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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结婚是否违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可否提起上诉两个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1 21:3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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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结婚是否违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可否提起上诉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结婚是否违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可否提起上诉两个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21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一月二十八日(57)研字第9号报告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的期间内(即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天内)与第三者另行结婚,这种结婚行为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该第三者结婚,应当再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他(她)在上诉期间内和第三者结婚的行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为,要不要给予刑事处分,须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所争执的权利和利益达成的协议,不发生不服调解而提起上诉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原调解确有错误,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查阅“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第26页);如认为原调解并无错误而无须重新处理时,当事人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当事人翻悔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〇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置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将原有房地产登记册统一调整为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簿设置前,登记申请人可以依据原有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事项依据本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更正登记申请,应当予以更正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

  (三)有证据证明原登记事项确有错误,或者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房地产权登记资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

  第八条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申请人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异议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存在异议登记。

  第十条 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无法提供本人已在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的证明材料的;

  (二)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不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交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售商品房买卖、抵押;

  (二)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抵押;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也可以由单方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

  (六)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预告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预告登记:

  (一)申请人是合同当事人;

  (二)合同当事人有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与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一致;

  (四)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未被依法限制转让或者设定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的,其预告登记应当与已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相符;预售商品房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拟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应当与预告登记相符。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预告登记后,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外,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该房地产的其他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签署的债权消灭文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以房地产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权利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地役权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地产权利均在有效期限内;

  (四)地役权的期限没有超过房地产权利的有效期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终止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权利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注销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当事人;

  (二)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记载的设定地役权的房地产一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或者其他他项权利人。

  本规定中涉及未成年人为登记申请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涉及处分未成年人房地产权利的,其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人身份及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处分其房地产权利的公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房地产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房地产登记。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登记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的登记办理期限为:

  (一)更正登记、预告登记、地役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异议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登记机关核准予以登记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向当事人核发有关登记凭证。

  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单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同意撤回登记申请,并将房地产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制订本规定规定的登记事项的收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对房地产登记有关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民航局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1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航空运输承运人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个体经营户、个人与航空运输承运人签订的国内航空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军事运输,航空与铁路、水路、公路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向承运人填交货物托运单,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随附必要的有效证明文件。托运人应对托运单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
托运人填交的货物托运单经承运人接受,并由承运人填发货运单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包用飞机运输货物,应填交包机申请书,经承运人同意接受并签订包机运输协议书后,航空包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均应遵守民航主管机关有关包机运输的规定。
第五条 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当根据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按货物的性质和承载飞机等条件包装。凡不符合上述包装要求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第六条 托运人必须在托运的货件上标明发站、到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和地址,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第七条 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千克价值在十元以上的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应对托运人填交的托运单进行查核,并有权在必要时会同托运人开箱进行安全检查。
第九条 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有专人照料、监护的货物,应由托运人指派押运员押运。押运员对货物的安全负责,并遵守民航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协助押运员完成押运任务。
第十条 托运货物内不得夹带国家禁止运输、限制运输物品和危险物品。如发现托运人谎报品名,夹带上述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按照民航主管机关规定的费率缴付运费和其他费用。除托运人和承运人另有协议外,运费及其他费用一律于承运人开具货运单时一次付清。
第十二条 承运人应按照货运单上填明的地点,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到货地点。货物错运到货地点,应无偿运至货运单上规定的到货地点,如逾期运到,应承担逾期运到的责任。
第十三条 承运人应于货物运达到货地点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应及时凭提货证明到指定地点提取货物。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三日。收货人逾期提取,应按运输规则缴付保管费。
第十四条 货物从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无人提取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再经过三十日,仍无人提取或托运人未提出处理意见,承运人有权将该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按运输规则处理。对易腐或不易保管的货物,承运人可视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按货运单交付货物。交付时,如发现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应会同收货人查明情况,并填写货运事故记录。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对货物状态或重量无异议,并在货运单上签收,承运人即解除运输责任。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货物承运后,托运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或运回原发站,承运人应及时处理。但如托运人的变更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运输规定,承运人应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执行国家交给的特殊任务或气象等原因,航空货物运输受到影响,需要变更运输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货物发运前,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或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解除运输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性质所引起的变质、减量、破损或灭失;
三、包装方法或容器质量不良,但从外部无法发现;
四、包装完整,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
五、货物的合理损耗;
六、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到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货物超过约定期限运达到货地点,每超过一日,承运人应偿付运费5%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能超过运费的50%。但因气象条件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逾期运到,可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托运人在托运货物内夹带、匿报危险物品,错报笨重货物重量,或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而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时,应在填写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提出,并随附有关证明文件。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