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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2:3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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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本溪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2〕34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本溪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和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披露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存储和发布。

  工商、财政、税务、质监、卫生、人社、环保、规划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电子网络平台,履行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网络维护,整合征集到的企(事)业单位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

  第七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该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无偿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身份信息、企业业绩信息、企业提示信息和企业警示信息构成。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登记注册类型、注册地址、成立日期、经营范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成员的姓名和名称;

  (三)企业资本情况、增值税纳税人类型、组织机构代码;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资质等级;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对企业依法经营情况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查的结果;

  (七)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

  (一)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的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

  (二)企业在信贷、履约、纳税和产品质量等方面诚信经营的信息;

  (三)其他应当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没和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周期性检查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经依法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四)企业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

  (五)企业有制假售假行为的;

  (六)企业拖欠税款,被税务机关确定为非正常户或者由于管理原因导致发票流失的;

  (七)企业规避法律责任逃废各类债务的;

  (八)企业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或无故拒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九)企业排污超标的;

  (十)其他应当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的。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

  (一)企业偷、逃、骗、抗税款的;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企业因违法经营被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企业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企业恶意逃废债务、骗汇的;

  (七)企业从事合同欺诈、商业欺诈行为,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承担责任的;

  (八)企业出具虚假资信、审计和有关证明文件;

  (九)企业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故意拖欠保费,数额巨大的;

  (十)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故意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巨大的;

  (十一)企业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十二)企业排污严重超标的;

  (十三)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的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获得被查询单位允许后,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查询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出让物品权;

  (五)与企业签订各类行政、经济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六条 信息使用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转让或向社会发布、传播。

  第十七条 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经查询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要求其更正。

  (一)征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确实有误的,应该立即更正。

  (二)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征信机构应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书面核实申请。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核实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向征信机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信机构予以删除。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对所提交的本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对申报虚假信息的企业,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将依据有关规定将该行为记入警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影响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发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1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为深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理顺、调整扰民噪声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9号)的规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将现由市环保、公安部门行使的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

  一、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现由公安部门行使的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采用高音喇叭的方法招揽顾客产生噪音的行为;在城市市区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或者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行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行为的行政处罚权。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现由环保部门行使的对在居民区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经营性停车场、空车配货点、加工场点,未采取防治措施或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保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二、上述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公安、环保部门不再行使已经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三、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八日



沈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

市政府令[1995]第1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提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郊菜地,是指东陵、于洪、新城子、苏家屯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的商品菜地。
第三条 凡批准征用和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菜地,用地单位须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尚未开发的规划菜地,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条 国家建设批准征用东陵、于洪区及新城子区虎石台镇、道义乡的菜地,除按规定支付土地管理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物补偿费外,每亩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二万元;征用苏家屯区、新城子区(不含虎石台镇、道义乡)菜地,每亩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一万四千元。
国家建设批准划拨国营农企事业耕种的菜地、国家征而未用由农民使用种植的二十年以上的菜地,按征用菜地规定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农村联办企业,使用市郊菜地,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六条 农村乡、镇企业建设使用市郊菜地,比照国家建设征用菜地,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菜地,免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七条 农村村办企业使用三环以内菜地,每亩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二万元;使用三环以外的长白、五三、东陵、前进、陵东、北陵、于洪、杨士、浑河站等九个乡的菜地,每亩征收一万元。
上述地区内村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民住宅建设以及九个乡以外的村办企业建设使用的菜地,免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八条 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是市、区和乡、镇开发建设新菜地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开发新菜地、改造老菜地所进行的农田水利建设以及有关的设备购置、技术培训、科学试验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用地单位缴纳。
用地单位向国家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由农业银行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核定的缴款数额和开具的缴款通知单收款。土地管理机关凭银行的收款证明划拨菜地。没有收款证明的不予拨用。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分期交给各级政府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使用。其中,从东陵、于洪区征收的部分,50%由市安排使用,其余由区安排使用;从苏家屯、新城子区征收的部分,全部由区安排使用。
乡、村自行建设使用的菜地,由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50%由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其余返回政府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使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时,应根据新菜地的开发建设规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征求蔬菜经营和土地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政府批准。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动用该项基金。区和乡、镇政府批准使用的基金。要报上级蔬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根据政府批准的菜地开发建设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签订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合同,拨付所需款项,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使用的款项,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非法使用市郊菜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需补办用地手续的,每亩增收50%至100%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土地管理部门,要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要区别情况,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为供应城镇居民吃菜的专业商品菜地,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在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沈政发〔1987〕12号)》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