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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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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2]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四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质监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江门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质量强市”建设,引导和激励我市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发展纲要》和省政府《关于开展质量强省活动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江门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主要授予在江门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外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运用数据和事实,量化分析,综合评价。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市政府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届获奖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当年申报企业达不到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五条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评审标准主要按照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 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最新版本执行,并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审标准。



第二章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成立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党廉办、市发展改革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环保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江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同志,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负责人,相关权威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办设在市质监局,评审办主任由市质监局局长兼任。

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为两年,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经市政府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任。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处理和决定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提请市政府批准市政府质量奖拟授奖企业名单。

第八条评审办负责市政府质量奖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评审委员会同意,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国内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专家资质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评审专家库。根据评审需要,按行业组建若干评审专家组;

(三)制定市政府质量奖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市政府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市政府质量奖申请;

(四)对申报企业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五)组织评审专家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进行评审,考核、监督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

(六)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授奖企业名单;

(七)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八)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

(九)监督获奖企业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规范使用获奖荣誉。

第九条评审专家组由5名以上(含5名)评审专家(包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现场考评的候选企业建议名单;

(二)制订现场考评实施计划,对企业实施现场考评;

(三)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名单。

第十条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十一条各市和新会区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市质监局负责蓬江区、江海区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3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提供企业所在地纳税证明;

(二)拥有自有品牌、自主技术;

(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要求,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四)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已逐步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五)在近3年国家或省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最近3年没有消费者重大投诉,建设工程零质量事故;

(六)诚实守信经营,依法纳税,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七)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八)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出口商品免验、中国发明专利、国家级完善计量检测体系、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AAA级以上“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评审办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当年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公告,向社会公布当年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事项和要求。

(二)企业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地质监部门。

(三)组织推荐。各市、区质监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会同本地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核实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并形成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评审办。

(四)材料初审。评审办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及时通知有关企业予以补充完善;对申报材料完备的企业,将该企业的相关材料送评审专家组评审。

(五)材料评审。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的候选企业建议名单(原则上不超过5家)。

(六)现场考评。由评审办组织评审专家对候选企业建议名单进行审核,确定现场考评企业,由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并由企业确认。

(七)综合评价。评审专家组在现场考评结束后,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送评审办。

(八)征求意见。评审办根据推荐获奖企业名单征求市安全生产、环保、卫生、工商、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税务等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上述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评审办形成意见汇总,连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综合评价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初选公示。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通过政府公众网等方式向社会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评审办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提出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批准后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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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奖励及经费

第十五条获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十六条各市获奖企业奖励经费由企业所在地政府负责解决40万元、市本级补助10万元;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获奖企业奖励经费由市本级与区级财政按税收分成比例分担。市本级负担部分由市财政在扶持经济发展资金中统筹安排解决。结合每届(两年一届)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实际,评审工作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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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企业获市政府质量奖的有效期为4年,期满可重新申报。再次获奖的企业,只授予证书和称号,不再给予资金奖励,不占当届奖励名额。

第十八条获奖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其宣传活动中宣传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荣誉和展示市政府质量奖标志,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市政府质量奖不得用于具体产品及其外包装。

第十九条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委会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条在市政府质量奖有效期间,企业出现用户或消费者投诉、重大质量事故、国家或省监督抽查不合格等情况,由评审办查证属实的,根据情况报评审委员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处理,情况严重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称号的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获奖企业应发挥模范带动作用,积极宣传、推广、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推动全市广大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提升。

第二十二条参与推荐和评审的机构和个人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个人,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与市政府质量奖有关的评审活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市政府质量奖标志、证书和奖牌。

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届时再作修订完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一审判决后孙志刚死不瞑目

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 刘春


孙志刚,一个大学毕业两年后在广州打工的外地青年,2003年3月17日晚因没有随身携带身份证而被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收容。在由收容遣送站转至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三无人员收治点”后,被医院护工及其他收容人员殴打,于2003年3月20日10时25分左右死亡。1
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重视并亲自批示2。就这样,行凶者和与此案有关联的一系列人员迅速被依法惩处。2003年6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同时开庭,对18名被告人做出一审判决。另据报道,广州市有三名副局级以下的行政官员和警察等共23名人员受到党纪处分或行政处罚3。
在短短不到80天的时间里,多达41名相关人员受到法律制裁,似乎大快人心,这一事件也似乎暂时告于段落。
然而,远在北京与孙志刚素不相识的法律界人士却依然壮怀激烈!
因为,不但2003年5月22日贺卫方等青年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的建议书4尚无反馈意见,而且,孙志刚案件的一审庭审又暴露了大量触目惊心的新的违法问题5;因为没有中央领导的重视和亲自批示,各地同时发生的和大量久拖不决的类似案件仍然得不到解决6;广州市和全国各地执行收容职权的有关部门并没有以此为借为戒进行整顿,切实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等等,凡此种种,无不令人忧虑!
一、收容能否从此走上末路?
(一)认识收容的概念 收容遣送和收容审查
在法律理论上,没有收容这个概念。收容是实践中创设的一种手段。它种类繁多,问题复杂,是中国法律制度中最阴暗的一面之一。收容曾经分为收容审查和收容遣送两种。
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查清罪行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其自六十年代起就存在,依据是国发[1980]56号和公安部公发(1990)28号文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5月22日专门批复,重申收容审查的合法性7。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已经废除了收容审查制度。但是,个别地方还在违法使用收容审查手段8。公安部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明令废止收容审查,这是导致有的地方公安机关仍然在使用收容审查强制措施的原因之一。
收容遣送是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对于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以及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予以救济、 教育和安置的一种制度。它的存在依据是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孙志刚案件涉及的是收容遣送而不是收容审查。虽然,收容遣送和收容审查的执行机关、对象和依据都大不相同,但二者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限制被收容人员的人身自由。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都不采取收容审查措施了,为什么对经济地位低下的流浪乞讨人员就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呢?这是对流浪人员的歧视所致。
(二)、收容遣送没有法律依据
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然而,国务院并没有在立法法施行后,废止收容遣送的相关规定。
(三)运用现行法律废除收容制度
长期以来,收容遣送制度因没有法律依据而遭到法律界正直人们的不断抨击。正是因为收容遣送制度没有法律依据,非法限制收容人员的人身自由,缺乏监督和制约,才使得收容的权力不断扩张,侵犯被收容人员人身权利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另一方面,被收容人员往往是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人员,他们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低下,向来逆来顺受,或法律意识淡漠,或没有经济能力寻求司法救济,这也培养了收容机构工作人员人上人的莫名其妙的优越感,纵容了收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收容人员的轻蔑和歧视甚至采取非人的待遇。以北京为例,每有重大活动都要清理遣送“三无”人员。在北京站就经常可以看到身穿制服的人象赶牲口一样趋赶着大量的收容人员,规模和场面着实令人震撼。孙志刚案件还有一个令人瞠目的事实没有被新闻媒体报道,那就是孙志刚死在精神病院里9,死前与精神病人一起关押,收容站如此不人道地对待一个心智正常的人,着实令人悚然。收容成了法制的死角和社会正常机体的毒瘤也从此可见一斑。
废除收容制度完全可以依据现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七)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正确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就可以废除收容制度,保证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避免悲剧重演。
二、加强执法者的素质建设,保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合法权益
收容制度之于孙志刚的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个不好的制度只是其死亡的一个条件,而真正导致孙志刚死亡的,是部分执法者不依法行政,或滥用职权,长期蔑视践踏普通公民的基本人权,或对侵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基本人权的行为姑息纵容,或官官相护。
如果执法者的素质和执法意识不改变,他们照样会利用好的法律制度,也就是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制度,侵犯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合法权利。中国目前在拘留,逮捕,或被判刑后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受到体罚虐待殴打甚至致死的也是屡见不鲜,即使是正在服刑的罪犯,他们的生命健康权也应该受到保护。所以,司法机关和国家机关应该从孙志刚的案件入手,加强对执法者的教育,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机制,对所有侵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三、孙志刚案件对其他冤案的启示——冤案的解决途径
孙志刚的案件充分显示了新闻界无冕之王通天的威力,再次让中国法律界蒙羞。
这个案件之所以能够在短短80天就得以解决,告诉人们一个可以效法的方法,那就是:一旦有了冤案,单纯通过法律手段是不够的也是幼稚的,要通过法律的、新闻的、政治的等等多种手段一起解决。
在现阶段,以新闻手段获得政治的手段,以政界要人的批示促进法律机制的高效运转是行之有效的方法。新闻媒体要选择全国性、世界性的,平面和网络不限,最大限度让恶行昭彰于世,以国际、国内的压力,敦促地方政府解决。
孙志刚的家属放弃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要求却获得了巨额国家赔偿。他们可以休矣。但是,坚持法制理想,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和利益关系的正义人士的心是不能被收买的。如果孙志刚的死能够导致中国收容制度的废除,如果孙志刚的死能够唤醒一部分执法者的良知,改变他们恃权枉法仗势欺人的作风,如果孙志刚的死能够带动其他类似案件的顺利解决,孙志刚死得其所!

刘春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学士、硕士,
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LL.M.
联系方式:北京市西城区东京畿道10号石化宾馆写字楼401室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 100032
电话:010-66053156 13901026458
传真:010-66085338
电子邮件:lclawyer68@hotmail.com
个人主页: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homepage.asp?userid=63965

1见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中心编号20030623,病理学号2939

2据2003年6月8日《新民晚报》《孙志刚之死案引发思考》报道,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公安部部长周永康,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张德江都先后作出批示,要求依法彻查此案,严惩凶手。

3 2003年6月9日新华网报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乔燕琴(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死刑,李海婴(收容人员)死刑、缓期2年执行,钟辽国(收容人员)无期徒刑,其他9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3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白云区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原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原广州市脑科医院江村住院部副主任张耀辉,原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负责人彭红军,医生任浩强,护士邹丽萍、曾伟林等6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
4详见北大法律信息网 沈岿文集《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的建议书》

无锡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无锡市消防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2月28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27日

无锡市消防条例

(2012年2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2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实际需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研究、监督、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本地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教育、民政、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内容。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指导辖区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及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居民、村民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等自治内容,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完善消防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消防宣传教育年度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公众开放消防站,提供消防宣传资料,开展消防知识宣传,定期组织消防志愿者和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培训。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计划,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并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岗位培训考核内容,并督促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适时免费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固定消防宣传设施,利用广播、视频设备适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相应的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组织师生到消防安全教育基地参观学习,每学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利用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楼宇电视等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人员密集场所保安人员,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负责人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监理人员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其进行消防安全知识专门培训。

第四章 消防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落实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予以补足和更新,并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验收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和使用,并进行统计编号和建立档案。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对市政消火栓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市、县级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政府负责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住宅小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确保通道畅通。利用小区道路施划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施划前应当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八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得少于两人,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设备和新型防火材料。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安装调试、中心值班、信息处置等技术服务职责,将联网单位火灾报警系统运行状况及故障情况及时反馈至用户单位,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下列建筑或者场所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一)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每秒三十升的厂房和仓库;
  (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木结构历史建筑;
  (三)居住与非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场所;
  (四)人员密集场所;
  (五)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或者场所。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单位、居民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下列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或者场所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一)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无人值守的通信、电力机房等重点场所;
  (三)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或者场所。

第五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在场所的大厅、主要通道等公共活动区域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频等方式,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休息厅、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公共建筑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
  餐饮场所的餐厅确需使用燃气的,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并采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施工。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歌舞厅、夜总会、电子游艺厅、网吧、多功能酒吧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一至三层;需要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按照核定总人数配备防烟面罩和一定数量的应急手电、逃生绳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配备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场内经营者的日常管理。
  场内经营者使用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施工单位和持有上岗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
  禁止在市场内擅自拉设临时线路、违规使用电器设备。

第二节 高层建筑、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防排烟、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九条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应当单独或者与相邻单位共同设立消防执勤站点,并配置相应的灭火救援设施。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鼓励高层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依法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改造或者装修中的注意事项告知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监督其落实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措施。
  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及其他消防安全。
  第四十二条 地下公共建筑内禁止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使用明火。
  地下公共建筑内因施工、维修等原因需要使用明火或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确保完好有效。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隧道内禁止易燃易爆危险品、剧毒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内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地面设施应当设有可靠的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轨道交通车站内的商铺及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三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器材,在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室外消防车通道和室内安全疏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和安全防护网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置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和作业区。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临时搭建的员工宿舍内不得使用明火和违章使用电器。
  第五十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禁止使用易燃材料。

第四节 历史文化街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街区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街区管理单位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职能部门,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
  第五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配置符合街区特点的消防车辆、器材等灭火救援装备。专职消防队应当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设置消防车通道;对于确实无法设置的区域,应当在通道两侧设置壁式消火栓。
  第五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室外消防供水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有条件的应当依托河道设置消防取水口或者取水码头。
  燃气管道地上部分应当沿外墙敷设,并设置燃气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街区内不得使用瓶装液化气。厨房等使用明火的部位,应当设置独立的防火分隔设施。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除文物保护单位外,应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和消防软管卷盘等消防设施。
  第五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不得设置歌舞厅、夜总会、浴室、游艺厅、网吧、多功能酒吧。
  第五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规划、文化等部门制定历史文化街区消防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每年应当对自身消防安全现状进行自查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十九条 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条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监督整改火灾隐患。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严禁在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内经营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严禁设置仓库、生产车间、堆货场所。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架空管线和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燃放期间消防安全。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十三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志,并定期检查。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设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依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高层公共建筑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可以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组织检测评估,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应当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鼓励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收益用于消防公益事业。
  第六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高层建筑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统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统一组织一次演练。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小区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队除火灾扑救外,依照国家规定主要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群众遇险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火灾扑救与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区域内的重大灾害风险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和战勤保障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快速处置机制。
  第六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划分的责任区,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定期开展巡防检查,制订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承担日常巡防、消防宣传和协助火灾扑救任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民间义务消防队。
  第七十条 公安现役消防力量不足或者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招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地方消防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招用地方消防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并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
  第七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按照特种车船的要求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在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住宅小区内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置禁止占用标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未按要求设置火灾发生时声音、视频警报装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烟道及燃油管道未按规定检查清洗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机动车辆停放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灭火救援的,由公安机关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停放地点。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气或者在餐饮场所的餐厅使用燃气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施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公共建筑内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使用明火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高层建筑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未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影响其他区域消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和安全防护网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七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项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于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重大以上火灾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二)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