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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时间:2024-07-02 17:1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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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9 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
可持续的方针,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财政状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实

行城乡统筹、全市统筹,并逐步实现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

度衔接转换。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
及城乡居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包
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
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学生、儿童、城乡未就业居民,应当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居民依
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工作。财政、卫生、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审计、

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

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保险
费征缴、个人权益记录、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对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药店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提供经办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市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鼓励发展补充医
疗保险,政府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聘请用人单位代表、

参保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等作为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员,对医疗保

险管理和经办服务有关部门及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

医师、药师,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

和规章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医疗保
险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退休人员、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
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按月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
和的10%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按照规定从用人单位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的部分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
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账户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
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
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缴费有困难的,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降低缴费

比例,不建立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差别缴费制度。学生、

儿童和成年居民分别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成年

居民缴费标准设定不同的档次,由本人自愿选择缴纳。政府按照

规定标准对个人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人员按照规定的档
次参保,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居民应当在每年9月至12月底前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人
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基本医疗
保险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作相应调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25年、
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可以在
办理退休时按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满6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待遇。
  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为缴费
当年的9月至次年的8月,其他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
为缴费次年的1月至12月。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门(急)诊等医疗费用,
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
务设施目录范围(统称报销范围)的,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住院次数确定。参保人员在1个年度内

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属于职工、退休人

员的,起付标准按照30%执行,属于居民的,不再设置起付标准。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适当照顾退休人
员等群体,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
水平设定。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国家规定
执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各级别医院住院实行相同的最高支付标
准,居民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水平设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门(急)
诊普通疾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确定。居民在一级
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就医报销比例按照缴费
水平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疾病,因年龄较高、
行动不便,可以申请在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住院
医疗费用报销政策。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门诊特定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标准按照高于门(急)诊普通疾病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对其他传染病患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作相应调整。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征收。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类登记,按照下列
规定分别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
  (一)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学生、儿童,由学校、托
幼机构负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二)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特殊困难家庭人员以及优抚对象
由民政部门确认身份,并将人员明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三)重度残疾人员由残疾人联合会确认身份,并将人员明
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四)离休干部配偶和遗孀由老干部管理部门确认身份,并
将人员明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
保登记;
  (五)农村居民以村为单位、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分别到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由学校、托幼机构代收代缴。农村居民由村民委员会代收代缴。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额预付、病种付费、
项目付费、人头付费或者谈判付费等方式,按时足额向定点医疗
机构、定点药店或者参保人员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
费用。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通过医疗保险信息化支付系
统即时结算医疗费用,只向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交纳个人
应负担的部分,其他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药店按月结算。国家和本市对先行垫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
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收集汇总相关数
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及其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
构负责组织居民参保资源调查、参保登记核定及垫付医疗费归集
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
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当明确医疗保险工
作机构,确定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为参保人员
提供医疗服务。在向参保患者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
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参保患者同意,同时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明
细。
  第三十五条 定点药店应当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管
理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质量和品种,为参保人员提供
合理用药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
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
管理制度,对服务医师、药师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实行监
督检查。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
之间因履行、变更服务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医疗保险结算争
议调处机构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基本
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参保网络登记缴费、待遇联网支付、网
络实时监控等功能。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支付保险待遇,

应当保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实现全天候、无节假日联网

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门

(急)诊、住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
  定点药店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
  参保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购药
的,可以委托他人持该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代为购买,受托人
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在规定范围的定点医疗机构就
医、购药,也可以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医疗机构应当为选择
到定点药店购药的参保人员提供外购处方。
  第四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制度。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滞纳金;
  (五)利息;
  (六)其他资金。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银行
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3个月期整存整
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
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存入承担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银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由市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审查、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
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药费用的管理监
督,保证正当医疗需求,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安全。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对其所属医师、药师及工
作人员的教育管理,规范诊疗行为,为参保患者提供合理必需的
医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
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遵守
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的监督。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疗保险监督检查
机构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要建
立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发现、调查、认定沟通协调和信息
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
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
格:
  (一)伪造、变造参保人员就诊记录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
延长住院期限、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的;
  (三)将不符合门诊特定疾病登记条件的参保人员,通过伪
造、变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定疾病并给予治疗的;
  (四)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保
存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的;
  (五)转借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刷卡机具,出租诊疗科室实施
诊疗活动,或者套用备案医师、药师名义申报医药费用的;
  (六)冒用、敛存他人社会保障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前款规定
处罚的,应当告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与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应当告
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将解除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向
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
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
业资格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不按外购处方明确的品种、规格、剂型、剂量出售药
品,或者编造、变造外购处方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其他物品替换为基本医疗保
险药品出售,或者伪造、变造票据及药品费用明细等医疗保险有
关材料的;
  (三)冒用、敛存他人社会保障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保
存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的;
  (五)药品的实际金额与票据、申报金额不符的;
  (六)冒用备案药师名义申报医药费用,或者将定点药店出
租或承包给非定点药店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执业医师、药师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
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将其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
师名录中删除,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医师、药师和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伪造、变造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或者开具虚假处方,

虚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材料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其他物品篡改为基本医疗保
险药品,或者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篡改为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项目的;
  (三)以为参保人员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
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四)不按病情需要使用贵重药品和大型检查等诊疗措施的;
  (五)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
疗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看病购药,或者将本人的社会保
障卡交给他人使用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交给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使
用的;
  (三)伪造、变造报销票据、处方等的;
  (四)倒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可
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1个
月以上1年以下。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期间,继续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全额垫付方式报销。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
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采取措施实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跨地区的转移接续。
  第五十六条 建立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制度。职工和退休人
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救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七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参
保人员因意外伤害发生医疗、残疾和死亡的,由基本医疗保险意
外伤害附加保险资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核查违法直销培训活动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核查违法直销培训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期,我部接到不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反映,一些单位和个人自称经商务部批准或授权、委托,对相关企业和人员开展直销培训活动。事实上,商务部从未批准或授权、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直销培训。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第四十六条还针对违法培训行为,制定了明确的罚则。但是,目前一些单位和个人诈称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巧立名目,以培训、研讨、峰会、座谈会等各种形式违法开展直销培训,扰乱了直销培训秩序,败坏了政府部门的形象。

  为认真贯彻《直销管理条例》,维护法规的严肃性,确保直销业健康规范发展,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一是对本省(区、市)违法从事直销培训的情况予以核查,3月10日前将核查情况报商务部。二是禁止参加各类与直销有关的培训活动,慎重参加与直销有关的其他社会活动,防止被一些别有用心的单位和个人所利用。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厦财监〔2004〕6号


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已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提高市级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市级财政资金,是指市级预算内财政资金(包括债务支出)、社会保险基金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局各业务主管处、监督检查处对市级财政资金的编制、拨付、执行、调整、决算等日常监管,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价,以及其他的财政资金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检查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应当审慎地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章 检查范围和职责分工



第六条 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范围:

(一)本级各部门及单位的预算内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政府采购资金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五)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和使用情况;

(六)补助给区(开发区)的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财政资金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对切块分配、拨付给部门或单位管理使用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业务主管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部门或单位对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并对其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处应按照职责范围对市级财政资金预算的编制(审核)、拨付、使用、调整、决算审批等日常监督及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价开展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监督检查可采用实地检查或报送审查的方式进行。

各业务主管处每年度进行实地检查的部门和单位数量应占本处室项目总数的一定比例,且被检查单位的数量每年应有所增加。

第八条 监督检查处应参与各业务主管处对市级财政资金的日常监督,并主动开展个案检查、专项检查;负责对业务处在执行市级财政资金分配、拨付以及日常监管工作中的监督检查;统一协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检查核证的事项。

第九条 业务主管处与监督检查处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加强协调、积极配合。

除遇特殊或紧急情况外,监督检查处开展财政检查工作,应事先告知业务主管处,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对检查中涉及的市级财政资金使用的文件、资料,业务主管处应当及时予以提供。

第十条 为防止若干业务主管处同一年度对同一部门或单位开展多头检查,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业务主管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应事先告知监督检查处;对被检查单位的监督检查涉及两个以上业务主管处的,监督检查处在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后,认为确需两个以上业务主管处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部门或单位开展检查的,应当协调组成检查组统一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处按照《厦门市财政局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业务主管处依照本规则实施财政资金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检查规则



第十二条 检查规则是执行监督检查的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提出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成立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实行回避制度。

被检查单位认为检查人员与本次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查的客观、公正,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次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应当申请回避;检查组组长的回避,由分管局领导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检查组组长决定。

第十五条 各业务主管处应根据本处室的职责,制定年度专项检查计划,并报监督检查处汇总;监督检查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主管处的监督检查计划,结合财政管理需要,于每年2月份制定全局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局领导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一般应提前3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 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 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 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 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 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检查组认为事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的,经局领导批准,也可于进点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七条 检查组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聘请专门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汇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出具《财政检查报告》送局领导审核;并于检查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至20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发出《财政检查报告》,征求被检查单位意见。

被检查单位应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

征求意见的检查报告应予保留。

第二十一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 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 被检查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 被检查单位市级财政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

(五) 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基本

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六) 对被检查单位提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

(七) 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 检查组签名和报告日期。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将《财政检查报告》送局领导签发时、应附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检查工作底稿、检查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涉及重大事项的检查报告应当提交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审定。

局领导发现《财政检查报告》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责成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负责对有关情况进一步核实澄清。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对办结的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备查。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四条 处理规则是审定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检查结果给予处理,做出财政检查决定及追究责任的行为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检查组还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财政机关公章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在检查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可延长至40个工作日)一并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在规定期限内送达有权处理部门,并要求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二十九条 由业务主管处自行或会同监督检查处组成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出具的《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应会签监督检查处、局办公室;由监督检查处单独组成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出具的《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由监督检查处会签业务主管处、局办公室。

《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应报局领导签发。

第三十条 涉及取消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的由会计处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涉及追究注册会计师责任的,由监督检查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市级财政资金进行监督检查涉及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局办公室负责牵头办理,业务处、监督检查处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瞒案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检查人员违法、违纪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监督检查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