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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1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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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扩大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金〔201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09年以来,各地财政部门积极落实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三农”,支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为巩固和扩大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工作成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稳步扩大政策覆盖面,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更好地支持城乡统筹发展,从2010年至2012年,将费用补贴范围扩大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
  二、中央财政对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按照该网点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费用补贴。补贴资金在下一年度拨付。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范围,按照《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0〕42号)执行。当年已经享受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的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三、2009年度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工作,继续执行《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9〕31号)。2010年度起,农村金融机构(含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工作,统一执行财金〔2010〕42号文件。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利民

二〇〇六年一月三日



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我市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四)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我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乡镇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政府报告。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市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市、区市县、乡镇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告”等名称。

第七条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岐、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九条市、区市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并突出“分条列目、层次严谨”的特点。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标题要表明主题,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明确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罚规则、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行规范性文件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或组织、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或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岐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岐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政府工作部门代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法制机构审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

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七条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法律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5份: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文件的主要内容和重大分岐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进行修改,对存在的分岐意见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起草部门报请政府审议决定。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报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理由充分的意见,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市、区市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市、区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分管领导或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法律审查说明。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签发,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当地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查阅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或其授权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市、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二)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三)乡(镇)政府、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四)市、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其他部门抄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3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对不按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并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二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向市、区市县人大报送备案,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中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年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汇编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1997年9月2日发布的《绵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市政府令6号)和《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令7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储备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年度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施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
(三)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无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依法核准报废的;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其他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八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通过有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开发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出让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用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收回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收购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土地经依法批准储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收回储备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通过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价格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通过有偿收回或者收购储备国有土地的,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者收购协议。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前的储备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抵押或者临时出租;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按协议支付收购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未按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