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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1 13:4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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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4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充分发挥各类数据在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工作中的作用,现将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国土资源部数据汇交范围

  

  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九月十日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职能过程中需要使用的数字化成果。主要包括: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中形成的国土资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包括本级产生以及逐级上报汇总的数据;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

  第四条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汇交、分级管理、分布服务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称数据主管部门,分为部数据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组织制定数据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三)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等工作,组织部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数据的报备工作,形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组织开展数据管理的业务培训和数据检查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数据的保密工作。

  国土资源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国土资源部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数据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息中心或信息化工作机构(以下称数据保管单位,分为部数据保管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受相应数据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数据管理的技术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技术工作;

  (二)制定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协助数据主管部门,实施数据检查工作;

  (四)建立和维护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的软硬件环境以及数据管理系统;

  (五)开展数据整合与集成,建立信息服务系统,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六)开展数据汇总、综合分析和研究,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支持;

  (七)实行数据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数据安全防护措施;

  (八)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单位和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形成单位(以下称数据生产单位),承担数据的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土资源管理的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采集、生产和加工处理数据,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制定数据生产、加工、更新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按照规定汇交数据,并保管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负责汇交数据的更新工作;

  (五)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数据生产和汇交

  第八条 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数据生产,将其纳入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规划和计划中,确保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可获取、可利用。

  第九条 数据生产应遵循相关业务规定及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保证数据生产的规范性。

  数据生产单位应对数据质量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建立数据质量监督和技术保障制度。

  第十条 数据主管部门对数据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业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政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管理部门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向部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国土资源部需要使用数据的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并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与补充。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需要使用的数据,由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其汇交范围。

  数据生产单位汇交的数据应经过验收或得到数据主管部门确认。数据生产单位应建立数据更新机制,保证数据的现势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数据生产单位和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技术环境和数据安全得以保障的条件下,逐步实现数据的网上汇交。

  第十三条 数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

  (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30日内汇交;

  (二)不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三)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建立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同步实时更新方式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数据生产单位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的,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并告知数据保管单位。

  第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或未及时更新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或更新;逾期不汇交或更新的,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伪造数据或者在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汇交的数据,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和数据保管单位检查合格后,由数据保管单位出具数据汇交凭证。

  第四章 数据保管

  第十八条 数据保管单位负责接收、保管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和其他数据。

  第十九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的保管制度,建立数据接收、归档、查询、交换、复制和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构建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数据存储、管理和服务的设备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制定数据备份方案,对重要数据实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二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针对重大突发事件的特殊需求,建立数据加工、处理的技术储备与保障,为应急工作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定岗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更改和删除数据。

  第五章 数据利用

  第二十五条 数据保管单位、数据生产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数据管理系统和分布式信息服务系统,提高数据的集成与应用水平,为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用户分为以下四类:

  (一)政府及部门,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国土资源系统,包括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三)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个人,包括国内外各界社会人士。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数据分为公开性和非公开性数据。公开性数据按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非公开性数据分为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公开性数据实行公开发布制度。主动公开数据应通过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信息服务系统主动上网发布。依申请公开数据由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向数据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涉密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内部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部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需要利用涉密数据的,应当出具单位正式介绍信,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同意的,数据保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供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非法披露、提供涉密数据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服务方式分为以下三类:

  (一)数据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对于非公开性数据,通过涉密内网的网站、数据管理系统和手工复制方式提供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和国土资源系统用户;对于公开性数据,通过互联网、政务外网等各类网络环境的网站、信息服务系统提供查询、浏览和下载服务,适用于各类用户。

  (二)数据调用、分析服务。通过涉密内网的数据管理系统,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各类政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非公开性数据的直接调用与分析服务,适用于国土资源系统用户。

  (三)数据定制服务。应用户要求进行的数据加工处理、产品定制服务,应当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数据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国土资源系统和企事业单位用户。

  第三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与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之间建立数据共享服务机制,数据保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数据共享技术体系,促进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地质资料与其他成果数据的利用,数据保管单位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建立互联互通的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各类数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数据涉及著作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到土地调查、地质资料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规定的有关事项,应分别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管理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土资源部数据汇交范围

  一、土地调查评价,包括:土地利用现状、遥感动态监测和土地利用潜力评价等数据。

  二、土地利用规划,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综合整治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等数据。

  三、土地行政管理,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审批、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保护、土地供应、土地市场、土地登记和土地综合整治等数据。

  四、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区域地质图、全国矿产地、地质工作程度、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矿产资源利用现状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等数据。

  五、地质、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等数据。

  六、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矿山开发利用、矿业权年检与收费、探矿权、采矿权和油气勘查开采权等数据。

  七、地质环境,包括: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地质灾害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应急调查、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资源、区域水文地质、地热和矿泉水调查、有害元素异常分布、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国家地质公园等数据。

  八、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包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综合统计、卫片执法监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动态巡查、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和国土资源违法信访等数据。

  九、国土资源综合事务,包括:国土资源综合统计、科技成果、外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数据。

  十、部数据主管部门认定需要汇交的其他数据。

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令第25号 

正文:
(1991年1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在严肃财经法纪,调控经济运行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本市审计工作,除了《审计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已有明确规定按其规定执行外,还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审计业务。对审计结果的处理意见与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和指示不一致时,应按上级审计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严格遵守党和国家以及审计机关为政清廉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审计监督,认真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支持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审计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执行《审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同时,还应当对本市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一)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以及有国家资产的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二)供销社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财务隶属关系在本市的跨地区联营企业及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外地的办事机构;
  (四)有国家资产的,或者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集体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所扶持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审计机关审计的乡镇企业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七)国家审计署、省审计局授权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的世界银行、外国政府及其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联合国专门机构援助项目的执行单位,以及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审计机关除执行《审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计监督事项外,可对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定期审计和经常性审计;对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对经济生活中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关注的问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审计机关正在进行审计的事项,有关财经管理部门需要同时进行检查的,应商得审计机关同意后配合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经常了解和及时掌握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财务隶属关系,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财政预算、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国家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协助调查或提供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经法规有关的存款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对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凭证、帐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销毁帐册隐匿资产的,借故设置障碍,妨碍审计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在审计过程中继续进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单位,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凭证、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经济工作的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在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定期审计和经常性审计在第一次审计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注明当年审计的间隔期限。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写明资料来源。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对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可以运用复印、复制、拍照及录音、录像等方法取得。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收集的证明材料,应当经过当事人核阅、签章和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的签证;对提供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审计工作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上注明原因并签章。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其所属的审计机关,或者委托其开展本审计项目的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在审计实施结束后的十五日内提出,重大审计事项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上级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授权的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审计机关对在审计调查中发现违纪违规问题需要处理的,应作出审计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时,应当把国务院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内制定的,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符合的有关规定作为审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重大的或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处理,应当事前报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重大审计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审计依据界限不清的;
  (二)需要追究地方、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
  (三)需要有关部门采取重大改进措施的;
  (四)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征求意见后,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关财经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不得随意停止执行或变更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应当把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结果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上级审计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判认定确属不该收缴的资金和罚款,由审计机关按照复议结论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裁定,通知财政部门予以退款。
  第二十九条 本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和社会审计工作,应依照《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三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5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3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