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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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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
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六条 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八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九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十条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 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珠海市外商独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外商独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独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保障独资企业和中方干部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珠海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中方干部,系指应聘到外商独资企业工作的属国家干部(含合同制干部)的中方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珠海市外商独资企业。
第四条 市人事局和香洲区、斗门县人事局按照其职责范围,负责本暂行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人才交流中心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招聘与管理
第五条 独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招聘在职干部,应将用人计划报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各级人才交流中心应根据独资企业的需要,积极为其推荐人选。独资企业在向人才交流中心呈报计划后,也可自行物色在职干部。
第六条 独资企业聘用中方干部,一般应在市内招聘。若所需的专业技术或经营管理人员市内无法解决,确需到市、县外招聘的,必须符合市政府有关调进条件,并经市、县人事局审核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独资企业聘用应届毕业研究生或大、中专毕业生,应向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申报,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与毕业生分配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聘用到独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任合同制,并由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合同鉴证手续。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
(六)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七)违反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补充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报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备案。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续订合同仍须报当地人才交流中心鉴证。
第九条 在独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可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推荐到其他单位工作;对暂时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作待业人员处理,并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有新单位接收的,按国家干部(合同制干部)介绍到新单位,属于合同期
满或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国家干部(合同制干部),待业在一年以内的,工龄连续计算;待业超过一年的,前后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 独资企业对在完成任务、革新生产技术和完善经营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中方干部,应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并报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备案,人才交流中心根据其实绩,可选派其参加市、省或国家的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的评选。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独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辞退中方干部:
(一)试用期内不合格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本企业其他工作的;
(三)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合法终止经营的。
第十二条 独资企业的中方干部被劳动教养和判刑的,从正式通知之日起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中方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正在医院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后经县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孕期、哺乳期间的;
(四)工作虽有错误,但没有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本人又能认真改正的。
第十四条 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方干部可以解除合同:
(一)经当地县以上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中方干部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资的;
(三)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损害中方干部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如参军、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出国定居等)。
第十五条 除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况外,独资企业或中方干部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均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到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六条 遣散费。
独资企业按第十一条(二)、(四)项规定辞退中方干部,应付给遣散费。遣散费按工作时间每满一年(未满一年则按比例计算)以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的三分之二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辞退前十二个月所得工资总和。
第十七条 依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而辞职的,企业应根据其工作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金额标准与遣散费计算方法相同。
第十八条 设立长期服务基金。
(一)长期服务基金系独资企业和中方干部双方履行聘用合同的一种经济保障形式。
(二)中方干部享受长期服务金的条件:
1.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
2.年老退休或合同期内死亡而终止合同;
3.按第十一条(二)、(四)项规定被辞退,或依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辞退的,被辞退或辞职时在企业服务年资不少于《附表一》中的规定者。
长期服务金的计算方法与遣散费相同。
(三)长期服务基金由企业逐月在中方干部的工资中扣除百分之二、在企业成本中抽出相当于该干部工资的百分之三的金额,拨入人才交流中心。对该款项,人才交流中心必须单独立帐、开户,不能移作他用。
(四)符合本条第(二)项所列的条件,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人才交流中心应一次性将长期服务金支付给中方干部。合同期内干部亡故的,人才交流中心应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中方干部的直系亲属。如不符合本条第(二)项所列的条件者,在中方干部辞职或被辞退之日起一个月内,
人才交流中心应将该款项以银行转帐的形式退回企业。
第十九条 独资企业必须为中方干部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按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标准执行,并由市、区(县)人才交流中心统一收取后,向有关部门投保。
第二十条 独资企业中方干部的人事关系由市、区(县)人才交流中心代为管理,企业按规定向人才交流中心缴纳综合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对推荐到独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就岗前由市、区(县)人才交流中心会同独资企业及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和涉外经济工作的基本知识,以及有关的业务知识等。
第二十二条 独资企业中方干部出国或赴港澳参加培训、进修或者联系业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独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确定,但不得低于下列标准(以等值人民币外币计):
(一)高级工程级:每月八百元;
(二)工程师级:每月六百元;
(三)助理工程师级及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五百元;
(四)技术员级及一般的中方干部:每月四百五十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的中方干部,在人才交流中心管理期间,国家规定的升、定级工资,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为其为理,其工资级别可作为本人今后转移工作单位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职称评定亦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二十五条 独资企业负责向保险公司投保中方干部的雇主责任险及附加医药费保险。中方干部因公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以及正常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独资企业中方干部(含试用期未满的)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应视其伤病程度,并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适当地医疗期,但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半年。在独资企业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设立破产欠薪基金。
(一)企业破产或无法偿还债务,拖欠由人才交流中心派出的中方干部应得的薪酬时,经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中方干部“欠薪索偿申请”,人才交流中心可在“破产欠薪基金”中垫付中方干部申请前两个月内为独资企业服务应得的欠薪,其最高限额为八百元。该项基金在
企业终止经营、清理过程或中方干部离开该企业后由企业与人才交流中心结算。
(二)“破产欠薪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企业聘用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的干部期间,应按每年每人一百元人民币的金额,拨入人才交流中心帐户,作为“破产欠薪基金”专用。对该款项,人才交流中心必须单独立帐,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独资企业中方干部应执行政府有关计划生育规定。
第二十九条 独资企业应为中方干部提供住房。没有住房的企业可为干部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购房,或发给住房津贴。住房津贴金额计算标准:
住房津贴金额=(该职级规定住房面积×外资企业公寓房租价)÷2。
外资企业公寓房租价由市房管部门制定。该项津贴,不列入中方薪酬中,由企业按各级干部住房最低标准(见附表二)按月向房屋产权单位划拨,作为修建外资企业公寓基金。
第三十条 中方干部应享受的各类假期,不得少于我国政府的现行规定。

第四章 仲裁
第三十一条 独资企业与受聘的中方干部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一方或双方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珠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珠海市独资兴办企业招聘的内地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员应聘到其他独资企业工作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企业干部辞职年资
┌───────┬────┐
│干部辞职的年龄│服务年资│
├───────┼────┤
│不足四十一岁 │ 十年 │
│四十一岁 │ 九年 │
│四十二岁 │ 八年 │
│四十三岁 │ 七年 │
│四十四岁 │ 六年 │
│四十五岁以上 │ 五年 │
└───────┴────┘

附表二:
企业干部住房标准
┌─────────┬───────┐
│ 职 级 │住房建筑面积 │
├─────────┼───────┤
│教授级高工 │一百平方米以上│
│大型企业总经理 │ │
├─────────┼───────┤
│高级工程师 │ │
│中型企业总经理 │八十平方米以上│
│大型企业部门主管 │ │
├─────────┼───────┤
│工程师 │ │
│小型企业总经理 │ │
│中型企业部门主管 │七十平方米以上│
│大型企业车间负责人│ │
├─────────┼───────┤
│一般职员 │五十平方米以上│
└─────────┴───────┘



1991年1月2日

南京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航道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4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航道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干线航道外,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水利、规划、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编制。
  交通主管部门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必须有规划、水利、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参加。水利、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航道有关的规划时,必须有同级航道管理机构参加。


  第五条 航道以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航道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助航标志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六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范围内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
  (二)在航道两侧岸坡耕种、堆土、挖土或者堆放容易滑泻的货物;
  (三)损坏航道范围内的驳岸、护坡、助航标志、测量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四)在航道范围内设置碍航网簖。


  第七条 在航道范围内兴建或者改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滑道、贮木(竹)场、趸船和铺设管道、缆线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携带有关资料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航道管理机构接受申请后,应当派员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条件的,经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批准。不符合通航标准及技术条件的不予批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重新设计。 上述建设或者作业,涉及规划、水利、城建部门的,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过批准兴建或者改建的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定位,由航道管理机构认可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在航道上养殖水生作物或者设置网簖的,应当保证通航净宽,并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通航净宽为:
  (一)五级航道不小于60米;
  (二)六级航道不小于40米;
  (三)七级航道不小于30米;
  (四)非等级航道不小于20米。


  第十条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和进港专用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疏浚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在航道范围内进行勘探、打桩、开采、爆破等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施工时,涉及航行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在航道范围内从事疏浚、打捞等作业的社会工程船舶,必须持有关证书、资料,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上述作业。
  社会工程船舶在作业时,必须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助航标志。
  未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内设置助航标志。


  第十四条 兴建或者改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助航标志。设置助航标志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经批准设置的助航标志,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常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助航标志周围20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航道范围内设置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沉没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置单位和个人按照通航标准予以改建或者清除。
  因防汛和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设临时闸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灾情解除后,设置单位应当立即拆除,恢复原通航条件。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和浮运物资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委托的代征点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等航道规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规费的稽查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对积极保护航道、航道设施,制止或者举报损害航道、航道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航道上养殖水生作物或者设置网簖,未按规定保证通航净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航道范围内从事疏浚、打捞等作业、养殖水生作物、设置网簖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过批准兴建或者改建的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未按规定定位的;擅自在航道范围内设置助航标志或者未按规定设置的;经过批准设置的助航标志丧失使用功能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航道范围内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的;在航道两侧岸坡耕种、挖土或者堆放容易滑泻货物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驳岸、护坡、助航标志、测量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擅自在航道范围内勘探、打桩、开采、爆破的;在航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的,处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在航道范围内修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滑道、贮木(竹)场、趸船和铺设管道、缆线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未及时清除航道范围内遗留物或者沉没物的;未疏浚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的;未按规定从事疏浚、打捞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拖欠、逃漏航道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航道维护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按章办事,并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含义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