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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时间:2024-07-22 22:4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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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以上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环境保护新产品、新技术,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七)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监督管理,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环境保护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环境保护产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引进和研制新产品,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以上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业政策,鼓励扶持本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三)制定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除外)竣工验收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组织评选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和确认无公害产品;

(五)公布本省优先发展和限期淘汰的环境保护产品与技术名录。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和无公害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组织实施环境产业示范工程。

第八条 有关部门、机构在审批、评估环境保护产业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金安排、税收和信贷方面对环境保护产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条 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新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及科学研究成果应用优先列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推广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环境保护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有关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新产品、新技术,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或者本省明令淘汰的环境保护产品。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的设备选型时,应当使用通过使用认可的技术先进、效益好、质量高的环境保护产品。

第十五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产业监督管理测试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测试要求,对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测试检验,并为被测试检验的单位保守必要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保护产业,是指以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技术开发及应用、产品生产和使用工程承包、信息服务等。

(二)环境保护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装备和材料、器械和药剂、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和器具以及国家规定的有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设备。

(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是指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处理和处置及综合利用、噪声振动控制、电磁污染和放射性污染防治以及自然生态工程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2〕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构建税收征管保障机制,规范税收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监督和协助管理,向税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等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征管工作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的机制构建,以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为原则,以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

第四条 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统筹、协调和领导,具体事务由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各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征管保障措施,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发挥税收征管保障的主导作用,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依法组织税收收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提出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管理的意见。

第六条 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税收公共信息共享平台。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经济税收公共信息共享制度,逐步实现互联互通。

第八条 政府部门和公用事业企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及人员,通过经济税收公共信息共享平台,按照下列规定将本部门、单位涉税信息如实提供给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展改革部门及时提供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信息;按季提供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信息,建设项目招标中标信息,《煤炭经营许可证》核发信息。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按季提供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信息,企业改组改制及破产信息,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信息。

(三)教育部门按季提供新办各类民办学历教育、民办非学历教育、民办托儿所、民办幼儿园等项目信息。

(四)科技和知识产权部门及时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按季提供专利、创意设计登记备案信息,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信息,科技成果和专利权转让信息,科技补贴拨付信息。

(五)公安部门按月提供种经营监管、机动车车辆登记使用、入境人员登记、印章管理信息;按季提供打击虚开发票和假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信息,《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信息,特定行业购销火工产品审批信息。

(六)民政部门按季提供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年检信息,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宗教活动场所等非营利社会组织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按年提供地名命名更名信息。

(七)司法部门按季提供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变更及注销信息,办理公证事项的相关信息;按年提供律师从业信息。

(八)财政部门按季提供政府采购中标及支付信息,涉及纳税人的财政补贴、奖励项目及拨付信息,财政拨款建设项目及拨款明细信息,集中支付的大额发票票面信息。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季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核发信息,向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店支付医药费的分户信息,《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发、年检信息,劳动和就业培训教育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十)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土地整理项目信息;按季提供土地征用信息,《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核发、年检及出让、转让等权属变更信息,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信息,《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发信息。

(十一)规划建设和住房部门按季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信息,市政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商品房网上签约及备案信息,房屋登记信息,市政建设配套费等信息。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按季提供本级直接管理的交通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运管部门按季提供车辆营运证及车辆维修资格证核发、变更信息;航务管理部门按季提供船舶营运证核发信息。

(十三)水务部门按季提供水利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河砂竞标拍卖及产量核定等信息。

(十四)农业部门按季提供农业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农用车辆登记信息,农机经营网点及补贴发放信息。

(十五)林业和园林部门按季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运证核发信息,林业和园林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等信息。

(十六)商务部门按季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信息,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权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信息,特定项目经营网点及补贴发放等信息。

(十七)文体和新闻出版部门在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它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10个工作日内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按季提供音像、歌舞厅、网吧等行业《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及注销信息。

(十八)卫生部门按季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注销信息,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等信息。

(十九)审计部门按季提供被审计单位少缴税款以及发票违法违章信息,受托代征单位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等信息。

(二十)环保部门按季提供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

(二十一)安监部门按季提供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等信息。

(二十二)统计部门按季提供本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总产值、产品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利润信息,本地区社会商品零售总额、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额、分行业的利润率和本地职工平均工资等信息。

(二十三)粮食部门按季提供粮食收储经营企业审批等信息。

(二十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季提供餐饮服务许可信息,《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信息,医疗机构生产自制药品信息。

(二十五)招商部门按季提供招商引资项目信息。

(二十六)国资部门按季提供监管企业分离、兼并、划转、改组改制信息,技术改造项目等信息。

(二十七)煤管部门按季提供《煤矿开采许可证》核发、年检及出让、转让等权属变更信息,煤炭企业计划产量、开采数量等信息。

(二十八)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年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超比例提取、缴纳及贷款发放等信息。

(二十九)工商部门按季提供登记注册、变更、年检、注销、吊销等信息,股权变更、转让及其各方明细登记信息。

(三十)质监部门按季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变动信息。

(三十一)人民银行按季提供纳税人开户信息,售汇、付汇、收汇明细信息。

(三十二)银监局按季提供金融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三十三)残疾人联合会按季提供残疾人安置信息。

(三十四)电力部门按季提供供电建设工程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本地发电企业上网电量、电价等信息;水、电、气等经营单位按季提供特定纳税人水、电、气耗用量等信息。

(三十五)各类财产保险公司按季提供财产保险理赔中大额维修发票信息;民爆公司、盐业公司、烟草批发企业、成品油批发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按季提供商品销售(批发)等明细信息。

(三十六)上述部门、单位及其它部门应当按照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的要求,向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税收征管需要的其它涉税信息。

上述部门和单位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提供涉税信息的辅导工作。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的应及时提供涉税信息的,在信息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提供;按月提供涉税信息的,在次月10个工作日内提供;按季提供涉税信息的,在下一季度首月15个工作日内提供;按年提供涉税信息的,在次年1月底前提供。

第十条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以下税收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与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打击逃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查处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其它涉税违法线索,并将查处结果通报税务机关;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身份证明、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阻止欠税人出国离境措施;及时依法处理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二)科技和知识产权部门及时查处涉嫌虚报研究开发费用、伪造技术合同及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案件,并将查处结果通报税务机关。

(三)民政部门及时查处涉嫌骗取福利企业资格的案件,并将查处结果通报税务机关。

(四)司法部门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对全市法律服务机构的税收管理。

(五)财政部门协助税务机关查询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国家、省、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奖发票兑奖、涉税举报经费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及时移送财政财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在拨付政府投资性项目资金时,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税费;监督预算单位执行发票管理规定,协助税务机关查处预算单位的发票违章行为。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核发、社保缴纳等信息。

(七)国土资源部门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查封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土地使用权;对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土地使用权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申请办理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完税证明或者不征税证明的,责成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后再予办理。

(八)规划建设和住房部门协助税务机关查询招标合同备案、房屋销售合同备案情况;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查封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对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所有权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申请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完税证明或者不征税证明的,责成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后再予办理。

(九)审计部门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缴纳义务、遵守发票管理法规作为必审内容;及时移送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涉税线索,并提供相关的审计资料;税务部门对审计部门移送的涉税事项应当及时清收,并将清收结果及时反馈审计部门。

(十)煤管部门在办理有关煤炭生产许可证件转让、变更时,审核契税、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款是否已足额缴纳,凡无税收完税证明的,责成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后再予办理。

(十一)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发现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告知申请人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再予办理;对税务机关依法函请同级工商部门吊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吊销手续。

(十二)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开立、变更和注销情况;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措施。

(十三)上述部门、单位及其它部门、单位,按照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其它涉税经济信息,开展其它税收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查验真伪,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对于税务机关提请代扣代缴税款的,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零星分散、异地缴纳、便于源头控管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税收票证或证明。纳税人拒绝的,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它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需要调取经济税收公共信息共享平台及税务机关的有关信息时,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无偿提供。

第十五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定期对本级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税收管理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情况;

(五)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未能有效协助管理,造成税收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的通知



川办发[2008]36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地震局联合制定的《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在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工作中认真参照执行。



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

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



省建设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水利厅 省地震局



1.总则

1.1为规范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工作,提高灾区农村房屋选址的科学性和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灾区实际,特制定本技术导则。

1.2本技术导则适用于四川省地震灾区农村房屋的恢复重建选址。

1.3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要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指导思想。统筹兼顾恢复重建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系,农村房屋建设与保护耕地的关系,就地就近分散与适度集中的关系。

2.基本原则

2.1就地就近分散为主的原则。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范围内选址为主,尽量避免跨行政区域选址新建。只有当生产生存条件灭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现阶段无法得到有效治理以及资源环境承载力无法支撑时,才考虑异地安置或重建。

2.2安全重建的原则。对地震活动断层、现阶段技术经济条件下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应予避让,选择安全地段作为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的用地。

2.3生活方便、生产发展的原则。选择区位条件较好的地段,充分考虑耕作半径,便于交通、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和生产设施配套;保障灾区村民的最低人均耕地指标,促进灾区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2.4尊重民意、尊重自然的原则。应充分尊重农民群众的意见,根据平坝、丘陵、山地不同的地形地貌条件,合理确定农村房屋选址,加强恢复和保护灾区自然生态环境。

2.5因地制宜、保护特色的原则。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突出山水田园特色,保护好原有的地方特色和多民族文化的人文环境。

3.技术规定

3.1地震灾害防避要求

3.1.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尽量选择建筑抗震有利地段(稳定基石,坚硬土,开阔、平坦、密实、均匀的中硬土等)。

3.1.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让因汶川8.0级地震产生的破裂带和地裂缝。避开危险地段(地震时可能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部位)。

3.13对不利地段(软弱土,液化土,条状突出的山嘴,高耸孤立的山丘,非岩质的陡坡,河岸和山坡的边缘,平面分布上岩土性质状态明显不均匀的土层:如古河道、疏松的断层破碎带、暗埋的塘浜沟谷和半填半挖地基等)应先查明场地状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处理措施后方可建设。

3.2地质灾害防避要求

3.2.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以《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意见为依据,采取监测、避让、治理等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地质灾害可能带来的危害。

3.2.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让现阶段技术经济条件下难以治理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点。

3.3洪涝灾害防避及供水安全要求

3.3.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开行洪区和洪涝灾害易发区域,满足防洪、排涝要求。

3.3.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有水源保证,其水量、水质应满足要求。宜优先利用地表水源,建设安全饮水工程、农田水利设施等,统筹解决生活生产用水问题。

3.4生态环保要求

3.4.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选择少切坡、少挖方的地段,防治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3.4.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远离噪声源、废气污染源、危化品储存点、传染病自然疫源地等不宜人居的场所。应当远离水源保护区,鼓励净化沼气池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与农村房屋建设相配套,生活污水应避免集中排入天然水体。

3.5规划衔接要求

3.5.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开历史文化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自然保护区规划中划定不宜选址建设的区域,按照相关规划的安排在区域之外进行重建选址。

3.5.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与有关规划相衔接,避免基础设施建设引起农村房屋重复迁建。

4.附则

4.1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地震、农业、水利等部门要加强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管理审批程序应简便高效。

4.2农村房屋重建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确有必要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重建的,可以采取调整、互换的方式解决,由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权属调整。

4.3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全省其他地区因洪涝、山体崩塌、滑坡、地陷、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导致严重毁坏的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适用于本导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