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灌木能源林培育利用指南和无患子原料林可持续培育指南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9:3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灌木能源林培育利用指南和无患子原料林可持续培育指南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灌木能源林培育利用指南和无患子原料林可持续培育指南的通知

林造发〔2012〕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规范灌木能源林和无患子原料林的培育利用活动,提高培育利用水平,实现可持续培育经营,我局组织有关专家编制了《灌木能源林培育利用指南》(见附件1)和《无患子原料林可持续培育指南》(见附件2),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造林绿化管理司。
特此通知。

附件:1.灌木能源林培育利用指南
2.无患子原料林可持续培育指南


国家林业局文件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1

灌木能源林培育利用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灌木一般系指高3米以下,没有明显主干、呈丛生状态的木本植物。灌木大多具有生长快、萌蘖能力强等特点,是沙化土地、干瘠山地等区域重要的造林树种。灌木能源林系指以能源化利用为培育目标的灌木林,其中包括为能源化利用新营造的灌木林及现有林中划为能源林的灌木林。
第二条 为指导和规范灌木能源林的培育利用,加快国土绿化,促进生态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灌木能源原料可持续供应,特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指导和规范林业主管部门、林业生物质能源生产企业培育利用灌木能源林活动的全过程,也适用于评估灌木能源林培育利用参与者的活动。林场、个体农户等造林实体在开展能源林培育利用活动中参照执行。
第三条 灌木能源林培育利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遵循《能源林可持续培育指南》(林造发〔2011〕33号)确定的能源林培育的基本原则。
2.合理确定灌木能源林覆盖度原则。科学确定成林后灌木林覆盖度是沙化土地和干瘠山地灌木能源林可持续培育的基础。一般情况下,年均降水量在200~400mm的沙化土地和干瘠山地成林后灌木能源林的覆盖度控制在20%~40%。
3.重视保护水资源的原则。灌木能源林培育应主要利用当地降雨和浅层土壤水,不能对水资源造成影响。
4.科学选择造林树种原则。灌木能源林培育应以乡土树种为主,重点选择具有高生物量、高热值、抗旱、低耗水、萌蘖性强、固氮等特点的树种。鼓励引进和试种外来优良树种和品种。
5.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平茬、收集、复壮更新等利用的各个环节,均应有利于实现单位面积生物量不断增加、地力改善、群落稳定及林分质量的提高,实现可持续经营。
第四条 任何单位(企业、林业局、林场及个体等)的灌木能源林培育利用活动,均应根据省级能源林发展规划,制定培育利用实施方案,并按照培育利用实施方案开展年度作业设计。从事50亩以上灌木能源林培育利用活动单位(企业、林业局、林场及个体等)的实施方案,须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苗木培育
第五条 灌木能源林苗木的苗圃地宜选择交通方便、有灌溉条件、排水良好、土壤肥沃、无严重病虫害且靠近造林地的地方。
第六条 播种育苗的种子,应采用粒大饱满、色泽正常、无病虫感染和经过认定的种子园的种子。如无种子园,可在现有林中的优树上采收。播种育苗以春季为主,育苗时间最好1年以上。播种后应及时浇水并保湿,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施肥,及时间苗、定苗,尽可能采用容器育苗。
第七条 为扦插育苗用途所建采穗圃需选用经认定的优良品种或无性系。扦插育苗主要采用硬枝或嫩枝扦插技术。硬枝穗条应采用充分木质化的枝条,一般在秋季采条、制穗,经过冬季储藏,春季扦插;嫩枝穗条应采用半木质化的枝条,夏季随采随插。育苗时间一般以半年以上为宜。扦插后及时进行灌溉保墒,苗木成活后要进行水肥、间苗和定苗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苗木出圃时,宜随起、随运、随栽,不能及时移栽或包装运往造林地的苗木,要临时假植。苗木运输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根系,避免机械损伤。裸根苗应注意采取蘸泥浆等保护措施保持苗木根系活力。

第三章 造林地和树种选择
第九条 灌木能源林造林应选择在年降雨量200mm以上,交通方便,有利于形成适度规模经营、便于机械采收的区域。
第十条 造林地一般应选择在土层厚度20cm以上,土质疏松、石砾少、含水量较高、具有较好的排水性和透气性区域。或者通过适当的整地措施能达到这些条件地区。
第十一条 灌木能源林造林树种的选择应根据适地适树的原则,选择适合的树种、品种或无性系。但应避免集中连片、大面积营造单一树种或品种。营造引进的树种或品种前,应按有关要求做好风险评估、试种等工作。

第四章 整地
第十二条 造林地清理。一般采用块状或带状方式,并与整地同时进行。块状清理应以种植穴为中心清除四周的杂物和非培育目的植物,清理范围不小于50cm×50cm;带状清理应沿造林带清除两侧各50cm左右的杂物和非培育目的植物。清理下来的非培育目的植物应堆放在栽植穴周围。
第十三条 整地。干瘠山地可在雨季前整地,沙地可随整随造。16度以上的坡地,为防止水土流失,应采取穴状整地、鱼鳞坑整地和水平沟整地,沿水平等高线“品”字形配置。穴状整地规格长×宽一般宜采用40~60cm×40~60cm;鱼鳞坑整地规格一般为长径(横向)0.8~1.5m,短径 (纵向)0.6~1.0m;水平沟整地规格一般为1~3m×50cm、1~3m×60cm。16度以下的坡地,一般应沿等高线开展带状整地。带状整地宽度40~100cm,深30~50cm,带长根据地形确定。带之间距离按照造林密度确定。
第十四条 施底肥。应于造林前半个月进行,提倡施有机肥,一般每穴施肥量不少于2kg。鼓励实行测土施肥,也可施适量复合肥。施底肥时,底肥应与一定量的表土混合均匀,施入种植穴底部。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为确保灌木能源林产量,实现原料可持续供应及便于采收、运输、机械化作业等,应配套加强造林地的道路、作业道、节水灌溉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章 造林
第十六条 灌木能源林造林宜采用植苗造林。苗木应由最近距离的苗圃提供。出圃苗木应符合《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GB6000-1999)规定的I级苗苗木质量标准。土壤水分条件较好区域也可采用扦插造林或播种造林,具体技术措施可参考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灌木能源林造林密度应根据造林地立地条件、树种特性、经营目标等因素确定。一般情况下,在年均降水量200~400mm区域,灌木能源林造林的初植密度不大于80~330株/亩。在开展节水灌溉(如滴灌等)的造林地上,可适当提高造林密度。其中株行距或带距的确定应考虑便于机械化作业。
第十八条 可根据各地具体情况选择造林季节,一般采取春季造林,容器苗可采取雨季造林。
第十九条 根据树种和立地条件,每穴可植苗1~5株。苗木栽植应做到栽正、栽紧、不吊空、不窝根,将苗木周围的土由边缘向中心踩实。栽植后为了减少水分蒸发和防止土壤干燥,应将枯枝落叶或周围割除的杂草覆盖于栽植坑面。
第二十条 灌木能源林培育活动中,可根据立地条件特点,开展林粮间作、林林间作、林药间作等。间作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带状或块状,以不发生水土流失为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造林后,应对造林地实施封禁保护措施,并进行常年管护,防止栽植苗木受到人畜破坏。
第二十二条 造林后要根据《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有关技术要求,适时开展造林成活率检查。没有达到合格标准的造林地应及时补植。补植前应认真分析苗木死亡原因,找出改善措施后再进行。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灌木能源林造林后一般需连续抚育2年,每年抚育次数、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抚育主要采取穴抚、带抚2种方式。穴抚主要以穴为中心,去除周围1m以内的杂草,同时对种植穴进行松土、培土;带抚主要应为去除带内的杂草,同时对种植穴进行松土、培土。除草、松土时要特别注意不要损伤苗木根系,并注意将割下的草覆盖在栽植坑的表面,以防止树坑内土壤水分蒸发,并增加土壤肥力。抚育深度一般10cm左右。
第二十四条 灌木能源林应在造林后1~2年幼林生长季前期进行施肥。并应根据土壤肥力状况及植株生长需求等因素确定施肥量和施肥时间。提倡开展测土配方,使用专用肥。同时注意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化学肥料,防止污染。
第二十五条 干旱季节,有条件地区应对灌木能源林造林地进行节水灌溉。缺乏水源或没有灌水条件的地方可采取覆草或覆盖地膜的办法进行保墒。提倡利用雨洪进行灌溉。春梢停止生长后到秋梢停止生长前应注意控制造林地的水量。同时雨季要注意排除田间积水。
第二十六条 灌木能源林病虫种类因树种而异,但普遍以嫩芽、叶片、根和果实等部位最容易受到病虫侵袭,造成的危害也最大。灌木能源林病虫害防治应以预防为主,通过建立健全监测预报体系,特别是通过加强对易感部位的监测,实现早发现,早防治,具体的防治措施可参见相关技术规程。其中应重视通过采取营林措施实现病虫害防治目的。重视灌木能源林培育区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重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灌木林自身抗病虫害能力的提高。
第二十七条 要重视加强灌木能源林的森林防火工作,制定护林防火公约,树立护林防火标牌,建立健全各项防火制度,强化防火意识。根据地形、地貌及林地面积,规范建设防火带等防火设施。一般防火带应设置在与林地接壤人员往来较多的路边、田边。其中沙地防火带应垂直主风方向,坡地防火带应沿山脊线,带宽均5米。每年10月下旬应去除防火带内的杂草,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章 收获、更新与利用
第二十八条 灌木能源林收获。灌木能源林种植4~6年后可进行首次平茬收获,以后的平茬间隔期可为3~6年。平茬收获时间应选择在休眠期进行。为不损伤茬口影响萌蘖更新及有利于复壮更新,应采取机械作业,留茬5~15cm。灌木能源林可采取块状或带状平茬方式。地形破碎或易引起风蚀的区域可选择块状平茬,平茬和保留区域相互间隔,面积均控制在50亩以内;地形平整的区域可采用带状平茬方式,平茬带和保留带一般均不超过50m。保留区域的收获须在平茬区域得到恢复后才可进行。平茬后,应同时做好干燥、包装打捆、运输、贮藏等各环节的工作,做到丰产丰收。
第二十九条 灌木能源林更新。灌木能源林平茬后第二年春季土壤解冻时,应进行松土促进萌蘖更新。松土深度不超过5cm,松土范围可从灌丛基部到距丛1m左右(可同时进行施肥)。萌蘖密度达不到造林密度标准时,应在第二年进行补植。促萌更新的灌木林地要采取封禁保护措施,封禁期一般2~3年,封禁期禁止平茬。灌木能源林已进行多代利用或发生不可抗拒的病虫、火灾等灾害,致使林分出现高度衰退时,应进行全面更新造林,并应更换树种或品种,具体造林技术方法参见第五章。应特别注意加强对灌木林地管理,适时施肥,注意保持土壤肥力,维持地力,确保灌木林地持续的生产力。
第三十条 灌木能源林利用。灌木能源林的利用方式主要包括三类。一是通过直接燃烧或压制为成型燃料等直接燃烧利用;二是通过热化学转化法获得木炭、生物油、可燃气体等进行利用;三是通过生物化学转化法制取液体或气体燃料利用。鼓励加强对灌木能源林利用研究,不断延长产业链,提高利用成效,促进灌木能源林培育积极性不断提高。

















附件2

无患子能源林可持续培育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无患子(Sapindus mukorossi Gaertn.),又名木患子、肥皂树、洗手果、菩提子等,属无患子科无患子属。落叶乔木,一般树高5~10米,最高可达25米。无患子为喜光树种,耐瘠薄、适应性强,喜好偏碱性土壤。实生树5~6年进入结果期,通过嫁接结果期可提前2~3年,盛果期平均亩产可达1000公斤。无患子广泛分布于我国淮河流域以南地区,印度、泰国、美国、墨西哥及非洲部分地区也有分布。无患子的综合利用价值较高,特别是在生物能源、生物化工方面,是优良的工业原料林和造林绿化树种。
第二条 为指导和规范无患子能源林的培育,保障生物柴油原料可持续供应,兼顾生态环境建设,确保林业生物柴油产业健康发展的目的,特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指导和规范我国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培育无患子能源林活动的全过程,也适用于评估无患子能源林培育参与者的相关活动。企业、林场等造林实体、个体农户的无患子培育活动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 无患子能源林培育活动应遵循《能源林可持续培育指南》(林造发〔2011〕33号)的各项原则及要求。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四条 无患子能源林培育活动,应在遵循辖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基础上,纳入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并相应开展野生无患子资源调查、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企业、林业局、林场及个体等)的无患子能源林培育活动,均应根据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无患子能源林建设实施方案,并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无患子能源林建设实施方案应包括培育目标、自然社会经济状况、总体布局、营林措施、基础设施建设、森林和环境保护措施、野生动植物保护措施、综合利用措施、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评估等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无患子能源林培育活动前,均应根据无患子能源林建设实施方案开展年度施工作业设计,严格按年度施工作业设计开展活动。同时应根据实际作业情况,适时修订和优化实施方案。

第三章 苗木生产
第七条 为确保无患子能源林的品质和可持续经营利用,各地应特别重视无患子能源林良种选育工作,根据不同地区的工作基础不断优化种子资源,积极推广使用产量高、抗逆性、适应性强的品种。
第八条 为了促进无患子能源林早结实和确保产籽量,无患子能源林宜采用植苗造林。种苗繁育及经营严格实行良种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苗木)生产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无患子能源林的种苗生产及经营。用于种苗生产的繁殖材料,必须具有植物检疫证书、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产地标签,实行定点采种或采穗,定点育苗,定单生产,定向供应,从源头上把好育苗质量关。
第九条 为满足无患子能源林基地对优良种苗的需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种苗繁育和供应。出圃造林的苗木应是根系发达、生长发育良好、植株健壮。裸根苗达到《GB6000-1999 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规定的Ⅰ、Ⅱ级苗木标准,容器苗执行《LY1000-1991容器育苗技术》的规定。
第十条 育苗单位的育苗圃地宜选择交通方便、地势平坦、光照充足、土壤疏松肥沃、有灌溉条件并靠近造林地的地段。
第十一条 无患子育苗可分为实生育苗和无性育苗。实生育苗播种后,应及时开展施肥、灌溉、间苗、定苗以及病虫害防治等工作,确保实生苗质量;无性育苗以嫁接苗为主,嫁接时应选用1年生、苗干圆满光滑、生长健壮的实生苗作为砧木,从采穗圃母树树冠中上部选取发育健全、顶端带2个以上饱满的混合芽,无病虫害的1年生结果母枝作为接穗,一般采取劈接法嫁接。接后要加强圃地管理,及时除萌,同时注意及时开展除草、施肥、浇水等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苗木培育1~2年后,实生苗高度达到50cm以上,地径达到0.6cm以上;嫁接苗高度达到25cm以上,地径达到1.5cm以上,且根系完整,无病虫害的苗木,即可出圃造林。鼓励使用2年生以上的大苗上山造林。
第十三条 苗木出圃后,不宜长时间存放,应在栽植当天从苗圃运输到栽植地,随起、随运、随栽。不能及时开展造林的苗木,要实施临时假植。苗木运输时注意不要相互挤压,保护根系,防止苗木失水,特别要注意避免机械损伤。
第十四条 各育苗单位均应建立健全种苗档案,做到每一批种子、苗木和穗条的品种,母树结实情况,繁殖生产过程清楚,有据可查,有凭可依。

第四章 造 林
第十五条 造林地选择。为做到适地适树,无患子能源林造林宜选择海拔1000米以下,阳坡、半阳坡,排水良好,土层深厚,坡度≤30°的低山或丘陵区。造林地类包括荒山荒地、火烧迹地、低产果园、疏林地、采伐迹地,以及未规划的林业用地等。
第十六条 整地。整地前应进行林地清理,并应在造林前一年的9~12月份进行。林地清理时山顶应保留原生植被或栽植其它常绿树种。林地清理后,应及时整地挖穴回表土。整地方式应根据林地坡度情况确定。25°以下可进行带状或穴状整地;25°以上只能采取穴状整地(明穴),穴规格为60×50×50cm。种植点应沿等高线成“品”字型排列。
第十七条 造林时间。无患子能源林造林应在冬末春初雨后的阴天或雨天进行为宜。提倡就地育苗,就地栽植,避免长途运苗。
第十八条 造林密度。无患子能源林造林应依照立地条件,因地制宜、合理选择初植密度,一般为每亩42~100株,详见下表。
无患子能源林造林初植密度表
单位:株/亩
立地条件
造林措施 平地 山地(含坡地)
I、II级地
III、Ⅳ级地
基地
造林 使用米径≥3cm的大苗 42~50 42~60 50~70
使用地径≥2cm 的苗木 50~60 50~70 60~80
普通
造林 使用地径≥0.6cm的苗木 60~80 100以上 100以上

第十九条 施基肥。无患子能源林造林前应施足基肥,施肥时间应结合挖穴回土工序进行,并根据土壤条件确定施肥数量和种类。提倡施有机肥,每穴不少于2kg,也可施复合肥。基肥应与一定量的表土混合均匀,施入种植穴中,表面盖土,避免肥力流失。
第二十条 栽植。栽植时,如为裸根苗,应采取蘸泥浆、生根粉等措施。栽植时应做到栽正、舒根、栽紧、不吊空、不窝根,将苗木周围的土由边缘向中心踩实。栽植后为了减少水分蒸发和防止土壤干燥,应将枯枝落叶或割下周围的杂草覆盖于栽植坑面。
第二十一条 混交和间作。无患子能源林培育过程中,为保护生态环境、兼顾景观建设和提高收益,连片1000亩以上林地提倡与其它常绿树种实施块状混交,鼓励林间套种绿肥、开展林粮间作、林药间作等。
第二十二条 基础设施。为实现无患子能源林稳产高产、原料可持续供应及便于果实采摘、收获和运输,各造林单位应重视开展无患子能源林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相应修建道路网、水利灌溉系统等。
第二十三条 补植补种。造林后应重视加强造林地管护,确保苗木成活率。对造林后没有达到合格标准的造林地应及时进行补植。补植前应认真分析苗木死亡原因,找出改善措施后再进行补植。补植可结合抚育割草等抚育措施进行,以提高施工效率。
第五章 经营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抚育管理。造林后,每年均应进行1~2次除草、松土、扩穴、施肥等抚育管理措施,时间可在5~6月或8~9月。其中除草、松土应块状进行,范围控制在树冠以内;扩穴使穴面宽度扩大到80~100㎝;施肥以复合肥为主,每次每株施肥0.2㎏。为便于各类经营活动开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效率,可结合抚育管理进行扩带,使带面宽达到200㎝左右,并形成外高内低、前坎后沟、有利于水土保持形状。
第二十五条 定株。林木生长3年后,应视林分郁闭情况,及时去除部分生长较弱植株,以为保留树提供必需的生长空间。其中注意保留树分布均匀。
第二十六条 施肥。无患子生长过程中,应根据土壤肥力状况及植株生长需求等因素确定施肥量和施肥时间,提倡开展测土配方,使用专用肥。
第二十七条 浇水灌溉和控水。无患子大量挂果后会消耗大量水分,特别在7~9月份果实膨大和油脂转化时期,应合理增加灌溉。有水源的地方,可建设蓄水池和灌溉设施,进行引水灌溉。雨季时,要注意及时排水,以防止林地渍水致使林木叶片凋萎脱落。
第二十八条 树体管理。无患子定植后,可在距地面0.5~1.0m处定干,去除顶端优势,促进侧芽生长,使树冠扩展成伞形或开心形,以有利于今后采收果实、病虫害防治、树冠修剪等活动。具体措施可在定植后的第一年在树干20~30cm处选留3~4个生长健壮、方位均匀的侧枝培养为主枝;第二年再在每个主枝上保留2~3个健壮分枝作为副主枝;第3~4年,在继续培养正副主枝的基础上,将其生长健壮春梢培养为侧枝群,并使三者之间比例合理,均匀分布。林木结果后,应以保持树势健壮为依据,及时疏除过密枝、交叉枝、病虫枝、细弱枝、徒长枝等,保持枝条均匀健康。结果树修枝时间应在冬季无患子落叶至早春萌芽前进行,修剪强度依树龄、树体长势而定。
第二十九条 病虫害防治。无患子病虫害较少,其中重点注意天牛、尺蠖危害。一是及时剪除和处理有虫枯枝;二是保护树干,防止成虫在树干产卵。具体可采取天牛越冬前树干涂白、人工捕杀以及化学防治等方式对树干进行保护。其中树干涂白可用生石灰10份、硫磺粉1份、食盐0.2份、牛胶(预先热水融化)0.2份、水20~40份调成涂白剂,从根基至30cm以上处进行涂白;人工捕杀主要在5~7月天牛高发期时进行;化学防治方法可参考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防火。造林单位要重视加强无患子造林地的森林防火工作,强化防火意识,树立护林防火标牌,制定护林防火公约,建立健全各项防火制度等。同时应按照地形、地貌及林地面积,规范建设防火带等防火设施,加强对防火带管理,将各项预防措施落到实处。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各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完成情况。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产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和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
国土、农业、林业、水务及其他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经济、计划、规划、建设、技术监督、文化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部门),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决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须考虑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划定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拟定污染物排放补充标准和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以及环境状况,制定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技术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制止,对下列物品、设施,可以查封、扣押: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的危险废物;
(二)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
查封、扣押物品、设施,应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开具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在清单上记录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对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查封、扣押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
已申报登记的污染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对环境有较严重影响的,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境保护部门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或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前,持证者应申请重新发证。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条例颁布前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出排放控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时,持证者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控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应责令停产治理。
第十四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按规定安装计量、采样装置,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超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污染治理的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按高于污染治理费用的原则由市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艺和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三)承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利用。
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机构,必须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并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应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并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申请认证的单位只能委托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并在试运行环境管理体系前,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
市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认证的单位及认证机构的书面通知后,可派观察员监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十八条 当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排除或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建设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符合产业政策,其选址、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并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将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审批对环境有影响项目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评价单位应按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评价大纲和要求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报对该项目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经试生产或试运行,污染物排放达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达到环境影响评
价审批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对环境污染严重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试运行。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滩、山林、城市绿地、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取土。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疗养区、海滨浴场,禁止设立产生污染或破坏景观的项目或设施。本条例颁布前已设立并对环境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或关闭、搬迁。
在城市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化教育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设立产生污染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宾馆、酒楼以及其他产生污染的项目或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在海域、江河、湖泊及水利设施内设置污水排放口,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江河、湖泊及水利设施内设置排污口的,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水务部门的意见。
在水产养殖区、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的区域内,不得新设排污口;本条例颁布前已设立的,限期改建。
第二十七条 开发自然资源必须报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申请开发自然资源时,应同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及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禁止采用破坏性方式开发自然资源。开发自然资源,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开发结束后,应采取恢复植被及其他措施,恢复或重建良性自然生态系统。
第二十八条 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并不免除治理责任。
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毁坏红树林、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工程,限制海岸采石、挖沙活动。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开发利用滩涂,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
在近岸海域和内河航行、停泊的船舶,不得将残油、含油污水及生活垃圾向水域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猎捕、采伐、运输、买卖、杀害受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运输、采伐的,必须依法报有关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使用污水灌溉和使用农药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蔬菜、水果和其他农产品的污染。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废气、废水、噪声、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污染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对危险废物、城市垃圾和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有污染防治设施和装有污染物计量、采样装置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保持设施和装置的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或改变。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质量标准。
使用中会产生污染的工业产品,其生产者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载明其污染排放情况。
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三十六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申请排气检测。经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未领取《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和年检。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单位必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核认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情况进行抽检。
第三十七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生活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因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含放射性物质。
禁止以渗井、渗坑和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危险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三十九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以及危险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使用或处理、处置。
禁止将境外危险废物和垃圾转移到境内处理、处置。因特殊需要引进作为原料、能源或者再利用物资的,必须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在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报、谎报和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环境统计报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安装排污计量、采样装置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改变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污水排放口,造成水体污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蔬菜、水果和其他农产品污染危害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或改变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气体的,或向水体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造成环境保护特殊区域、对象严重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危险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或危险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使用或处理、处置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用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违法所得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技术资格认证从事环境保护产业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境外引进危险废物和垃圾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或未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
(二)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未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未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申请认证的单位委托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环境保护审批条件的,责令停业或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评价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污染或破坏严重的,处二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或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的方法或超过污染排放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或被责令停产治理而拒不停产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产品铭牌说明书中载明其污染排放情况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猎捕、采伐、运输、买卖、杀害受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由有关资源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用具以及尚未出售或存放的受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按违法所得的二至五倍或按野生动植物价值
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辆排气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使用者修理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事故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启封、转移被查封的物品、设施的,处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消除;逾期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单位承担。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自然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发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检查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制止,对下列物品、设施,可以查封、扣押: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的危险废物;
“(二)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
“查封、扣押物品、设施,应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开具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在清单上记录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对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查封、扣押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对环境有较严重影响的,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
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
四、第十七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机构,必须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并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应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并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
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申请认证的单位只能委托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并在试运行环境管理体系前,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
“市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认证的单位及认证机构的书面通知后,可派观察员监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五、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或未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
“(二)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未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未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申请认证的单位委托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的。”
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废水、废气”改为“污染物”。
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或被责令停产治理而拒不停产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环境保护部
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擅自启封、转移被查封的物品、设施的,处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消除;逾期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单位承担。”
原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16日

关于印发王东峰副局长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王东峰副局长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王东峰副局长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二月五日     

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

努力开创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监管工作新局面



——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产品质量

和食品安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 王东峰

(2008年1月30日)





同志们:

  这次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会议十分重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总结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吴仪副总理重要批示、周伯华局长的重要指示,以及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总结工作、安排任务,交流经验、表彰先进,进一步推进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建设,努力开创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新局面。总局党组和周伯华局长对召开这次会议非常重视,专门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明确要求,特别是周伯华局长对贯彻吴仪副总理有关加强灾区市场监管和保障食品市场安全,及时提出三点要求:一要切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切实抓好抗冰雪救灾工作;二要在春节前按照总局要求减免收取各类费用,确保鲜活产品流通上市;三要积极配合发改委、商务部门确保市场供应,秩序稳定,价格调控在合理范围。各级工商机关要深刻领会和坚决贯彻吴仪副总理的重要批示和周伯华局长的重要指示,确保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刚才,文序同志传达了吴仪副总理重要讲话,艳刚同志宣读了表彰通报,大家要认真贯彻吴仪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向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学习,共同努力进一步做好今年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全面贯彻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取得显著的阶段性成效。

  一年来,全国工商机关以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和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为动力,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把开展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作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改善民生和维护中国产品信誉的重大政治任务,切实履行职能,尽职尽责,尽心尽力,坚持“标本兼治、防打结合、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紧紧围绕重点产品、重点单位、重点区域,全力以赴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全面完成了国务院部署的流通环节专项整治各项任务,取得了显著的阶段性成效。2007年,全国工商机关共出动执法人员929.6万人次,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56.86万个次,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案件7.9万件,案值5.8亿元,移送司法机关案件164件,有力地维护了食品等产品市场秩序,保障了市场消费安全。

  (一)组织领导有力,广泛宣传发动,狠抓检查落实。全国工商机关一直高度重视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尤其是去年8月以来,全系统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力以赴开展了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一是层层动员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在国务院召开专项整治会议后,总局党组高度重视,周伯华局长及时召开党组会议专题研究贯彻落实工作,及时传达贯彻温家宝总理和吴仪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及国务院的部署,制定下发了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成立了以周伯华局长为组长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和有关司局参加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级工商机关都成立了由一把手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层层动员部署,把专项整治的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到基层,上下联动,专项整治行动在全系统迅速全面展开。二是狠抓督查落实,加强分类指导。总局先后制定下发了专门的督查方案和检查验收方案,总局周伯华局长和领导班子各位成员深入一线,亲自检查,靠前指挥,分别由总局领导和各司局干部组成20个督查组、召开了7个片会和组成15个检查验收组,分三次进行集中督查,总结推广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总局领导及各业务司局还采取分片包省的办法,加强了分类指导和督查。各地普遍采取派驻工作组、明查暗访等方式层层分片包干加强督查,及时组织“回头看”活动,切实做到了上下整体联动,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三是加大宣传力度,积极营造舆论氛围。总局和各地充分运用各种方式和媒体,开展全方位、多角度、多形式、多渠道的广泛宣传,举办各类培训班、座谈会2万多次,印发各种宣传资料6千万份,播发相关新闻报道10万多条,既广泛动员了工商机关全员积极参与专项整治,又有效提高了经营者的诚信守法意识和消费者的社会监督意识,形成了良好的舆论和社会氛围。四是严格责任制度,强化责任追究。各地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强化了属地监管领导责任制、内设机构指导监督责任制、基层工商所岗位责任制,并严格责任追究。湖北、安徽、山西、吉林、黑龙江等地对专项整治履行职责不力的72个单位230多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停职等处理,为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了纪律保障。

   (二)集中围绕“两个100%”和“一个彻底解决”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专项整治目标任务全面完成。一是集中开展对经营者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法定责任和义务情况的专项执法检查,提前完成“两个100%”目标任务。总局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各地按照总局要求普遍统一了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的形式和内容,共向经营者印发标准格式的台账300多万册。各级工商机关普遍采取点面结合的方法,按照标准要求逐户开展执法检查,引导和监督经营者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北京、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山东、青海、宁夏、吉林、安徽、重庆、辽宁、天津、海南、云南、湖南、陕西、湖北、河南、甘肃等地加大“两项制度”建设力度,提前完成了“两个100%”目标任务;四川实施“四个五统一”,促进了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的规范化建设。江苏通过在全省开展放心消费创建活动,积极促进经营者提高自律能力,营造诚信和谐消费环境。截止2007年底,全国县城以上城市的16835个批发市场、50318个集贸市场、25444个商场、80462个超市100%建立了进货索证索票制度;127.3万个乡镇食杂店、103.6万个街道食杂店、38.7万个社区食杂店100%建立了进货台账制度。同时,各地通过抓“两项制度”的落实,促进了相关自律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目前,全国已有17.31万个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与食品等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建立了“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10万个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超市建立了质量管理员制度和质量自检制度。二是集中开展清理和规范食品等重点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专项执法检查,全面完成了“一个彻底解决”的目标任务。总局制定了《关于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时指导各地有针对性地开展查处取缔工作。各级工商机关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按照“政府牵头、部门配合、疏堵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集中清理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河北、黑龙江、内蒙古、山西、广西、江西、新疆、贵州、西藏等地积极行动,强化措施,在全面完成“两项制度”目标任务的同时,有效地解决了食品的无照经营问题。北京、广东、上海、江苏、福建、贵州、重庆、河南、河北、天津、湖南、甘肃等地通过省市政府先后发布了查处无照经营的专门文件,严格了责任和分工,开展部门联合执法行动,通过综合治理,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广东通过采取抓亮照经营、抓清理规范、抓反复和“回潮”等措施,提前完成了取缔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的目标任务。同时,各地集中力量清理规范食品经营主体资格,按照“谁登记、谁规范、谁负责”和“谁监管、谁清理、谁负责”的办法,分别由各级工商机关的注册登记机构和基层工商所逐户进行规范和清理,并在经济户口中予以特别标注,严格依法规范食品经营主体资格。截止到2007年底,全国证照齐全的食品经营主体共有480.67万户,其中食品生产加工主体32.13万户,占6.69%;食品流通环节经营主体322.54万户,占67.1%;餐饮业经营主体125.99万户,占26.21%。去年8月份以来,依法变更经营登记2.9万户,注销登记1.5万户,吊销登记3672户,取缔无照经营39.6万户,有效治理了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食品无照经营的问题。

  (三)集中开展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执法检查,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一是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执法检查取得新成效。全国工商机关根据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突出重点品种、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企业和“五一”、中秋、“十一”、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集中开展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执法检查,有效保障了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河北省结合县域传统特色食品,围绕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这一中心,大力开展“一县一品”整治,受到了省政府领导的充分肯定和广大经营者的广泛赞誉。厦门市强化对水产品质量源头治理,收效良好。针对农产品质量中存在的农药兽药残留、甲醛含量超标等问题,各地加大监管检查力度,专项整治期间查处不合格农产品案件1911件。尤其是在猪肉质量安全和市场整治中,总局根据国务院部署和温家宝总理的批示,及时制定方案,先后下发了十几个文件,全面部署和组织全系统认真开展猪肉市场专项执法检查,各地抓得紧,行动快,收效好。北京市工商局开展了整治猪肉市场“零点行动”,深圳、西安、大连从猪肉入市源头加强全程监管和集中行动。全国共查获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猪肉及制品527.43吨,没收病死猪肉236.47吨,对查获的不合格猪肉及制品及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二是食品质量监测和快速检测工作有新发展。各地把监测作为强化质量监管的有效手段,加大监测体系建设步伐,有针对性开展定向监测、跟踪监测和快速检测,建立全国食品质量监测数据直报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正向网络化、经常化、科学化方向发展。中央财政拨付1.5亿元为基层工商所配备了快速检测设备,进一步提升了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手段。各地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快速检测740多万批次。总局组织对41种食品开展了质量监测,全国工商机关共监测食品等产品15.12万批次,平均合格率为80.19%,食品质量同上年相比有新的提高,尤其是日常消费量大的果汁饮料、方便面、乳制品、速冻面米的食品合格率上升了10个百分点以上。三是食品质量分类监管和退市工作有新提升。各地继续推出分类监管新举措,尤其加强对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冷冻食品、熟食等不同种类食品的分类监管。浙江、北京、上海、内蒙古、河南、宁夏、厦门、广州、大连、青岛分别建立了从生产源头到销售环节的冷链食品管理、外销产品分类监管、散装食品标签规范化管理、生鲜食品电子追溯监管、肉类食品入市条形编码监管等制度和措施。各地在强化分类监管的同时,继续完善不合格食品退市监管,及时公示不合格食品信息,责令经营者暂停销售和追回不合格食品2674吨,并加强对退市食品等产品的备案工作。福建、湖南、广东、辽宁、湖北、甘肃规范退市程序,有效防止了退市食品改头换面后二次入市。

  (四)集中开展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执法检查和“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一是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取得新成绩。各地围绕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重点产品开展专项执法检查,进一步严格了商品市场质量准入,加大了对制假售假重点区域的监管力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组织开展药品医疗广告整治,严厉打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傍名牌”等违法行为。新疆、陕西、深圳通过集中行动查获假冒伪劣手机1.9万余部。2007年,总局组织对1468组重点产品实施质量监测,合格率比上年提高5%。去年8月以来,全国共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3497件,案值6850.9万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案件5.65万件,责令停止发布1.69万件,切实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二是“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取得新突破。各地按照温家宝总理关于“对农村市场管理要予以特别的关注和加强”的重要批示精神,深入贯彻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大力开展“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不断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积极探索和创新农村食品市场监管方式,取得了明显成效。山东省工商局推行的农村食品市场经营者“一户多档制”、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熟食制品“证明登记制”和食品“标牌公示制”“四制”的做法,得到了温家宝总理和吴仪副总理的充分肯定。各地积极开展创建放心示范市场、放心示范店等活动,有效促进了“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向纵深发展。浙江以抓食品示范店建设为重点,大力开展“万村放心店”工程建设,全面推进食品安全监管规范化建设,受到了参加国务院召开的现场会代表们的一致好评。江苏、山东、陕西、四川、贵州、天津、重庆、青海、海南、广西、吉林、黑龙江、云南、西藏等地通过创建食品安全示范店活动,使近10万家食品经营主体达到了食品安全示范店的条件,带动了广大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在“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中,全系统共检查农村重点食品市场2.45万个,捣毁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窝点2856个,取缔无照经营4.78万户,查获伪劣农资产品73.7万公斤。

  (五)创新监管制度,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建设迈出新步伐。一是法制建设有新进展。总局研究起草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并正在研究制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快速检测办法》。广东、河北、湖北等地积极配合地方人大、政府出台了食品安全监管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二是监管制度建设取得新成效。专项整治期间,总局制定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等6个规范性文件。辽宁、湖南、安徽、天津、湖北等地也结合实际,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丰富和完善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市场监管制度。甘肃以“一会两站”为重点扩大了食品安全社会监督覆盖面。河南以抓安全监督员制度为抓手,构建了由27万人组成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网络。目前,全国12315网络进社区、进村镇覆盖率分别为80%和64%。三是监管信息化建设取得新成果。各地高度重视监管信息化网络体系建设,按照“统一标准、整合资源、扩大功能、优化流程、信息共享”的原则,以加强对市场准入、仓储、销售、退市全过程信息化监管为目标,着力推进了“金信”工程和12315信息化网络建设。总局出台了《关于积极推进食品安全和商品质量监管信息化网络建设工作的意见》。北京以监管信息网络为抓手,立足奥运特点,不断加大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资金和技术投入,全力构建奥运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安徽、江西及成都、青岛、济南、武汉、杭州、宁波、南京、沈阳、长春、哈尔滨等地构建食品安全电子监管网络成效突出。广州食品安全监管网与1200多家食品市场的内部网络实现了对接,进一步提升了监管水平。

  经过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2007年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及市场监管工作取得了显著的阶段性成效。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正确领导的结果,是广大工商干部辛苦努力、开拓创新和奋力拚搏的结果。一年来,全国工商系统的广大干部,尤其是基层执法人员发扬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的精神,苦干、实干,加班加点,甚至带病战斗在监管执法第一线,做出了突出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先进模范,今天通报表彰的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在此,我代表总局党组和周伯华局长,向同志们并通过大家,向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辛勤努力工作和做出贡献的全国工商系统广大干部和执法人员,一并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向受到通报表彰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示热烈的祝贺!

  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还存在不少问题和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监管执法人员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的艰巨性、长期性、复杂性缺乏足够的认识,甚至有的存在畏难情绪和满足现状思想;二是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发展还不够平衡,日常规范监管还存在薄弱环节,市场上食品等产品质量问题在一些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还比较突出,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产品的违法案件还时有发生;三是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力度不够,有些地方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还不够规范,食品无照经营回潮问题时有反弹,还缺乏治本措施;四是长效监管机制还不够完善,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建设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对此,各级工商机关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改进和提高。

  二、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努力做到“四个统一”,不断增强做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党的十七大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确保食品药品安全”、“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前不久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总结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对今年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总局的工作安排,2008年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总结电视电话会议以及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的要求,紧紧围绕保障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在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和创新、规范、提高与构建长效管理机制上下功夫,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的统一,扎实推进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和水平,切实维护食品等产品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一)增强大局意识,努力做到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与促进科学发展相统一。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各级工商机关要始终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和指导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全局,增强大局意识,努力做到监管与促进科学发展相统一。通过强化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一方面为食品等产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增强消费信心,正确引导科学、合理消费,发挥消费拉动经济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增强责任意识,努力做到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与消费维权及促进社会和谐相统一。党的十七大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长期历史任务,消费维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既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又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客观要求,更是工商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我们一定要站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强化责任意识,通过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产品的违法行为,切实解决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护好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努力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三)增强服务意识,努力做到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与推进改善民生相统一。党的十七大把确保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列入了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内容,阐明了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与改善民生的重要关系,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的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命安危。各级工商机关和广大干部要从践行党的宗旨的高度,切实做到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与改善民生相统一,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和公仆意识,既要服务于生产经营者,更要服务于消费者和广大群众,努力做到让广大人民群众满意,让党和政府放心。

  (四)增强法制意识,努力做到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与依法行政和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相统一。党的十七大指出,必须把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作为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主线。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是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工商机关和广大干部要切实增强法制意识,努力做到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与依法行政相统一,积极推进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围绕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的突出问题,加大依法行政力度,把依法规范监管作为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进一步提升食品等产品监管水平和执法能力,依法维护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加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力度,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根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总结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要求,今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在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强化专项执法检查、加强日常规范管理上下功夫,全面提升监管水平,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一)加大完善和推进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建设力度,切实巩固专项整治成果。一是进一步完善“两项制度”,提高制度建设的规范化水平。各地在专项整治中,引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虽然完成了100%目标任务,但仅仅是阶段性的。当前,既要花大力气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又要完善和规范。要按照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索证索票制度的具体要求和进货台账制度的具体内容,严格规范“两项制度”的格式文本,既要确保可追溯,又要方便易行,切实提高“两项制度”的规范化水平。二是加强分类指导,注重“两项制度”的实效性。各地要紧紧围绕严格食品市场准入和确保可追溯这一要求,切实提高“两项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积极探索适合不同经营主体和经营场所的监管方式和方法。对商场、超市要重点监督其从内部连锁配送到自行采购的所有食品都要建立健全“两项制度”,切实做到票证齐全,台账规范,涉及经营的食品其供货商主体资格合法,检验报告有效,食品质量合格。同时,积极引导商场、超市提高“两项制度”的电子化管理水平。对商场、超市现场制做的食品和内部加工的熟食品,要引导和监督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明示配料成份和保质期,依法、科学、规范经营和退市。对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既要落实市场开办者对入场销售者建立和执行“两项制度”的监督检查责任,又要强化入场销售者建立健全和执行“两项制度”的责任,引导和监督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开办者围绕入场销售者的主体资格有效证件和货源渠道证明建立管理台账制度,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建立食品自检室,严把入市食品质量关。监督市场开办者对入场销售者要逐户检查建立和规范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做到证件、资料齐全有效。对食杂店,要重点检查其按照要求执行“两项制度”情况,尤其是票证档案和进货台账的使用和保管情况。要进一步扩大“两项制度”的覆盖面,逐步由城市和县城扩大到广大农村,由主要监管大中城市的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扩大到监管县城以下各类市场以及乡村食杂店,努力实现所有食品经营主体和经营场所建立并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目标。三是强化对完善和规范“两项制度”的监督检查,确保全面落实。要将完善和规范“两项制度”作为日常市场巡查的重要内容,并与经营者和市场的信用分类监管、食品质量分类监管、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等有机结合,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持常抓不懈。在监督检查中,要采取倒查的方式,随机抽取食品与其索证索票档案或者进货台账相对应,并对监督检查情况按照要求如实记录,积极教育、引导和指导食品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切实对消费者负责,对不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食品经营者要依法查处。

  (二)加大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力度,切实解决重点区域和重点品种的突出问题。一是以群众日常生活必需的食品和季节性、节日性食品为重点,集中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各级工商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保障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的通知精神,特别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总局的要求,针对部分省区雨雪冰冻灾情的实际,切实保障灾区食品市场安全,集中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加大对粮食、食用植物油、肉类、蔬菜、禽蛋、奶制品、副食品等食品的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打击价实不符、囤积居奇、扰乱食品市场秩序、制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食品等违法经营行为,为保障食品市场供应、稳定价格和抗灾救灾做出新贡献。同时,要根据季节和节日食品市场特点,有针对性地适时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突出抓好粮食、肉类、水产品、蔬菜、水果、干果、儿童食品、保健食品、酒类、调味品和老年食品等质量监管,确保季节性食品市场和节日消费安全。当前,要切实抓好春节和“两会”前及期间的食品市场监管,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迎奥运食品市场检查工作,努力为广大群众过好春节、开好“两会”和成功举办奥运营造良好的食品市场环境。二是以城乡结合部和取缔食品无照经营为重点,集中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城乡结合部流动人口多、情况复杂,一直是食品安全监管比较薄弱的地区。今年,要下大力气对城乡结合部进行集中专项整治。整治的重点是城乡结合部的各类小食品市场、小摊点、小食杂店、小商店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内的小作坊、小餐馆,重点解决好经营主体资格、食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切实消除食品不安全隐患。同时,要加大取缔食品无照经营力度,并同城乡结合部的整治相结合,坚持疏导与取缔相结合的办法,重点取缔游商小贩和市场内及门店食品无照经营,坚持反复抓、抓反复,巩固和完善取缔无照经营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三是以农村食品市场为重点,集中开展专项执法检查。要在巩固“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成果的同时,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加快推进农村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进程,扩大覆盖面,力争用两年时间实现一个行政村至少建成一个食品安全示范店。总局将研究制定食品安全示范店规范化建设的专门文件,进一步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适时召开现场会,推广典型经验。各地要把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与发展农村食品经营物流配送相结合,会同商务等有关部门引导鼓励商场、超市向农村延伸,发展食品连锁经营,并加强对连锁配送食品的监管,为农村食品安全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要强化农村集贸市场食品经营的规范管理,大力推广山东“一户多档”、“实名登记”、“证明登记”、“标牌公示”等四项制度,尤其是对强化农村大集食品安全监管的经验,切实维护农村食品市场消费安全。要加强对送货下乡、农村走街串巷食品商贩的监管,严厉查处利用各种形式向农村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根据今年部署的专项执法进展情况,总局将分别适时召开现场会或经验交流会,总结经验,扎实推进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迈上新台阶。

  (三)加大食品安全日常规范监管力度,切实提高食品安全执法水平。一是强化食品市场日常巡查。要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作用,严格落实监管片区责任制,严格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严格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加大食品市场巡查力度,确保监管到位。要创新市场巡查方式,完善监管档案,并与信用分类监管相结合,突出食品市场巡查重点,着力解决重点市场、重点区域和重点食品经营企业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食品市场日常规范管理机制,切实提高市场巡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二是强化食品质量监测工作。要按照工商机关抽检、企业自检、消费者送检的要求,继续加大食品质量监测力度,突出抓好定向监测、跟踪监测和基层工商所快速检测。总局全年将安排40多种食品实施全国统一监测,各地也要结合本地实际,突出群众日常生活必需、市场销售量大的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多的食品,强化食品质量监测工作,及时进行消费提示和警示,有针对性地加强市场监管和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源头治理。要结合食品质量监测,抓好问题食品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工作,进一步完善行政强制退市和经营者主动退市、协议退市相结合的管理机制。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不合格食品退市后的处理,探索建立统分结合的无害化处理责任制度,在市场内实行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及工商所三方监督退市机制,凡是应该销毁的由三方共同监督销毁。要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退市食品档案,记录品名、数量、生产者、经营者和退市原因等信息,加大对退市食品的跟踪监管力度,严防退市后改换包装再次上市销售。三是强化食品分类监管。要针对流通环节食品的不同来源、不同生产方式以及不同风险度,有针对性地加强分类监管。对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重点监管和防止农药兽药残留、甲醛含量、水分含量超标等问题,以及瘦肉精、注水肉等问题;对包装食品,重点监管其质量合格证、保质期、添加剂、理化指标等问题;对散装食品以及现场加工制作食品,重点监管其配料成份、微生物含量以及禁用工业化学品、添加剂、保质期等问题;对进口食品,重点监管其质量合格证、保质期、进口相关手续和有效成份含量等问题。总之,通过强化食品质量分类监管,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四是加大查办食品违法案件力度。要充分运用《特别规定》赋予的执法手段,加大食品违法案件查办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无证无照经营食品、经销病死畜禽肉及过期霉变、有毒有害和不合格食品,食品中使用非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虚假宣传和食品的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印制品等违法行为。要加强案件排查和大要案件的查处工作,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大要案件,要挂牌督办。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大要案件信息库,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反响强烈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要通过网站、媒体等方式适时向社会公布和曝光,有效震慑违法经营者。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扎实抓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是工商机关的重要职责。各地要在认真抓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同时,深入贯彻《特别规定》,切实抓好流通环节商品质量监管工作。

  (一)突出重点,强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各地要切实履行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职责,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重点抓好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十大类重点商品质量的监管,切实对重点商品从市场准入、交易、退市进行全程跟踪管理。一是要严把重点商品市场主体准入关。对涉及前置审批的坚持先证后照,建立健全重点商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和动态管理档案,并结合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进行特别标注,确保重点商品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二是要强化商品质量监测。对重点商品和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商品认真组织定向监测和跟踪监测,按照总局有关商品质量监测的安排意见和各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商品质量监测方案,认真落实监测人员和经费,建立和完善商品质量监测体系,充分发挥质量监测的作用,为保障流通领域商品市场消费安全提供技术支撑和现代化手段。三是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商品质量源头治理工作。源头治理是保障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根本和关键,各级工商机关要根据质量监测结果和消费者的申诉举报及商品市场的状况,建立健全与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的监管执法协作机制和与行业组织之间的商品质量情况通报机制,为生产环节的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提供可靠依据,逐步形成商品质量从生产到流通到消费环节的监管链条,确保商品质量监管到位。

  (二)认真组织商品质量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一是以农资、建材、汽车配件、电器、通讯器材、电线电缆等商品为重点,集中开展专项执法检查。重点检查商品质量是否合格和是否假冒他人商标、包装、标识,以及假冒伪劣商品。各地要有针对性地适时组织专项执法检查,对涉及跨区域的商品质量问题,要加强地区间案件协查工作。二是以进口商品和边贸市场商品为重点,集中开展专项执法检查。要加强对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重点抓好对进口化妆品、玩具、皮鞋和家俱等商品的监管,确保进口商品质量合格。对进口商品质量监管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相关信息发布要始终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既对广大消费者负责,又自觉服务和服从于国家外交和外贸大局。同时,要针对边贸市场商品质量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边贸市场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监管,切实维护我国商品形象和边贸市场秩序。三是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为重点,集中开展重点地区专项执法检查。要针对一些地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问题严重、屡禁不止的情况,集中开展重点地区专项执法检查。要采取源头堵、市场管和明查暗访等办法,下大气力解决一些重点地区制假售假问题,对跨地区的专项检查要加强部门协作,开展联合行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优势。

  (三)创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方式,积极推进商品准入制度改革。各地要围绕强化商品质量监管和创新监管方式,积极推进商品准入制度改革,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商品质量市场准入体系,突出抓好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重点商品质量的市场准入环节,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实行不同的准入标准和管理制度。对县城和城市经营上述重要商品的商场、超市、市场和专业门店逐步建立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制度。要从市场准入环节入手,全面加强对商品市场入市、交易、退市的全程监管,不断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强化商品质量监测和分类监管,确保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安全。总局将制定《关于进一步推进商品准入制度改革的意见》,全面推进商品准入制度改革工作。

  五、积极构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努力提高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水平。

  各地要按照“工商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要求,以建立健全“五大体系”为抓手,着力构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切实提高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水平。

  (一)建立健全市场监管执法体系,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规范化水平。国务院颁布的《特别规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了工商机关监管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的法定职责,各地要围绕严格市场主体准入、监管食品等产品质量、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和完善监管执法制度和体系。突出抓好食品等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准入制度、市场巡查制度、经营者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商品质量监测和分类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等产品退市制度、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等,并结合监管工作,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制度,用制度巩固成果,形成机制,养成习惯,走向规范。总局将继续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参与《食品安全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研究制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快速检测暂行办法》,并将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体现在法律法规之中,为依法监管提供法律法规保障。各地要积极参与地方的立法立规工作,为依法长效监管奠定法制基础。

  (二)建立健全经营者自律体系,不断提高食品等产品经营者的守法经营水平。要在确保经营者建立健全并执行索证索票、进货台账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引导食品等产品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购销台账制度、不合格食品等产品退市制度、质量承诺制度和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度,切实用制度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从进货、储存和销售等各环节严把食品等产品质量关。要鼓励和引导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与食品等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建立健全“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注重源头把关和治理。要积极开展创建放心示范店、放心示范市场、放心示范超市等活动,以及创建放心消费社区、放心消费城市等活动,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要积极引导和监督经营者建立健全购进、储存、销售和不合格商品退市等环节的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内部监控体系,有条件的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大型商业企业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进而与基层工商所进行信息化网络对接,为实现网上监管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奠定基础。同时,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超市、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建立食品质量管理员制度和质量自检制度,不断提高经营者自律能力,切实对消费者负责。

  (三)建立健全社会监督和协作体系,不断提高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水平。各地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强化协作意识,建立部门协作制度,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有效解决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接口对接问题,完善沟通渠道,形成执法合力。要建立与各级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组织的情况通报制度,充分发挥消协组织的社会监督和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要在进一步扩大“一会两站”建设的基础上,建立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和特邀监督员制度,大力推进12315网络进社区、进村镇、进学校、进市场、进商场、进超市,充分发挥网络监督作用,方便广大消费者就近申诉举报,及时跟踪依法查处。要建立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协作制度,及时通报工作情况,听取食品市场和产品质量监管的建议和意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宣传引导作用,适时曝光违法典型,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和社会环境。

  (四)建立健全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信息化网络体系,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的现代化水平。各地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和商品质量监管信息化网络体系建设,将其作为提升监管能力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总局根据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在大量调查研究工作基础上,制定下发了《关于积极推进食品安全和商品质量监管信息化网络建设工作的意见》。各地在信息网络化建设中,要按照“统一标准、整合资源、扩大功能、优化流程、信息共享”的原则进行统筹规划,依据“金信”工程总体部署和《12315信息化网络技术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网络体系建设要紧紧围绕食品等产品市场准入、仓储、销售、退市的全过程进行信息化监管,逐步实现从总局到工商所五级纵向贯通和内部职能机构之间横向连接,建立相对独立的食品经营主体数据库、食品和重要商品数据库、商品质量监测数据库和商品质量监管技术支撑数据库,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及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络等网络资源共享,与经营者和市场的内部质量安全管理网络相对接,努力实现网上咨询、发布、调度和监管,全面提升食品安全和商品质量监管效能和现代化水平。

  (五)建立健全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不断提高应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突发问题的能力与水平。各地要按照总局下发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和本地制定的应急预案,结合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取得的经验,进一步对已制定的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使之更符合本地预警和处置食品安全和商品质量突发事件的需要。要建立应急预案的演练制度,不断提高实战能力和水平。要建立健全应急系统的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应急机构、队伍、车辆、物资、设备的状况,确保应对突发性事件时通讯畅通、指挥灵敏、行动迅速、应对及时。要建立健全应急预案的快速启动制度,确保一旦发生突发事件时能按照预案要求采取行动,尤其在重大节日、集会或其他特殊时期,能够及时有效启动预案和迅速妥善处置突发问题,为有效防范和切实保障市场消费安全奠定基础。

  六、加强组织领导,注重能力建设,狠抓检查落实。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各级工商机关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的总体部署精神和总局党组的决定,各级工商机关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机构不撤,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不再集中办公,由牵头负责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内设机构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督导作用。各级工商机关要继续坚持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职能机构分工协作抓,及时研究制定年度工作方案,明确任务目标,并层层细化分解,精心组织实施,全力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全面提升监管执法水平。各地要采取学习、培训、岗位练兵、实践锻炼等方式,加强广大执法人员的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广大食品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从全局和政治上把握与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依法行政的能力、监管执法的能力、协调配合能力、处置突发问题的能力等。要把提升基层尤其是工商所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能力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结合“十一五”食品安全规划关于加强基层能力建设项目的落实,充分发挥干部教育培训基地的作用,加强与有关院校的合作,积极举办各类培训班,编印培训教材,开展大练兵、大比武、知识竞赛等活动,强化对基层干部的培训,努力建设一支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高素质基层监管执法队伍,为维护食品等产品市场秩序提供素质和人才保障。要集中财力物力,继续改善基层尤其是工商所的工作生活条件,加强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提高基层监管执法的效能和现代化水平。

  (三)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监管工作落实到位。各地要采取重点督查、专项督查、交叉检查、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确保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人员力量和经费保障等落实到位。要进一步强化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工商机关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靠前指挥,加强调查研究和督查指导,深入了解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监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指导,研究解决监管执法工作中面临的困难和实际问题,确保各项监管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同志们,加强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是各级工商机关艰巨而光荣的任务。各地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做到“四个统一”,扎实工作,奋发进取,努力开创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新局面,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