报送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文本;清理单位决定予以修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将拟修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修改后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说明以及修改依据等报送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按照《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清理单位对负责清理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的,要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法制局,报送的材料包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建议书》各2份,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建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由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按照《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法制局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法制局汇总后公布。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及其部门、省属驻我市的行政执法部门清理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制度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省属驻我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每次清理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本政府、本部门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法制局备案。

  第九条 将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对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给予表彰;对不按要求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5月22日市政府第五届八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6月9日




  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电子监察工作,加强行政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监察机关运用行政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按照设定的监察规则和监察点,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分析行政事项办理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的网上工作平台。

  第三条 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电子监控与人工监督检查相结合、纠偏纠错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统筹、指导全市电子监察工作。

  各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电子监察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电子监察工作。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行政事项实施电子监察:

  (一)行政审批程序、目录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实施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及信息资源共享的实施情况;

  (四)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土地出让、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

  (六)其他应当实施电子监察的行政事项。

  第六条 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当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信息公开和保障安全的要求开展。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统筹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工作,发改、信息、财政、审计、保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建设电子监察系统:

  (一)建设电子监察系统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直接对接,或者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对接;

  (二)在行政机关的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中,设置监察功能模块;

  (三)根据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和行政监察工作需要采用的其他方式。

  监察机关应当为做好技术对接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九条 监察机关拟纳入电子监察的行政事项(以下简称电子监察事项),需要建设电子监察系统的,按照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对拟纳入的电子监察事项,应当按照行政事项法治化、规范化的要求,梳理电子监察事项运行管理制度,依法编制事权目录、明确实施条件、规范运行程序;电子监察事项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负责编制。

  电子监察事项及其运行管理制度的梳理和规范情况,作为电子监察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据行政机关梳理的行政事项运行管理制度确定电子监察规则,依据行政事项运行的权限、条件、方式、程序、时限等履行职责的要素确定电子监察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要求,将有关行政事项纳入电子监察,并做好本单位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与电子监察系统的技术对接工作,或者配合监察功能模块建设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向电子监察系统传送行政事项办理数据。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电子监察日常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系统运行维护、数据管理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临近办结时限尚未办结的电子监察事项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出催办提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未收到催办提示为由推诿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电子监察系统实时发现的违规问题,通过系统直接向行政机关反馈,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责令停止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电子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核查:

  (一)电子监察系统自动监测到涉嫌违规情形的;

  (二)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机关办事窗口进行视频监控监测到涉嫌违规情形的;

  (三)对电子监察事项进行人工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规情形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举报、投诉的;

  (五)其他应当开展核查的情形。

  前款所称违规情形,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核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电子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电子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核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反馈核查结果。核查认定为违规的,应当书面反馈结果。行政机关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监察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经核查确认行政机关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行政机关限期整改,并按照绩效评价有关规定,扣减其绩效评价分值;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电子监察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办理电子监察事项的工作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政府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开展电子监察工作的情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综合分析监察事项的运行情况,提出改善行政管理,促进廉政建设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绩效评价的有关规定,扣减单位的绩效评价分值;限期未予整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本规定要求将行政事项纳入电子监察的;

  (二)不如实完整填录电子监察事项办理数据的;

  (三)不实时传送电子监察事项办理数据的;

  (四)不按本规定配合建设电子监察系统的;

  (五)不配合监察机关开展核查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电子监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电子监察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