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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8:1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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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综〔200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要求,中央财政从2007年开始对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给予专项补助,大部分地区能够严格按照规定分配、管理和使用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对于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近期审计专项调查以及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项检查情况来看,个别地区存在虚报数据、滞拨资金、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补助资金管理,提高中央补助资金使用效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如实上报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数据
  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保障资金支出金额等有关基础数据是分配中央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各地应如实上报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数据,以确保中央补助资金分配的公平、公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数据应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认定。其中,租赁补贴户数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实际实施租赁补贴保障的户数;租赁补贴金额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实际支付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租赁补贴金额;实物配租户数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实际新增(以发放入住钥匙为准)的实物配租户数;实物配租金额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用于新建、购买、改造、租赁廉租住房的实际支出金额;租金核减户数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实际实施租金核减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户数;租金核减金额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各地实际核减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租金数额。财政部将通过中央补助资金分配前核查和中央补助资金分配后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各地填报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数据的检查力度。对于通过造假或虚报数据骗取中央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出,财政部将相应扣减分配该地区的中央补助资金数额。同时,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部门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将有关情况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
  二、各地要及时分配下达中央补助资金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应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廉租住房补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同时,要严格按照制定的办法分配中央补助资金。为确保中央补助资金及时下达市县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师、团场,落实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补助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我部规定,于每年5月31日前统一下达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省级财政部门不得占压、滞留中央补助资金。
  三、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中央补助资金
  中央补助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用途使用,主要用于补助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租赁补贴开支,用于租赁补贴开支后仍有结余的,可以用于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及时下达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计划,确保中央补助资金用于租赁补贴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各地不得将中央补助资金用于弥补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经费以及其他开支。各地购买、改建和租赁廉租住房,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其中,购买廉租住房可以购买旧房,也可以购买新房。
  四、各地要加强中央补助资金专项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中央补助资金专项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将应在国库核算的中央补助资金,转移到财政专户或单位银行账户核算,严禁将中央补助资金公款私存或计入个人账户。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视同“小金库”处理。
  五、各地要积极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按照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由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为此,各地要切实加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管理,确保该项资金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要落实好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加大一般预算支持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力度;省级财政部门要安排适当资金,对财政困难市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六、各地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中央补助资金审核上报工作
  为确保中央补助资金及时分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中央补助资金审核上报工作,严格按照规定时间,会同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将本地区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户数、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及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等相关资料加盖部门印章、附文字说明,并提交专员办审核认定后,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报送。逾期不报送的,视同该地区自动放弃申请中央补助资金。
  为确保2010年中央补助资金及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认真、如实填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2009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附件1)、《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2010年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表》(附件2)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截至2009年底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附件3),加盖相关部门印章后,将附件1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提交专员办审核认定,并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将经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件1和附件2、附件3及相关文字说明报送财政部一式一份。同时,附带电子文档或发送电子邮件(gaofeng@mof.gov.cn)。相关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提前做好相关工作,严格按规定时间向专员办及财政部报送相关数据和资料。
  附件:1.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2009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略)
     2.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2010年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表(略)
     3.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截至2009年底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
      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略)
                       财 政 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的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的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

198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你院〔87〕沪高经核字第10号《关于诉讼标的物猪内脏归属何种性质产品及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时,经常遇到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的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的区分问题。这两个问题,经我庭函请国务院法制局进行解释,国务院法制局以国法办函字〔1987〕025号《关于解释购销合同条例问题的复函》作了答复。现将其复函及所附的《关于工矿产品、农副产品,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意见》转发给你庭,为区分诉讼标的物种类的参考,今后如另有规定,则按新的规定办。至于你院请示的猪内脏,应属农副产品并适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附:关于工矿产品、农副产品,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意见
一、工矿产品和农副产品的划分
原则上以产品性质来划分;以产品性质难以区别的,可按产品的生产部门划分。
(一)工矿产品包括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生活资料。工业品生产资料通常称为物资,即由工业部门提供的用于社会再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和机电设备等,如:钢材、有色金属及其制品、木材、水泥、煤炭、石油、化工原料以及各种机电设备、电工产品、工具等。工业品生活资料是指工业部门提供的用于满足人们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如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民用五金、交通电器、家用电器、化工产品等。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农村乡、村办工业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水泥、煤炭等产品和废旧物资,纺织部门的下脚料,林业部门的木材、木料,属工矿产品。
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可按生产的部门来划分,如土糖、土纸、草席;从农民手里购进的,属农副产品,从乡村办工业企业购进的,属工矿产品。
(二)农副产品包括农副业生产者从事的植物栽培、种植和动物繁殖、饲养的产品及初步加工品,或捕猎、采集的野生动物等。包括粮食(原粮和成品粮)、植物油(食用和非食用的植物油和油料)、粮食油料加工副产品、猪、牛、羊、禽、蛋、水产品、棉花(籽棉和皮棉)、麻、烟叶、茶叶、甘蔗、甜菜、干鲜果、干鲜菜、中药材、畜产品、蚕茧、毛竹、蒿竹、棕片、木材、蜂蜜、花、草、虫、鸟、野生植物油料、野生纤维原料、野生淀粉原料和野生烤胶原料等种植、采集、饲养和捕猎的农、林、牧、副、鱼产品。
从屠宰厂购进的猪鬃、肠衣、皮张等蓄产品,从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成品粮、植物油及粮油副产品,属农副产品。
二、通用产品和专用产品的划分
(一)通用产品是指各个行业通常都可使用的工矿产品。如:工业品生产资料中的普通钢材、木材、水泥、化工材料、煤炭、机床、汽车、工具、配件等和工业品生活资料如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和民用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化工产品等。
(二)专用产品是指根据某一行业的生产技术要求,从产品设计到工艺流程、制造方法,都为某一种专门用途而生产的工矿产品。如冶金设备、石油设备、化工设备、纺织设备和器材等。不包括为专用设备配套并兼供其它行业使用的通用设备,如管道、电机等。有些通用产品具有一定的专用功能,如车床专用于切削加工,这属于通用产品的专用性能而不属于专用产品。
按照需方提出的技术图纸、样品、技术条件生产的,只适用于该单位需要的产品,应视同专用产品。
鉴于工矿产品品种繁多,技术性能各异,不可能列出专用产品和通用产品的目录,因此,对通用产品和专用产品的划分,除国家已有规定和经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必要时由各有关生产主管部门认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扩大开放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
 扩大开放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5]75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扩大开放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的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战略实施步伐,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互利互惠、优势互补、联动发展、平等竞争、共同繁荣”的原则,进一步扩大对国内开放,发展与兄弟省、市、自治区(以下简称外省)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内的资源(国家专管的除外)、产业(国家专控、其产品实行专卖的除外)向全国开放。鼓励外省国有、集体、私营、个体、“三资”企业等企业及事业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外省单位及个人)来云南开发生物资源、矿产资源、水能资源、旅游资源等,利用我省在沿边开放中的地域优势,面向境内外市场,开展以下合作:
  1.兴办国内独资、联合企业及中(含国内多省参加,下同)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跨地区跨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公司住所在省外的分公司、子公司。
  2.对我省现有企业实行联营、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及参股、控股或组织企业联合体(集团)。
  3.对我省现有生产企业的部分流程、车间实行联营、参股、控股,开展“一厂两制”合作。
  4.对我省单位及个人转让科技成果、扩散产品(商标),开展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及技术协作、人才交流、信息咨询、技术培训等。
  5.与我省及地州市县开展双边(对口)、多边区域合作,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互设办事机构,设立“经济窗口”。
  6.与我省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单位及社会团体,从事经济、科技学术交流,开展联谊活动,组建合作网络组织等。


  第三条 云南市场向全国开放。
  1.鼓励外省单位及个人以独资或联合方式参与商品市场、劳务市场、技术市场的建设。各类市场经营的商品,除国家禁止、限制、专卖和保密的以外,一律放开。资金、技术、劳务、信息等流动,由经营者自主决定。
  2.对进出省物资商品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外,不再办理“准运”、“放行”审查手续。
  3.我省已上报国家审批的地方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待国家批准后,与属于地方管理的各类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均向全国开放,欢迎外省参股、联建联办,其申报审批手续由我省金融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条 鼓励外省单位及个人来云南利用沿边地域优势开展以下边贸及与周边国家的经济技术合作:
  1.联合或独资建设边境贸易口岸设施。
  2.联合或独资兴办出口生产基地、加工企业;兴办利用进口原材料加工增值的内销企业。
  3.联合或独资兴办边贸商品、公司。
  4.联合实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5.由四川、云南、贵州、广西、西藏、重庆、成都等五省区二市在昆明设立的“五省区七方联合开放办公室”扩大对国内服务的范围,在重点保证对西南各省市服务的同时,面向全国,积极承担各地委托的与东南亚、南亚发展经贸科技业务的联络工作。


  第五条 鼓励外省单位及个人来云南对我省已有和规划中的农业开发区、工业走廊开发带、出口加工区、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进行联合规划,联合开发,共同受益。


  第六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产业规划,按有偿互惠的原则,积极接纳沿海产业向云南转移,创造条件,使其顺利“落户”,并采取必要措施扶助发展。同时,云南也支持和扶助省内企业走出省门,到沿海和其他地区“落户”,积极参与当地的经济建设。


  第七条 省内外单位及个人在联合协作中,可用以下投入作为投资:
  1.现金、股权。
  2.技术、科研成果、生产(经营)管理经验。
  3.生产(经营)、科研及管理(办公)设备、设施。
  4.生产(经营)及科研所需物资、商品。
  5.土地使用权、专有经营权、商标专用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6.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或经双方约定的其他投入。


  第八条 本省各级政府依法保护外省单位及个人在云南兴办的独资和联合企业(以下简称外省投资企业)、项目的合法权益;对联合企业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自主经营。
  1.联合企业(项目)各方在自愿基础上,自主决定合作方式、内容和期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我省参加联合的企业,经具有审批权限的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变隶属关系、财政关系和解缴渠道。
  3.外省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省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也不得搞任何不合法的费用摊派。企业有权抵制各种非法侵占和摊派。
  4.企业的基本建设、经营方式、劳动工资、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利益分配、财务制度等,均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5.联合企业用工由各方商议决定。实行聘用制的联合企业,我省人员,从原企业法人代表到具体岗位员工,均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招聘使用,凡因不适用和超员落聘的人员,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调剂安置或进入劳动力市场,重新介绍就业。
  6.外省投资企业与我省单位及个人发生经济、民事纠纷请求调解时,当地政府部门应予公正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当事人按仲裁或诉讼法律程序解决。
  7.省内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外省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的各类监督检查,与省内企业同等对待。


  第九条 省政府设立的横向经济联合扶助基金,主要用于省地县国有企业和其他效益好、回报快、对全省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作用大的联合协作项目,不受地区、部门、行业、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条 对外省投资企业的新建基建项目、扩改工程,简化审批程序,并在规划定点、土地使用、施工安排、能源配置等方面优先安排。
  各级政府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对以下项目,经政府经协机构协调,可由企业自主列项,报有关部门备案即可: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我省生产力布局规划和国家环保等有关规定的外省独资项目。
  2.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生产力布局规划,自筹资金,原材料和市场不要求国家平衡的联合项目。


  第十一条 对外省投资企业所需我方配套的固定资产贷款以及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将按国家有关金融政策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二条 对外省投资企业的用地给予优惠:
  1.按成本或基准地价收取土地出让金。
  2.凡从事能源、交通、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3.联合企业使用我省企业原有土地的,土地作价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由联合各方协议商定。


  第十三条 外省投资企业建成初期经营中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减免一定期限的地方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可继续申请减免。
  对外省投资企业从事种养业、林业、养殖业、能源、交通、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和出口创汇产品超过总产值50%的企业,以及在我省民族自治地区、贫困地区兴办各类项目的,可给予定期减征或者免征地方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十四条 省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及其在云南的分支机构、独资和联合企业,向我省企业转让省级以上获奖科技成果或向我省县办(国有、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民族自治地区、贫困地区转让各种适用成熟科技成果的,其接受转让的企业,利用转让技术生产的产品,自销售之日起免征地方企业所得税二年。


  第十五条 外省在云南进行投资的单位及个人,所获利润、物资,由其自主支配,物资需要运出省的,其运输计划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凡外省来云南兴办高新科技产业项目的,不论选址是否在规定的开发区内,均可享受我省给予高新科技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并同时享受本规定对民族自治地区、贫困地区的各项优惠照顾。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十七条 外省来云南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按国家和我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和照顾。


  第十八条 外省在云南兴办的独资和联合项目,凡涉及边境贸易、民族自治、扶贫、开发区、边境开放城市等政策时,除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和照顾外,同时享受所涉及的有关政策优惠和照顾,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十九条 外省来云南兴办独资、联合企业(项目),其立项审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手续及联合企业申贷扶助基金等,统一由政府经协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办理。


  第二十条 凡为我省新建或扩改项目引进投资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由本省受资方偿付引资实到数额1%至3%的中介劳务费;为我省企事业引进技术、人才、产品(商标)提供中介服务的,由我省受益方从该项目实施第一年的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3%-5%偿付中介劳务费。各级政府经协机构应协助中介方办理索酬手续,督促偿付兑现。
  为我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由省政府经协办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省企业在引资活动中,发生不能按协议(合同)偿付外省方资金、物资时,本省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政府应督促有关企业限期偿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到期不予偿付的,本地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经协机构,应协助外地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采取清算偿付等措施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地区间的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