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20:3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第四条 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第八条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的理由。

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个月。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八条 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职责,享有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龙虎山景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信江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所出资企业的监管分为出资监管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两种模式,都按照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结合的体制进行,出资监管即由市国资委按照管人、管事和管资产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企业监管模式进行监管,但是,管人以主管部门为主(市国资委配合),管事、管资产以市国资委为主(企业主管部门配合)。出资监管企业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企业的划分以市政府授权文件为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国资委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职责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转让和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监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入的缴纳,其收入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等必要的支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八条 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要求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七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三总师、董事会秘书、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等;

(二)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所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三)依法向国有独资、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和法务总监。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由市委、市政府规定任免的,依照市委、市政府规定执行;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管理者除市委、市政府规定以外的,有企业主管部门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任免或推荐,没有企业主管部门的由市国资委任免或推荐。

第十条 市国资委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一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二条 对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管理者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资委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管理者奖惩和任用的主要依据。

对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考核主要侧重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国有资本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财政专户情况;

(四)企业发展情况。

第十三条 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市国资委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与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事项的监管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

(一)企业制订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实施办法;

(二)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年度投融资计划;

(三)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重大投资项目,拟进行新建、技改项目投资额达到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四)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向境外投资或拟从事股票、期货、证券等高风险业务的;

(五)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转移、转让主要盈利项目、主要业务销售渠道的;

(六)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发生产权转让情况的;

(七)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

(八)公司章程、年度职务消费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所出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的;

(十)所出资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向出资人报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市国资委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市国资委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控股企业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改制、资产评估、资产转让、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所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进行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前,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对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必要时可以深入企业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国有资本收益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制度,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预算草案并审定决算报告。

市财政局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用于收缴国有资产收益,支付相关支出。国有资产收益一般包括以下主要项目: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红利、股利;

(三)市本级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清算所得收入;

(四)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国有资产收益应支付的相关支出一般包括以下主要项目:

(一)新设立企业或投资入股;

(二)国有企业扩大再生产;

(三)国有资产监管业务工作专项费用;

(四)国有资产管理的奖励和激励;

(五)处置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的对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所发生的费用;

(六)市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对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气象局、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防雷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气象局 教育部


中国气象局 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防雷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气发〔2007〕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教育厅(教委):

  雷电灾害是最严重的自然灾害之一,我国雷电灾害频发,对国民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尤其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近年来,随着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学校高层建筑物不断增多,信息技术的应用也日益普及,但由于部分学校,尤其是农村和偏远山区的学校防雷意识淡薄,许多建筑物和电子电器设备未及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采取适当防雷措施,一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未按要求进行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已有防雷装置未进行定期检测,对存在的防雷隐患不能及时整改,致使雷击造成师生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时有发生。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的精神,组织做好学校防雷安全工作,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防雷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防雷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要站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极端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防雷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当前雷电灾害多发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防雷安全工作作为学校安全责任管理的重要内容,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调、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共同做好防雷安全工作,保障各级各类学校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中国气象局与教育部将组织编写防雷安全宣传材料,向社会做好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工作。广大中小学校还要认真落实好教材中有关防雷的安全教育内容。

  二、切实落实学校防雷安全工作职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职责,加强对学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进一步检查和落实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切实从源头把好学校防雷安全质量关。各级气象台站要加快雷电监测预警业务体系建设,并充分利用各种信息传输手段及时将雷电灾害预警信息提供给有关教育部门和单位,为学校和广大师生采取避险措施提供支持和帮助。各级教育部门要督促学校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安全工作范围,履行好对学校的安全监管职责,并配合气象主管机构检查、落实各项防雷安全措施。

  三、依法做好学校防雷安全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要联合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防雷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对未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或安装的防雷装置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防雷标准及时整改,切实排除雷击隐患。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在依法取得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核准书后方可开工建设,在取得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防雷装置必须由持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对于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年度定期检测,确保防雷装置发挥作用。

  四、加强防雷安全宣传和雷电灾害应急处置与调查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会同教育部门加大对学校师生的防雷法规、科普知识方面的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师生避险、自救、互救的能力和依法防雷、科学防雷、主动防雷的意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要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和完善相关应急处置预案,雷电灾害发生后,各学校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资金到位、救援人员到位,确保高效妥善处置灾情。各学校要建立健全雷电灾害报告制度,在遭受雷电灾害后应及时向教育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分析雷电灾害事故原因,提出解决方案和措施。

  五、严格执行学校防雷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对学校防雷安全责任事故的查处力度,依法维护学校防雷安全工作秩序。对于拒不接受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拒不接受防雷装置定期检测、防雷装置不合格又拒不整改、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的学校和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雷击责任事故或灾害应急处置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要及时组织调查,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教育厅(教委)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各地实际迅速组织贯彻落实。中国气象局与教育部将在汛期期间组成检查组对各地、各学校的防雷安全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对排查和清除隐患不力的,要进行严肃查处。

中国气象局
教 育 部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