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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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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行改办反映(联系电话:8320 5366)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8日




  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规范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繁荣发展,全面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广东省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的会议精神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佛山市开展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批复》等文件精神,结合佛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逐步实现与国际商事登记制度接轨,坚持积极稳妥、统筹推进、创新与务实相结合、宽进与严管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在佛山市辖区内(顺德区除外)的企业的登记、审批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构建全市统一的联合审批平台和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全面实现各审批机关信息互通、审批联合和企业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系统公示。

  第五条 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推行告知承诺制。

  第二章 企业登记注册

  第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企业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金);

  (五)主体类型;

  (六)股东(出资人)信息。

  经营资格登记事项包括:

  (一)实收资本;

  (二)经营场所;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营业)期限。

  企业登记机关及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登记事项进行优化或取消。

  第九条 实行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对分离的登记制度。企业营业执照为主体资格凭证,功能为证明企业主体资格存在及公示其登记信息。

  第十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以及其它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项目,在其申请文件、章程中载明其申请的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申请的主营业务核定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申请文件、章程,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核准一般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佛山市审批权限内的许可经营项目,由企业登记机关先核发营业执照,企业取得主体资格。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需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资格,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经营许可项目。

  审批权限属于省级以上(含省级)的许可经营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定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须经审批后持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

  企业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资格,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从事许可经营项目,可不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具体经营范围的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通过信息公开、公示的方式告知企业本办法有关规定,企业书面承诺取得相关审批后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按照承诺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需纳入告知承诺制的许可经营项目,由佛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企业住所的功能是企业公示送达法律文件、确定司法管辖、承担法律责任和履行法律义务的地址。

  企业的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八条 企业可在住所外增设多个经营场所。

  在同一登记管辖机关辖区内,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企业应申请登记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其中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不在同一登记管辖机关辖区内,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企业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在住所外增设经营场所的,企业章程还应当载明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同一产权的地址,可登记为多个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面积、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住宅除外)。

  第二十一条 住所(经营场所)权属人及企业对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住宅可以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由企业登记机关核定住所,相关审批机关核定经营场所,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向有关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持有效的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

  对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取得环保、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审批方可经营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向有关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持有效的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

  需要经过审批方可经营的经营场所由佛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放宽对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的限制,对无法提供有效房产证明文件的房屋,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管理部门〔含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单位可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人凭该证明可向企业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内容须包括:

  (一)具体地址;

  (二)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

  (三)出具证明的单位明确同意该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四)该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经营行为不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五)在使用过程中,住所(经营场所)权属人及使用方对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安全生产承担相关责任,并对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其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不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或变更注册资本时可不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对本公司实收资本备案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约定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等,并将上述出资事项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未依公司章程约定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股东应按约定缴足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缴付出资后,由公司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特别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自身经营发展需要,申请对营业执照上未登记的事项予以详细记载的,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将相关的登记事项详细记载于营业执照上。

  第三章 联合审批

  第三十条 由市审改办建立统一的联合审批平台,同时建立由各级审改办牵头、各审批机关参与的联合审批机制,对涉及多个审批机关的审批服务事项,全面实行信息互通、限时反馈、联系相关、协同办理的联合审批。

  第三十一条 由各级审改办成立综合服务窗口,负责指导、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各部门的联合审批。

  第三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通过系统对接将数据传送至全市统一的联合审批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由综合服务窗口组织各审批机关联合审批。

  第四章 年度报告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优化企业登记机关企业年检制度,改革现行企业年检方式,施行企业年度报告备案制度。企业年度报告备案制度,是企业依本办法按年度提交年度报告等材料,在佛山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备案并公示的企业自律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年度报告备案制度适用于依据本办法登记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不审查企业填报的年度报告内容。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度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虚构年度报告备案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提交年度报告备案。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七条 企业提交年度报告程序:企业通过佛山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填报年度报告及提交材料,企业完成年度报告备案后,通过佛山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将年度报告的内容向社会公众公示。

  第三十八条 年度报告备案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的变化情况;

  (二)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

  (三)经营项目审批的情况;

  (四)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

  (五)企业法人应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实行实收资本认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七)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应当备案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企业除名

  第三十九条 企业除名是指企业登记机关将符合除名有关规定的企业从公示名录中剔除,记入企业除名名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从公示名录中予以除名:

  (一)连续2年未按本办法进行年度报告备案的;

  (二)审批机关对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作出行政处罚,并来函要求登记机关予以除名的;

  (三)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可以除名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企业被除名未满2年,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提出恢复申请,由企业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从企业主体除名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公示名录:

  (一)证明除名事由不存在的;

  (二)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可以恢复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信用信息公示

  第四十二条 由佛山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管理、公布和查询的信用信息管理公示平台,各审批、监管部门将企业的相关审批、管理信息与该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信息互通。

  第四十三条 建立佛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公示制度。信用信息管理公示制度是指企业登记机关、各审批机关及有关单位将有关登记许可形成的信息及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监管信息等通过佛山市信用信息管理公示平台进行管理、整合及予以公示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公示平台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备案信息、年报信息、审批和监管信息、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记录等信用信息。

  第四十五条 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完善企业信用监管体系、信用评价体系、企业信用风险防范体系、企业信用信息披露体系、信用激励体系。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个人信用管理模式的建立,形成个人征信评估、风险预警、风险管理的个人信用制度,逐步建立个人的信用公示及管理体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立权责一致、审批与管理相统一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各部门按职权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一般经营项目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进行日常监管,其中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许可经营项目由审批机关履行监管职责;许可经营项目涉及多个审批机关的,各审批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其中应取得而未取得许可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查处。

  第四十九条 企业的经营场所涉及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审批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审批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 各审批机关通过佛山市联合审批平台获取企业登记信息后,应加强对须审批的企业的监管。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由各审批部门负责监管和执法,并及时将监管和执法相关信息上传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信息公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及股东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企业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活动的;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

  (三)企业在年度报告备案公示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规定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由企业登记机关查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企业经营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监管和查处。

  第五十四条 股东未依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办理年度报告备案的企业,视为未办理年检,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企业,不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企业申请适用本办法办理登记及年度报告备案的,适用本办法;申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登记和年检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全面推行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改革。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改革并提供经费及人员等各项保障。

  佛山市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纪律监察等部门对企业登记管理改革过程中依本办法实施的履职行为建立保障机制予以保护;对未牟取私利或非故意损害公共利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免于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佛山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改革事项落实情况的督查力度,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改革中搞部门保护主义、失职渎职、推诿扯皮的,要明晰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九条 全市各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实施方案,分步实施、稳步推进企业登记管理改革。

  全市各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按各自职责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办事指南和监管措施等,确保改革工作的落实和成效。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8日起试行。


    发挥检察建议作用 搞好职务犯罪预防

         李福利

  向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方面。通过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向发案单位明确指出在财务制度、管理措施、监督制约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而帮助他们树立法制观念,制定整改措施,减少和杜绝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对搞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发挥检察建议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应着力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增强检察建议的针对性、规范性和实效性。
  一、检察建议在职务犯罪预防中的作用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向发案单位指出存在问题并要求限期整改的建议性文书,它在犯罪预防中具有重要作用。
  1、检察建议具有“亡羊补牢”作用。发案单位出现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固然是一件坏事,但是通过检察建议使发案单位的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成员能够及时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吸取沉痛教训,并及时进行整改,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就可以使坏事变为好事。
  2、检察建议具有预防违法违纪作用。根据检察建议,发案单位认真反思出现问题的原因,查漏补缺,建章立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可以避免干部职工发生违法违纪现象。
  3、检察建议具有警示、教育作用。通过检察建议的提出,可以使发案单位的领导班子和干部职工认识到存在问题的严重性,警示、教育他们必须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
  二、检察建议要有较高的质量
  要使检察建议发挥应有的作用,检察建议必须具有较高的质量,为此,要做到以下几点:
  1、办案人员对检察建议必须具有认真负责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找准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科学合理地提出建议,防止和克服图形式、走过场,主观片面,或者不结合发案单位实际随意提建议。
  2、通过检察建议提出存在的问题要客观、准确。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必须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是通过办案和调查研究,发现发案单位存在哪些问题、问题的性质是什么;二是通过与发案单位领导、中层于部,一般职工以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座谈、走访,进一步调查了解存在问题的真正原因;三是通过认真研究分析,透过现象看本质,深刻剖析发案原因,进一步找准存在问题的实质。
3、检察建议要有针对性。属于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的,要建议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属于单位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措施不落实、监督制约不到位的,要针对不同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4、检察建议应有时效性。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并限期整改,要求限期回复整改情况,以期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力戒拖拖拉拉,延误最佳时机。
5、要注重检察建议的可操作性。检察建议要切合发案单位的具体实际,便于付诸实施,使发案单位通过一系列的整改措施,经过努力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收到实际效果,切忌好高骛远,不切实际,纸上谈兵,不求实效。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检察建议取得实效
  为了使检察建议真正落到实处,收到实际效果,应当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各级检察机关要把检察建议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来抓,明确分管预防工作的副职专抓此项工作,刑检部门、侦查部门也要明确专人负责检察建议工作,责任到人,注重实效,落实到底;二是发检察建议应一律以检察院名义,检察建议书要规范,要求整改的期限要适当,并应规定回复时间,专人送达,让发案单位签字查收,以引起发案单位领导的重视;三是对大案要案和“窝案”的发案单位,在发检察建议的同时,检察机关有关负责同志应与该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以及职工代表进行座谈,分析查找出现问题的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帮助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和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同时可以结合案件给干部职工上法制课,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检察建议的效果。
  四、从机制上和制度上保证检察建议的正常运作
要使检察建议这种预防职务犯罪的形式制度化、规范化,必须从机制上、制度上加以规范。一是各级检察机关要提高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成立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机构或组织,明确一名领导专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明确专人负责检察建议的落实工作;二是将检察建议作为办案的一项重要环节,在办案工作程序中加以明确规定,使办案人员明确检察建议与查办案件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三是将检察建议工作情况和实际效果作为年终考核评比的重要依据之一,使检察建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总之,检察建议时效性强、针对性强,易于接受,便于操作,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内容,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按照党中央反腐败斗争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检察建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努力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进一步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发挥积极作用。

  (作者系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长)


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选择

谢财能

【内容摘要】死刑政策程序化是死刑政策转化为刑事程序,面临何种死刑政策可以程序化以及死刑政策如何程序化,才能兼实现死刑政策对犯罪的反应功能和刑事程序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的目的的问题。探讨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回答死刑政策如何程序化,能够把死刑政策理性与否的价值判断转化为模式选择问题。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应从偏重“解释——打击犯罪”模式,转向关注立法和法律解释本身外,以“立法——保障人权”模式先行,以“解释——保障人权”模式和“立法——保障人权”模式跟进。
【关键词】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
【中图分类号】DF61

On the model for policy of death penalty absorbed into criminal procedure in China
XieCaineng

【Abstract】In order to respond to crimes and protect human rights, that policy of death penalty absorbed into criminal procedure is confronted with what kind of policy should be absorbed into criminal procedure and how to be absorbed. Discussing models means to answer the question that policy how to be absorbed, which may change value judgment into model-choosing. In this way, China has to turn the model of “law explanation—control crimes” into the model of “legislation—protect human rights” and “law explanation—protect human rights” and pay attention to legislation and law explanation.
【Key words】Policy of death penalty; Criminal procedure; Model

一、问题的提出

死刑政策程序化,指死刑政策指导死刑程序的建构,死刑程序规则体现政策精神。死刑具有一般的威慑力,但是“死刑是否具有特有的强烈的威慑力”,以至于死刑适用成为必要却未得到有效、充分的论证。死刑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只要国民的一般法律信念,即对一定的穷凶极恶的犯人应当科处死刑的观念还存在,在刑事政策上便必须予以重视。实质上,这只是通过满足社会的报复情感,维持国民对法律的信赖,以维持社会秩序。[1]所以,死刑政策成为对犯罪反应的选择,出发点不同于其他的刑罚政策。但是死刑政策具有刑事政策的特征,即制定的灵活性、内容的抽象性、执行的灵活性和快速性等能够弥补法律规范的刚性和时滞性,程序化能够满足现代社会应对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犯罪的快速反映的需要。
死刑政策程序化的必要性还体现在:第一,程序化满足死刑政策合法化需求。现代刑事程序的意义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功能,还在于自身具有内在的独立的价值。一方面,通过程序的稳定性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赋予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程序性权利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对自己的裁判中来,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合理、公开、公平的程序保证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第三,程序化使死刑政策转化为程序性规则,是死刑政策合法化的一条途径——“规则是使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它们准确地确定官方权威的范围和界限,因而就提供了表面上看来清晰的检验责任的标准。”[2]
死刑政策程序化是国家适用死刑权力的扩张性、合法性需求与刑事程序内在独立价值之间对抗的结果,也是一种从对权力渊源的总括性证明到对权力运用的持续的正当性论证的基本转变。[2]当死刑政策以自由、秩序、正义为根本目标时,符合刑事程序独立的价值追求。这些理性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后。一方面死刑政策体现为实在的程序,公权力何时何地可以膨胀被明确地划定了界限;另一方面,在以自由、秩序、正义为目标的程序中适用以自由、秩序、正义为目标的死刑条款,显然具有双重的保障人权的作用。相反,当死刑政策以打击、控制犯罪为根本目标,这样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后,由于刑事程序体现的是死刑政策的价值,服务于打击犯罪的目标,而失去了其自身的价值。即刑事程序的价值和死刑政策的价值一致,但却均为了打击犯罪。“那些合法‘漂白’的恣意权力可以风平浪静地剥夺公民权益,以程序法治之名行方便打击犯罪之实”。[3]
然而,死刑政策本身不仅是种规范体系,更是价值体系,企图通过区分死刑政策的理性与非理性,以避免其程序化带来的不利益显得力不从心。因为,一方面,作为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并不总兼具有自由、秩序、正义的理性特征。从1803年费尔巴哈本人首创“刑事政策”概念的理解看:“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4]刑事政策强调的惩罚犯罪、维护秩序的追求。而且,“尽管法律的秩序要素对权力统治的专横形式起着阻碍的作用,然而其本身并不足以保障社会秩序的正义。”[5]也就是说,死刑政策本身并不能提供预防国家权力对非犯罪人的压制的措施,更别提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国家决定死刑政策是否程序化,相当于让国家自己作为自身正统性的证明者,这只具有有限的可信性。[2]于是,在一定条件下,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即研究死刑政策如何程序化——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成为打破僵局的明智之举。因为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程序参与者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实现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6]

二、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

一般地,死刑政策以两种途径转化为刑事程序:一是成为立法的灵魂,修改程序法或指导程序立法;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导向作用,指导程序法的解释。结合死刑政策程序化后可能出现的打击犯罪或保障人权的结果,死刑政策程序化可以有以下四种模式:立法——打击犯罪、解释——打击犯罪、解释——保障人权、立法——保障人权。
“立法——打击犯罪”模式是以打击犯罪为目标,在死刑政策的指导下制定刑事程序规则而建立为打击犯罪服务的刑事程序。这种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较多地存在于刑事程序的发展初期,程序被视为实体法的附庸,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实体法的实现。在法律工具主义的理论下,立法权由一个统一的组织机构掌握,司法只是机械地执行立法,完全迷信立法的权威。
“解释——打击犯罪”模式是以打击犯罪为目标,在死刑政策的指导下解释现有的刑事程序规则,使之更适合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在这种模式下,程序的应有功能依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但是法律的稳定性等价值得到尊重,人们为了追求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立法的简洁,不再通过频繁的立法或法律的朝令夕改来维持法律对社会的控制。而是致力于发展法律解释学说——“因为法律的解释学说总是具有法政策功能:它限制或扩展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解释的调整权力”[7],通过有权进行法律解释的主体的解释行为来达到立法者想达到的目的。
“解释——保障人权”模式是以保障人权为目标,在死刑政策的指导下通过解释程序规则而修改现有的刑事程序或创立新的刑事程序。“刑事政策思想,由强调报应的威吓主义而来,经过合理主义,人道主义的改造后,现在正处于科学主义的阶段。”[1]但是,刑事政策的根本不仅在于以对犯罪人改造的特别预防为内容的科学主义,而且在于以科学主义、法治主义、人道主义、国际主义方法为研究方法的犯罪的一般预防。[1]如果说科学主义、国际主义强调的是刑事政策方法论,法治主义则强调了刑事政策的外部界限——在法的支配下对犯罪做出反应,那么人道主义则属于刑事政策的价值追求,刑事政策被要求在对犯罪的反应过程充满人性,事实上强调了刑事政策需要具备保障人权的功能。此外,程序性刑事法律旨在保证最佳的刑事司法,保证正确的司法。程序性法律的解释不再仅仅是逻辑的解释,在理智、情理,尤其是维护正义之最高利益要求的情况下,程序性法律可以扩张至其具体的狭义术语表达之外。[8]这显然使解释更具有灵活性,但是这种灵活性被严格限制在特定的价值追求上——保障人权。从这个角度讲,“解释——保障人权”模式恰恰反映了刑事政策这种方法论和价值目标的追求,同样适用于死刑政策。
“立法——保障人权”模式是以保障人权为目标,立法依据死刑政策制定刑事程序规则,设置刑事程序。这种模式在保障程序的合目的性的前提下,竭力克服上述法律解释可能产生两种不足:一是解释要求解释者不能背离或超出被解释文本的文义;二是被解释的法律的滞后性而导致解释结论的滞后。同时,为了保护法律的精髓及其基本的完整性,解释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必须有其范围的界限,依据不同的理念对程序性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是根本的变更,必须通过对它的修改而不能完全通过解释来完成。[5] “立法——保障人权”模式要求死刑政策对刑事程序的影响不能突破刑事程序固有的价值追求,打击犯罪只能严格遵循这样的刑事程序,且只能在这样的程序内追求打击犯罪的效率。
以上四种途径的根本区别在于模式运作的目标,从“打击犯罪”到“保障人权”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至于采取立法或解释方式进行具体的程序的设置则依附于法制的发展。“立法——打击犯罪”模式是死刑政策程序化最易选择的模式,而非“解释——打击犯罪”模式。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于解释只能产生于立法发展到一定程度。毕竟,其一,解释的前提需要有被解释的法律,被解释的法律的出现恰恰是立法的任务;其二,解释的需要产生于人们希望法律统一的愿望,通过解释弥补现实社会生活对法律的需求,同时避免无休止的立法带来的法律膨胀,而且解释可以避免不断立法引起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立法这种发明赋予了人类以一种威力无比的工具——它是人类为实现某种善行需要的工具,但是人类却还没有学会控制它,并确使它不产生大恶。”[9]换言之,立法不仅没有解释所需要遵循的规则,即受到被解释对象的约束;在法律发展相当长的时期内,人类缺乏而且也没有意识到对立法的制约。因此,其更容易成为国家表达意志的工具。而从“解释”再次回归“立法”在于人类控制立法的能力获得极大的发展。

三、我国现有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

理论上,我国的死刑政策为“保留死刑,少杀、慎杀”,但是从我国关于死刑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却可以看出我国的死刑政策大致可以划分为若干阶段。其间,国家立法、司法机关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各种法律法规以及通知、批复等形式对死刑程序进行了修改。
第一阶段是建国后至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保留死刑,少杀、慎杀,防止滥杀”,死刑主要适用于反革命、贪污等罪行。《刑事诉讼法》制定前,刑事程序规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机关以批复、通知、决议等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直到1979年,全国人大立法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死刑程序规则,如死刑复核制度。
第二阶段是1979年后至1996年,由轻刑化,不重用死刑,转变为崇尚死刑,扩大适用死刑,甚至迷信死刑的倾向。在程序方面的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将几类现行犯、毒品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被以通知形式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某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死刑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并把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十日改为三日。②
第三阶段是1997年至2005年,遏止死刑扩张的势头,“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重新得到重视。体现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③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原有的刑一、刑二庭的基础上,增设三个刑事法庭,准备承担对各省高院上报死刑判决的复核任务。同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凡是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要开庭审理。并要求各高级法院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这么看来,我国的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经历了从徘徊于“解释——打击犯罪”与“解释——保障人权”之间到偏重“解释——打击犯罪”到“解释——保障人权”三个阶段。从打击犯罪到保障人权的转变是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但是以“解释”为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手段具有以下原因。
其一,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法律解释成为政策性工具。我国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理论上,立法解释的主体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实践中,还包括这些机关的工作部门和下属部门,如办公厅等。司法解释的主体更是呈“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的多部委联合发文(其中包括非司法机关)以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等。[10]相比之下,我国的立法主体则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显然,从死刑政策作用于解释或立法的几率看,多元化的解释主体意味着给死刑政策影响刑事程序提供了更多的机会。通过法律解释,更有机会实现其政策目标。
其二,死刑政策程序化通过“解释”比通过“立法”见效更快。因为无论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的程序,实质上是国家法律解释权力的行使,在程序严格程度上不如立法程序,毕竟立法涉及到国家立法权的这一重要权力的行使。我国的立法程序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代表全国人民制定、修改、补充、废止法的过程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法。这就要求立法过程是一个民主运作过程。民主要求作为民主政治体现和运行载体的代议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承认并尊重利益的千差万别,确保不同的利益得以平等且真实的表达,在可接受的妥协和平衡基点上形成与多数强权或者多数暴政迥然不同的多数意志。[11]而法律解释实质上是国家机关的行为,不仅难以避免国家机关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解释法律,而且并不要求如立法程序一样充分漫长的论证过程。这正符合我国一直以来刑事政策对犯罪做出快速、果断、灵活、高效的反应的要求。
其三,缺乏对解释的审查机制。立法与法律解释的区别不仅体现在制定过程的严密性和论证充分性,还在于立法具有违宪审查体制——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12],而法律解释缺少对是否违法的审查机制。也就出现了上述通过解释使死刑政策程序化却改变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等的规定的现象。换言之,死刑政策通过法律解释程序化可以绕开法律对程序化结果是否合法的审查。这样,死刑政策以法律解释的方式进行,还具有更少的约束,死刑政策欲程序化也就毫不犹豫地选择了“法律解释”。

四、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的选择

我国的死刑程序规范尚且不足以完全体现保障人权的功能,而这些程序性不足并不能通过解释达到。一方面解释需要有被解释对象的存在,另一方面,有些现行程序性规范的立法背景原以打击犯罪为基础,只能在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下进行新的立法。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的死刑程序规范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死刑特有的严重性、不可逆性要求保障人权须对死刑案件采取至少比一般刑事案件更严格的程序。这也是以程序控制死刑的体现,比如美国控制死刑,除了利用实体法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外,还在于其独特的针对死刑案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证明、执行、救济的整个程序。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的程序规则,除了第20条管辖,第34条指定辩护,第199条—202条死刑复核程序,第208条、第210条—213条死刑判决执行的规定外,死刑案件的程序规范完全同于一般刑事案件。而死刑程序应是立案到执行,甚至包括国家赔偿的一系列程序的总和。
第二,现有的死刑程序性规则过于简单和抽象,空白无法完全通过解释弥补。程序规则的简单要求规则内容的抽象,否则不足以从宏观上涵盖整个程序过程;而程序规则内容的高度抽象,反过来又影响了规则的数量。但事实上,程序规则的简单和抽象并不能形成完备的程序;而且也不能保证总是存在可以解释的对象,以从中解释出新的程序规则。一味依靠解释不仅容易使法律解释具有立法的嫌疑;而且过多的解释,司法完全依靠解释,导致程序法的虚置。比如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只有四条,实践中的死刑复核程序似乎依靠1998年1月1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 构建起来。此外,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开庭审理、律师介入、复核的标准、复核结果是否需要赋予救济手段等均未涉及。但这些未涉及的程序并不能从已有的程序性规则中解释出来。“法律程序规则实质上只是由逻辑和常识的原理被转化成为有约束力的规则的技术结论。”[13]意味着程序性规则不仅不能与“逻辑和常识的原理”一样抽象,应该尽可能包含对刑事程序以及违反程序的后果等方方面面详细而完备的规定,以保证程序性规则具有更强的操作可能性。
第三,某些现有的死刑程序性规则不具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该公约第6条、第14条、第15条以及联合国第1984/50号决议《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中列举了从起诉、审判、证明、辩护、复审、赦免、执行、救济等的一系列程序标准,虽然有些标准同于一般刑事案件,但是如证明、救济等完全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随着我国加入公约,至少应该在这些标准上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的有关死刑的程序规则。
所以,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应以“立法——保障人权”模式先行,以“解释——保障人权”模式和“立法——保障人权”模式跟进。

五、余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