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已经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1990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行政监察在工作中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监察部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行政监察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一定地区、政府部门和单位设置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根据派出它的机关的要求,履行监察职责。
第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的正、副厅、局长的任免、调动,应当分别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之前,征得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同意。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由派出它的机关任免、调动,但应当事先征求驻在地区或者部门、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设置监察专员等职务。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监察员。
兼职监察员根据监察机关的委托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管辖
第十四条 监察部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省长、副省长、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进行监察。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厅(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直辖市辖区(县)长、副区(县)长进行监察。
第十六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县(市)长、副县(市)长、区长、副区长进行监察。
第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两个以上监察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监察事项,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管辖,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职权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责:
(一)根据监察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决定,或者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需要,对被监察部门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三)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五)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建议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应予纠正的;
(二)发布的决定、命令、指示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政纪按照管辖权限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三)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对于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以及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应予奖励的。
前款所列情况,监察机关也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照管辖权限对受理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办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的常务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要求,制定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确定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部门和有关人员;监察机关确定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提供检查和调查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其管辖范围,对于需要查处的事项,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对重要、复杂的案件,监察机关可以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立案。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三十三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需要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第(六)、第(七)项规定的权限时,必须经县级(含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重要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监察部的重要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其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申诉。申诉人对同级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和对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在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或者监察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于涉及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机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办事机构以及具有行政职能的全国性经济组织和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单位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监察机关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监察部负责解释并制订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21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改善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确保水源水质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等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协调。
第二章 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根据《衢州市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试行方案》,增设三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乌溪江库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划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其范围分水域和陆域:
(一)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黄坛口水库山公圩至水库大坝(约5000米);黄坛口大坝至石室堰引水口下游100米(约600米);石室堰引水渠全程(约8000米)。陆域范围为大坝至山公圩段的集水面积,石室堰引水渠两侧各纵深100米(不足100米的以乌溪江及分水岭为界)。
(二)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黄坛口水库滩头至山公圩(约7500米);黄坛源庄底至黄坛源与乌溪江汇合口(约3000米)。陆域范围为水域一级、二级保护区的集水面积中扣除划属陆域一级保护区的其余集水面积范围。
(三)三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乌溪江遂昌县与衢江区交界处至黄坛口水库滩头。陆域范围为水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集水面积中扣除划属陆域一、二级保护区的其余集水面积范围。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二、三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一般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报告有关部门,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所有机动船舶必须加强防污,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在遵守第八条所列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一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原经批准设置的码头应当限期治理污染,达标后排到保护区外,今后不得改建、扩建、新建码头;码头禁止停靠未经批准的船舶;
(四)禁止设置油库、有害物质仓库或废品回收加工场,禁止在水体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七)禁止网箱养殖、库湾围拦养殖、畜禽规模养殖等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作业。
第十条 在遵守第八条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二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严格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逾期未达标的,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三)禁止在码头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
(四)禁止在露天堆放或贮存农药、化肥、酸碱物质、油类及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禁止网箱养殖、库湾围拦养殖、畜禽规模养殖等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作业。
第十一条 在遵守第八条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三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二)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三)禁止库湾围拦养殖、畜禽规模养殖,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鼓励和提倡下列行为:
(一)保护区内居民通过各种方式迁移到区外;
(二)推广和使用沼气、液化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三)开展植树造林、退耕还林、推广农作物无公害栽培等一切有益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四)发展生态型无污染清洁生产项目;
(五)各方利用各种渠道筹措资金,用于保护区的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保护区内所有开发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并由市有关部门统一审批。
一级保护区内限期消除已有开发利用建设活动对水源的影响;在相关规划出台前,二、三级保护区内停止一切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畜禽养殖规模,全面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保护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户),必须限期搬迁到保护区外或转产、关停。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散养总数。所有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实行废弃物干湿分离,粪便收集外运或综合利用,并建设以沼气池和综合利用为主的畜禽养殖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保护区内旅游业发展。
一级保护区内现有的旅游景点和项目,应完善污水、垃圾处理和回用设施,污水、垃圾不得排入水体,否则予以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旅游景点和项目,正在建设的应立即停止,并按要求恢复原状;现有的旅游景点不得扩建和改建,并应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做到达标排放,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级保护区内,现有旅游景点和项目应完善各类环保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保护区内所有旅游景点必须完成旅游环境达标区创建。
第十六条 制定并实施《乌溪江库区水产养殖业发展规划》,按照下列规定,严格控制和规范保护区内水产养殖业,合理布局养殖区域:
(一)一、二级保护区及属乌溪江下库区的三级保护区内现有的网箱养殖必须限期拆除;属乌溪江上库区的三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二)除短期银鱼许可捕捞(严格控制灯光沉箱诱捕的规模和作业时间)外,禁止设置任何掠夺性捕捞设施;
(三)每年定期实行季节性休渔;
(四)合理调整养殖品种结构,控制肉食类鱼种养殖量,增加以浮游生物、浮游植物为食物的鱼类品种。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规模,不得扩大,并限期整治;逾期不能整治的,限期搬迁关停。
禁止开办竹料腌塘和小造纸企业。
第十八条 按照下列规定,开展保护区内农村生活污染整治:
(一)所有机构、学校必须配备生活污水净化池;
(二)行政村应结合农村改圈、改厕、改灶工作,开展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有畜禽养殖的农户应将生活污水一并接入沼气池、污水净化池处理;非养殖户和居住集中的村庄应采取集中收集、联户建设污水净化池等方式进行处理;
(三)集镇、行政村和人口规模较大的自然村应采取集中填埋或焚烧方式处理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保护区周围第一山脊线以内的林木应划定为省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连片经济林除外),并严格按生态公益林的要求进行重点管护。
保护区内相关部门、乡镇、村和业主对已形成的植被和山体破坏,应限期开展生态恢复。
严禁未经批准而私自在保护区内修建道路;经批准修建的,应加强对道路建设过程中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农民就地进行旧房改造,严禁区外人员进入保护区范围内建私房。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下列规定,规范保护区内船舶及周边环境管理:
(一)船舶废油、残油应全部回收和综合利用,严禁直排;
(二)船舶必须配备垃圾储存装置,并将垃圾回收上岸,不得抛弃入库;
(三)在保护区外应设立废油、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场所;
(四)禁止船舶从事餐饮服务;
(五)码头周边的饭店、旅馆、公厕必须配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集中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加强石室堰引水渠两侧环境管理,完善两侧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业灌溉废水、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集中排放设施和石室堰引水渠的防护设施,逐步消除引水渠周边的各类污染源。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成立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一协调对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区划方案的制定、水质的监控、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环境污染的控制、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事故的查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协助管委会做好保护区的日常管理。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查、审批,负责监督保护区各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参与保护区内各类规划的制定和审查,并进行统一管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负责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审批和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负责保护区水土保持工作和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区内水产养殖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并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农业污染源重点是畜禽养殖业及农药化肥等农用品污染的防治;负责防治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保护区内旅游企业做好相关环境保护工作。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山体植被的保护和林地的管理,负责保护区内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公路建设的环境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负责码头、营运船舶、航道的环境管理。
(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审批与管理,负责石室堰引水渠两侧环境设施的建设、保护与管理,配合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内集镇、农村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和集中处置。
(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
(十一)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十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十三)计划、经济、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做好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筹协调工作,负责移民出库和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和处置,支持和配合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开展各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教育和督促库区居民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设立"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管委会集中管理、统一安排,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乌溪江饮用水源的保护、污染防治、宣传、调研、补助及其它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的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在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市政府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