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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时间:2024-06-02 01:3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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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摸清我区各类单位底数,掌握全区基本单位的组织形式、经济构成、规模结构和生产要素的配置以及行业分布、地区分布情况,并为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社会监管、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政策、规划城乡建设等提供基础信息,根据《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查工作在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自治区设立第二次全区基本单位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的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自治区统计部门、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宣传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自治区国家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
  普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统计部门,负责普查方案的制定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市)、县(市、区)建立相应的普查机构,在上级普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普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1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年度为2001年。
  第四条 普查经费由自治区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普查机构应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宣传普查的目的和意义,动员社会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第二章 普查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普查的范围是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包括:企业法人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其他组织及其产业活动单位。
  第七条 基本单位的划分按《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执行。
  第八条 普查实行在地统计原则,即按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进行普查登记和上报普查资料。


第三章 普查表式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 普查表式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基层表分为甲、乙两种表式。甲表为《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乙表为《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表》。普查综合表分五种表式。即《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法人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产业活动单位数》和《法人单位基本情况》、《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
  第十条 普查内容主要包括单位的基本标识、主要属性、基本状态和主要数据等。
  第十一条 普查使用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处理标准。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调查方式
  第十二条 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实施方案,并向各地、市普查机构统一布置,统一培训。
  各地(市)普查机构按照自治区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市)实际,统一布置并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普查原则上采用“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以有关部门的行政登记资料为基础,采取逐个清查,直接调查登记的办法。
  第十四条 普查所需的基本单位行政资料,由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管理权限,分别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
  企业法人及生产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工商、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编制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民政、编制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基本单位代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五条 地(市)级普查机构组织县级普查机构利用上述各有关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结合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对辖区内的各类单位进行逐一核对,同时利用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单位代码数据库,与统计部门现有的名录库进行单位代码核对与替换,并整理出普查单位名册。
  县级普查机构根据普查单位名册,按照不重不漏的原则对普查对象进行清查、登记,并组织其填报普查表。
  第十六条 县级普查机构应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于2002年1月底前完成全部普查登记、审核,并上报地(市)普查机构。
  地(市)普查机构将辖区内的普查登记资料审核、编码后于2002年2月底前统一上报自治区普查机构。
  全区普查数据的审核、数据处理及资料上报工作于2002年6月底前完成。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各级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工作于2002年12月底前完成。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普查数据处理工作按照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数据处理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普查机构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制定质量控制细则,对培训方案、清查单位、调查登记、填报普查表和收表、审表以及数据录入、处理、验收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普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各级普查机构须对辖区内的普查数据采取随机押样与重点抽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事后质量检查。


第六章 数据公布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条 普查结果以公报形式向社会发布,发布前普查机构须对其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同级普查机构对普查汇总数据进行稽查、校验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各级分别建立基本单位普查数据库,数据库交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维护和更新,资料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级普查机构须做好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网络手段开展普查资料的对外提供工作,并组织力量对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 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普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普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普查机构予以表彰。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普查人员,由普查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普查工作的各项具体规定和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次普查工作结束后,本办法自行失效。

关于印发《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舟委办〔2005〕8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2月24日







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信访事项督查工作,促进信访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法正确、及时、合理地解决信访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信访督查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由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具体负责督查工作。

第二条 信访督查工作必须坚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第三条 信访督查人员必须坚持重调查、重证据,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信访督查人员必须坚持对信访事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上下协商,口径一致,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四条 信访督查受理范围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五条 信访督查受理程序

对上级机关领导有明确督办批示的,按领导批示直接受理;市信访局自行受理的督办事项由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办信处、督查处填写《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督办受理登记表》,提出督查理由,报局领导批准同意后,由督查处统一编号登记受理。

第六条 信访督查的方式

凡属于信访督查受理范围的事项,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可采取电话催办、书面催办、听取专题汇报、自办、协办、成立专案组等形式督促办理。

在督查中,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通过听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出办理意见。

对转办、交办时间性很强的信访事项,主办部门应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市信访局可以指定办理期限,有关责任单位应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迅速提交办结报告。

第七条 信访督查报结要求

凡交办给县(区)、相关部门查处的,由该县(区)、部门负责查处上报,主管领导审核把关;上级领导批示给县(区)、部门单位领导的,由该县(区)、部门单位领导负责查处,并签批上报,重大问题要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上报。

省级机关直接批转给县(区)机关办理的要信,县(区)机关在向省级机关报结的同时抄报市信访局。

主办单位在转报基层组织的结案报告时,必须要有明确的可否态度。

要信结案报告要实行“三见面”制度,即同承办单位领导见面,同承办人见面,同写信人见面。

有关部门必须将办理、复查、复核、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以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得以种种理由推托。

信访初始主办部门应在处理结果书中告知信访人,如不服处理结果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初始承办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在复查意见中告知信访人,如不服复查意见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复核意见中告知信访人,复核意见为信访处理的最终结论,今后对同一问题信访部门不再受理。

第八条 各县(区)信访局和有关部门要定期向市信访局报告交办、转送督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市信访局应定期向各县(区)信访局和有关部门通报交办、转送督查处理情况。

对上级机关或领导有明确督查意见和要求的,经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催办,有关部门仍然推诿、敷衍、拖延,造成群众多次重复上访等后果的,市信访局有权作出书面通报,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建议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建议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其他

(一)信访督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书面材料,应及时归档备查。

(二)本规定未涉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各县(区)信访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本暂行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11月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通信工程推行建设监理制的需要,做好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和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指经邮电部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按核定的监理专业从事通信建设监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系执业资格。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者经聘任,可以在通信建设项目中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等职务。
第四条 邮电部成立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定,并颁发《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和复查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请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作职业道德;
(二)从事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未在政府机关、施工、设备制造和器材供应单位任职;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四)具有高级工程技术、经济职称,有3年以上从事通信工程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或取得中级工程技术、经济职称,有5年以上从事通信工程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
(五)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或邮电部主办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件复印件两份;
(三)申请人取得的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两份;
(四)申请人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
第七条 申请人将申报材料交所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将申报材料一份集中报送邮电部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合格者,由邮电部颁发《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报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工作,每年办理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申报材料上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

第四章 监理专业分类
第九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申请监理的专业分为以下三类:
(一)电信工程:有线传输工程、无线传输工程、电话交换工程、非话业务工程(包括传真、电报、有线电视传输、数据通信、分组交换、共用天线等新业务工程)。
(二)邮政工程:邮政工艺工程。
(三)通信房屋建筑工程和通信铁塔工程。
申请人只能申报其中一个专业。

第五章 复 查
第十条 邮电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每3年对持有邮电部颁发的《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进行复查,并填报复查汇总表,报邮电部备案。
第十一条 受查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单位提交《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复查表》和《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单位审查签署意见,统一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复查。
第十二条 复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监理工作业绩;
(二)有无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工作失误造成质量事故;有无违反职业道德,违法乱纪行为;
(三)能否继续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一)能自觉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有监理工作业绩,工作责任心强,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生过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三)连续3年未承担过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不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的,为“不在岗”。
第十四条 对复查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在其《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上进行确认登记并加盖印章后发还本人;对复查不合格者,取消其监理资格并收回证书;对不在岗者,收回证书。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邮电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遗失《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向邮电部申请补发。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在监理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取消监理资格并收缴证书及限期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处罚,并报邮电部备案。
(一)不能自觉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缺乏监理工作责任心,造成不良影响者;
(二)监理工作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者;
(三)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