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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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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12]4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委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粤发[2011]13号)和《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江发[2011]17号),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履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并承担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

第四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全面责任;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直接责任;企业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切实维护从业人员安全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应当执行的相关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

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企业应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落实,并确保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探索建立安全总监制度。全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企业应积极推行安全总监制度,在本单位最高管理层设置安全总监职位,由安全总监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管理工作,直接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十五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具体管理工作,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安全总监)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高危行业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保障必要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设备的购置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应急培训经费。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监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竣工后,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按规定不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将安全设施验收情况报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企业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应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技术、工艺和装备,不得使用国家强制性淘汰的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六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企业将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高危行业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建立并严格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加强生产技术管理,强化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技术人员,建立并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并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班组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组织本班组开展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标准化建设,并在规定时间内实现达标。对按要求实现安全标准化达标的企业,在安全生产评先评优、表彰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本单位所有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并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和整理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对生产现场出现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必须及时制止、纠正和按规定实施处罚,并应当将处罚情况在单位内部公告。任何企业均不得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同时,逐步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按照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将本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排查发现的隐患及其治理进展等情况及时报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对排查过程中发现隐患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在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后,按计划进行治理。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四十条企业必须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有效落实对重大危险源的相应防范、监控措施和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1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高空作业、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四条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四十七条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营造浓厚的安全生产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八条企业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组织针对自身特点和实际的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五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五十一条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五十二条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管理档案。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十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一律经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五十四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应急救援知识、应急救援组织和应急装备使用技能培训,并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紧急状态下的应急疏散避险、自救互救知识培训。

第五十五条企业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



第八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六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相关专门培训,并定期进行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五十七条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五十八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十条事故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抢险救援的费用,并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含中央和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依法严格实施监督管理,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设置妨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限制条件。

第六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第六十五条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积极督促和指导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并组织开展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严禁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带班制度。

第六十七条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和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十三条等规定,对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机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不按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不落实安全隐患治理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从重处罚。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一律不得复产。

第六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企业按规定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建立企业安全文化。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6条的规定,对存在员工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情况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企业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30条、《广东省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工作规范》(粤安〔2009〕12号)第16条等规定,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应将事故企业列入当年度的“黑名单”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行业:是指从事矿山勘探、开采,建筑施工,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它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它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本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包括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施工队长、项目负责人、独立承包工程负责人。

第七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l995年5月18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含中央、省外驻晋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联营、合作企业;
(四)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中断就业,并要求就业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工作和基金管理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孳息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二)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无法核准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人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得拒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六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缓缴,但一年内只能缓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六个月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地区实行县级统筹,省、地两级调剂。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市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九十留市统筹使用,百分之十上缴省调剂;县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百分之八十留县统筹使用,分别上缴省、
地各百分之十统筹调剂。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预算、决算草案,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列收列支,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补助费;
(四)为帮助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二)累计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两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以后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职工重新就业非本人原因再次失业后,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随失业救济金发放,包干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发给本人生前五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根据失业职工生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供养的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一人为十个月,二人为十四个月,三人以上为十八个月。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生活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在同时失业期间只各增发本人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增发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进入中专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期间或出国定居期间的;
(四)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以及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无充分、正当的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失业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须在十五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二)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委派专人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花名册和其他有关材料,在三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集体失业登记;
(三)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须在接到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失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发给《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失业职工凭《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按规定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按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离休、退休的有关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领导,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并做好破产、撤销、解散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启动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发给。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二年以上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用人单位,作为再就业补助费。
用人单位需要新增劳动力时,在相同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失业职工。

第五章 失业保险经办与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根据高效、精简的原则和工作任务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定期向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组织管理、提供咨询服务和推荐就业;
(三)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统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具级以上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财政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用人单位、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拒绝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二)拖欠或随意增发、减发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三)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按时上缴统筹金和调剂金的;
(四)随意提取、使用再就业费和管理费的;
(五)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和利息、孳息按时专户储存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规定的;
(七)因玩忽职守给失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
(八)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该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自收自支、经费完全自主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不适用于乡镇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中的“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1982.12.14
青政[1982]209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原国家人事局一九八二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奖励目的和原则。奖励的目的是,表彰先进,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奋发向上,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以期更好地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奖励的原则是,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二、奖励条件。凡有下列表现的应予奖励:
1、坚持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令,忠于职守,大公无私,坚持原则,遵守纪律,工作成绩优良,一贯起模范作用的;
2、在工作中或技术上有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对于国家、集体事业有显著贡献的;
3、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民主作风好,能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对打开本单位或本地区(部门)工作新局面有显著贡献的;
4、爱护公共财物,在节约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挽救各种事故方面有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
5、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和坏人坏事作坚决斗争,在捍卫人民利益,维护国家尊严方面有显著功绩的;
6、在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三、奖励种类。奖励分为记过、记大过、授于奖品或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
具备奖励条件一项或几项,可以记功、记大功或授予奖品、奖金;具备奖励条件一项或几项,成绩显著,对国家、集体和人民有重大贡献,平时表现好的,可授予升级、升职、具备奖励条件一项或几项,成绩特别显著,对国家、集体和人民有重大贡献,一贯表现突出的,可予以通令嘉奖。
各种奖励,一般应单独使用。其中,通令嘉奖,必要时可与升级或升职奖励合并使用。奖励一般结合年终总结进行,对有特殊贡献的可及时给予奖励。升级奖励,一般应在原有级别基础上提升一级;对改变一个单位、地区、部门的面貌,打开新的局面或执行某项重大任务起推动作用以及有其他特殊贡献的人员,也可提升两级。
给予奖励,不允许弄虚作假。发现不够奖励条件的,应及时撤销。并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给予严肃处理直至纪律处分。
四、奖励权限。奖励的批准权限,按奖励种类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确定;
1、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一般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的领导机关授予,县处级以上干部由任命机关授予。
2、升级,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提出意见,逐级审核上报,由省人事局授予;
3、升职,由任命机关授予;
4、通令嘉奖,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提出意见,逐级审核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五、奖励程序。奖励工作人员,要按照奖励条件,严格掌握,认真考核,经过群众评比,由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凡需上级授予奖励,应呈送正式报告并附单行材料(内容包括受奖者概况,主要模范事迹、历次受奖情况,群众评议意见,单位意见等。)批准后,在本单位或本系统群众会议上宣布,同时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
六、升级奖励指标和奖励经费。升级奖励指标按当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有人数的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升级奖励指标,由省人事局统一掌握使用。其经费在各州、地、市及省级单位行政费“工资”目内列支。
授予奖品或者奖金的经费,按本单位年未实有人数每个每年二元提取。授予奖品或奖金的人数,一般控制在总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三,授予奖金的金额,一般控制在每人五元至十元之间;授予奖金的金额,一般控制在每人二十至四十元之间。此项经费,由各州、地、市、县及省级各单位掌握使用。
七、承办部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具体工作。
八、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院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可参照本式行办法自行办理。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干部的奖励问题,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办理。但是,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和政企合一,享受企业待遇以及有经常性奖励制度的,不执行此办法,仍按本单位现行规定办理。
九、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本试行办法如与上级颁发的新的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