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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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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以国营和集体经营为主导,以私营和个体经营为补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系指:
(一)营业性的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营业性的录像放映;
(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
(四)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营业性的文化展览和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六)字画经营活动;
(七)电影的发行、放映;
(八)营业性的文化活动场所;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或委托管理下列项目:
(一)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直属单位,省级社会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机关直属单位以及外商、侨胞、港澳台胞投资经营的文化活动;
(二)全省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表演团体进、出省营业演出活动;
(四)录像制品的出租;
(五)演出经纪机构。
第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一定的场地、设备、资金及具有文化知识的业务人员等营业条件。
第九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以上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私营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经批准从事录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集体、私营和个体经营者不得经营限定“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一条 不得经营无版权标记及其他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不得在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放映未经省主管部门核发准映证的示像制品。
不得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从事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用营业性文化活动进行赌博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以内从事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活动。
除节假日外,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单位不得接待中小学生。
第十四条 经营性舞厅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标记的电影、录像制品,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观看。
第十五条 禁止私自组台(团)演出。演出单位组台(团)演出,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涉及两方以上经营者权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管辖范围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可按管辖范围,向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须持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发的《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执行公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三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经营设备,并处以非法收入三至五倍的罚款。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者,没收经营设备。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额的,按演出场所座席数、票价、演出场次计算罚款数额。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须两人以上执行处罚,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处罚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解释由省文化厅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



1991年10月30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暂行办法
外贸进出口是我省经济发展的重要牵动力量,为了创造一个宽松、和谐、规范的外贸经营软环境,促使外贸企业(经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集中力量练功挖潜,摆脱困难,建立一个良好的外贸经营秩序,推动外贸发展上新台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建立改善外贸经营软环境的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召集省行政、执法机关和涉事部门联合定期或不定期开会,研究外贸发展软环境方面的政策要点和解决存在的疑难问题。同时,依托省外经贸委负责办理经常性搜集情况,受理投诉和安排会务等具体工作。
对于外贸企业反映比较强烈或矛盾相对突出的问题,联席会议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安排领导现场办公处理,也可以指定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直至提请省人大执法检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纠察。
二、推行联合检查制度,减少对外贸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复检查。进出口企业行政年度检查,由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行政职能部门联合一次性进行;财务税收物价大检查和审计按不重复的原则,协商安排;各部门专业监管推行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尽量减少现场检查。同时,杜绝同一
部门对同一项目的多头重复检查、核查。
外贸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向政府统计部门和外经贸委报送统计报表。除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业务方面所需报表外,各单位原则上不得要求外贸企业填报统计表,如确属必要的统计报表或统计调查应报省统计局审核批准。
三、增加政策透明度。国家及部门由系统下达的外经贸有关政策规定,省执行部门要及时传送《东南经贸时报》刊登;涉及密级文件应会同省外经贸委联合下达执行,并抄送省政府。
四、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外贸企业实行财物扣押、罚没,应出具书面通知,并载明法规文件出处及其依据条款。同时,对外贸企业所提出的疑异问题,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说明。
五、加速推行口岸联检制度,查验部门应根据外贸商品进出口规律,采取服务跟进措施,规范办事程序,为外贸企业提供方便,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对有违规违法嫌疑或有争议的进出口商品,在采取措施不影响事实认定的前提下,省市外经贸主管机关在商得执行机关同意后,允许出具保函先予放行,同时负责配合职能部门完成后续查处任务。
进出口鲜活商品的检验、检查应在产地或口岸进行,外贸企业有权拒绝运输途中关卡的抽查、抽验。
六、外贸企业在遵循公正合理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或委托服务咨询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指定。
七、外贸企业依据国家、省各部门有效适用文件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政策交叉或政策衔接上的问题,持异议的部门可按行政途径逐级向上反映,但不应对按规定执行的企业追查和处罚。
八、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简化手续,改进内部管理,公开办事程序,建立服务承诺制度。合理收费要登报公布项目、标准、依据和服务项目、内容、责任。对国家、部门规定的浮动收费标准,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收取。
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外贸企业提出摊派和变相摊派以及收取不合理费用,也不得以行政干预手段加重企业负担。
九、执法检查部门要制定严明的工作规范和工作纪律,并加强服务观念、业务素养和职业道德教育,所有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金融部门应本着服务外贸的精神,努力调度资金,用好用足并力争扩大资金规模,同时不得以基本帐户不在本行为由拒绝贷款申请。资信、效益好的外贸企业流动资金尽量按照法定利率不上浮或少上浮。贷款期限应考虑到应退未退税因素加以适当照顾。同时加快资金结算速度,避
免压票。
十一、各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实施管理。外贸企业有权抵制非职能部门或超越权限干预经营活动的行为。
各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便以权谋私、敲榨勒索,设梗刁难,省政府在省外经贸委内设投诉举报中心。
十二、对于各种行业不正之风,不依法行政的现象,除实行行政监督外,还要大力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包括发动宣传媒体运用新闻曝光、新闻追踪和新闻讨论等手段。同时,建立发展社会监督网络,不公开地聘请义务监督员,及时、真实地反映外贸软环境中的各种弊端和

顽疾。
本暂行办法委托省外经贸委负责解释,并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96年10月31日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钢铁产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钢铁产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冶金工业部、国内贸易部:
为加强钢铁产品价格的宏观调控,规范企业价格行为,控制生产资料价格上涨,抑制通货膨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55号文件的精神,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将加强钢铁产品价格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铁路专用钢材继续实行国家定价;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少数重要的基本建设、生产用钢材以及军用、农用钢材实行国家指导价;对重要的钢铁产品实行企业调价备案制度;其他钢铁产品,继续由企业根据市场供求自主定价。
二、为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对重轨、车轮、轮箍、鱼尾板等铁路专用钢材继续实行国家定价,出厂价格暂按冶金部、国家计委〔1993〕冶经字第4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螺纹钢、圆钢、线材、中厚板、冷轧薄板、热轧薄板、镀锌板、镀锡板、热轧优碳圆钢、热轧矽钢片等10种钢材实行国家指导价格,即出厂价格由国家规定中准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销售价格由国家规定进销差率。这次确定指导价格水平的原则是,有利于钢铁工业发展,后续
产品能够承受,略低于目前市场价格。如螺纹钢的中准价格为每吨3250元,冷轧薄板的中准价格为每吨1300元,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内,自主确定出厂价格(具体产品品种和价格见附表一)。全国所有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指导价格执行。
国防军工专用、普通用钢材及农业、农田水利(含救灾)用钢材价格,继续按冶金部〔1993〕冶经字34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对上述实行指导价格的螺纹钢、薄板等10种产品,以及与上述产品关联的焦炭、生铁、钢坯、槽钢、工字钢、焊管、无缝管、冷轧矽钢片、造船板、锅炉板等10种重要的钢铁产品实行企业调价备案制度。生产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定价原则内调整出厂价格后,须在每月初将上月价
格调整情况报物价和冶金主管部门备案。鞍钢等44个大中型生产企业向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和冶金部备案(具体产品和企业名单见附表二);其他企业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和冶金主管部门备案。
五、物资经营企业经营的钢材,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品种,可在出厂价格基础上加7%的综合费率并加进货运杂费作价销售。对最终用户的销售价格,不得超过7%的综合费率。经过多道环节批发经营的,只能在国家规定的综合费率内倒扣作价。进货运杂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国务
院有关部门直属物资经营企业的进货运杂费标准,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核定,省及省以下物资经营企业的进货运杂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资主管部门核定。
六、对实行指导价和调价备案的品种、价格水平、综合费率和进货运杂费标准,国家将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市场供求、企业成本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七、进口钢材实行代理作价的,代理手续费标准要严格按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进口代理手续费收取办法〉的通知》(〔1992〕价综字463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进口钢材中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品种,须按国家规定的指导价格拨交。执行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略高于指
导价格拨交。属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进口的,由国内经营部门向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申报;地方进口的,由经营部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申报。
八、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强对钢材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水平、作价原则和调价备案制度。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要按价格违法行为严肃查处。
九、本通知自1994年5月20日起执行。

附表一: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钢材中准出厂价格表

单位: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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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种 | 中准出厂价格 | 浮动幅度±%
--------------------|----------|--------------
1.热轧螺纹钢 | 3250 | 5
--------------------|----------|--------------
2.热轧普碳圆钢 | 3150 | 5
--------------------|----------|--------------
3.普碳线材:普线 | 3150 | 5
--------------------|----------|--------------
高线 | 3250 | 5
--------------------|----------|--------------
4.普碳热轧中厚板(不包括特宽、特厚板)| 3200 | 5
--------------------|----------|--------------
5.普碳热轧薄板(含卷、带) | 3300 | 5
--------------------|----------|--------------
6.普碳冷轧薄板 | 4300 | 10
--------------------|----------|--------------
7.镀锌板(带) | 4500 | 10
--------------------|----------|--------------
8.镀锡板(带) | 4800 | 10
--------------------|----------|--------------
9.热轧优质圆钢(≤45号) | 3800 | 5
--------------------|----------|--------------
10.热轧矽钢片 | 6200 | 5
----------------------------------------------

注:表列价格均为含税价格,不分规格。

附表二:实行调价备案的钢铁产品和企业名单
一、备案品种及规格
产品品种 规格或钢号
1.热轧螺纹钢 主要品种、规格
2.热轧普碳圆钢 主要品种、规格
3.普碳线材:普线 主要品种、规格
高线 主要品种、规格
4.普碳热轧中厚板
(不包括特宽、特厚板) 主要品种、规格
5.普碳热轧薄板(含卷、
带) 主要品种、规格
6.普碳冷轧薄板 主要品种、规格
7.镀锌板(带) 主要品种、规格
8.镀锡板(带) 主要品种、规格
9.热轧优质圆钢(≤45号) 主要品种、规格
10.热轧矽钢片 主要品种、规格
11.焦 炭 冶金焦25—40mm
12.生铁:炼钢 L08二类硫
铸造 Z18,二组锰二类
13.方钢坯 95—105mm
14.大型工、槽钢 40—50号
15.中型工、槽钢 40—50号
16.焊管:镀 锌 1寸
不镀锌 1寸
17.热轧碳结一般用无缝管 直径159mm
18.冷轧矽钢片:取 向 DQ151—35mm
无取向 DW470—50mm
19.造船板 3C17—20mm
20.锅炉板 20g17—20mm
二、向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冶金部备案的企业: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首都钢铁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包头钢铁稀土公司、太原钢铁公司、本溪钢铁(集团)公司、重庆钢铁(集团)公司、唐山钢铁(集团)公司、天津钢厂、天津市轧钢一厂

、天津市轧钢三厂、上海市第一钢铁厂、上海市第二钢铁厂、上海市第三钢铁厂、上海市第五钢铁厂、大连钢厂、大冶钢厂、重庆特钢公司、湘潭钢铁公司、邯郸钢铁总厂、抚顺钢厂、北满钢铁(集团)公司、长城特钢公司、西宁钢厂、贵阳钢厂、陕西钢厂、午阳钢铁公司、安阳钢铁公司

、济南钢铁总厂、涟源钢铁总厂、天津无缝钢管公司、成都无缝钢管厂、梅山冶金公司、天津铁厂、水城钢铁公司、宣化钢铁公司、酒泉钢铁公司、北京焦化厂、上海焦化厂、石家庄焦化厂、天津第二煤气厂。



19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