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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3 22:2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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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民营科技企业是我国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的产物,也是推动科技事业和经济发展的一支有生力量。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对于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
新观念,真正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关心、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再上新台阶。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以科技成果商品化为主要内容,以市场为导向,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知识密集型经济实体。

二、加强政府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市科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全市民营科技企业的统筹规划、服务、协调、监督等工作。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在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之外注册的企业,由市科委或市科委授权各区、县科委、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局负责;在天津新技术产
业园区之内注册的企业,由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要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家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支持他们协助各级政府做好有关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工作。
三、将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扩大产业规模。重点扶持一批骨干企业,对技术含量高、科技成果多、市场前景好、年技工贸总收入超过亿元的民营科技企业集团,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享受我市扶持大型企业集团的有关政策;支持并鼓励优秀民营科技企业通过平等竞争,承担市级及其以上的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项目,在科研项目立项、贷款、科技三项费使用、科技成果鉴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等方面,可享受国有企业的同等政策。
四、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新办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其所得税实行5年内先征后返,前两年100%返还,后3年50%返还。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注册、在区外经营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享受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优惠政策。
五、要采取多种形式,拓宽融资渠道,对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安排发行企业债券、股票及上市。对具有一定规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市场前景好的大中型民营科技企业,支持其向股份公司转化。
六、民营科技企业年技工贸总收入达3000万元以上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取得或扩大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可享受外贸公司的同等政策。
七、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用于科研、生产的,可适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以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扩大规模。
八、在国家、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国家、市、区县级开发区内,可以以优惠的出让价格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民营科技企业。
九、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以技术、资本等投资入股。创建公司制民营科技企业或进行公司制改造,可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35%。民营科技企业在进行公司制改造时,可将无形资产的30%作为创业奖励股,奖励在企业创业和发展中起着不可
替代作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十、完善民营科技企业的分配方式,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内部分配可按照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进行。
十一、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职称工作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所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与其他国有企业、科研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十二、民营科技企业特别是国有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积极进行转制工作,在转制过程中,可享受我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有关优惠政策。国有民营科技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可参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
〉》(津政办发〔1996〕34号)及市体改委等五部门《印发〈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津体改委发〔1996〕34号)的有关政策执行。
十三、积极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国有资产的结构调整与重组,对有条件兼并、承包、租赁、收购国有中小企业的,经批准可享受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有关政策。
十四、从1998年起,对于民营科技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上缴额,每年至少集中50%作为本地区科技发展基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贷款、担保等,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十五、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其当年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政税收问题的规定,实行税前扣除。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购置的测试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
经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
十六、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的新产品,自售出之日起,经有关部门审核,可按国家级产品3年内、市级产品2年内,将所得税新增部分,全部留给企业,用于生产和经营。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行技术合作,购买技术专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所发生的费用可分期摊入成本。
十七、支持并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符合条件的可组建科技企业集团。
十八、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安置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占民营科技企业全部职工总数60%以上的,经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职工占原从业人数30%以上的,经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
十九、外地和留学归国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来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办理调入落户手续;个人投资200万元以上并拥有可供转产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优先办理本人及家属落户手续。
留学归国人员兴办科技企业,优先安排科研开发基金的使用。
二十、把民营科技企业人才列入全市人才资源管理与开发规划。市及各区县人事局及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这些企业存档人员的人事代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提供各类专业人才。
二十一、免收民营科技企业的工商和科技行政管理费;天津市科技贸易街管理委员会对驻街企业收取管理费的标准由原来不高于营业额的5‰降至3‰。
二十二、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的核心层企业,在名称中可以不反映行业特点;设立非公司企业,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允许直冠市级名称;设立公司的按公司法规定办理。自然人投资的民营科技企业的注册资金最低标准为1万元。
二十三、各级政府应定期表彰先进的民营科技企业、企业经营者、民营科技企业管理部门和个人,并给予奖励。
二十四、由市科委根据本规定制定我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发〔201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以下简称《通知》)已于2010年12月10日印发。《通知》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地有关部门要从2010年冬季退出现役的士兵(不含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开始,组织引导其在退役1年内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对于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缓解政府安置压力、解除现役士兵后顾之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尽快制定具体办法

要围绕建立以国务院、中央军委《通知》为核心,以地方配套文件为补充的退役士兵教育培训政策体系,借鉴相关省市成功经验做法,争取于2011年6月前出台省级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具体办法。具体办法应着重明确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施原则、组织方式、报名入学、学籍管理、教学实践、毕业鉴定、就业服务、经费标准、资金监管、工作机制、统计编报、监督考评等内容,确保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有章可循、有序进行。在抓紧制定具体办法的同时,要尽快安排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争取第一批退役士兵学员在2011年春节后报名,4月份入学或者接受教育培训。

二、抓紧落实经费保障

中央财政已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通知》要求,相应安排了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经费,近期将要下达。各地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地方各级领导的重视支持。要认真核算当地开展教育培训所需经费,科学合理拟订教育培训资金标准。要主动与财政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地方财政安排相应配套经费,配合做好有关经费的管理使用、监督检查。要将经费列支与管理使用等情况纳入工作绩效考核范围,对工作开展好、兵员比较多、经济发展慢的地区予以适当支持。

三、认真做好舆论引导

要把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作为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重要内容,借助地方主要媒体,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开辟民政网站宣传专栏、开通报名咨询热线电话、发放致退役士兵公开信、组织教育培训政策宣讲、安排到教育培训机构实地参观等形式,引导退役士兵准确了解教育培训的历史背景、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基本程序等,充分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爱,踊跃参加教育培训。同时,要适时大力宣传经过教育培训后岗位成才、建功立业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鼓励广大退役士兵奋发向上、自立自强。

四、切实发挥牵头作用

要在认真履行民政部门责任分工的同时,自觉承担起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的牵头职能,重点在研究制定政策、拟定实施方案、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确定教育培训机构等方面发挥作用。要积极与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部队有关部门沟通,争取他们的支持与配合,着力解决各项经费投入、工作力量以及组织实施等问题。通过主动作为、主动协调、主动配合,实现各部门发挥职能作用最大化,努力形成各负其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格局。

各地贯彻落实《通知》的有关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民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问题的批复

197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发办字(1977)第3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认为,仍应按照前司法部1957年7月8日司法字第1161号复函办理。至于检察机关现已不存在,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对判决不服,向哪个机关提出意见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的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可在上诉期限内向提起公诉的公安机关提供不服的理由和意见,由该公安机关考虑是否有必要对判决提出意见。
此复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问题的请示 1977年3月10日 豫发办字〔1977〕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目前,我省在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一个问题,即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家属提出对刑事判决不服要求上诉,是否可作为上诉案件受理的问题。查这一问题,前司法部于1957年7月8日给广东省司法厅的司法字第1161号复函中有过规定,被害人的家属没有上诉权,“只能向该管人民检察院提供不服判决的理由和意见,由检察院考虑有无必要对判决提出抗议。”现在,检察院已不存在,怎么办?我们意见,被害人家属要求上诉者,上级法院应予受理。妥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